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出版事業管理暫行規定

規定於1993年7月5日發布並施行,依《海南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海南省出版事業管理暫行規定>的決定》(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10號)於1997年12月31日修改,依《海南省人民政府關於廢止等15件規章的決定》(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51號)第十條於2002年1月31日廢止。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海南省出版事業管理暫行規定
  • 發布單位:海南省人民政府
  • 發布文號: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37號
  • 發布日期:1993-07-05
  • 生效日期:1993-07-05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 有效性:已廢止
  • 廢止依據: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10號
發布令,海南省出版事業管理暫行規定,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出版,第三章 印刷復錄,第四章發行銷售,第五章 罰則,第六章 附則,修正,廢止,發布令,內容,

發布令

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37號)
海南省出版事業管理暫行規定》業經一九九三年六月三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十三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施行。
省長:阮崇武
一九九三年七月五日

海南省出版事業管理暫行規定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我省出版事業管理,促進出版事業的繁榮和發展,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所稱出版事業,是圖書、報紙、期刊及音像製品的編輯、出版、印刷、復錄、發行、銷售等活動的總稱。
圖書含書籍地圖畫冊掛曆年曆年畫圖片檯曆等。
報紙和期刊包括領取國內統一刊號的正式報紙、期刊和領取省內報刊準印證的非正式報紙、期刊。
音像製品包括磁性載體及其配套的文字載體。
第三條出版工作必須堅持為人民服務,為社會主義服務的方向;必須堅持以社會效益為最高準則,為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和物質文明建設服務;必須堅持為改革開放服務。
第四條海南省新聞出版局是全省新聞出版的行政主管部門,各市、縣文化局(文化廣播體育局)負責本地區的新聞出版行政管理工作。
文化、工商、公安、郵電、稅務、物價、海關等部門,應配合新聞出版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履行各自在新聞出版管理工作中的職責。

