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文
第一條 為規範行政執法行為,保障本市醫療保障行政部門合法、合理地行使行政處罰裁量權,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醫療保障行政處罰程式暫行規定》《廣東省規範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規定》等
法律、
法規、
規章的有關規定,結合醫療保障執法實際,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行政處罰裁量權,是指本市醫療保障行政部門在實施行政處罰時,在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處罰種類、處罰幅度內,綜合考慮違法行為的性質、情節、社會危害程度、違法後果和改正措施等因素,依法確定是否給予行政處罰、給予何種處罰以及處罰幅度的選擇適用許可權。
第三條 本市醫療保障行政部門在實施醫療保障行政處罰時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行使行政處罰裁量權,應當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遵循公正、公開及過罰相當和處罰與教育相結合原則,依法維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確保行政處罰裁量權行使的合法性、合理性。
第五條 實施行政處罰,必須遵循綜合裁量原則,全面分析違法行為的主體、客體、主觀方面、客觀方面等因素,對違法行為處罰與否以及處罰的種類、幅度進行判斷,並作出相應的處理決定。
對於性質相同、情節相近、危害後果基本相當的違法行為,在實施行政處罰行使裁量權時,適用的法律依據、處罰種類及處罰幅度應當基本相同。
第六條 行政相對人實施違反醫療保障法律、法規、規章的行為,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處罰:
(一)未滿14周歲,責令監護人加以管教;
(二)精神病人、智力殘疾人在不能辨認或不能控制自己行為時實施違法行為的,責令其監護人嚴加看管和治療;
(三)違法行為輕微並及時糾正,沒有造成危害後果的;
(四)當事人有證據足以證明沒有主觀過錯的,但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不予處罰的其他情形。
初次違法且危害後果輕微並及時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處罰。
對當事人的違法行為依法不予行政處罰的,醫療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對當事人進行教育。
第七條 行政相對人實施違反醫療保障法律、法規、規章的行為在2年內未被發現的,不再給予行政處罰。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八條 行政相對人實施違反醫療保障法律、法規、規章的行為,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一)已滿14周歲不滿18周歲的;
(二)主動消除或者減輕違法行為危害後果的;
(三)受他人脅迫或者誘騙的;
(四)主動供述醫療保障行政部門尚未掌握的違法行為的;
(五)配合醫療保障行政部門查處違法行為有立功表現的;
(六)在共同違法行為中起次要或輔助作用的;
(七)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的其他情形。
第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醫療保障行政部門可以從輕或減輕處罰:
(一)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殘疾人有違法行為的;
(二)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可以從輕或減輕處罰的其他情形。
第十條 行政相對人實施違反醫療保障法律、法規、規章的行為,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從重處罰:
(一)擾亂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權利、財產權利,妨害社會管理,情節嚴重,尚未構成犯罪的;
(二)經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三)1年內實施3次以上違法行為的;
(四)故意轉移、隱匿、毀壞或者偽造證據的;
(五)對舉報投訴人、證人打擊報復的;
(六)共同違法行為中起主要作用或者教唆、脅迫、誘騙他人實施違法行為的;
(七)妨礙、阻撓或者抗拒執法人員依法調查、處理其違法行為的;
(八)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當從重處罰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條 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是對違法行為實施行政處罰時考量其從輕、從重的共性因素。涉及到每一個具體違法行為時,應從其主要因素進行考量,科學劃分具體標準。具體標準見《中山市醫療保障局行政處罰裁量實施標準》。
第十二條 違法行為人有法定從輕、從重情節的,均應當在法定處罰幅度範圍內確定處罰;違法行為人有法定減輕情節的,應當在法定處罰幅度範圍以下降格確定處罰。
