貴州省通信管理條例(修正)

1992年12月10日貴州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通過 1997年11月21日貴州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修訂 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貴州省通信管理條例(修正)
  • 頒布單位:貴州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7.11.21
  • 實施時間:1998.01.01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通信設施的規劃和建設,第三章 通信設施的安全保護,第四章 通信的社會保障,第五章 通信市場管理,第六章 通信服務和社會監督,第七章 法律責任,第八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快通信事業發展,加強通信管理,保證通信迅速、準確、安全、方便、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通信,是指公用通信和專用通信。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公用通信和專用通信管理。
第三條 省郵電管理部門是全省通信工作的主管部門,履行通信行政管理職責。
地區、自治州、市、縣、自治縣、特區郵電部門是該行政區域內通信工作的管理部門,履行通信行業管理職責。
第四條 無線電頻率的劃分和指配、台(站)址的審批,由省無線電管理機構實施統一管理。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加強對通信工作的領導,各有關部門應當協助和配合郵電部門大力發展通信事業。
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依法享有通信自由和保護通信秘密的權利,並應履行維護通信秩序的義務。
通信工作人員應忠於職守,廉潔奉公、遵守職業道德、堅持文明、優質服務,接受社會監督。
第七條 對執行本條例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各級人民政府或郵電部門應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通信設施的規劃和建設

第八條 郵電通信設施的規劃和建設應實行統籌規劃、條塊結合、分層負責、聯合建設的原則。
第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將通信設施建設納入本地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及城鎮總體規劃。
各級人民政府和郵電部門應重視和加快農村通信事業的發展,從財力、物力上積極給予扶持。
第十條 提倡國家、地方、集體、個人多方面籌集資金興辦通信事業,實行誰投資、誰受益。
對社會集資、合資、合作、聯辦通信事業、郵電部門應依法給予支持。
第十一條 郵電通信設施建設,實行分層負責制。
地區、自治州、市、縣、自治縣、特區之間的通信線路建設。由省通信主管部門組織實施。沿線各地方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在拆遷、征地等方面應給予支持。
郵電局(所)用房及配套設施,縣至鄉鎮的農村電話設施建設,由郵電部門組織實施。
鄉鎮至村的電話設施可以由縣郵電部門與鄉鎮合作建設,共同受益;也可以由鄉鎮按照國家通信網的技術和資費標準,自行建設、自行維護、自行收益。郵電部門應進行業務、技術指導和監督。
第十二條 郵電部門應積極發展公用通信網,適應社會通信需求。
新建、改建、擴建進入公用通信網的專用通信網,應經郵電部門審查同意。
第十三條 郵電部門應根據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的需要,設定郵電分支機構。採取自辦與委託代辦相結合的辦法,增設服務網點。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的要求,積極支持郵電部門在需要的地方增設服務機構,設定郵亭、信箱(筒)、報刊亭、公用電話亭等。
第十四條 新建或擴建城市新區、獨立工礦區、開發區、車站、機場、風景名勝區和住宅區,改建或擴建舊市區、縣城、鄉鎮等,應將郵電局(所)及其他通信服務網點、電信管線、郵政運輸通道及轉運場地等通信設施納入城鎮規劃和配套建設計畫,進行同步建設。
第十五條 城鎮新建、改建或擴建辦公樓、住宅樓,應在用地範圍內預埋電信管道,樓內應配置電話暗線系統。所需費用納入工程總投資。已建的高層建築未設定上述設施的,應由產權單位補設。
城鎮多層住宅樓及平房院落,均應因地制宜設定信報收發室或信報箱。
因通信需要,在徵得產權部門同意後,通信部門可在建築物、構築物上附掛(設)通信設施。在不影響建築物、構築物的使用及不改變其結構的情況下,不另支付費用。
第十六條 新建或改建道路、橋樑、立交橋、隧道和其他建築物,應按需要預設地下通信管線或預留位置;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綜合規劃、協調、組織同步施工。
預設地下通信管線或預留位置的技術規範,由建設或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省通信主管部門根據國家有關規定製定。
建設費用開支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七條 設定電桿和敷設地下通信管線,進行通信線路施工,應節約用地。
第十八條 公用通信建設工程的設計、施工,一律由持有部、省級主管部門頒發的設計、施工證照的單位按資質等級承擔。

