貴州省速遞業務管理辦法

《貴州省速遞業務管理辦法》在2001.09.18由貴州省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貴州省速遞業務管理辦法
  • 頒布單位:貴州省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2001.09.18
  • 實施時間:2001.10.01
(根據《貴州省人民政府修改、廢止部分政府規章的決定》本辦法應作如下修改:
將第七條第一款修改為:“申請從事速遞業務經營活動的非郵政單位,應當經工商行政管理
部門註冊登記,並按規定報省郵政主管部門批准,方可從事速遞業務經營活動”。
將第七條第二款修改為:“省郵政主管部門應當向社會公告從事速遞業務經營活動的非郵政單位”。
第一條 為加強我省速遞業務的管理,保障用戶和經營者的合法權益,維護國家安全,促進速遞市場健康有序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郵政法》、《貴州省通信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我省行政區域內從事速遞業務活動的單位及人員,均應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速遞業務(包括特快專遞、快遞、優先郵件業務),是指經營者接受寄件人的委託,以最快速度將信件和具有信件性質的物品投交收件人的經營活動。
本辦法所稱信件包括信函和明信片。信函是指以套封形式傳遞的緘封的信息載體,具體內容包括:
(一)書信;
(二)各類檔案;
(三)各類單據、證件;
(四)各類通知;
(五)有價證券;
(六)我國簽署的《萬國郵政公約》規定的函件;明信片是指裸露寄遞的卡片形式的信息載體。
本辦法所稱具有信件性質的物品是指以符號、圖像、音響等方式傳遞的信息載體,具體內容包括:
(一)印有“內部”字樣的書籍、報刊、資料;
(二)具有通信內容的音像製品、計算機信息媒體等;
(三)國家郵政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具有信件性質的物品。
第四條 省郵政主管部門負責全省速遞業務活動的管理工作。地、州、市郵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速遞業務活動的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公安、海關、國家安全等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依法對速遞業務活動進行管理。
第五條 從事速遞業務活動的單位及人員,應當強化國家安全和保密意識,遵守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維護國家安全和郵政管理秩序。
第六條 從事速遞業務經營活動的單位,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與開展經營活動相適應的資金、場地、服務設施和專業人員;
(二)有為用戶提供迅速、準確、安全、方便和查詢等服務的能力;
(三)申請的經營範圍符合法律、法規的規定;
(四)國家郵政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七條 申請從事速遞業務經營活動的非郵政單位與郵政企業協商一致後,必須按規定報省郵政主管部門批准,持批准檔案與郵政企業簽訂書面委託契約,併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稅務部門登記後,方可從事速遞業務經營活動。
省郵政主管部門對取得上述資格的非郵政單位,應向社會公告。
個人不得從事速遞業務經營活動。
第八條 申請從事速遞業務經營活動的非郵政單位,應當向所在地的地、州、市郵政主管部門提交下列申請材料:
(一)經營速遞業務申請書;
(二)可行性報告,內容包括經營業務種類、服務範圍、服務質量等;
(三)本辦法第六條規定條件的證明材料。
第九條 地、州、市郵政主管部門收到申請材料後,應當於15日內提出初審意見,連同申請材料一併上報省郵政主管部門。
省郵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初審意見和申請材料之日起15日內,對其進行審查並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書面決定;不予批准的,應當說明理由。
第十條 經省郵政主管部門批准併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稅務部門登記從事速遞業務經營活動的非郵政單位,自工商登記領取營業執照之日起滿6個月未開業的,省郵政主管部門應當撤銷其從事速遞業務活動批准的檔案。工商行政管理、稅務部門應當變更或者註銷其營業執照、稅務登記。
本辦法實施前已領取營業執照經營速遞業務活動的非郵政單位,應當自本辦法實施之日起90日內補辦有關手續。
第十一條 經營速遞業務的單位應當遵守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按照國家規定收費,依法納稅,熱情服務、文明待客,保障用戶通信秘密,確保全全和服務質量。
經營速遞業務的單位應在營業場所公布服務範圍、服務標準、運遞時限、資費標準、營業時間、監督電話、查詢時限和賠償事宜;從事速遞業務的非郵政單位的從業人員,辦理速遞業務時適用有關法律、法規中關於郵政工作人員的規定。
第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均不得實施下列行為:
(一)擅自經營信件和具有信件性質的物品的寄遞業務;
(二)買賣、出租、偽造、塗改或者轉借速遞業務經營批准檔案;
(三)寄遞法律、法規明令禁止流通的物品;
(四)寄遞涉及國家秘密的檔案資料或物品。
第十三條 郵政主管部門的執法人員有權對從事以最快速度寄遞物品、信件和其他具有信件性質的物品的經營活動進行調查、檢查,經營單位和有關個人應當配合,協助調查、檢查,不得拒絕。
第十四條 郵政主管部門查獲的違法交寄和攬收的寄遞物品,應當責令違法經營者退還寄件人或者通知寄件人取回;無法退回的,由郵政主管部門依法處理。
第十五條 速遞業務的寄件人或收件人涉嫌刑事犯罪的,公安、國家安全機關或人民檢察院需要扣押郵件檢查時,依照刑事訴訟法的規定辦理。
第十六條 郵政主管部門應當公開辦事制度,接受社會監督;對監督舉報應當及時調查處理,並為舉報人保密。
第十七條 經營速遞業務的單位給用戶造成損害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承擔賠償責任。
用戶因損害賠償與經營單位發生爭議的,可以申請有關主管部門處理,對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條第二款規定的,由郵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可並處5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仍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處理。
第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或郵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的,由郵政主管部門處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並撤銷其速遞業務經營活動的批准檔案。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屬於工商行政管理、公安、海關、國家安全等部門處理的,由有關部門依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 拒絕、阻礙郵政行政執法工作人員執行職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 郵政行政執法人員應當忠於職守,廉潔奉公,亮證執法,熱情服務。
郵政行政執法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不構成犯罪的,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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