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郵電通信管理條例》是一部浙江省政府相關部門於1990年07月14日發布,1990年08月01日正式實施的地方性法律法規。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浙江省郵電通信管理條例
- 發布單位:81101
- 發布日期:1990-07-14
- 生效日期:1990-08-01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簡介,具體內容,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郵電通信建設,第三章 郵電運輸的社會保障,第四章 郵電通信設施的保護,第五章 郵電通信的經營管理,第六章 獎懲,第七章 附則,
簡介
【發布單位】81101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1990-07-14
【生效日期】1990-08-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1990-07-14
【生效日期】1990-08-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具體內容
浙江省郵電通信管理條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會1990年07年14日公布)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郵電通信管理,保障郵電通信工作的正常進行,促進郵電事業的發展,更好地為社會主義建設和人民生活服務,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郵政法》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的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本省區域內的郵電通信建設和管理。
第三條發展郵電通信事業應堅持“統籌規劃、條塊結合、分層負責、聯合建設”的原則。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支持郵電通信事業的發展,加快本省郵電通信設施的建設,提高郵電通信能力。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支持郵電通信事業的發展,加快本省郵電通信設施的建設,提高郵電通信能力。
第四條公民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護。
第五條省郵電管理局是主管全省郵電通信工作的職能部門,負責並監督本條例的實施。
市、地、縣郵電局是本轄區主管郵電通信工作的職能部門,負責本條例在轄區內的實施。
郵電部門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對通信工作實行行業管理。
市、地、縣郵電局是本轄區主管郵電通信工作的職能部門,負責本條例在轄區內的實施。
郵電部門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對通信工作實行行業管理。
第六條維護郵電通信暢通,保護郵電通信設施,是公民的義務。對違反郵電通信管理的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勸阻或報告有關部門處理。
第二章 郵電通信建設
第七條各級郵電部門應根據社會發展的需要制定郵電通信發展規劃,報請所在地人民政府納入當地的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城鄉建設規劃。
第八條郵電部門應合理設定分支機構、郵亭、報刊亭、公用電話亭(箱)、郵筒(箱);在較大的車站、機場、碼頭、港口、賓館、住宅區設定公用郵電營業點;城鎮主要街道根據條件設定晝夜服務的公用電話。
第九條城鎮新建公共建築物和住宅樓需要安裝電話的,建設單位應按郵電通信管線的設計標準,在建築物內部預埋郵電通信管線。住宅樓各單元底層應安裝與住戶室號對應的標準信報箱。上述設施的費用應列入該建設項目投資總額。重要工程初步設計審查和設施竣工驗收應通知郵電部門參加。
住宅樓未安裝信報箱的,產權單位應予補設。
住宅樓未安裝信報箱的,產權單位應予補設。
第十條城鎮改建地區的郵電通信發展規劃,應由當地人民政府根據改建規模,統一納入城鎮改建規劃。
第十一條郵電部門建設郵電通信線路,應根據郵電通信發展的需要,逐步鋪設地下管線。
第十二條新建住宅區、較大的車站、碼頭、機場及大型企事業單位,應根據郵電通信發展的需要,預留郵電通信設施建設位置或提供郵電通信工作場所。
第十三條新建或改建道路、橋樑、隧道、地下通道時,郵電部門應根據郵電通信發展的需要,與有關部門會商同步建設郵電通信管道或預留建設位置。
