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規章設定罰款限額規定

《海南省規章設定罰款限額規定》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制定本規定。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海南省規章設定罰款限額規定
  • 會議通過:1996年11月29日
  • 施行:1996年12月13日
  • 修訂完成:1997年12月31日
規定全文,規定(草案)的說明,

規定全文

(1996年11月29日海南省第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5次會議通過1996年12月13日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37號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十三條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海南省人民政府、海口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以下簡稱規章),對違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為設定罰款的限額,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規章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規或者本省地方性法規規定的給予罰款處罰的行為、幅度的範圍內作出具體規定。
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地方性法規的,對違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為,規章可以在下列限額內設定罰款的數額:
(一)對非經營活動中違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為,設定罰款不得超過1000元;
(二)對經營活動中違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為,有違法所得的,設定罰款不得超過違法所得的3倍,但最高不得超過30000元;沒有違法所得的,設定罰款不得超過10000元。
規章(含本規定公布前制定的規章)設定罰款限額超過前款第(一)、(二)項設定的限額的,應當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
第四條 海南省人民政府、海口市人民政府制定規章時,可以在規定的罰款限額範圍內,根據過罰相當的原則,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設定不同幅度的罰款。
第五條 對違反行政管理秩序的同一行為,海口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設定的罰款數額不得超過海南省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設定的罰款限額。
第六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本規定公布前制定的規章中設定的罰款數額與本規定不符合的,應當依照本規定予以修訂,並在1997年12月31日前修訂完畢。在此期限內原規定的罰款數額仍然有效。

規定(草案)的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受主任會議的委託,現就《海南省規章設定罰款限額規定(草案)》(以下簡稱規定草案)作如下說明。
一、關於制定規定草案的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以下簡稱行政處罰法)第十三條規定:“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和省、自治區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以及經國務院批准的較大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可以在法律、法規規定的給予處罰的行為、種類和幅度的範圍內作出具體規定。尚未制定法律、法規的,前款規定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對違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為,可以設定警告或者一定數量罰款的行政處罰。罰款的限額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規定。”據此,省人大常委會對政府制定規章設定罰款的限額作出規定。
二、關於規章罰款限額的設定問題
規定草案對規章罰款限額的設定,是從如下四個方面考慮的:一是遵循行政處罰法的立法本意。行政處罰法的立法本意是從源頭上治理亂罰款,對規章設定的罰款限於一定數量,並授權本省級人大常委會作出規定。依行政處罰法立法的本意,規章罰款的數額不能太大,如罰款的數額較大,則應制定行政法規或者地方性法規規定。二是參考了國務院對其所屬部門制定規章設定罰款限額的規定。《國務院關於貫徹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通知》規定:“國務院各部門制定的規章對非經營活動中的違法行為設定罰款不得超過1000元;對經營活動中的違法行為,有違法所得的,設定罰款不得超過違法所得的3倍,但是最高不得超過30000元,沒有違法所得的,設定罰款不得超過10000元;超過上述限額的,應當報國務院批准。”三是參考了部分省、市設定規章罰款的限額。從法規室最近收集和了解北京、上海、廣東、廣西、浙江等十七個省、市、自治區的規章罰款限額情況看,除廣西、浙江兩省超過國務院規章罰款的限額外,其他省市規定的罰款限額基本上與國務院規定的限額相同或略低。四是分析了本省規章設定罰款的實際情況。據統計,1992年至1995年間,省政府發布的規章共有59件,其中設定罰款的有33件。在33件設定罰款的規章中,國家尚未制定法律、法規,省政府規章自主性設定罰款的有19件,省政府為實施國家法律法規的而制定的規章設定罰款的有14件。在19件自主性設定罰款的規章中,有8件超過國務院部委規章設定的罰款限額,約占省政府規章33件的24%。基於以上認識,法規室建議對我省規章設定罰款的限額為:“(一)對非經營活動中,違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為,設定罰款不得超過一千元;(二)對經營活動中,違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為,有違法所得的,設定罰款不得超過違法所得的三倍,但最高不得超過三萬元;沒有違法所得的,設定罰款不得超過一萬元。”
考慮到政府規章在制定過程中,有可能超過罰款限額的情況,建議在規定草案中,開兩個口子:第一個口子是,省政府認為某些規章需超過罰款限額的,可報省人大常委會批准;第二個口子是,對已制定的規章如需繼續保留超過罰款限額的,可由省政府專題提請省人大常委會批准。這樣,既與國務院通知的規定相銜接,也賦予省政府在制定規章時一定的自主權。
考慮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違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為,其情節、性質以及社會危害程度不同的情況,在規定草案第四條中授權省人民政府、海口市人民政府制定規章時,可以在規定的罰款限額範圍內,根據過罰相當的原則,對公民、法人或者組織設定不同幅度的罰款。(規定草案第四條)
上述罰款限額的建議,徵求了省政府辦公廳、法制局、公安廳、財稅廳等10個單位的意見,經省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審議,已報請省委同意。
三、關於省人民政府和海口市人民政府規章設定罰款的許可權問題
要不要對省人民政府和海口市人民政府規章分別設定罰款的問題?法規室基於以下三個方面考慮,建議不必分別設定省、市兩級政府規章罰款許可權:一是行政處罰法第十三條沒有分別對省人民政府和省政府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設定行政處罰的許可權作出明確規定。二是省政府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設定罰款數額的批准權也在省級人大常委會,而不是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三是兄弟省、市人大常委會通過的有關規定,沒有對省政府與省會市分別設定罰款限額。
但為了避免海口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設定的罰款數額超過海南省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設定的罰款限額,建議規定:“對違反行政管理秩序的同一行為,海口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設定的罰款數額不得超過海南省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設定的罰款限額。”(規定草案第五條)
四、關於現行規章的修訂與修訂前的法律效力問題
為保障行政管理的連續性、穩定性,建議增加專項規定,規章在本規定實施後,修訂完成之前的效力問題:“本規定公布前制定的規章中設定的罰款數額與本規定不符合的,應當依照本規定予以修訂,並在1997年12月31日前修訂完畢。修訂前,原規定仍然有效。”(規定草案第六條)
規定草案及以上說明,請予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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