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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規範醫療保障行政處罰裁量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醫療保障基金使用監督管理條例》《社會救助暫行辦法》《浙江省醫療保障條例》《浙江省行政處罰裁量基準辦法》等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醫療保障局印發的《規範醫療保障基金使用監督管理行政處罰裁量權辦法》(醫保發〔2021〕35號)等規定,結合我省醫療保障執法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行政處罰裁量基準,是指醫療保障行政部門在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裁量範圍內,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違反醫療保障行政管理秩序的行為,據以確定是否處罰,以及作出何種類別、幅度的處罰及其具體適用情形的細化、量化標準。
第三條 各級醫療保障行政部門依法實施行政處罰時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各級醫療保障行政部門行使行政處罰裁量權,應當符合法律目的,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堅持處罰法定、程式正當原則,堅持公正、公開原則,堅持處罰與教育相結合原則。採取的措施和手段應當必要、適當。
第五條 各級醫療保障行政部門實施行政處罰,應當全面分析違法行為的主體、客體、主觀、客觀等方面因素,綜合裁定處罰與否以及處罰的種類、幅度,並作出相應的處理決定。
對於性質相同、情節相近、違法後果、社會危害程度、改正措施以及當事人主觀過錯等因素基本相當的違法行為,在實施行政處罰時,適用的法律依據、處罰種類及處罰幅度應當基本相同。
第六條 實施行政處罰,應當依法責令當事人改正或限期改正違法行為。除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外,限期改正期限原則上不得超過30日。
第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處罰:
(一)不滿14周歲的未成年人實施違法行為的;
(二)精神病人、智力殘疾人不能辨認或控制自己的行為時實施違法行為的;
(三)違法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
(四)違法行為輕微並及時改正,沒有造成危害後果的;
(五)當事人有證據足以證明沒有主觀過錯,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六)違法行為在二年內未被發現的,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後果的,期限延長至五年;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