第十四條修建郵電通信設施確需拆除其他建築物或者改變其原結構的,郵電部門應事先徵得有關單位同意,並負責拆建、修復或予以經濟補償。
第十五條除救災、搶險等緊急情況外,郵電部門需要在橋樑、隧道、地下通道、港口、機場、人防工程及其他建築設施上附設(掛)郵電通信線路的,應徵得建築設施管理單位同意。被附設(掛)郵電通信線路的建築設施不需要改變結構或不影響使用的,郵電部門可不支付費用。
第十六條郵電通信設施附設(掛)在其他建築設施上的,該建築設施需要拆遷或改建時,由郵電部門自行遷移,建設單位應提供方便。
第十七條電力部門應確保郵電通信的電力供應。郵電部門應自備應急電源。
第十八條除因有特殊需要設定專用通信設施的部門外,其他部門應當儘量利用郵電通信設施,避免重複建設。
第十九條鼓勵企事業單位、機關、團體、個人與郵電部門採取聯合投資、聯合建設等形式,發展郵電通信事業。
第三章 郵電運輸的社會保障
第二十條鐵路、公路、水運、航空等運輸單位,負有載運郵件的責任,保證郵件優先發運,並在運費上予以優惠。
第二十一條郵電部門委託運輸單位運送郵件,應與承運單位簽訂運郵契約,雙方共同遵守。
承運單位在運郵過程中,應確保郵件的安全。
承運單位在運郵過程中,應確保郵件的安全。
第二十二條郵件增多超出正常運輸計畫時,郵電部門應提前向運輸單位辦理加車(船)託運,防止郵件積壓。
承運單位因故臨時停運或改變運行(飛行、航行)時間、停靠位置時,應及時通知郵電部門。未按規定預報,造成郵件積壓的,由有關運輸單位組織疏運。
承運單位因故臨時停運或改變運行(飛行、航行)時間、停靠位置時,應及時通知郵電部門。未按規定預報,造成郵件積壓的,由有關運輸單位組織疏運。
第二十三條郵電部門在車站、機場、港口、碼頭轉運郵件,有關運輸單位應統一安排裝卸郵件的場所和出入通道。
第二十四條執行職務的郵電工作人員和郵電專用車輛通過道路、橋樑、渡口、隧道時,有關方面應優先放行。
執行職務的郵電專用車輛,憑公安機關核發的通行證,可以不受禁行路線或禁止停車地段的限制。
執行職務的郵電專用車輛,憑公安機關核發的通行證,可以不受禁行路線或禁止停車地段的限制。
第二十五條執行職務的郵電工作人員和郵電專用車船在運遞郵件途中有違反交通規則行為需要處理的,有關部門應先予以糾正或記錄,及時放行。違章人員事後應主動到有關管理部門接受處理。
第四章 郵電通信設施的保護
第二十六條郵電通信設施受法律保護,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侵占、破壞。
第二十七條郵電部門應加強對郵電通信設施的維護和管理。郵電通信設施遭到破壞或損壞時,應及時組織修復,保障郵電通信的暢通。其他有關部門應予以配合和支持。
第二十八條郵電通信設施包括:
(一)郵電局(所)、郵政轉運站、報刊門市部(銷售亭)以及其他辦理郵電業務的場所;
(二)郵亭、郵筒(箱)、郵電標誌牌、郵電專用車船以及其他郵電設備和用品;
(三)公用電話亭(箱)、通信線桿、電纜、管道、微波站、線務站、增音站、電信巡房以及其他電信設施。
(一)郵電局(所)、郵政轉運站、報刊門市部(銷售亭)以及其他辦理郵電業務的場所;
(二)郵亭、郵筒(箱)、郵電標誌牌、郵電專用車船以及其他郵電設備和用品;
(三)公用電話亭(箱)、通信線桿、電纜、管道、微波站、線務站、增音站、電信巡房以及其他電信設施。
第二十九條禁止在郵電局(所)和郵筒(箱)、公用電話亭(箱)周圍設攤、堆積雜物以及進行其他妨礙郵電通信的行為。
第三十條建築物內的郵電通信管線和建築物附設的信報箱等郵電通信設施,未經郵電部門許可,任何單位或個人都不得占用或移作他用。
第三十一條因建設需要拆遷或改建郵電通信設施的,建設單位應事先與郵電部門協商,落實遷移場所,並承擔相應費用。
第三十二條安裝、使用可能危及郵電通信設施安全或對郵電通信有干擾的線路、設備,有關單位應事先與郵電部門協商,並按國家規定標準落實技術安全措施,承擔相應費用。
輸電線路需要與郵電通信線路交越的,應保持規定的距離,確保郵電通信線路的安全。
輸電線路需要與郵電通信線路交越的,應保持規定的距離,確保郵電通信線路的安全。
第三十三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國家規定的郵電通信設施安全保護範圍內進行鑽探、堆物、開挖、砍伐、建築等施工作業。確需施工的,應事先與郵電部門協商;可能危及郵電通信設施安全的,在採取必要技術安全措施後方可動工;施工時,郵電部門可派員監護。
第三十四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專用郵電通信線桿上架設其他設施。確需架設其他設施的,應事先徵得郵電部門同意,並辦理有關手續。
第三十五條郵電部門應按有關規定對地下、水下通信電纜等隱蔽郵電通信設施和天線桿塔等高空郵電通信設施,設定明顯、牢固的標誌。
嚴禁在設有水下通信電纜標誌的水域內拋錨、拖錨、挖沙以及進行其他可能危及水下通信電纜安全的作業。
嚴禁在設有水下通信電纜標誌的水域內拋錨、拖錨、挖沙以及進行其他可能危及水下通信電纜安全的作業。
第三十六條在微波通道淨空控制範圍內,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新建影響郵電通信的高層建築物。
