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蘇省衛生健康行政處罰裁量適用辦法

為進一步規範行使行政裁量權,促進合理行政,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江蘇省衛生健康委員會組織起草了《江蘇省衛生健康行政處罰裁量適用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江蘇省衛生健康行政處罰裁量適用辦法
  • 頒布時間:2023年7月
  • 發布單位:江蘇省衛生健康委員會
修訂信息,全文,

修訂信息

2023年7月27日,江蘇省衛生健康委員會組織起草了《江蘇省衛生健康行政處罰裁量適用辦法(徵求意見稿)》,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徵求意見時間截止到2023年8月28日。

全文

江蘇省衛生健康行政處罰裁量適用辦法(徵求意見稿)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衛生健康行政處罰行為,保障衛生健康部門依法行使行政處罰裁量權,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江蘇省行政程式條例》等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衛生健康部門及其委託的衛生監督機構及行使行政處罰裁量權,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行政處罰裁量權,是指衛生健康部門在實施行政處罰時,在法定許可權範圍內依法決定是否給予行政處罰、給予行政處罰具體種類和幅度的許可權。
行政處罰裁量權不包括決定是否將案件移送司法機關的許可權,發現違法行為涉嫌犯罪的,應當依照《行政執法機關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規定》及時移送。
第四條 行使行政處罰裁量權,應當遵循法制統一、程式公正、公平合理、高效便民原則,推動嚴格規範公正文明執法。
第二章 裁量規則
第五條 實施行政處罰,適用違法行為發生時的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但是,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時,法律、法規、規章已被修改或者廢止,且新的規定處罰較輕或者不認為是違法的,適用新的規定。
對當事人的同一個違法行為,不得給予兩次以上罰款的行政處罰。同一個違法行為違反多個法律規範應當給予罰款處罰的,按照罰款數額高的規定處罰。
第六條 法律、法規、規章設定的罰款數額或者期限有一定幅度的,原則上在最低限到最高限之間劃分為高檔(權重≥70%)、中檔(30%≤權重<70%)、低檔(權重<30%)三個階次。
第七條 行政處罰裁量分為不予行政處罰、減輕行政處罰、從輕行政處罰、一般行政處罰、從重行政處罰五種情形。
不予行政處罰是指因法定原因對特定違法行為不給予行政處罰。
減輕行政處罰是指適用法定行政處罰最低限度以下的處罰種類或者處罰幅度。
從輕行政處罰是指在依法可以選擇的處罰種類和處罰幅度內,適用較輕、較少的處罰種類或者較低的處罰幅度。其中,罰款的數額應當選擇低檔階次。
一般行政處罰是指在依法可以選擇的處罰種類和處罰幅度內,適用適中的處罰種類或者處罰幅度。其中,罰款的數額應當選擇低檔或者中檔階次。
從重行政處罰是指在依法可以選擇的處罰種類和處罰幅度內,適用較重、較多的處罰種類或者較高的處罰幅度。其中,罰款的數額應當選擇高檔階次。
第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不予行政處罰:
(一)不滿十四周歲的未成年人有違法行為的;
(二)精神病人、智力殘疾人在不能辨認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為時有違法行為的;
(三)違法行為輕微並及時改正,沒有造成危害後果的;
(四)除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外,當事人有證據足以證明沒有主觀過錯的;
(五)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且有危害後果的違法行為在五年內未被發現的,其他違法行為在二年內未被發現的;
(六)其他依法應當不予行政處罰的。
第九條 初次違法且危害後果輕微並及時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處罰。
衛生健康部門可以依照有關規定製定首次違法行為不予行政處罰事項清單並進行動態調整。
第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
(一)主動消除或者減輕違法行為危害後果的;
(二)受他人脅迫或者誘騙實施違法行為的;
(三)主動供述衛生健康部門尚未掌握的違法行為的;
(四)配合衛生健康部門查處違法行為有立功表現的;
(五)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八周歲的人有違法行為的;
(六)其他依法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的。
第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從輕行政處罰:
(一)積極配合衛生健康部門調查並主動提供證據材料的;
(二)違法行為輕微,社會危害性較小的;
(三)在共同違法行為中起次要或者輔助作用的;
(四)當事人因殘疾或者重大疾病等原因生活確有困難的;
(五)其他依法可以從輕行政處罰的。
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殘疾人有違法行為的,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
第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從重行政處罰:
(一)在重大傳染病疫情等突發事件期間,有違反突發事件應對措施行為的;
(二)其他依法應當從重行政處罰的。
第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情節嚴重,可以從重行政處罰:
(一)違法行為直接危害國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造成他人人身傷亡或者重大財產損失,或者造成不良社會影響等嚴重危害後果的;
(二)因同一性質的違法行為受過刑事處罰,或者兩年內因同一違法行為受過行政處罰的;
(三)經責令停止、糾正違法行為後,仍繼續實施違法行為的;
(四)阻礙或者拒不配合行政執法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或者對行政執法人員打擊報復的;
(五)隱藏、轉移、損毀、使用、處置衛生健康部門依法查封、扣押的財物或者先行登記保存的證據的;
(六)偽造、變造、隱匿、銷毀證據的;
(七)教唆、脅迫、誘騙他人實施違法行為的;
(八)違法行為持續時間較長的或者涉案財物案值較大的;
(九)主觀惡意明顯的;