第三章 通信設施的安全保護

第十九條 通信設施的保護範圍是:
(一)郵電局及分支機構設施、信箱(筒)、信報箱、報刊亭、公用電話亭(站)、郵件轉運站等服務網點設施,郵電標誌牌、宣傳欄(牌)、郵電通信運輸工具和通信施工設施;
(二)電桿及附屬設施、電線、電纜、光纜、管道、人(手)孔、無線電台、微波站、移動通信基站、增音站、機務站、線務站(段)及巡房、終端房、天線及場地衛星通信地球站及其他附屬設施;
(三)郵電機構及服務網點的出入通道和通信電力專線設施;
(四)微波通道淨空控制範圍,通信所使用的無線電頻率。
第二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將通信設施列為重點安全保護對象。在郵電通信設施遭受自然災害或突發事件的嚴重威脅、破壞時,應當迅速組織力量協助郵電部門進行保護和搶修。
街道辦事處和鄉鎮人民政府,應建立保護通信設施的責任制度,發動和組織民眾協助郵電部門保障通信安全。
第二十一條 通信部門應加強通信設施的維護和管理,建立健全內部安全責任制度,採取有效防護措施,確保通信安全暢通。
第二十二條 各級公安和司法機關對破壞通信設施的犯罪行為,應及時組織偵破,依法懲辦。
第二十三條 禁止下列危及通信設施安全的行為:
(一)在危及通信設施安全的範圍內建房搭棚、爆破、採礦、開石、取土(沙)、挖溝、鑽探、燒荒、燒窯、堆放易燃易爆物品;
(二)在通信電纜、光纜和電纜、光纜管道地面堆放垃圾,修建廁所、畜圈、糞池、沼氣池,傾倒含酸、鹼、鹽等腐蝕性或放射性的廢液廢渣;
(三)向郵電通信設施拋擲或塞入易燃易爆物品和雜物穢物;
(四)在通信桿線上搭掛電力線、廣播線、有線電視線、天線和其他物品及拴系動物;
(五)在郵電營業場所門前及出入通道上建房搭棚、設攤、堆物或以其他方式妨礙正常營業活動;
(六)使用未取得《進網許可證》的通信終端設備和質量不合格的通信器材;
(七)侵占、哄搶、損毀、盜竊通信設施和通信施工設施;
(八)將郵袋作非封裝郵件使用;
(九)利用技術手段危害通信及通信設施安全;
(十)其他危及通信設施安全的行為。
第二十四條 實施下列影響通信設施安全或效能的行為時,行為人應事先與通信部門或通信設施管理部門協商,簽訂協定,並採取有效的安全和技術防護措施,按有關規定承擔相應費用,落實遷改場地及器材:
(一)搬遷、改建、拆除通信設施或改變通信方式;
(二)新建、改建、擴建道路、橋樑、鐵路、隧道、立交橋、農田水利工程,以及敷設管道、疏浚航道;
(三)新建、改建動力、廣播電視等線路及其他電器設施,各類輸氣液管道與通信線路相跨越、鄰近、並行;
(四)在通信線路附近和地下通信管線地面上從事影響通信安全的建設、施工、砍伐、運輸超高超重物件等作業;
(五)在通信衛星地球站天線區、短波及超短波收發訊天線和微波通道淨空控制範圍內新建、擴建影響通信的建築物,或使用干擾性、放射性設備;
(六)其他影響通信設施安全或效能的行為。
第二十五條 新植竹木應按規定標準與通信線路保持距離。
對危及通信線路安全的竹木,通信部門在通報有關部門後,可無償修剪;按規定補償後,可截乾或伐除。
第二十六條 省人民政府公布列為重點保護的名貴樹木、風景樹木以及風景名勝區內的重要觀賞樹木,新建通信線路應改道避繞。
第二十七條 廢舊通信器材收購單位,必須經公安、工商部門批准,並辦理有關手續。嚴禁個人收購廢舊通信器材。