在微波通道淨空控制範圍內,根據城市建設規劃確需新建高層建築物的,除經城建規劃部門批准外,還應事先徵求郵電部門的意見。有爭議的,由當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協調解決。
在微波通道淨空控制範圍內,根據城市建設規劃確需新建高層建築物的,除經城建規劃部門批准外,還應事先徵求郵電部門的意見。有爭議的,由當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協調解決。
第三十七條綠化植樹與郵電通信線路應保持規定的距離。架設郵電通信線路應注意保護樹木。郵電通信線路安全可能受到樹木自然生長影響的,管護單位或個人應及時修剪。對危及郵電通信線路安全的樹枝,由郵電部門會商有關部門修剪,被修剪的樹枝不予補償。
第三十八條除縣級以上有關部門指定的收購單位外,其他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回收郵電通信器材。
第五章 郵電通信的經營管理
第三十九條郵電工作人員應忠於職守,廉潔奉公,遵守職業道德,堅持文明服務、優質服務。
第四十條郵電局(所)應在營業視窗公告營業日和營業時間、經營的業務種類及資費標準,在郵筒(箱)上標明開取頻次和時間。需要改變營業時間、業務種類或信箱開取頻次的,應經上級郵電部門批准。
第四十一條郵電局(所)不得擅自停辦國家和省郵電管理部門規定應辦理的郵電業務。因不可抗力或特殊原因需要暫時停止或減少辦理部分郵電業務的,應經上級郵電部門批准。
第四十二條郵電局(所)不得收寄禁止郵寄的物品。發現違禁物品,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第四十三條郵電部門應按照省郵電管理局規定的時限投交郵件、電報,並按收件人地址、信報箱號碼準確及時地投遞。
用戶單位新建、合併、撤銷或遷址的,應及時通知當地郵電部門,避免造成郵件、電報的延誤。
用戶單位新建、合併、撤銷或遷址的,應及時通知當地郵電部門,避免造成郵件、電報的延誤。
第四十四條郵電部門受理安裝電話、用戶電報、傳真等申請,應根據機線條件、先後順序在規定期限內予以安裝,並提供維修服務,保障郵電通信的暢通。
第四十五條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郵電部門可以按有關規定開辦地方性郵電業務,所收費用用於當地郵電通信建設。
地方性郵電業務的資費收取標準,應報經當地縣級以上物價、財政部門批准。
地方性郵電業務的資費收取標準,應報經當地縣級以上物價、財政部門批准。
第四十六條郵電工作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無故拒絕辦理、拖延辦理或違章辦理郵電業務;
(二)收取規定外的費用或收受用戶饋贈;
(三)刁難用戶或勒索用戶財物;
(四)損壞或丟失經管、投遞的郵件;
(五)利用郵電專用車船違章夾帶郵件以外的物品;
(六)其他違反郵電法律、法規、紀律的行為。
(一)無故拒絕辦理、拖延辦理或違章辦理郵電業務;
(二)收取規定外的費用或收受用戶饋贈;
(三)刁難用戶或勒索用戶財物;
(四)損壞或丟失經管、投遞的郵件;
(五)利用郵電專用車船違章夾帶郵件以外的物品;
(六)其他違反郵電法律、法規、紀律的行為。
第四十七條郵電通信服務應接受社會監督。郵電部門應設定監督電話和用戶意見箱。對用戶意見要及時處理,並將處理結果告知用戶。
第四十八條郵電業務由郵電部門統一經營。除國務院另有規定外,非郵電部門不得經營信件及其他具有信件性質物品的寄遞業務,不得經營公用電信業務。
郵電部門根據需要可以委託其他單位或個人代辦公用電信業務和代售郵票業務。
非郵電部門不得使用“郵電”字號設立商店、工廠、服務部等。
郵電部門根據需要可以委託其他單位或個人代辦公用電信業務和代售郵票業務。
非郵電部門不得使用“郵電”字號設立商店、工廠、服務部等。
第四十九條專用通信設施需要進入公用通信網的,應符合進網標準和有關規定,並經郵電部門核驗。設定專用通信設施的單位應承擔相應費用。
用戶自行購置的通信設備要求進入公用通信網的,應符合進網標準,並經郵電部門核驗。郵電部門應向用戶提供有關技術諮詢服務。
用戶自行購置的通信設備要求進入公用通信網的,應符合進網標準,並經郵電部門核驗。郵電部門應向用戶提供有關技術諮詢服務。
第六章 獎懲
第五十條對有下列事跡的單位和個人,由各級人民政府或郵電部門給予獎勵:
(一)協助郵電部門維護、搶修郵電通信設施,保護郵件安全,作出顯著成績的;
(二)發出破壞郵電通信設施行為或利用郵電通信設施從事違法活動,及時制止或檢舉報告的;
(三)發現郵電通信設施隱患及時報告或排除險情的;
(四)在郵電通信設施科學研究中有發明創造的;
(五)在郵電通信建設中作出突出貢獻或在郵電通信服務工作中有顯著成績的。
(一)協助郵電部門維護、搶修郵電通信設施,保護郵件安全,作出顯著成績的;
(二)發出破壞郵電通信設施行為或利用郵電通信設施從事違法活動,及時制止或檢舉報告的;
(三)發現郵電通信設施隱患及時報告或排除險情的;
(四)在郵電通信設施科學研究中有發明創造的;
