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通信行業管理暫行辦法

《安徽省通信行業管理暫行辦法》在1995.05.03由安徽省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安徽省通信行業管理暫行辦法
  • 頒布單位:安徽省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5.05.03
  • 實施時間:1995.05.03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通信網的規劃與建設,第三章 通信終端設備管理,第四章 通信經營與管理,第五章 法律責任,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通信行業管理,維護通信秩序,促進通信事業健康發展,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的通信行業管理。
在本省境內設定、使用無線電台(站)和研製、生產、進口無線電發射設備以及使用輻射無線電波的非無線電設備,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無線電管理條例》執行。
第三條 省郵電管理局是全省通信行業的主管部門,其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國家有關通信的法律、法規,並對執行情況依法實施監督檢查;
(二)管理國家公用通信網,並根據國家通信行業政策,對專用通信網的發展規划進行巨觀指導,參與大型專用通信網建設項目的審查,協調國家公用通信網與專用通信網的關係;
(三)監督、管理通信終端設備的生產、銷售和進網使用;
(四)負責通信業務市場的行業管理,審查通信業務的經營資格,發放通信業務經營許可證;
(五)執行國家規定的其他有關通信行業管理職能。
第四條 地、市通信行業管理辦公室,在省郵電管理局和行署、市人民政府領導下,負責本轄區內的通信行業管理。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加強對通信行業管理工作的領導,促進和扶持郵電通信事業優先發展。
政論各有關部門應按照各自職責,協同通信行業管理部門做好通信行業管理工作。

第二章 通信網的規劃與建設

第六條 公用和專用通信網的建設必須統籌規劃。
各地應積極發展公用通信網,適應社會通信需求。公用通信網不能滿足需求的部門、單位可以建立供本部門、本單位內部使用的專用通信網。自建專用通信網,除軍隊和鐵路有特殊要求的部門外,應經省郵電管理局批准。
建設專用長途通信線路(包括配套項目),應經國家通信行政主管部門或省郵電管理局同意,並符合國家和省規定的技術規範和標準。
第七條 在公用通信網覆蓋範圍以外的地區,具有富餘通信能力的專用通信風,經省郵電管理局或地、市通信行業管理辦公室審查批准,併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後,臨時經營部分公眾業務。
第八條 專用通信網進入公用通信網,必須經省郵電管理局批准,並符合國家有關規定和標準。
第九條 郵電部門在發展公用通信網的同時,應積極為專用通信網提供諮詢和服務,支持、幫助專用通信網經過必要的技術改造與公用通信網聯通。
第十條 公用通信網和專用通信網的經營單位,應認真執行國家規定的統計年報制度,每年按規定向省郵電管理局報送有關統計資料。

第三章 通信終端設備管理

第十一條 生產、進口通信終端設備,必須符合國家技術規範和標準。
銷售、使用進網通信終端設備,須持有該設備生產廠家提供的國家通信行政主管部門頒發的進網許可證或進網使用批文的複印件。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銷售、使用無進網許可證或進網使用批文的通信終端設備。
銷售、維修移動通信終端設備(無線電台、站設備除外),須報經省郵電管理局審查同意,並領取經營許可證。
第十二條 生產、進口、銷售、使用無繩電話機,其工作頻率和有關技術指標應符合國家標準。
第十三條 嚴禁非法複製、銷售和使用重號的行動電話機、無線尋呼機等移動通信終端設備。
嚴禁盜用他人電話帳號、號碼,損害他人利益的行為。
第十四條 對符合國家有關技術規範及標準,並持有國家通信行政主管部門頒發的進網許可證或進網使用批文的通信終端設備,經營通信業務的單位應允許其進網使用。
嚴禁任何單位和個人在國家通信網上私自安裝電話機、傳真機及其他通信終端設備。
第十五條 省郵電管理局和地、市通信行業管理辦公室應會同技術監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門加強對通信終端設備銷售市場的管理,定期或不定期地對生產、進口、銷售、使用的通信終端設備進行檢查,做好本轄區通信終端設備質量監督檢查和管理工作。
省通信終端設備質量監督檢測站,負責對省內銷售、使用的通信終端設備進行質量檢測。

