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通信管理條例

1996年12月31日安徽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安徽省通信管理條例
  • 頒布單位:安徽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6.12.31
  • 實施時間:1997.03.01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通信規劃與建設,第三章 通信行業管理,第四章 通信設施的保護,第五章 通信的社會保障,第六章 通信服務與監督,第七章 法律責任,第八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適應社會主義建設需要,發展通信事業,維護通信秩序,保護經營者和用戶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境內的通信管理。
本條例所稱通信是指郵政通信和電信通信。專用通信是指單位自行建設,專供內部使用的電信通信。
第三條 省郵電管理部門是本省通信工作的主管部門,管理本省通信工作。地、市、縣郵電部門根據本條例規定,管理本地區通信工作。
第四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通信事業的領導,並按照統籌規劃、條塊結合、分層負責、聯合建設的原則,優先發展國家公用通信事業。
第五條 通信企業應當為社會提供迅速、準確、方便的通信服務,公開辦事程式,規範服務行為,恪守職業道德,接受社會監督。
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制止或檢舉破壞通信設施的行為。對執行本條例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由當地人民政府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通信規劃與建設

第七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郵電部門編制通信發展規劃和年度建設計畫,並納入當地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總體規劃與年度建設計畫。
貧困地區以及鄉(鎮)以下農村的公用通信建設,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和郵電部門應當從人力、物力、財力上給予扶持;農話初裝費、附加費、農話固定資產折舊費全額用於農話建設。
第八條 發展通信事業,堅持誰投資、誰受益,多種渠道多種形式籌集資金,加快通信設施的建設和更新改造。
第九條 新建或改建開發區、居住區、車站、機場、港口、碼頭等公共場所,應當按通信發展規劃設備配套建設的通信服務設施。
新建或改建道路、橋樑、隧道、立交橋等工程設施,應當按城市規劃和通信發展規劃預設通信管道。
第十條 新建或改建辦公樓、居民住宅樓及有通訊需求的其他建築,建設單位應當按國家通信技術標準在設計、施工時預埋電信管線等設施,並統一設定信報箱或收發室。
第十一條 建設項目中的通信配套工程應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驗收。
城市的架空通信線路,應逐步改用地下管線。
第十二條 埋設電桿和敷設地下通信管道,應當符合城市規劃,線路走向合理,儘量少占或者不占耕地;因施工損壞青苗、林木的,按法律、法規規定予以補償。
除救災、搶險等緊急情況外,通信企業需要在道路、橋樑、隧道、立交橋等公用設施上施工的,應當按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第十三條 通信企業確需在建築物、構築物上附掛通信線路,應事先告知產權人或使用人,但不得影響其使用功能和安全;因施工造成公用設施損壞的,應當負責修復或承擔修復費用。

第三章 通信行業管理

第十四條 下列放開經營的通信業務實行經營許可證制度:
(一)無線電尋呼;
(二)800兆赫集群電話;
(三)450兆赫無線行動電話;
(四)國內VSAT(甚小天線地面站)通信;
(五)郵電部批准實行經營許可證的其他通信業務。
第十五條 下列放開經營的通信業務,實行申報制度,由持有批准檔案的經營者經營:
(一)電話信息服務;
(二)計算機信息服務;
(三)電子信箱;
(四)電子數據交換(EDI);
(五)可視圖文;
(六)郵電部規定實行申報批文制度的其他通信業務。
第十六條 下列通信業務,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由郵電部門統一經營:
(一)信件和其他具有信件性質的物品寄遞;
(二)電報、電話(含900兆赫無線行動電話);
(三)國家規定由郵電部門統一經營的其他通信業務。
第十七條 非郵電部門不得使用“郵電”字號設立公司、商店、工廠、服務部等。
第十八條 申請經營通信業務的,由縣級以上郵電部門初審後報省郵電管理部門批准。
經批准取得經營通信業務資格的,由郵電部門提供基本中繼設備和線路,經營人應當按規定標準繳納費用。
未經批准,郵電部門不得提供中斷設備和線路。
第十九條 郵電部門應加強對經營公用電話和傳真服務的監督管理。公用電話亭(點)的設備,應符合城市規劃,與城市建設景觀相協調。
經營公用電話和傳真服務業務的,應當明碼標價,安裝自動計費器。
第二十條 郵電部門應當加強與報刊出版部門的協作配合,改善服務質量,發揮郵政報刊發行網的主渠道作用,做好報刊發行工作。
第二十一條 公用和專用通信網的建設必須統籌規劃,避免重複建設。
各地應當積極發展公用通信網,適應社會通信需求。公用通信網不能滿足需求的,單位可以建立供本單位內部使用的專用通信網。自建專用通信網,除軍隊和鐵路等有特殊要求的部門外,應當經省郵電管理部門批准。
第二十二條 公用通信網覆蓋範圍以外的專用通信網,經省郵電管理部門審查批准,可以臨時經營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的部分通信業務。
第二十三條 經營進入公用通信網的通信終端設備,應當持有郵電部頒發的進網許可證或進網使用批文;使用的通信終端設備,應當貼有郵電部的進網標誌。
從事銷售、維修移動通信終端設備業務的,應當經省郵電管理部門審查同意,並領取經營許可證。
第二十四條 禁止複製、銷售和使用重號的無線行動電話機、無線尋呼機等移動通信終端設備或者盜用他人的電話號碼、帳號、密碼等通訊號碼的行為。
禁止在通信網上私自安裝電話機、傳真機及其他通信終端設備。

