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關總署公告2008年第101號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進出境運輸工具艙單管理辦法》(海關總署令第172號,以下簡稱《辦法》),現就進出境航空器載運貨物、物品艙單傳輸的有關事項公告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海關總署公告2008年第101號
  • 頒布時間:2008年12月31日
檔案正文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進出境運輸工具艙單管理辦法》(海關總署令第172號,以下簡稱《辦法》),現就進出境航空器載運貨物、物品艙單傳輸的有關事項公告如下:
一、關於備案的其他單證
艙單及相關電子數據傳輸人辦理備案手續時,除按照《辦法》規定提交的單證外,還應當提交以下單證:
(一)境內航空運輸企業。
1.《中華人民共和國組織機構代碼證》複印件;
2.《營業執照》(正副本)複印件;
3.《公共航空運輸企業經營許可證》(複印件)。
(二)境外航空運輸企業。
1.《中華人民共和國組織機構代碼證》複印件;
2.《經營許可》複印件;
3.《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登記證》複印件;
4.境外航空運輸企業總部法定代表人或者經其書面授權人員簽發的申請書。
(三)運輸工具負責人代理企業(地面代理)作為艙單傳輸人備案。
1.《中華人民共和國組織機構代碼證》複印件;
2.《營業執照》(正副本)複印件;
3.航空公司授權的委託書、地面代理協定複印件。
(四)貨運代理企業作為艙單傳輸人備案。
1.《中華人民共和國組織機構代碼證》複印件;
2.《營業執照》(正副本)複印件;
3.《國際貨物運輸代理企業批准證書》複印件。
二、關於分支機構登記
艙單傳輸人在境內有分支機構的,分支機構應當將分支機構地址、聯繫人和電話在經營業務所在地直屬海關或其授權的隸屬海關登記。
三、關於過境、轉運、通運貨物
過境貨物,艙單及相關電子數據傳輸人應當按照《辦法》規定傳輸進出境艙單及相關電子數據。
轉運貨物,艙單傳輸人應當向海關傳輸原始艙單、預配艙單、裝載艙單以及理貨報告等電子數據。
通運貨物,艙單及相關電子數據傳輸人暫不傳輸艙單及相關電子數據。
四、關於空載航空器
未載有貨物、物品的航空器,不需向海關傳輸艙單及相關電子數據。
五、關於艙單傳輸主體、範圍
原始艙單、預配艙單的總(分)運單數據以及裝載艙單應當由航空運輸企業或其地面代理企業向海關傳輸。
航空運輸企業直接接受出口貨物發貨人委託承運的,由航空運輸企業或其地面代理向海關傳輸總運單的預配電子數據艙單。
航空運輸企業接受貨運代理企業委託承運的,由貨運代理企業向海關傳輸其所代理的貨物總運單和分運單的預配電子數據艙單。
經營不定期飛行,且未在海關備案的境外航空運輸企業,應委託經海關備案的境內代理企業向海關傳輸艙單電子數據。
六、關於貨物運抵報告
出口貨物全部運抵海關監管場所後,監管場所經營人應當以總運單或分運單為單元傳輸運抵報告電子數據。
以分運單為單元傳輸的,應當註明總運單號。
七、關於海關反饋信息處理
海關接收到原始艙單、預配艙單主要數據和其他數據傳輸後,以總運單為單元向艙單傳輸人反饋接受傳輸、不接受傳輸及原因等審核結果。
艙單傳輸人應當按照海關反饋的不接受傳輸的原因進行核查、更正,並重新傳輸艙單數據。
海關決定不準予卸載的,以總運單為單元通知艙單傳輸人。該總運單所列貨物或該總運單項下所有的分運單所列的貨物均不得卸載。
八、關於轉關運輸貨物
進出口轉關貨物,艙單及相關電子數據傳輸人應當向進境地或出境地海關傳輸艙單及相關電子數據。
本公告內容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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