罰款為一定金額的倍數的,從輕處罰應當低於中間倍數,從重處罰不得低於中間倍數;罰款為一定幅度的數額的,從輕處罰應當低於平均值,從重處罰不得低於最高罰款數額與最低罰款數額的平均值。
同時具有兩個或兩個以上從重情節、且不具有從輕情節的,應當按最高處罰幅度實施處罰;同時具有兩個或兩個以上從輕情節、且不具有從重情節的,應當按最低處罰幅度實施處罰;同時具有從重、從輕情節的,應當綜合考慮,根據主要情節實施處罰。
第十三條 醫療保障行政部門在行使行政處罰裁量權時,應當在處罰決定中說明理由,載明包括本單位實施標準在內的給予具體行政處罰的依據。
第十四條 擬做出依法不予處罰或者減輕處罰的案件,應當經過市局負責人集體討論決定。
集體討論情況應予以記錄,並隨案歸檔。
第十五條 違法行為涉嫌構成刑事犯罪的,應當按照規定程式移送司法機關,不得以行政處罰代替刑事責任。
第十六條 本辦法中的《中山市醫療保障局行政處罰裁量實施標準》所稱的“以上”包括本數,“以下”“低於”不包括本數。
第十七條 本辦法由中山市醫療保障局負責解釋。
第十八條 《中山市醫療保障局行政處罰裁量實施標準》中的具體裁量標準,若國家、省另行出台標準,以上級部門制定的實施標準為準。
第十九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實施,有效期3年。
印發通知
市醫療保障事業管理中心,各定點醫療機構、定點零售藥店:
為規範行政執法行為,保障本市醫療保障行政部門合法、合理地行使行政處罰裁量權,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醫療保障行政處罰程式暫行規定》《廣東省規範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規定》等法律、法規、規章的有關規定,結合醫療保障執法實際,我局制定了《中山市醫療保障局行政處罰裁量權實施辦法》,現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執行中遇到問題,請徑向我局法規和基金監管科反映。
中山市醫療保障局
2021年8月26日
解讀
一、出台背景
為規範行政執法行為,保障本市醫療保障行政部門合法、合理地行使行政處罰裁量權,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廣東省規範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規定》《醫療保障行政處罰程式暫行規定》《規範醫療保障基金使用監督管理行政處罰裁量權辦法》等法律、法規、規章的有關規定,結合醫療保障執法實際,出台《中山市醫療保障局行政處罰裁量權實施辦法》(以下簡稱《實施辦法》)。
二、主要內容
一是明確規定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的制定目的、法律依據、定義和原則。《實施辦法》第一條明確規定了裁量權的法律依據,包括《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廣東省規範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規定》《醫療保障行政處罰程式暫行規定》《規範醫療保障基金使用監督管理行政處罰裁量權辦法》等規定;第二條對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進行了定義;第三條明確規定了行使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的主體;第四條、第五條明確規定了適用相關法律規範的原則。
二是重點理清依法不予行政處罰、從輕或減輕行政處罰、從重處罰的適用情形。《實施辦法》第六條規定了“未滿14周歲”等五種不予行政處罰的情形,並且明確了“初次違法且危害後果輕微並及時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處罰”;第七條規定了“違法行為在兩年內未被發現的,不再給予行政處罰”;第八條和第九條分別規定了應當依法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的情形和可以從輕或減輕處罰的情形;第十條規定了“擾亂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權利、財產權利,妨害社會管理,情節嚴重,尚未構成犯罪的”等八種從重處罰的情形。
三是明確行使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的部分規則、相關程式和適用單位。其中,《實施辦法》第十三條明確了“在行使行政處罰裁量權時,應當在處罰決定中說明理由”的程式要求;第十四條強調了 “擬做出依法不予處罰或者減輕處罰的案件,應當經過市局負責人集體討論決定”的程式要求;第十五條規定了“違法行為涉嫌構成刑事犯罪的,應當按照規定程式移送司法機關,不得以行政處罰代替刑事責任”的相關工作要求。
四是《中山市醫療保障局行政處罰裁量實施標準》明確了各種違法行為和處罰幅度。違法行為主要包括醫療保障經辦機構通過偽造、變造等方式騙取醫療保障基金支出、用人單位和定點醫藥機構不配合行政執法工作、以欺詐偽造手段騙取醫療保障待遇、採取虛報隱瞞偽造等手段騙取醫療救助資金、以不正當手段參加生育保險、用人單位未按規定將生育津貼足額支付給職工等違法違規行為。處罰幅度主要是根據各項具體違法行為的情形,確定行政處罰的標準,如醫療保障經辦機構通過偽造、變造等方式騙取醫療保障基金支出造成基金損失2千元以下且責令退回期限內足額退回的,按照2倍標準罰款;造成基金損失2千元以下且責令退回期限內未足額退回的,按照2.5倍標準罰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