(五)在郵電通信建設中作出突出貢獻或在郵電通信服務工作中有顯著成績的。
第五十一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二款、第三十六條的規定以及其他人為因素損壞郵電通信設施的,應責令其停止侵害行為,恢復原狀,並賠償損失。
第五十二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八條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沒收非法所得,並處以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款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其退還收寄的信件、其他具有信件性質的物品和收取的資費,並處以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款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其退還收寄的信件、其他具有信件性質的物品和收取的資費,並處以罰款。
第五十三條有下列行為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郵電部門予以處罰:
(一)偽造郵電專用標誌、郵電標誌服、郵電專用品的,處以1500元以下罰款,並沒收有關物品;
(二)以營利為目的,擅自仿印郵票圖案或印製帶有“中國人民郵政”字樣的明信片和集郵品的,處以5000元以下罰款,並沒收非法所得和物品。
(一)偽造郵電專用標誌、郵電標誌服、郵電專用品的,處以1500元以下罰款,並沒收有關物品;
(二)以營利為目的,擅自仿印郵票圖案或印製帶有“中國人民郵政”字樣的明信片和集郵品的,處以5000元以下罰款,並沒收非法所得和物品。
第五十四條當事人對郵電部門的處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處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上一級郵電部門申請複議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申請複議的,複議機關應在收到申請書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複議決定。當事人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的決定的,處罰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十五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違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治安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破壞、盜竊郵電通信設施的;
(二)明知是偷盜的郵電通信器材而非法收購的;
(三)毀棄、隱匿或私自開拆他人郵件、電報的;
(四)妨礙郵電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
(一)破壞、盜竊郵電通信設施的;
(二)明知是偷盜的郵電通信器材而非法收購的;
(三)毀棄、隱匿或私自開拆他人郵件、電報的;
(四)妨礙郵電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
第五十六條郵電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六條規定的,由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和經濟處罰。
第五十七條郵電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除沒收非法所得外,由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違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治安處罰的;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毀棄、隱匿、私拆、盜竊郵件、電報的;
(二)貪污、挪用、冒領用戶款項或勒索用戶財物的;
(三)利用工作之便走私、投機倒把或進行其他違法活動的。
(一)毀棄、隱匿、私拆、盜竊郵件、電報的;
(二)貪污、挪用、冒領用戶款項或勒索用戶財物的;
(三)利用工作之便走私、投機倒把或進行其他違法活動的。
第七章 附則
第五十八條本條例的具體套用問題由省郵電管理局解釋。
第五十九條本條例自1990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