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關總署公告2009年第3號

2004年,國務院關稅稅則委員會決定對原產於日本、韓國、美國和台灣地區的進口苯酚徵收反傾銷稅,徵稅時間自2004年2月1日起,期限為5年。在徵稅期限屆滿之際,應國內相關企業的申請,商務部決定對原產於日本、韓國、美國和台灣地區的進口苯酚所適用的反傾銷措施進行期終複審調查。在反傾銷措施期終複審調查期間,對原產於日本、韓國、美國和台灣地區的進口苯酚繼續徵收反傾銷稅。現就有關事項公告如下:
自2009年2月1日起,海關對申報進口原產於日本、韓國、美國和台灣地區的苯酚,繼續按照海關總署2004年第3號公告、2006年第50號公告和2007年第65號公告規定的產品範圍、稅率和公式等徵收反傾銷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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