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口地海關在審核確認出口貨物符合不徵稅的相關規定後,應向內地出口商出具《進出口貨物征免稅證明》並辦理不徵稅放行手續。其中,《進出口貨物征免稅證明》中征免性質為“國批減免”(代碼:898),備註欄應註明“香港登記進口商”名稱。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總署公告2009年第2號
- 發布單位: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總署
- 發布文號:公告2009年第2號
- 發布日期:2009-01-12
- 實施日期:2009-01-12
- 內容分類:政策
一、內地出口商向香港出口供港自用的非配額管理糧食時(具體稅則號列見附屬檔案1),應先向出口地海關關稅部門提出不徵稅申請,並提供出口契約、發票等相關資料。經海關審查,符合下列條件的,不徵收出口關稅。
(一)提交資料真實有效;
(二)簽訂出口契約的香港進口商為“香港登記進口商”;
(三)出口契約中明確列明港方進口自用數量並註明“只供香港自用,不得轉口”字樣。
上述“香港登記進口商”由香港工貿署負責登記註冊,海關總署會將香港特區政府提供的名單及時對外發布(首批“香港登記進口商”名單見附屬檔案2)。
二、出口地海關在審核確認出口貨物符合不徵稅的相關規定後,應向內地出口商出具《進出口貨物征免稅證明》並辦理不徵稅放行手續。其中,《進出口貨物征免稅證明》中征免性質為“國批減免”(代碼:898),備註欄應註明“香港登記進口商”名稱。
三、內地出口商在辦理上述糧食的不徵稅放行手續後,應及時向“香港登記進口商”提供相關的出口報關資料。香港特區政府對上述不徵稅輸港的糧食實行後續核查管理,並定期向內地海關反饋核查結果。
如發現內地不徵稅輸港糧食存在轉口情況,內地海關將根據核查結果向相關出口商追征轉口糧食的出口關稅,香港特區政府同時會將涉及轉口的進口商從“香港登記進口商”名單中刪除。
四、對2008年以來已徵稅放行或已憑保放行的輸港自用非配額管理糧食,內地出口商應要求香港進口商於2009年1月31日前向香港工貿署提供上述輸港糧食的詳細資訊。
根據香港特區政府核查結果,對確屬香港地區自用的糧食,海關將及時退還已徵收的出口關稅或稅款保證金。辦理退稅手續的具體時間和要求另行公告。
本公告內容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