規定發布
山東省人民政府辦公廳關於印發山東省機場淨空管理規定的通知
魯政辦發〔2018〕34號
各市人民政府,各縣(市、區)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門、各直屬機構:
《山東省機場淨空管理規定》已經省政府同意,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遵照執行。
山東省人民政府辦公廳
2018年12月27日
規定全文
山東省機場淨空管理規定
第一條 為規範和加強山東省
機場淨空管理,確保軍、民航空器飛行安全,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法》《民用機場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553號)等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山東省內空軍機場(含保留舊機場、應急起飛跑道、公路跑道、野戰機場)、民用運輸機場(含軍民合用機場)淨空保護區內的淨空管理。淨空保護區外的淨空管理按軍民航現行有關規定執行。
海航、陸航、警航、通用機場的淨空管理可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三條 機場的淨空保護區範圍是指為保障航空器起降安全而設定,由機場淨空障礙物限制面外邊界所圍成的區域。多跑道機場的淨空保護區範圍是由每條跑道的障礙物限制面外邊界疊加而成的最大區域。
民用機場(含軍民合用機場的民用部分)淨空障礙物限制面由內水平面、錐形面、進近面、過渡面和起飛爬升面等障礙物限制面組成,詳見《民用機場飛行區技術標準》(MH5001)障礙物限制面示意圖及相關表格。
軍用機場(含軍民合用機場的軍用部分)淨空區由升降帶、端淨空區、側淨空區構成,其範圍和規格根據機場等級確定。淨空保護區端淨空和側淨空障礙物限制要求按照國務院、中央軍委有關淨空規定執行。
第四條 機場所在地及淨空保護區涉及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所轄區域內影響機場淨空保護活動的查處工作,中國民用航空安全監督管理局(以下簡稱“民航監管局”)負責監督檢查本轄區民用機場的淨空保護工作,民用機場管理機構負責機場淨空保護的日常管理工作。軍用機場淨空保護的監督檢查和日常管理工作按照軍隊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條 機場管理機構應當會同機場所在地及淨空保護區涉及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劃定機場淨空保護區域和明確淨空限制要求,並向社會公布。
公布機場淨空保護區範圍時,宜標註邊界上道路、山川、河流、村鎮等的名稱。
第六條 機場所在地及淨空保護區涉及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在批覆相關城市、縣城總體規劃和控制性詳細規劃時,應將機場淨空保護區的限高要求納入其中。
第七條 在機場淨空保護區內,禁止從事下列活動:
(一)修建不符合機場淨空要求的建築物或者設施;
(二)修建影響機場電磁環境的建築物或者設施;
(三)修建可能在空中排放大量煙霧、粉塵、火焰、廢氣而影響飛行安全的建築物或者設施;
(四)修建靶場、強烈爆炸物倉庫等影響飛行安全的建築物或者設施;
(五)設定影響機場目視助航設施使用或者飛行員視線的燈光、標誌、物體;
(六)種植影響飛行安全或者影響機場助航設施使用的植物;
(七)放飛影響飛行安全的鳥類;
(八)升放無人駕駛的航空器、自由氣球、系留氣球或其他升空物體;
(九)燃放升空煙花爆竹;
(十)焚燒產生大量煙霧的農作物秸稈、垃圾等物質;
(十一)排放大量煙霧、粉塵、火焰、廢氣等影響飛行安全的物質;
(十二)其他影響機場淨空保護的行為。
第八條 機場淨空保護區內的建設項目(包括建築物、鐵塔、高壓線、煙囪、橋樑等,下同)和其他物體(包括施工塔架/吊、樹木、路燈、廣告牌、吊車、車輛、船隻、旗桿等,下同)應同時滿足以下條件:
(一)符合機場障礙物限制面的限制高度要求(滿足淨空遮蔽原則的物體除外);
