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衛生行政處罰裁量適用辦法

《浙江省衛生行政處罰裁量適用辦法》是浙江省衛生健康委員會發布的檔案。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浙江省衛生行政處罰裁量適用辦法
  • 發布單位:浙江省衛生健康委員會
發布通知,檔案全文,

發布通知

浙江省衛生健康委員會關於印發浙江省衛生行政處罰裁量適用辦法的通知
各市、縣(市、區)衛生健康委(局):
現將《浙江省衛生行政處罰裁量適用辦法》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浙江省衛生健康委員會
2022年12月22日

檔案全文

浙江省衛生行政處罰裁量適用辦法
第一條 為規範本省衛生行政執法行為,進一步提高依法行政水平,增強行政處罰的合理性,科學合理量化行政處罰裁量權,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及相關衛生健康法律、法規和規章的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各級衛生健康行政部門在實施行政處罰並就法律適用、處罰種類以及處罰幅度等行使裁量時,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省各級衛生健康行政部門行使行政處罰裁量應當遵循合法、適當的原則,堅持處罰與教育相結合,並遵循下列一般規則:
(一)符合法律目的、原則和精神;
(二)公正、平等對待行政管理相對人;
(三)考慮相關事實因素和法律因素,並排除不相關因素的干擾;
(四)綜合考量違法行為的事實、性質、情節以及社會危害程度等因素,對處罰種類和幅度作出決定。
第四條 對當事人的同一個違法行為,不得給予兩次以上罰款的行政處罰。同一違法行為違反多個法律規範應當給予罰款處罰的,按照罰款數額高的規定處罰。
第五條 罰款裁量應當充分全面考慮本省社會經濟發展水平,並起到相應的懲戒效果。
罰款裁量幅度一般按下列規則進行等級劃分:
(一)罰款為一定數額倍數的,應當在最高倍數與最低倍數之間劃分三個階次,一般處罰按照中間階次處罰,從輕處罰應當低於中間階次,從重處罰不得低於中間階次;
(二)罰款為一定幅度數額的,應當在最高額與最低額之間劃分三個階次,一般處罰按照中間階次處罰,從輕處罰應當低於中間階次,從重處罰不得低於中間階次;
(三)只規定最高罰款數額沒有規定最低罰款數額的,一般處罰按照最高罰款數額30%至70%確定,從輕處罰按照最高罰款數額30%以下確定,從重處罰按照最高罰款數額70%以上確定。
為便於實際操作,上述處罰數額可按四捨五入法取相近數值的整數或整數倍。
第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行政處罰(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一)不滿14周歲的未成年人有違法行為的;
(二)精神病人、智力殘疾人在不能辨認或控制自己行為時有違法行為的;
(三)違法行為輕微並及時改正,沒有造成危害後果的;
(四)當事人有證據足以證明沒有主觀過錯的;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不予行政處罰的其他情形。
違法行為在二年內未被發現的,不再給予行政處罰;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且有危害後果的,上述期限延長至五年;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七條 貫徹落實寬嚴相濟、法理相融的新型執法方式和理念,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行政處罰:
(一)初次違法且危害後果輕微並及時改正的;
(二)納入政府免罰清單的輕微違法行為。
第八條 對當事人的違法行為依法不予或者可以不予行政處罰的,行政機關應當對當事人進行教育。
第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
(一)主動消除或者減輕違法行為危害後果的;
(二)受他人脅迫或者誘騙實施違法行為的;
(三)主動供述行政機關尚未掌握的違法行為的;
(四)配合行政部門查處違法行為有立功表現的;
(五)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八周歲的未成年人有違法行為的;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應當從輕或減輕處罰的情形。
第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從輕行政處罰:
(一)當事人在共同違法行為中起次要或者輔助作用的;
(二)涉案產品或行為危害風險性較低的,涉案產品尚未生產、經營、銷售、使用,違法行為尚未開展或持續時間較短,涉案財物數量銷量或者違法所得較少,危害後果不大的;
(三)主動配合供述行政機關已經掌握的違法行為,或積極配合查清案件事實的;
(四)當事人屬於盲、聾、啞等殘障人士的;
(五)其他可以從輕處罰的情形。
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殘疾人有違法行為的,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
第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從重處罰:
(一)違法情節惡劣,造成嚴重後果的;
(二)經衛生健康行政部門責令改正違法行為後,繼續實施違法行為的;
(三)隱匿、銷毀違法行為證據的;
(四)共同違法行為中起主要作用或者教唆、脅迫、誘騙他人實施違法行為的;
(五)多次實施違法行為並受到衛生健康行政部門處罰的;
(六)對舉報人、證人打擊報復的;
(七) 妨礙執法人員查處違法行為的;
(八)涉案產品或行為危害風險性較高的,違法行為持續時間較長,涉案財物數量銷量或者違法所得較多的;
發生重大傳染病疫情等突發事件,為了控制、減輕和消除突發事件引起的社會危害,行政機關對違反突發事件應對措施的行為,依法快速、從重處罰。
第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從重處罰:
(一)當事人有偽造、擅自啟封、轉移、調換、動用先行登記保存、查封、扣押物品或其他證據情形的;
(二)當事人拒不採取應急、召回等措施的;
(三)造成社會輿論負面後果、群體性事件等嚴重社會影響的;
(四)其他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可以從重處罰的情形。
第十三條 以上規定的從重情形,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已將其作為一種單獨的違法行為予以規定的,不再作為裁量的從重情形。
第十四條 實施行政處罰,適用違法行為發生時的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但是,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時,法律、法規、規章已被修改或者廢止,且新的規定處罰較輕或者不認為是違法的,適用新的規定。
第十五條 行政處罰具體裁量基準對違法行為作出從輕從重規定的從其規定;當事人既有從輕、減輕處罰情形,又有從重處罰情形的,應當依據具體情形,經綜合裁量、比較分析後作出處罰決定。
第十六條 辦案人員在案件調查中,應當根據本辦法所列影響行政處罰裁量的情形,全面、及時、合法地收集相關證據,確保裁量客觀公正、合理適度。
第十七條 辦案人員在案件調查終結報告等文書中應當依照法律、法規、規章以及規範性檔案有關裁量的要求提出行政處罰裁量建議,並對所建議的處罰幅度或者處理方式作出必要說明。
第十八條 衛生健康行政部門應建立和完善案件集體討論制度,在進行案件討論時應當對裁量理由進行討論並提出意見。
第十九條 當事人有權進行陳述和申辯。衛生健康行政部門必須充分聽取當事人的意見,對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應當進行覆核;並根據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或者證據,說明採納或不採納的原因或相應的法律依據。
衛生健康行政部門不得因當事人陳述、申辯而給予更重的處罰。
第二十條 各級衛生健康行政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本部門相關行政處罰裁量制度,將行政處罰裁量實施情況納入對行政執法人員的評議考核,規範本部門行政處罰裁量工作。
各級衛生健康行政部門發現本部門行政處罰裁量違法或行使不當的,或者上級衛生健康行政部門發現下級衛生健康行政部門行政處罰裁量違法或行使不當的,應當及時糾正。
第二十一條 各級衛生健康行政部門對於重責輕罰、輕責重罰、違反程式等濫用或違規行使處罰裁量權的行為,應按照有關規定追究過錯責任。
第二十二條 推進長三角衛生行政執法一體化建設,探索通過建立統一的衛生行政處罰裁量辦法和規則,逐步統一長三角衛生健康執法尺度和標準。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自2023年1月3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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