衛生健康行政處罰程式規定

《衛生健康行政處罰程式規定》(徵求意見稿)是為了依法行使行政處罰職權,保護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維護公共利益和社會秩序,根據《行政處罰法》等有關法律、法規,制定的規定。

2023年7月27日,國家疾控局綜合監督二司發布《衛生健康行政處罰程式規定》(徵求意見稿)。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衛生健康行政處罰程式規定
  • 發布單位:國家疾控局綜合監督二司
發布信息,內容全文,

發布信息

為貫徹落實《行政處罰法》,我司組織對《衛生健康行政處罰程式規定》和《衛生健康行政執法文書規範》進行了修訂,形成了徵求意見稿。現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
國家疾控局綜合監督二司
2023年7月27日

內容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依法行使行政處罰職權,保護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維護公共利益和社會秩序,根據《行政處罰法》等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衛生健康、中醫藥、疾病預防控制行政機關(以下簡稱“行政機關”)對違反法律、法規、規章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進行行政處罰,適用本規定。法律、法規、規章授予衛生健康行政處罰職權的衛生機構行使行政處罰權的,依照本規定執行。
第三條 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處罰,應當遵循公正、公開的原則,堅持處罰與教育相結合,做到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依據正確、程式合法、裁量適當。
第四條 行政機關應當建立健全對行政處罰的監督制度。行政機關內部法制機構對本機關實施行政處罰進行監督。行政機關對其委託的衛生健康監督機構實施行政處罰的行為進行監督,並對該行為的後果承擔法律責任。
第二章 管 轄
第五條 行政處罰由違法行為發生地的行政機關管轄。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違法行為發生地,包括違法行為的實施地以及開始地、結束地等與違法行為有關的地點;違法行為有連續、持續或者繼續狀態的,違法行為連續、持續或者繼續實施的地方都屬於違法行為發生地。國家衛生健康委、國家中醫藥管理局、國家疾控局負責督辦重大、複雜的案件。
第六條 行政處罰由縣級以上地方行政機關管轄。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行政機關有權辦理下級行政機關管轄的案件。上級行政機關可將自己管轄的案件交由下級行政機關處理;也可根據下級行政機關的請求處理下級行政機關管轄的案件,法律法規有明確規定的除外。
第七條 兩個以上行政機關都有管轄權的,由最先立案的行政機關管轄。兩個以上行政機關因管轄權發生爭議的,應當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報請共同的上一級行政機關指定管轄,也可以直接由共同的上一級行政機關指定管轄。
第八條 行政機關發現查處的案件不屬於自己管轄,應當及時書面移送給有管轄權的行政機關。受移送的行政機關應當將案件查處結果函告移送的行政機關。受移送地的行政機關如果認為移送不當,應當報請共同的上一級行政機關指定管轄,不得再自行移送。
第九條 上級行政機關在接到有關解決管轄爭議或者報請移送管轄的請示後,應當在十日內作出具體管轄決定。
第十條 行政機關委託衛生健康監督機構開展行政處罰工作的,應當在其法定許可權內簽訂書面委託書。委託書應當載明委託的具體事項、許可權、期限等內容。委託行政機關和受委託監督機構應當將委託書向社會公布。
第三章 立案與調查取證
第十一條 行政機關對通過監督檢查、檢測,或者投訴舉報、上級行政機關交辦、下級行政機關報請、有關部門移送等途徑發現的違法行為線索,應當予以初步調查或核實。符合下列條件的,應當在七日內立案,適用簡易程式的除外:
(一)有明確的違法行為人或者危害後果;
(二)有來源可靠的事實依據;
(三)屬於衛生健康行政處罰的範圍;
(四)屬於本機關管轄。行政機關對決定立案的應當製作報告,由直接領導批准,並確定立案日期和兩名以上執法人員為辦案人員。
第十二條 執法人員與案件有直接利害關係或者有其他關係可能影響公正執法的,應當迴避。當事人認為執法人員與案件有直接利害關係或者有其他關係可能影響公正執法的,有權申請迴避。當事人提出迴避申請的,行政機關應當依法審查,由行政機關負責人決定。決定作出之前,不停止調查。
第十三條 行政機關發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有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行為,必須全面、客觀、公正地調查,收集有關證據;必要時,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可以進行檢查。違法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不得給予行政處罰。
第十四條 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對實施行政處罰過程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個人信息,應當依法予以保密。
第十五條 行政機關進行詢問、檢查等調查取證工作,實施行政強制措施時,執法人員不得少於二人,並表明執法身份。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有權要求執法人員出示執法證件。執法人員不出示執法證件的,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有權拒絕接受調查或者檢查。