第二章 出版

第五條在本省創辦圖書、報紙、期刊、音像出版單位,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符合憲法規定的、為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和物質文明建設服務的宗旨;
(二)有確定的主辦單位和擔負領導責任的上級主管部門。主辦單位和主管部門應為海南省內的單位。
(三)有確定的與主辦單位、主管部門工作業務一致的專業分工和編輯方針;
(四)有明確的名稱,報紙、期刊有明確的版面、欄目內容、刊期、開張、版(頁)數和發行範圍及發行方式;
(五)有健全的編輯部門,有符合專業要求的專職總(主)編、編輯(記者)和出版、經營管理人員;
(六)有固定的工作場所和必需的物質、技術條件及資金;
(七)國家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六條申辦出版單位的一般程式;
(一)申辦圖書、報紙、社會科學類期刊和音像出版單位,由主辦單位向其主管部門提出報告,再由主管部門向省新聞出版主管部門提出書面申請,經省新聞出版主管部門審核後,報國家新聞出版署審批。
(二)申辦自然科學類期刊,由其主管部門向省科學技術主管部門和省新聞出版主管部門提出書面申請,經共同審核後,由省科學技術主管部門上報國家科委,在國家新聞出版署與國家科委商定的數額內,由國家科委審批,報國家新聞出版署備案。
(三)申辦非正式報紙、期刊,由其主辦單位提出書面申請,經其主管部門(自然科學類同時須經省科學技術主管部門)簽署意見後,報省新聞出版主管部門審批,領取省內非正式報紙、期刊準印證。
(四)兩個以上單位合辦出版單位,須確定一個為主的主辦單位和上級主管部門,由為主的單位的主管部門負責申報。
(五)申辦中外合辦或與港、澳、台地區合辦出版單位,按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章辦理。
(六)經批准取得出版(刊、版)號後,憑國家新聞出版署的批准檔案到省新聞出版主管部門辦理登記手續,再到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營業執照。
第七條圖書、音像出版單位變更名稱、出版範圍和主辦單位,報紙、期刊變更名稱、主辦單位、刊期、開張、文種、發行範圍或停業、停刊,須按本章第五、六條有關規定重新報批。
其他登記項目的變動,由省新聞出版主管部門審批,報國家新聞出版署備案,同時向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變更登記。
禁止擅自變更登記項目。
第八條圖書、音像出版選題管理。
(一)圖書、音像出版單位須按照國家新聞出版署核准的專業分工範圍,制定年度出版選題計畫,經其主管部門審定後,於上一年底前(第四季度)報省新聞出版主管部門審批;對選題計畫的修改、補充應定期、集中報省新聞出版主管部門審批。
(二)國家有特殊規定的選題,必須嚴格按規定報批,並按批准的印數和發行範圍印製、發行。
未列入選題計畫和未經批准的選題,一律不得安排出版。
第九條報紙、期刊社必須嚴格按其辦報辦刊宗旨和編輯方針出版報刊,不得擅自改變辦報辦刊宗旨和編輯方針。
第十條報紙、期刊出版專輯、增刊(含畫冊、精選本、精華本等),由主辦單位報經其主管部門同意後,再報請省新聞出版主管部門審批或報批。
非正式報紙、期刊不得出版增刊等。
第十一條凡經國家新聞出版署批准創辦的本省出版社、報紙和期刊,須在每年年底將其出版社登記證、報紙登記證和期刊登記證交省新聞出版主管部門核驗。違反本規定的,依本規定處罰條款作出處理。
由省新聞出版主管部門批准的本省內部報刊準印證,其有效期為二年。有效期滿,主辦單位須到省新聞出版主管部門辦理換證手續。
第十二條對外合作出版,嚴格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三條出版物禁止刊載下列內容:
(一)煽動推翻或詆毀中國共產黨的領導,煽動顛覆人民民主專政政權和破壞社會主義制度,分裂國家或煽動判亂、暴亂的;
(二)煽動抗拒、破壞憲法和法律實施的;
(三)泄露國家秘密,危害國家安全,損害國家利益的;
(四)煽動民族、種族歧視或仇視,破壞民族團結的;
(五)宣揚淫穢、色情、兇殺、暴力和封建迷信及教唆犯罪的;
(六)誹謗或侮辱他人的;
(七)妨害法務部門公正審理案件的;
(八)損害改革、開放的;
(九)法律禁止刊載的其他內容。
第十四條出版單位不得向其他單位或個人轉讓、出賣或變相轉讓、出賣書號、刊號、版號。
嚴禁圖書出版社用書號出版或變相出版報紙、刊期;報紙、期刊社不得以刊號出版或變相出版圖書。
第十五條圖書必須按規定刊載著作權、版本記錄項目。
報紙必須在每期固定位置刊載報名、刊期、統一刊號、出版單位名稱和地址、主辦單位名稱、出版日期、印刷單位名稱和地址、發行範圍、定價等記錄項目。
期刊須在規定位置刊載刊名、刊期、統一刊號、主編姓名、主辦單位和出版單位名稱及地址、印刷單位名稱和地址、出版日期、發行範圍、定價等記錄項目。
取得廣告經營權的報紙、期刊,必須按規定刊載廣告經營許可證號等。
音像出版物須刊載出版單位和復錄生產單位全稱、註冊商標、版號、出版日期、作者和表演者姓名等;歌曲、戲劇片(帶)應附唱詞;外語演唱的歌曲應有中文歌詞簡介;片芯上應註明節目名稱;錄像帶應附有節目內容簡介。
第十六條出版單位必須按規定向指定的部門和單位繳送出版物樣品。

第三章 印刷復錄

第十七條經營圖書、報紙、期刊的印刷和音像出版物復錄業務,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企業法人資格;
(二)固定的生產場所;
(三)與登記的經營項目相適應的資金、設備和技術人員;
(四)切實可行的安全、保衛措施。
第十八條申辦圖書、報紙、期刊印刷企業或印刷企業申請經營圖書、報紙、期刊印刷業務的程式和要求是:
(一)具有企業法人代表資格;
(二)憑法人資格證明和企業組織章程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法人登記,領取營業執照;
(三)經省新聞出版主管部門核准,發給許可證;
(四)按規定到輕工、公安部門辦理有關手續;
(五)憑營業執照和許可證開展經營活動;
(六)在本省印刷的圖書、報紙、期刊(包括領取準印證的非正式報紙、期刊等),應到已經批准,領有圖書、報紙、期刊印刷許可證的印刷企業印刷。
申辦音像復錄單位,按第六條第一款辦理。
第十九條印刷企業承印出版物必須履行下列手續:
(一)承印圖書必須驗證出版單位的正式發排單、付印單原件;承印報紙、期刊,須驗證報紙、期刊登記證原件;承印報紙、期刊的增刊,除登記證外,還須驗證批文或準印證原件;承印非正式報紙、期刊須驗證非正式報紙、期刊準印證原件。
(二)承印外省的出版物除須驗證上述證件外,還須有海南省新聞出版主管部門核發的出版物準印證。
(三)出版單位去省外印刷,須經省新聞出版主管部門批准後,到承印單位所在地省級新聞出版主管部門辦理準印手續。
(四)承印非營利性出版物,須有海南省新聞出版主管部門核發的非營利性出版物準印證。
(五)圖書的“代印”,嚴格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期刊的“代印”,參照圖書代印的有關規定辦理。
(六)承印海外出版物或本省出版物去海外印刷、復錄,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條音像出版單位委託復錄生產音像出版物,須事先簽訂契約,並報省新聞出版主管部門備案。音像出版單位不得將編輯、審定、錄製工作委託給復錄生產單位。
音像出版物的宣傳、廣告品應署明出版單位,嚴格遵守國家有關規定。
第二十一條出版物印製完畢,承印單位應及時向委印單位交回出版物紙型、膠片、圖版等;承印單位不得將承印出版物的紙型、膠片、圖版等轉讓、出賣給任何其他單位或個人;承印單位不得擅自加印、盜印所承印的出版物。
音像復錄單位不得向音像出版單位購買版號出版發行或擅自出版發行委託復錄的音像出版物;不得將出版單位委託復錄的母帶轉讓、出售。