(二)符合機場通信導航雷達台站的場地和電磁環境保護要求;
(三)軍民合用機場應同時符合軍航和民航的淨空標準,按較嚴格的限高要求進行控制;
(四)如建設項目為煙囪,煙氣的排放範圍和抬升高度應當符合本條款第一項的要求。
第九條 機場淨空保護區內擬利用遮蔽原則建設的超高建設項目和其他物體應同時滿足以下條件:
(一)符合淨空遮蔽原則;
(二)符合機場飛行程式和起飛航徑區的超障需求;
(三)符合機場通信導航雷達台站的場地和電磁環境保護要求。
第十條 機場進近燈光場地保護區範圍內,除導航所必需的設施外,不應有突出於進近燈光芯高度以上的物體,不應存在遮擋駕駛員觀察進近燈光視線的物體。
第十一條 機場淨空保護區內的超高物體及其他影響飛行安全的物體均應當設定障礙物標誌及燈游標識。
機場內及其周圍地區可能妨礙或混淆飛行員對地面航空燈識別的非航空地面燈和其他設施(如廣告屏等),應當熄滅、遮蔽或改裝。機場內及其周圍地區設定雷射發射器、探照燈時,不得影響飛機的正常起降。
第十二條 機場所在地及淨空保護區涉及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依據軍、民航有關淨空保護的規定,制定並發布機場淨空保護管理實施細則。該細則至少包含以下內容:
(一)淨空保護協調機制,包括協調機構的組成、各成員單位的職責以及聯席會議制度等;
成員單位一般包括機場所在地及淨空保護區涉及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規劃、無線電、公安、氣象、建設/建築業、市容綠化、安全監督等領域主管部門;
(二)淨空保護區內各類建設項目和物體的淨空審批程式,包括建築物、通信鐵塔、廣告牌、民房、高壓線、施工塔吊等;
(三)發現新增障礙物的處置程式,包含超高建/構築物、升空物體、無人機等;
(四)保持原有障礙物標識清晰有效的管理辦法。
第十三條 機場所在地及淨空保護區涉及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規劃或相關主管部門在審批機場淨空保護區內的建設項目和其他物體前,應當書面徵求民航監管局或軍方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十四條 軍民合用機場淨空保護區內建設項目和其他物體的淨空審核,原則以產權方為主承辦,軍、民航雙方建立聯合審查、相互報備制度,按較嚴格的限高要求進行控制。
第十五條 民用機場淨空保護區內的建設項目和其他物體,存在下列情況之一的,機場所在地及淨空保護區所涉及的城市規劃或相關主管部門在審批前必須書面徵求民航監管局的意見:
(一)位於端淨空內:穿透起飛航徑區1.2%坡度面、但不超過起飛爬升/進近面的建設項目和其他物體;
(二)位於側淨空內:在過渡面內的建設項目和其他物體;以及最高點在內水平面和錐形面限制高度以下15米範圍內的建設項目和其他物體;
(三)淨空保護區內擬利用遮蔽原則建設的超高建設項目和其他物體。
第十六條 凡在軍用機場淨空保護區內修建建築物或其他設施的,建設單位必須向場站或機場管理單位提出書面申請,並附建設項目機場淨空控高申報登記表、地塊邊界控制點定樁報告、1∶2000城市地形圖(標註地塊邊界輪廓、控制點坐標,加蓋當地規劃部門和建設單位公章)、與機場相對位置關係圖。資料齊備後由軍方按照規定程式辦理。
第十七條 機場淨空保護區內建設項目申請竣工驗收時,地方主管部門應聯合機場管理單位共同組織實施。
第十八條 機場管理單位應當建立淨空保護區定期巡視檢查制度,確保及時發現任何可能影響機場淨空保護要求的活動。對發現的影響機場淨空保護情況應當立即制止,並書面報告機場所在地及淨空保護區所涉及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航監管局和軍方主管部門。接到報告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及時採取有效措施,消除對飛行安全的影響。
第十九條 本規定未盡事宜,按軍民航相關行業管理規定執行。
第二十條 本規定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3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