第四章 通信設施的保護

第二十五條 通信企業應當建立通信設施保護的責任制度,在通信設施保護區設立標誌,並加強檢查、維護和管理,保障通信設施的安全和通信暢通。
第二十六條 禁止下列危及通信設施安全的行為:
(一)向通信線路交接箱、配線箱、信報箱、郵政自動出售設備等通信設施內擲塞雜物;
(二)在電桿、拉線塔桿、天線塔桿、支架、標樁等通信設施上拴系牲畜或搭掛電力線、廣播線等非通信線纜和其他物品;
(三)在距電桿、拉線塔桿、天線塔桿5米內挖沙、取土,在架空線路兩側(市區外各2.5米、市區內各1.5米範圍內)以及天線區域周圍2米範圍內建設建築物或構築物;
(四)在埋有地下電纜、光纜兩側和市話管線邊緣各1米範圍內建房搭棚,各3米範圍內挖沙、取土、堆放垃圾,傾倒含酸、鹼、鹽等腐蝕性廢液、廢渣;
(五)在架空線路和地下光纜、電纜兩側(市區外各2米、市區內各0.75米範圍內)植樹、種竹;
(六)在設有水底電纜、光纜標誌的水域禁區內拋錨、拖錨、拖網、挖沙、吸沙、爆破以及從事其他危及電纜、光纜安全的作業;
(七)其他危及通信設施安全的行為。
第二十七條 建設、土地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根據通信企業事先報備的通信設施的位置、路由等資料,按前款間距規定審批建設工程或臨時用地。
第二十八條 建設微波通信、移動通信、衛星通信等無線通信設施的,應當向所在地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並提供電波傳輸方向、保護區域範圍與標準等資料。
在無線電波傳輸方向保護區域範圍內,不得建設影響電波傳輸的建築物、構築物。確需建設的,應當採取有效的防護措施。
第二十九條 下列影響通信設施安全的行為,必須事先徵得郵電部門同意;
(一)因建設需要搬遷通信設施的;
(二)新建、改建道路、橋樑、鐵路、隧道、農田水利工程及敷設管道、疏浚航道的;
(三)開路、炸石、砍樹、運輸超高大物件以及修建房屋等建築物、構築物的;
(四)布設電力線路、電站網路、電車線路、廣播線路、電氣管道、煤氣管道、自來水管道、下水道的;
(五)其他可能影響通信設施安全或者效能的行為。
從事上述行為影響通信安全的,應當採取有效的防護措施;搬遷通信設施的,應當承擔搬遷費用。
第三十條 樹木因生長而影響通信線路安全,郵電部門應當通知樹木所有人或者管理人限時修剪;逾期未修剪的,郵電部門可以無償修剪。
發生自然災害或突發事故等緊急情況,郵電部門可以砍伐危及通信線路的樹木,並及時通知有關單位和補辦有關手續。

第五章 通信的社會保障

第三十一條 鐵路、公路、水運、航空等運輸單位,應當保證郵件優先發運和郵件安全,並在運費上予以優惠。
相關運輸單位應在車站、機場、港口、碼頭統一安排裝卸、存儲和轉運郵件的固定作業場所及方便郵電部門工作人員出入的通道。
第三十二條 執行郵政運輸以及防汛、搶險任務的通信車輛和工作人員通過市區、橋樑、渡口、隧道、檢查站及受阻路段時,有關部門應當優先放行。
執行郵政運輸以及防汛、搶險任務的通信車輛和工作人員違反交通規劃或有其他違章行為時,有關部門或者執勤人員應當記錄後放行,待其完成任務後,再行處理。
第三十三條 銀行對郵電部門因辦理郵政儲蓄、匯兌業務需要提取的現金以及用戶委託銀行繳納的通信資費,應當及時如數辦理。
第三十四條 除因國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需要,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或者檢察機關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式對通信進行檢查外,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以任何理由非法攔截、檢查、扣留正在傳遞中的郵件、電報;不得非法開拆他人的郵件、電報或竊聽他人的電話;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第六章 通信服務與監督