(十)其他可以從重處罰的。
當事人因前款第四至六項所涉行為已被行政處罰的,該行為不再作為從重行政處罰情節。
第三章 裁量權基準
第十四條 設區的市級衛生健康部門可以參照本辦法的原則,結合地區實際制定行政處罰裁量權基準。
縣級衛生健康部門可以在法定範圍內,對上級部門制定的行政處罰裁量權基準適用的標準、條件、種類、幅度、方式、時限予以合理細化量化,但不能超出上級部門劃定的階次或者幅度。
第十五條 行政處罰裁量權基準應當包括違法行為、法定依據、裁量階次、適用條件和具體標準等內容。
制定行政處罰裁量權基準,應當對以下內容進行細化和量化:
(一)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可以選擇決定是否給予行政處罰的,明確是否給予行政處罰的具體情形;
(二)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可以選擇行政處罰種類的,明確適用不同行政處罰種類的具體情形;
(三)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可以選擇行政處罰幅度的,明確劃分易於操作的裁量階次,並確定適用不同階次的具體情形;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可以單處或者並處行政處罰的,明確規定單處或者並處行政處罰的具體情形;
(五)其他應當明確的內容。
第十六條 衛生健康部門制定的行政處罰裁量權基準,應當主動向社會公布,並報上一級衛生健康部門備案。
第十七條 衛生健康部門應當定期對行政處罰裁量權基準的實施情況開展評估,對不適當的基準及時調整。
行政處罰裁量權基準所依據的法律、法規、規章作出修改,或者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的,衛生健康部門應當及時對行政處罰裁量權基準進行調整。
第四章 行為規範
第十八條 衛生健康部門及其委託的衛生監督機構應當全面、客觀、公正地調查,收集有關證據,準確認定違法事實,綜合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和衛生健康法律、法規、規章,規範行使行政處罰裁量權,依法作出決定。
行政處罰決定涉及裁量事項的,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引用裁量權基準或者相關規定。有從重、從輕、減輕處罰情節的,還應當收集相應證據並說明理由。
第十九條 實施行政處罰,應當綜合考慮下列因素:
(一)當事人主觀過錯;
(二)違法所得的數額;
(三)違法行為持續時間;
(四)違法行為涉及的區域範圍;
(五)違法次數;
(六)違法行為手段;
(七)違法行為的危害後果、社會影響程度;
(八)其他依法應當考慮的因素。
第二十條 當事人不具備不予行政處罰、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從重行政處罰情形的,原則上給予一般行政處罰。
當事人既有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情節,又有從重行政處罰情節的,應當結合案件情況綜合考慮後作出裁量決定。
第二十一條 實施行政處罰,有行政處罰裁量權基準的,應當適用行政處罰裁量權基準;尚未制定行政處罰裁量權基準的,應當直接適用本辦法的有關規定。
第二十二條 實施行政處罰,適用行政處罰裁量權基準可能出現明顯不當、顯失公平,或者行政處罰裁量權基準適用的客觀情況發生變化的,經集體討論通過後可以調整適用,集體討論記錄應當列入處罰案卷歸檔保存。
第二十三條 對於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當責令改正的,且根據實際情況能合理確定整改期限的,應當確定合理的整改期限。整改期限內,不得以當事人仍有原違法行為為由而加重處罰。
第二十四條 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充分聽取當事人的意見,對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應當進行覆核;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或者證據成立的,應當採納。
不得因當事人的陳述、申辯而加重處罰。
第二十五條 重大行政處罰決定涉及裁量事項的,衛生健康部門應當在作出決定之前對裁量的合法性、合理性進行法制審核。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六條 衛生健康部門應當按照《江蘇省行政執法監督辦法》的要求,將行政裁量權基準制度落實情況納入行政執法監督範圍。
第二十七條 衛生健康部門應當採取多種形式定期或者不定期對本部門作出的行政處罰案件進行複查,發現行政處罰裁量權行使違法或者明顯不當的,應當依法主動、及時糾正。
第二十八條 上級衛生健康部門可以通過聽取行政執法工作情況報告、開展行政執法監督檢查、開展行政執法案卷評查、調閱行政執法案卷和相關資料、聽取行政機關及其執法人員陳述說明、開展行政執法評議考核等形式,對規範和行使行政處罰裁量權的情況進行監督。
上級衛生健康部門發現下級衛生健康部門行政處罰裁量權行使違法或者明顯不當的,依照有關規定責令糾正。
第二十九條 衛生健康部門、衛生監督機構可以製作並發布衛生行政處罰典型案例,指導、規範執法人員統一、公正行使行政處罰裁量權。
第三十條 省、設區的市衛生健康部門加快行政處罰裁量規範化、標準化、信息化建設,推動將行政處罰裁量權基準內容嵌入行政執法信息系統,為執法人員提供精準指引,有效規範行政處罰裁量權行使。
第三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為行使裁量權不當:
(一)違法行為的事實、性質、情節以及社會危害程度與受到的行政處罰相比,畸輕或者畸重的;
(二)在同一時期同類案件中,不同當事人的違法行為、情節相同或者相近,所受行政處罰差別較大的;
(三)依法應當不予行政處罰或者應當從輕、減輕行政處罰的,給予處罰或未從輕、減輕行政處罰的;
(四)根據實際情況可以確定合理整改期限而未確定或者確定的整改期限明顯不合理的;
(五)其他濫用行政處罰裁量權情形的。
第三十二條 行使行政處罰裁量權違法或者明顯不當,造成嚴重後果的,依照相關規定追究行政執法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三條 衛生健康行政處罰以外的衛生行政執法行為參照本辦法的原則執行。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與法律、法規、規章以及上級規定不一致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自2023年 月 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8年 月 日。《江蘇省衛生系統規範衛生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指導意見(試行)》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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