第四章發行銷售

第二十二條開辦出版物發行、銷售單位(含集體、私營和個體)必須具備下列基本條件:
(一)遵守為人民服務、為社會主義服務的宗旨;
(二)有確定的經營範圍;
(三)遵紀守法,文明經商,具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四)具有與經營範圍相適應的資金、設備及一定數量的專職業務人員。
第二十三條省外單位在本省設立出版物發行銷售單位,須按有關規定審批後,經省新聞出版主管部門核准,領取許可證,再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領營業執照。
第二十四條新華書店可辦理國內版圖書、音像出版物的總發行;圖書音像出版單位可經營本版出版物的總發行。
第二十五條從事圖書、音像製品二級和二級以下的批發業務,主辦單位須提出申請,經主管部門同意後,報省新聞出版主管部門審批。
第二十六條圖書、報紙、期刊、音像出版單位開展自辦發行業務,按本規定第十八條第一、二、三、五款辦理。
按國家規定由新華書店包銷的圖書,出版單位需進行征訂和批發業務的,按有關規定辦理。
出版單位不得向無出版物總發行權的單位和個人轉讓或變相轉讓總發行權;也不得向無出版物發行銷售權的單位和個人批發出版物。
非正式報紙、期刊和非營利性出版物原則上只能在批准範圍內交流、發放,未經省新聞出版主管部門批准,不得公開發行、銷售、陳列。
第二十七條經營出版物銷售的單位和個人,一律從有出版物批發權的單位進貨,嚴禁從非法渠道進貨。
出版物發行、銷售單位不得經營非法出版物、非正式出版物和走私入境的及國家明令禁止的出版物。
第二十八條出版物發行銷售單位不得從事租型造貨、翻印書刊、復錄音像出版物和代理出版業務。
第二十九條出版、發行單位領取工商執照後,可在國家法律、法規和政策允許的範圍內從事多種經營活動。
非正式報紙、期刊不得進行經營活動。如確有特殊需要從事廣告業務的,須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審批。
正式報紙、期刊不得刊登非正式出版物的出版廣告和訊息。
第三十條本省出版單位需要在省外設立辦事和經營機構,須經主管部門同意後,報省新聞出版主管部門按有關規定審批,再向所在地新聞出版主管部門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辦手續。
駐省外機構受所在地新聞出版主管部門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的監督和管理。
第三十一條省外新聞出版單位在本省設立辦事機構,經當地省級新聞出版主管部門批准後,報海南省新聞出版主管部門批准,再辦理相關手續。省外出版單位駐本省機構須服從海南省新聞出版主管部門的監督和管理。
第三十二條音像出版單位進口海外音像製品用以出版發行,應遵守國家有關規定並納入出版計畫,經其上級主管部門同意後,報省新聞出版主管部門審批,再報國家新聞出版署批准。
有關單位從事資料或節目交換等非貿易性音像製品的進出口,經省新聞出版主管部門批准後,由海關按有關規定查驗放行。非貿易性音像製品的使用和管理嚴格按國家的有關規定執行。
出版物的進出口發行業務和展銷、展覽活動,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五章 罰則

