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農業開發用地管理若干規定

《海南省農業開發用地管理若干規定》是海南省人民政府第115次常務會議2001年9月13日通過予以公布的地方法規,自2001年12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海南省農業開發用地管理若干規定
  • 發布文號:省政府令第149號  
  • 發布日期:2001-09-30  
  • 生效日期:2001-12-01
檔案來源信息,海南省農業開發用地管理若干規定,

檔案來源信息

【發布單位】83002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49號)
《海南省農業開發用地管理若干規定》已經2001年9月13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115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1年12月1日起施行。
省長 汪嘯風
二00一年九月三十日

海南省農業開發用地管理若干規定

第一條為了促進農業發展和生態保護,加強農業開發用地管理,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省國有土地或者集體所有土地流轉用於農業開發的,適用本規定,但集體所有土地內部承包用於農業開發的除外。
農墾系統國有土地流轉用於農業開發的管理辦法另行制定。
第三條本規定所稱土地流轉,是指以出讓、轉讓,對外承包、對外轉包,聯營合作等方式處分土地使用權(承包經營權)。
第四條國有土地流轉以及集體所有土地以出讓土地使用權、聯合舉辦企業等方式流轉用於農業開發的,由縣級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管理。
集體所有土地對外承包、對外轉包用於農業開發的,由縣級以上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管理。其中涉及土地權屬、土地利用規劃的事項,由縣級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管理。
第五條建立耕地保養制度,合理使用土地資源,防止耕地質量下降。禁止下列破壞土地資源和生態環境的農業開發行為:
(一)對土地實行過度開發或者掠奪式利用的;
(二)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劃定的林地區內開墾耕地和單一種植草本經濟作物的;
(三)在基本農田、沿海國家特殊保護林帶內挖塘養殖的;
(四)造成土地沙化、鹽漬化,水土流失和污染土地的;
(五)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六條農業開發用地規模應當與經營者的投資規模、開發能力和項目的實際需要相適應。禁止以農業開發為名,變相圈占土地。
涉及集體所有土地流轉的,還應當依照有利於穩定家庭承包經營體制、並留足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生產、生活用地的原則,合理確定流轉土地的面積。
第七條土地流轉用於農業開發的,應當約定流轉期限。
農業開發用地流轉期限應當與土地用途、開發項目相適應。當事人應當在法律、法規規定的期限內,合理商定具體的流轉期限,做到長短適宜。
土地對外承包用於國家和本省鼓勵投資的農業開發項目確需延長期限的,經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延長。
第八條農業開發用地的出讓價格不得低於該地塊的土地徵用補償費標準;年承包金、租金不得低於該地塊最近3年的年平均收益額。
各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內不同土地的位置、年純收益等因素,劃分農業開發用地等級,評估並公布不同等級的農業開發用地價格,指導土地所有權人和使用權人合理確定土地流轉價格,防止因低價流轉造成國有和集體資產的流失。
具備條件的地方,農業開發用地流轉應當以公開競價的方式進行。
第九條集體所有土地流轉用於農業開發的,應當將流轉方案或者協定提交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討論決定。流轉方案或者協定應當對流轉土地的範圍及其面積、期限、地價等事項提出明確意見。流轉方案或者協定須經2/3以上的村民會議成員或者村民代表同意。
第十條土地流轉契約由土地所有權人或者使用權人作為一方當事人簽訂。任何單位和個人包括土地流轉的審查、批准機關,不得代替土地所有權人或者使用權人簽訂土地流轉契約。集體所有土地的流轉契約由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自治組織作為一方當事人簽訂。
第十一條經發包方書面同意,集體所有土地承包經營權可由承包方以轉讓、轉包、出租、入股等形式依法流轉。土地承包經營權轉讓的,原承包契約依法解除。
嚴禁發包方擅自強行改變集體所有土地內部承包關係。已經對內承包的集體所有土地,其使用權(承包經營權)因農業開發確需以發包方名義集中對外流轉的,發包方應當與承包方簽訂反租契約,或者應當取得承包方關於處置其承包土地對外流轉事項的書面授權,並將所得收益歸原承包方享有。
集體所有土地承包方全戶農轉非、全戶戶籍遷出或者出現其他法定情形的,發包方應當收回其全部承包地。
第十二條流轉用於農業開發的土地,應當權屬清楚。尚未確權的,應當先辦理土地確權手續。
土地所有權人或者使用權人提出農業開發用地流轉申請或者報請批准土地對外承包契約時,應當向審查、批准機關提供土地權屬證書。
第十三條國有土地流轉以及集體所有土地以出讓土地使用權、聯合舉辦企業等方式流轉用於農業開發的,依照《海南經濟特區土地管理條例》規定的許可權,由縣級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審查,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集體所有土地對外承包契約由鄉(鎮)人民政府批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先將承包契約報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核准後,再予批准:
(一)連片對外承包土地面積超過6.66公頃,並且用地年限超過3年的;
(二)因鄉級集體經濟組織不健全,需由鄉(鎮)人民政府代簽鄉級農民集體所有土地對外承包契約的。
第十四條 對涉及集體所有土地流轉的用地申請及契約,鄉(鎮)人民政府及有關審查、批准機關應當核實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通過的決議和其他討論記錄材料。未經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依法討論通過的,不得同意或者批准。
第十五條未經批准,私自進行土地流轉的,或者以承包、聯營合作名義變相出讓、轉讓土地使用權的,流轉行為及相關契約無效。對有關當事人應當依法處理。
擅自將不屬於自己所有或者合法使用的土地與他人簽訂流轉契約的,該契約無效。由此造成的損失由過錯方承擔。
第十六條審批機關在審批農業開發用地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審批行為及相關的批准檔案無效:
(一)違反法定審批許可權的;
(二)違反法定審批程式的;
(三)違反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用途的;
(四)違反法定用地期限的;
(五)集體所有土地流轉契約未經2/3以上村民會議成員或者村民代表同意的。
因違法審批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對違法實施審批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七條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自治組織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造成農村集體經濟損失或者資產流失的,由縣級以上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處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將土地流轉方案提交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討論同意,擅自簽訂土地流轉契約的;
(二)違背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決定,違法簽訂土地流轉契約的。
第十八條侵占、挪用集體土地流轉款項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侵占、挪用集體土地流轉款項未構成犯罪的,依照下列規定處理:
(一)對行政機關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二)對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自治組織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侵占、挪用款項數額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罰款,但最高不超過30000元。
第十九條因農業開發對土地資源和生態環境造成破壞的,應當限期進行整治、恢復,並依法處理。
閒置農業開發用地的,依照《海南省閒置農業用地處置規定》處理。
擅自改變農業開發用地用途的,依法處理。
第二十條本規定具體套用的問題由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省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二十一條本規定自2001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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