第四章 通信經營與管理

第十六條 下列通信業務,除國家另有規定外,由郵電部門統一經營或由郵電部門委託代辦單位經營:
(一)信件和具有信件性質的物品寄遞業務;
(二)郵票的發行、集郵品的製作和印有“中國郵政”字樣的明信片的印製;
(三)電話、電報、數據傳輸、民用通信衛星轉發器、900兆赫無線移動通信和國際通信業務;
(四)電話號簿、郵政編碼簿等通信號簿的編印發行;
(五)電話磁卡的印製、發行和銷售業務;
(六)國家規定由郵電部門統一經營的其他通信業務;
非郵電部門不得使用“郵電”字號設立商店、工廠、服務部等。
第十七條 下列通信業務,郵電部門可以委託其他單位或個人經營:
(一)公用電話服務;
(二)公用傳真服務;
(三)郵資票品及集郵品銷售;
(四)國家通信行政主管部門規定可以委託的其他經營性業務。
第十八條 凡持有《經營許可證》的經營者,可以經營下列國內電信業務:
(一)無線電尋呼;
(二)800兆赫集群電話;
(三)450兆赫無線電移動通信;
(四)國內VSAT(甚小天線地面站);
(五)國家通信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實行《經營許可證》制度的其他電信業務。
第十九條 凡持有批准檔案的經營者,可以經營下列國內電信業務:
(一)電話信息服務;
(二)計算機信息服務;
(三)電子信箱業務;
(四)電子數交換(EDI)業務;
(五)可視圖文業務;
(六)國家通信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實行申報制度的其他電信業務。
第二十條 經營本辦法第十八條、第十九條規定的電信業務,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符合國家和省內通信網發展規劃;
(二)主辦或投資者是具有法人資格的國有或集體所有制企事業單位;
(三)有與開展經營活動相適應的資金、場地、服務設施及經營管理人員和技術人員;
(四)電信設備符合國家通信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進網技術要求;
(五)有為用戶長期提供服務的能力。
第二十一條 申請經營本辦法第十八條、第十九條規定的電信業務的申請人,應向所在地、市通信行業管理辦公室提交申請書,可行性研究報告及有關證明材料。地、市通信行業管理辦公室應自收到全部申請材料之日起15日內提出初審意見,報省郵電管理局。省郵電管理局接到初審材料後應當及時進行審查,符合條件的,發給《經營許可證》或批准檔案,並向社會公布。
申請經營無線電通信業務的,還須憑《經營許可證》或批准檔案到無線電管理機構辦理有關頻率指派和台站設定使用審批手續。
獲準經營電信業務的,應持《經營許可證》或批准檔案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辦理營業執照後,方可開業。
第二十二條 印製通信使用的信封必須符合國家標準,並由省郵電管理局監製;未經監製、不得組織生產、銷售。
印製明信片必須符合國家通信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標準。縣級以上郵電部門,經省郵電管理局批准,可以印製、發行帶有“中國郵政”字樣的明信片。其他單位印製明信片,由省郵電管理局監製,但不得帶有“中國郵政”字樣;未經監製,不得組織生產、銷售。
因工作需要,仿印郵票圖案的,必須按規定報經國家通信行政主管部門或省郵電管理局審核、批准。印製單位不得承印未經批准的仿印郵票圖案和與郵票相似的印件。
第二十三條 鄉(鎮)集體經營的農村電話,由所在市、縣人民政府統籌安排、統一管理,縣(市)郵電部門應在業務技術上予以指導和幫助。
鄉(鎮)集體經營的農村電話必須遵守國家有關通信的法律、法規,執行郵電部門制定的各種規章制度和技術標準。
第二十四條 經營或代辦通信業務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國家有關通信的法律、法規和技術標準,接受省郵電管理局和地、市通信行業管理辦公室的行業管理和監督檢查;為用戶提供迅速、準確、安全、方便的通信服務;不得擅自提高資費標準,不得超出批准的經營範圍,不得限制或強制用戶接受某種通信業務,不得擅自中止對用戶的通信服務,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使用通信業務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規定及時繳納通信資費。
嚴禁任何單位和個人買賣、轉讓、塗改、偽造和冒用通信業務《經營許可證》或批准檔案。
第二十五條 通信行業管理部門應按照服務與管理並重的原則,建立健全管理制度,為郵電通信企業和其他經營通信業務的企業創造公平競爭的環境,保障通信事業健康有序地發展。
通信行業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在實施監督檢查時,應當持有國家或省通信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印製的監督檢查證件,嚴格執法,不得徇私舞弊,失職瀆職,也不得妨礙經營者正常的經營活動。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六條規定,未經批准擅自建設專用通信網的,由通信行業管理部門責令其停止建設,並視其情節輕重,給予警告、通報批評。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七條、第十六條規定,未經批准經營通信業務的,分別由通信行業管理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其停止營業、停止使用“郵電”字號、退還物品和收取的資費,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1至3倍的罰款。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生產、進口、銷售、使用無進網許可證或進網使用批文的通信終端設備的,由通信行業管理部門、技術監督部門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各自職責,視其情節輕重,分別責令其停止生產、銷售、維修,補辦手續,沒收非法證件,提請國家通信行政主管部門吊銷進網許可證或撤銷進網使用批文、沒收違法所得,處以違法所得1至3倍的罰款直至吊銷其營業執照。
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將無進網許可證或進網使用批文和進網標誌的通信終端設備接入公用通信網使用的,由通信行業管理部門處以5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沒收其違法物品,並處以1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非法複製、銷售、使用重號的行動電話機、無線尋呼機等移動通信終端設備或盜用他人電話帳號、號碼的,由通信行業管理部門責令其賠償用戶損失、沒收通信設備、違法所得和違法物品,並處以賠償額或違法所得1至5倍的罰款;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理。
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在國家通信網上私自安裝電話機、傳真機及其他通信終端設備的,由通信網的經營單位或主管單位責令其拆除,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按規定追繳有關通信資費;情節嚴重的,由通信行業管理部門沒收其違法物品,並可處以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四條第一款、第三款規定的,由省郵電管理局視其情節輕重,給予通報批評、限期改正、沒收非法證件、吊銷《經營許可證》或者撤銷申報批准檔案,通知郵電企業停止提供中斷線,並可以以違法經營所得1至2倍的罰款;違反工商行政管理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處理;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四條第二款規定,拖延或拒繳郵電資費的,經營公用通信業務的單位按國家規定或契約規定,有權停止其使用通信業務,限期追繳所欠資費,並按規定收取滯納金。
第三十二條 當事人對拒絕頒發《經營許可證》、批准檔案不服或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照《行政複議條例》和《行政訴訟法》的規定,依法申請複議或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三條 通信行業管理部門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一級行政管理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所稱通信終端設備是指通信系統中用於向信道傳送信號和從信道接收信號的設備,主要包括電話機、用戶交換機、傳真機、數據機、電報終端設備、多媒體終端、計算機(網)、行動電話、無線電尋呼機以及各種附屬通信設備等。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由省郵電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