第三十五條 通信企業應當採用新技術、新設備,增強通信能力,加強經營管理和職工的業務培訓與職業道德教育,提高通信服務質量。
通信企業及其工作人員應當忠於職守,廉潔奉公,恪守職業道德,禁止下列行為:
(一)擅自改變通信業務收費標準;
(二)拒絕辦理依法應當辦理的通信業務;
(三)故意延誤、損毀郵件、電報的傳遞;
(四)擅自中止對用戶的通信服務;
(五)限制或強制用戶使用某種業務或通信終端設備;
(六)利用工作之便謀取私利,刁難或勒索用戶;
(七)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向任何單位或者個人提供用戶使用通信業務的情況。
第三十六條 通信企業應當在營業場所設定明顯標誌,公布經辦業務種類和資費標準,公布監督電話號碼,接受社會對通信質量和服務質量的監督。
通信企業接到用戶的舉報或投訴後,應當及時調查、處理,並在30內將處理結果答覆投訴人或舉報人。
第三十七條 郵電部門對已辦理郵件投登記手續的用戶,應當在登記之日起60日內開通郵件投遞業務。
第三十八條 報刊丟失短缺的,用戶可以向郵政部門或發行單位查詢,郵政部門或發行單位應當在3日內予以答覆;屬郵政部門或發行單位造成的,應當補發或賠償。
第三十九條 郵電部門辦理的郵政儲蓄業務,應當保證存款本金及利息的及時支付,不得拖延或拒絕支付。郵電部門辦理的匯兌業務,應當保證按時兌付,不得強行轉為儲蓄。
第四十條 通信企業應當根據機線條件,受理安裝遷移電話和其他通信終端設備的申請。收取安裝、遷移費後,應當在2個月內安裝、遷移完畢。逾期的,應當自交費之日起,按規定付給用戶利息,或者根據用戶要求,退還交納的安裝遷移費及利息。
第四十一條 用戶電話發生故障後,通信企業應當立即查原原因。屬線路故障的,應在24小時內修復;屬電纜故障的,應當在72小時內修復。因自然災害等特殊情況不能如期修復的,應當向用戶說明原因,並儘快修復。超過10日未能修復,減半收取用戶的基本月租費;超過15日不能修復的,用戶可以免繳當月的基本月租費。
通信設備進行檢修或者更新,需要中斷通信或者變更用戶號碼的,通信企業應當提前公告,並通知用戶。
第四十二條 用戶對通信資費有異議的,通信企業應當根據用戶要求,無償提供查詢並及時處理;用戶對處理結果不服的,可以向當地郵電部門或上一級郵電部門申告。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三條規定,未經批准擅自經營通信業務的,由縣級以上郵電部門責令停止經營,停通中繼線,沒收違法所得或非法財物,可並處2000元至10000元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10000元至20000元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亂收費的,由郵電部門責令停業整頓,恢復經營後,仍不改正的,取消經營資格。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款規定,未經批准擅自建設專用通信網的,由縣級以上郵電部門責令其停止建設,可並處5000元至20000元的罰款。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郵電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和非法財物,責令賠償用戶損失,可並處5000元至20000元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郵電部門責令拆除,追繳通信資費,可並處500元至3000元的罰款。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九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郵電部門責令停止侵害,恢復原狀;造成通信阻斷或通信設施損壞的,應當承擔修復費用和賠償損失;情節嚴重的,可並處2000元至10000元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款規定,拒不採取防護措施,造成通信阻斷的,應當賠償損失,並承擔恢復費用。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十九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郵電管理部門責令其改正,並由其主管部門給予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行政處分;可處以警告或200元至1000元的罰款。造成用戶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八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複議條例》的規定申請複議,也可以按照《行政訴訟法》的規定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八章 附則

第四十九條 在本省境內設定、使用無線電台(站)和研製、生產、進口無線電發射設備以及使用輻射無線電波的非無線電設備。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無線電管理條例》執行。
本省境內軍隊的通信管理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十條 本條例的具體套用問題由省郵電管理部門負責解釋。
第五十一條 本條例自1997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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