第十六條 執法人員詢問當事人或證人應當個別進行,並當場製作詢問筆錄。詢問筆錄經核對無誤後,執法人員和被詢問人應當在筆錄上籤名。被詢問人拒絕簽名的,應當由兩名執法人員在筆錄上籤名並註明情況。
第十七條 執法人員進行現場檢查時,應當製作現場筆錄,筆錄經核對無誤後,執法人員和被檢查人應當在筆錄上籤名,被檢查人拒絕簽名的,應當由兩名執法人員在筆錄上籤名並註明情況。執法人員可以要求當事人在一定期限內提供與涉嫌違法行為有關的證據材料,當事人沒有正當理由逾期未提供的,應承擔相應法律責任。
第十八條 可以用於證明案件事實的材料,都是證據。證據包括書證、物證、視聽資料、電子數據、證人證言、當事人的陳述、鑑定意見、勘驗筆錄、現場筆錄等,經查證屬實,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刑事案件辦理過程中收集的證據材料,可以作為行政案件的證據使用。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證據,不得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
第十九條 行政機關在收集證據時,可以採取抽樣取證的方法;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後難以取得的情況下,經行政機關負責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記保存,並應當在七日內及時作出處理決定,在此期間,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不得銷毀或者轉移證據。情況緊急,需要當場採取先行登記保存措施的,執法人員應當在二十四小時內向行政機關負責人報告,並補辦批准手續。行政機關負責人認為不應當採取先行登記保存措施的,應當立即解除。
第二十條 執法人員調查違法事實,需要採集鑑定檢驗樣品的,應當填寫採樣記錄並對採集樣品加貼封條。所採集的樣品應標明編號並及時進行委託鑑定或檢驗。鑑定檢驗機構收樣時應對採樣記錄和送檢樣品進行核對。行政機關組織的專業技術人員隨同執法人員進行調查時,有權取樣、進行監測、檢驗。
第二十一條 行政機關因實施行政處罰的需要,可以向有關機關提出協助請求,需要異地調查取證的,可以派員或發函請求協助。協助事項屬於被請求機關職權範圍內的,應當依法予以協助。
第二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行政機關負責人批准,中止案件調查:
(一)行政處罰決定須以相關案件的裁判結果或者其他行政決定為依據,而相關案件尚未審結或者其他行政決定尚未作出的;
(二)涉及法律適用等問題,需要送請有權機關作出解釋或者確認的;
(三)因不可抗力致使案件暫時無法調查的;
(四)因當事人下落不明致使案件暫時無法調查的;
(五)其他應當中止調查的情形。中止調查的原因消除後,應當立即恢復案件調查。
第二十三條 調查終結後,執法人員應當製作調查報告。其內容應當包括案由、案情、違法事實、違反法律、法規或規章的具體款項等。
第四章 處罰決定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二十四條 行政機關應當公示行政處罰的實施機關、立案依據、實施程式和救濟渠道等信息。
第二十五條 行政機關應當依法以文字、音像等形式,對行政處罰的啟動、調查取證、審核、決定、送達、執行等進行全過程記錄,歸檔保存。
第二十六條 具有一定社會影響的行政處罰決定應當依法公開。公開的行政處罰決定被依法變更、撤銷、確認違法或者確認無效的,行政機關應當在三日內撤回行政處罰決定信息並公開說明理由。
第二十七條 行政機關對已有證據證明的違法行為,應當在發現違法行為、調查違法事實或實施行政處罰時,書面責令當事人改正或限期改正違法行為。當事人有違法所得,除依法應當退賠的外,應當予以沒收。違法所得是指實施違法行為所取得的款項,包括成本在內全部收入的總和。違法所得的退賠應當在作出處罰決定前履行完畢。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對違法所得的計算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八條 對當事人的同一個違法行為,不得給予兩次以上罰款的行政處罰。同一個違法行為違反多個法律規範應當給予罰款處罰的,按照罰款數額高的規定給予罰款處罰。
第二十九條 不滿十四周歲的未成年人有違法行為的,不予行政處罰,責令監護人加以管教;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八周歲的未成年人有違法行為的,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
第三十條 精神病人、智力殘疾人在不能辨認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為時有違法行為的,不予行政處罰,但應當責令其監護人嚴加看管和治療;間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時有違法行為的,應當給予行政處罰;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殘疾人有違法行為的,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
第三十一條 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
(一)主動消除或者減輕違法行為危害後果的;
(二)受他人脅迫或者誘騙實施違法行為的;
(三)主動供述行政機關尚未掌握的違法行為的;
(四)配合行政機關查處違法行為有立功表現的;
(五)在共同違法中起次要或者輔助作用的;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其他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的。
第三十二條 違法行為輕微並及時改正,沒有造成危害後果的,不予行政處罰。初次違法且危害後果輕微並及時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處罰。當事人有證據足以證明沒有主觀過錯的,不予行政處罰。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對當事人的違法行為依法不予行政處罰的,行政機關應當對當事人進行教育。
