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介
(1998年12月22日安徽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民用航空活動安全和民用機場有秩序地運行,保護民用機場的淨空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無線電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和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民用機場淨空環境保護、電磁環境保護和升空物體管理。
本條例所稱民用機場(不包括臨時機場),是拽專供民用航空器起飛、降落、滑行、停放以及進行其他活動使用的劃定區域,包括附屬的建築物、裝置和設施。
第三條 中國民用航空安徽省管理局(以下簡稱民航安徽省局)主管本省行政區域內民用機場淨空環境保護工作。
民用機場管理機構(以下簡稱機場管理機構)應當依照本條例,具體做好機場淨空環境保護工作,做到安全第一、正常飛行,優質服務。
民用機場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規劃、無線電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民用機場淨空環境保護工作。
第四條 民用機場淨空環境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破壞民用機場淨空環境。對破壞民用機場淨空環境的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均有權制止,並向有關部門報告。
第二章 淨空區域保護
第五條 本條例所稱淨空保護區域,是指為保障民用航空器起飛、降落安全,按照民用機場淨空障礙物限制圖的要求劃定的一定空間範圍。
第六條 機場管理機構依照國家規定和技術標準編制民用機場淨空障礙物限制圖,報國務院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後,抄送民用機場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
第七條 民用機場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據批准的民用機場淨空障礙物限制圖,劃定民用機場淨空保護區域,並將其納入城市規劃管理。
民用機場淨空保護區域,由民用機場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在當地主要報紙上公告,並在民用機場淨空保護區域內張貼。
第八條 禁止在民用機場淨空保護區域內從事下列活動:
(一)修建超過民用機場淨空障礙物限制高度的建築物或者設施;
(二)修建向空中排放大量煙霧、粉塵、火焰、廢氣而影響飛行安全的建築物或者設施;
(三)修建靶場、強烈爆炸物倉庫等影響飛行安全的建築物或者設施;
(四)設定影響民用機場目視助航設施使用的燈光、標誌或者物體;
(五)種植影響飛行安全或影響機場助航設施使用的植物;
(六)飼養、放飛影響飛行安全的鳥類動物;
(七)焚燒產生大量煙霧的農作物秸稈、垃圾等物質。
第九條 在民用機場淨空保護區域內,建設可能影響飛行安全的建築物、構築物;在民用機場航站區域內民用航空器進、離場飛行的上升下降地段,建設高出地表150米的建築物,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必須書面徵求機場管理機構的意見。機場管理機構在收到徵求意見書之日起15日內,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和技術標準提出書面意見。
第十條 在民用機場航站區域內民用航空器進、離場飛行的上升下降地段高出地表150米的建築物,機場所在地縣級以上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通知其產權所有者按照國家規定設定飛行障礙燈和標誌,並使其保持正常顯示狀態。
第十一條 機場管理機構應當嚴格檢查本機場的淨空狀況,發現在民用機場淨空保護區域內,未經批准擬建或正在建設可能影響飛行安全的建築物、構築物、燈光或其他障礙設施和物體,應當立即報告民航安徽省局,以便採取有效的防範措施。
第三章 電磁環境保護
第十二條 本條例所稱電磁環境保護區域,是指為保障民用航空無線電台(站)正常工作,按照國家標準劃定的用以排除非民用航空的各類無線電設備和非無線電設備等產生的干擾所必需的空間範圍。
第十三條 民用機場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民用機場無線電台(站)電磁環境保護區域納入城市規劃。無線電管理機構應當按照規劃嚴格管理,保證民用航空無線電台(站)正常工作。對民用航空無線電專用頻率造成有害干擾的,無線電管理機構應當責令使用者迅速排除干擾或停止使用。
第十四條 在民用航空無線電台(站)電磁環境保護區域內,不得修建影響民用航空電磁環境的建築物或者設施;確需建設的,其選址定點應當由機場所在地縣級以上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無線電管理機構、機場管理機構共同商定。
在以民用航空無線電台(站)天線為中心半徑1000米的範圍內和距民用機場跑道兩側各500米的範圍內設定、存放金屬堆積物和種植樹木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書面徵求機場管理機構的意見。機場管理機構在收到徵求意見之日起15日內,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技術標準提出書面意見。
第十五條 禁止在以民用機場中波導航台天線為中心的下列範圍內從事下列活動:
(一)半徑500米以內架設110千伏以上的架空高壓輸電線;
(二)半徑150米以內修建鐵路、電力排灌站、架空金屬線和存放金屬堆積物;
(三)半徑120米以內修建高於8米的建築物;
(四)半徑50米以內修建高於3米的建築物或者種植高於3米的樹木。
第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使用的無線電台(站)和其他儀器、裝置,不得妨礙民用航空無線電台(站)和其他儀器、裝置,不得妨礙民用航空無線電專用頻率的正常使用。
第十七條 民用航空無線電台(站)受到其他非民用航空無線電台(站)或者不明干擾源的有害干擾時,機場管理機構應當及時報告無線電管理機構。無線電管理機構應當迅速查明干擾源,採取措施,排除干擾。
第四章 升空物體管理
第十八條 本條例所稱升空物體,是指能夠懸浮於空中的系留升空物體和飛艇、熱氣球、滑翔機等民用航空器。
第十九條 禁止在民用機場跑道兩端延長線各10公里、寬度為5公里的範圍內施放升空物體。
第二十條 在以民用機場為中心半徑30公里範圍內施放系留升空物體,距離地面高度超過100米的,施放單位或個人應事先向機場管理機構提出書面申請。機場管理機構在收到申請之日起3日內,就施放地點、時間、高度作出規定,並予以書面答覆。
第二十一條 經批准施放系留升空物體的,應當有可靠的固定設施,並有專人負責;系留升空物體飛失的,應當立即向機場管理機構報告。
第二十二條 放飛飛艇、熱氣球、滑翔機等的飛行活動,放飛單位應當事前向機場管理機構提出書面申請,並附有關升空物體種類、放飛起止時間、放飛高度、活動範圍等材料,機場管理機構在收到申請之日起3日內,提出書面意見。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三條 民用機場新建、擴建的公告公布前,在依法劃定的民用機場範圍內和按照國家規定劃定的機場淨空保護區域記憶體在的可能影響飛行安全的建築物、構築物、樹木、燈光和其他障礙物體,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清除;對由此造成的損失,應當給予補償或者依法採取其他補救措施。
第二十四條 民用機場新建、擴建的公告發布後,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用機場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法》第六十條規定,責令停止建設,限期改正或者拆除;由此造成的損失,由修建、種植或者設定該障礙物體的單位和個人承擔:
(一)違反本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規定,修建、設定影響飛行安全的建築物、設施和其他障礙物體,影響航空器正常起降的;
(二)違反本條例第九條規定,建設各類建築物、構築物超過民用機場淨空障礙物限制高度的;
(三)違反本條例第十條規定,不按國家規定設定飛行障礙燈和標誌,或者設定了飛行障礙燈和標誌,但不能保持正常顯示狀態的;
(四)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規定,危害民用航空無線電台(站)正常工作的。
民用機場淨空保護區域內,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第四十條規定的,由機場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處罰。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對民用航空無線電專用頻率造成有害干擾的,由無線電管理機構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無線電管理條例》第四十三條規定給予處罰。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六)項、第(七)項、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規定,由民航管理部門提出警告,責令改正,並視情節輕重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的有關規定,情節嚴重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有關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民航管理部門、城市規劃部門、無線電管理機構的民用機場淨空環境保護管理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由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九條 軍民合用機場淨空環境的保護,依照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條 本條例未作規定的有關民用機場淨空保護的技術標準,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或標準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