第四章 通信的社會保障

第二十八條 嚴禁任何單位和個人隱匿、毀棄或者私自開拆他人郵件、電報,竊聽電話。
嚴禁非法複製、銷售和使用重號的行動電話、無線尋呼機等通信終端設備。
嚴禁盜用他人的電話號碼、電話帳號和通信密碼。
嚴禁在公用通信網內擅自接裝通信終端設備或擴大、改變通信設施和設備的用途。
第二十九條 海關和檢疫部門依法扣留、沒收國際郵遞物品時,應及時書面通知所在地的郵電部門及郵件的收件人或寄件人。
第三十條 進入公用通信網的用戶交換機,未經郵電部門批准,不得與未進入公用通信網的用戶交換機及其他通信終端設備聯通。
第三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妨礙郵電工作人員依法履行職務,不得攔截、扣留正在執行郵件、電報、報紙、郵政儲蓄及匯兌款等運遞任務的郵電專用車、船和執行搶修通信設施任務的車輛。
在保證交通安全暢通的情況下,經公安機關核定的通信專用車輛執行公務時,可以在禁行路線行駛和禁止停車的地段停靠。
第三十二條 供電部門應按重要用戶優先安排通信設施用電。
鐵路、公路、水運、航空等運輸單位應保證郵件優先運出。
銀行應對郵政匯兌和郵政儲蓄資金的存取予以保證。
第三十三條 用戶應當按規定繳付通信資費,不得拒付或拖欠。
第三十四條 郵件的封裝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
禁止使用不符合規定的郵資憑證寄發郵件。
第三十五條 用戶名稱、地址變更時,應及時書面告知經營通信業務的相關單位,以便提供通信服務。

第五章 通信市場管理

第三十六條 經營通信業務必須經國家或省通信主管部門審核批准。
第三十七條 下列通信業務由郵電部門統一經營,除國家另有規定外,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經營:
(一)信件和具有信件性質的物品的寄遞;
(二)郵票、郵資信封、郵資明信片等郵資憑證的發行,集郵品的製作,郵電戳記的刻制;
(三)城鎮基本電信業務;
(四)電話卡的發行和經營;
(五)郵政編碼簿、電話號碼簿的編印發行;
(六)國家規定由郵電部門統一經營的其他通信業務。
第三十八條 申辦國家放開經營的電信業務,必須經國家或省通信主管部門審核批准,領取《電信業務經營許可證》或申報批准檔案後,再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註冊手續;申辦無線電通信業務的,還需經省無線電管理機構批准。
經營單位需要變更電信業務種類的,應及時到批准機關和登記註冊機關辦理變更手續;需要終止經營的,應向批准機關和登記註冊機關提出申請,並做好善後處理工作,再辦理註銷手續。
第三十九條 通信業務資費和服務收費必須按照國家和省價格管理部門制定的標準執行。禁止亂加價、亂收費。
第四十條 郵電部門應當為獲準從事經營電信業務的單位提供開辦業務所需的中繼設備和線路,並按規定標準收費。
第四十一條 從事經營電信業務的,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偽造、塗改或轉讓《電信業務經營許可證》或申報批准檔案;
(二)擅自改變經營主體;
(三)超出批准的業務種類及服務範圍;
(四)擅自中斷用戶的通信;
(五)傳播含有危害國家安全或色情、封建迷信等國家禁止內容的信息;
(六)擾亂其他經營單位的正常經營活動;
(七)其他違反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的行為。
第四十二條 專用通信網需要進入公用通信網的,必須經省通信主管部門審批,並承擔相應的擴充公用通信網的建設費用。
專用通信網經郵電部門審查批准,併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註冊手續後,可接受委託代辦公眾業務。
第四十三條 銷售和接入公用通信網使用的各種通信終端設備,必須取得國家或省通信主管部門頒發的《進網許可證》或進網批准檔案,並貼有進網標誌。禁止出租、轉讓、塗改或偽造《進網許可證》和進網批准檔案。
第四十四條 經營無線電行動電話機銷售、維修業務,須經省通信主管部門審批、併到省無線電管理機構辦理有關手續,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註冊手續。
第四十五條 未經省通信主管部門授權並監製,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生產、製作、銷售或使用郵電專用標誌、郵電服、郵政夾鉗、郵袋及郵政信報袋等郵電專用品。
第四十六條 生產通信使用的信封和明信片必須取得省通信主管部門頒發的《信封生產監製證書》。
生產、銷售通信使用的信封和明信片必須符合國家標準。
因工作需要仿印郵票圖案的,必須按照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第四十七條 通信行政管理人員執行公務時必須出示執法證件,佩帶執法標誌,秉公執法。