第三十三條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新聞出版行政主管部門或會同其他部門按照國務院發布的《出版管理條例》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經批准,擅自設立出版單位或者擅自從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複製、發行業務的;
(二)從事含有本規定 第十三條禁止內容的出版物出版、印刷或者複製、發行業務的;
(三)盜印、盜版出版物的;
(四)出版單位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轉讓本出版單位的名稱、書號、刊號、版號的;
(五)偽造、假冒出版單位或者報紙、期刊名稱出版出版物的;
(六)印刷或者複製單位未取得印刷或者複製合法手續而印刷或者複製出版物的;
(七)發行單位和個人發行未署出版單位名稱的出版物或者未經依法審定的中國小教科書的;
(八)違反規定,印刷或者複製、發行境外出版物的;
(九)其他違反法律、法規的行為。
第三十四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處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省新聞出版主管部門的上一級主管部門申請行政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複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在收到處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未申請複議或不起訴,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機關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第三十五條省新聞出版主管部門負責非法出版物的鑑定工作。
第三十六條沒收的非法出版物和罰沒款,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七條本規定適用於本省範圍內從事出版活動的單位和個人。
第三十八條本規定所稱非法出版物,是指未經國家批准的出版單位印製的在社會上公開發行的圖書、報紙、期刊、錄章錄像製品。
第三十九條有關出版管理費用的徵收標準,由省新聞出版主管部門會同省物價主管部門核定。
第四十條本規定由省新聞出版局負責解釋。
第四十一條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凡本省過去發布的有關規定與本規定不符的,一律以本規定為準。

修正

海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110號
題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以及《海南省規章設定罰款限額規定》,海南省人民政府第147次、第153次、第161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
海南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海南省出版事業管理暫行規定》的決定
省政府決定將《海南省出版事業管理暫行規定》第三十三條修改為:"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新聞出版行政主管部門或會同其他部門按照國務院發布的《出版管理條例》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經批准,擅自設立出版單位或者擅自從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複製、發行業務的;
(二)從事含有本規定 第十三條禁止內容的出版物出版、印刷或者複製、發行業務的;
(三)盜印、盜版出版物的;
(四)出版單位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轉讓本出版單位的名稱、書號、刊號、版號的;
(五)偽造、假冒出版單位或者報紙、期刊名稱出版出版物的;
(六)印刷或者複製單位未取得印刷或者複製合法手續而印刷或者複製出版物的;
(七)發行單位和個人發行未署出版單位名稱的出版物或者未經依法審定的中國小教科書的;
(八)違反規定,印刷或者複製、發行境外出版物的;
(九)其他違反法律、法規的行為。"

廢止

發布令

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51號)
《海南省人民政府關於廢止〈海南省進出口貨櫃及包裝鋪墊材料動植物檢疫辦法〉等15件規章的決定》已經2002年1月21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126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
省長 汪嘯風
二○○二年一月三十一日

內容

海南省人民政府關於廢止《海南省進出口貨櫃及包裝鋪墊材料動植物檢疫辦法》等15件規章的決定
為了適應我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和履行對外承諾的需要,省人民政府對截至2001年底現行的省政府規章進行了全面清理。經清理,省人民政府決定廢止如下15件規章:
一、海南省進出口貨櫃及包裝鋪墊材料動植物檢疫辦法(1988年12月27日發布)
二、海南省社會力量辦學管理的暫行規定(1988年12月31日發布)
三、海南省專利管理工作的若干規定(1989年6月23日發布)
四、海南省統配化肥管理規定(1989年10月11日發布)
五、海南省執行國務院制定的產業政策實施辦法(1990年5月15日發布)
六、海南省鼓勵投資開發農業綜合開發試驗區的規定(1992年1月11日發布)
七、海南省文化市場管理暫行規定(1992年1月31日發布)
八、海南省外商投資開發礦產資源管理規定(1992年8月30日發布)
九、海南省企業法人互相持股試點辦法(1993年4月5日發布)
十、海南省出版事業管理暫行規定(1993年7月5日發布)
十一、《海南經濟特區企業國有資產條例》實施細則(1995年10月25日發布)
十二、海南省公用電話管理辦法(1996年1月22日發布)
十三、海南經濟特區國有企業公司制改建規定(1996年2月15日發布)
十四、海南省有線電視網管理規定(1996年6月4日發布)
十五、海南省企業進出口經營權管理辦法(1998年6月29日發布)
《海南省人民政府關於廢止等15件規章的決定》(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51號)第十條廢止。發布日期:2002年1月31日,實施日期:2002年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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