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醫療保障行政處罰裁量適用暫行辦法

黨中央、國務院高度重視醫療保障基金使用監督管理工作。近年來,連續出台了《醫療保障基金使用監督管理條例》《國務院辦公廳關於推進醫療保障基金監管制度體系改革的指導意見》等一系列法律法規及政策檔案。2021年6月23日,國家醫保局發布了《規範醫療保障基金使用監督管理行政處罰裁量權辦法》(醫保發〔2021〕35號),對醫療保障基金使用監督管理行政處罰裁量權的概念、範圍、目的、使用原則等進行了界定,並規定自2021年7月15日實施。同時,要求省級醫療保障行政部門結合本地區實際制定裁量基準,供本區域醫療保障行政部門實施行政處罰時參照執行。考慮到目前我省各級醫保行政部門行使行政處罰裁量權缺乏統一標準,特制定《浙江省醫療保障行政處罰裁量適用暫行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浙江省醫療保障行政處罰裁量適用暫行辦法
  • 頒布時間:2022年10月
全文,內容解讀,

全文

第一條 為規範醫療保障行政處罰裁量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醫療保障基金使用監督管理條例》《社會救助暫行辦法》《浙江省醫療保障條例》《浙江省行政處罰裁量基準辦法》等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醫療保障局印發的《規範醫療保障基金使用監督管理行政處罰裁量權辦法》(醫保發〔2021〕35號)等規定,結合我省醫療保障執法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行政處罰裁量基準,是指醫療保障行政部門在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裁量範圍內,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違反醫療保障行政管理秩序的行為,據以確定是否處罰,以及作出何種類別、幅度的處罰及其具體適用情形的細化、量化標準。
第三條 各級醫療保障行政部門依法實施行政處罰時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各級醫療保障行政部門行使行政處罰裁量權,應當符合法律目的,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堅持處罰法定、程式正當原則,堅持公正、公開原則,堅持處罰與教育相結合原則。採取的措施和手段應當必要、適當。
第五條 各級醫療保障行政部門實施行政處罰,應當全面分析違法行為的主體、客體、主觀、客觀等方面因素,綜合裁定處罰與否以及處罰的種類、幅度,並作出相應的處理決定。
對於性質相同、情節相近、違法後果、社會危害程度、改正措施以及當事人主觀過錯等因素基本相當的違法行為,在實施行政處罰時,適用的法律依據、處罰種類及處罰幅度應當基本相同。
第六條 實施行政處罰,應當依法責令當事人改正或限期改正違法行為。除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外,限期改正期限原則上不得超過30日。
第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處罰:
(一)不滿14周歲的未成年人實施違法行為的;
(二)精神病人、智力殘疾人不能辨認或控制自己的行為時實施違法行為的;
(三)違法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
(四)違法行為輕微並及時改正,沒有造成危害後果的;
(五)當事人有證據足以證明沒有主觀過錯,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六)違法行為在二年內未被發現的,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後果的,期限延長至五年;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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