第六章 通信服務和社會監督

第四十八條 經營通信業務的單位應當按國家和郵電部規定的業務範圍、經營方式、服務標準和資費標準,為社會提供迅速、準確、安全、方便的通信服務,保障用戶的合法權益。
第四十九條 經營通信業務的單位不得擅自停辦規定的通信業務。因特殊原因需暫時停止或限制辦理部分通信業務的、應經通信管理部門批准,並書面公告。
郵電局(所)必須公布營業時間、投遞頻次和經辦業務的種類、手續及收費標準。
郵政信筒(箱)必須標明開啟次數和時間。
郵電通信服務人員應佩戴工號牌。
郵電部門必須按規定受理用戶安裝、遷移、拆除、維修電話的要求,並在規定時限內及時辦妥,加強機線設備維護,確保電話暢通。
第五十條 經營通信業務的單位應當加強通信業務知識宣傳,認真受理用戶的技術諮詢和業務查詢、及時解答和處理用戶提出的問題。
第五十一條 獲準向社會提供有償服務的公用電話代辦點應當配備和使用電話計費器,按國家規定的資費標準收取費用。
第五十二條 經營通信業務的單位應向社會公布服務標準,並採取聘請社會監督員、設定監督電話和意見箱(簿)等形式,接受社會監督。
通信管理部門對用戶的舉報和投訴應當及時受理和查處,並將處理結果告知舉報人、投訴人和有關部門。
第五十三條 嚴禁通信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
(一)私自開拆、隱匿、毀棄郵件、電報或泄露用戶通信秘密;
(二)貪污、挪用、冒領或拖延兌付用戶匯兌款、報刊款及其他款項、物品;
(三)強行將匯兌款轉為儲蓄;
(四)拒絕辦理應當辦理的通信業務;
(五)干預用戶自主選用通信業務或有《進網許可證》的通信終端設備;
(六)擅自中斷通信或玩忽職守、延誤通信;
(七)採用業務技術手段竊取或泄露國家機密、商業秘密;
(八)索賄、受賄或謀取其他不正當利益;
(九)違反國家和省規定的郵電業務資費標準收費;
(十)利用工作之便進行其他違法犯罪活動。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四條 下列處罰,由省通信主管部門或其委託的通信管理部門依法實施: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的,責令限期辦理審批手續,逾期不辦的,責令停止建設;
(二)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八條規定的,責令停止侵害,恢復原狀,賠償損失;
(三)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規定的,責令停止非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吊銷《電信業務經營許可證》或撤銷申報批准檔案;
(四)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規定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和非法財物,吊銷《進網許可證》,撤銷進網批准檔案;
(五)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第二、三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或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非法財物和違法所得,吊銷《信封生產監製證書》;
(六)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規定的,由郵電部門按照有關業務章程的規定處理;
(七)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一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取消其代辦資格。
在實施本條(二)、(三)、(四)、(五)項處罰時,可以視情節並處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並處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的直接責任人員由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處分;給用戶造成損失的,應依法予以賠償。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應當由技術監督、物價、工商行政、無線電管理和監察等部門予以處理的,分別由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依法予以處理。但對同一違法行為不得重複處罰。
違反本條例規定,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由公安機關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七條 本條例所規定的罰沒收入按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五十八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可以依法申請複議,或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八章 附則

第五十九條 本條例所稱的“郵電部門”,系指管理和經營國家公用通信網的郵電單位,即國家郵電機構。
本條例所稱的“通信部門”,既包括郵電部門,也包括獲準經營通信業務的單位和專用通信網部門。
第六十條 省人民政府可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辦法。
第六十一條 本條例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省七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通過的《貴州省通信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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