第二節 簡易程式
第三十三條 違法事實確鑿並有法定依據,對公民處以二百元以下、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處以三千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的行政處罰的,可以當場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法律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四條 執法人員當場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應當向當事人出示執法證件,填寫預定格式、編有號碼的行政處罰決定書,並當場交付當事人。當事人拒絕簽收的,應當在行政處罰決定書上註明。前款規定的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載明當事人的違法行為,行政處罰的種類和依據、罰款數額、時間、地點,申請行政複議、提起行政訴訟的途徑和期限以及行政機關名稱、印章,並由執法人員簽名或者蓋章。
第三十五條 執法人員當場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應當在七日內報所屬行政執法機構備案。
第三節 普通程式
第三十六條 辦案人員在調查終結後,應當根據認定的違法事實、性質、情節以及社會危害程度,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分別提出下列處理意見:
(一)確有應當受行政處罰的違法行為的,依法提出衛生健康行政處罰的意見;
(二)違法行為輕微,依照《行政處罰法》規定可不予行政處罰的,提出不予行政處罰的意見;
(三)違法事實不能成立的,依法提出不予行政處罰的意見;
(四)違法行為不屬於本機關管轄的,提出移送有管轄權的機關處理的意見;
(五)違法行為構成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應當移送司法機關。同時應當予以行政處罰的,還應當依法提出行政處罰的意見。除前款第一項、第五項所述情形之外,辦案人員應製作結案報告,並經本機關負責人批准後結案。
第三十七條 行政機關在作出處罰之前,應當及時告知當事人擬作出的行政處罰內容及事實、理由、依據,以及當事人依法享有的權利。擬作出的行政處罰屬於聽證範圍的,還應當告知當事人在五日內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當事人應當在指定的合理期間內行使陳述權、申辯權或聽證權,逾期視為放棄此權利。行政機關應當採取信息化手段或者其他措施,為當事人陳述和申辯提供便利。不得限制或者變相限制當事人享有的陳述權、申辯權和聽證權。行政機關必須充分聽取當事人的陳述和申辯,並進行覆核,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或者證據成立的,應當採納。行政機關不得因當事人陳述、申辯而給予更重的處罰。
第三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在行政機關負責人作出行政處罰的決定之前,應當由從事行政處罰決定法制審核的人員進行法制審核;未經法制審核或者審核未通過的,不得作出決定:
(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
(二)直接關係當事人或者第三人重大權益,經過聽證程式的;
(三)案件情況疑難複雜、涉及多個法律關係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應當進行法制審核的其他情形。行政機關中初次從事行政處罰決定法制審核的人員,應當通過國家統一法律職業資格考試取得法律職業資格。
第三十九條 對下列情節複雜或者重大違法行為給予行政處罰的案件,應當由行政機關負責人集體討論決定:
(一)擬罰款、沒收違法所得和非法財物價值數額較大的案件;
(二)擬吊銷許可證件、降低資質等級、責令停產停業、責令關閉、限制從業的案件;
(三)涉及重大安全問題或者有重大社會影響的案件;
(四)調查處理意見與審核意見存在重大分歧的案件;
(五)行政機關負責人認為應當提交集體討論的其他案件。集體討論應當形成記錄,經參加討論人員確認簽字,存入案卷。
第四十條 對當事人違法事實已查清,依據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應給予行政處罰的,執法人員應起草行政處罰決定書,報行政機關負責人審批。行政機關負責人應當對調查結果進行審查,根據不同情況,分別作出如下決定:
(一)確有應受行政處罰的違法行為的,根據情節輕重及具體情況,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二)違法行為輕微,依照《行政處罰法》規定可以不予行政處罰的,不予行政處罰;
(三)違法事實不能成立的,不予行政處罰;(四)違法行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
第四十一條 行政處罰決定作出後,行政機關應當製作行政處罰決定書。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當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地址;
(二)違反法律、法規、規章的事實和證據;
(三)行政處罰的種類和依據;
(四)行政處罰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申請行政複議、提起行政訴訟的途徑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名稱和作出決定的日期。行政處罰決定書必須蓋有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的印章。
第四十二條 行政機關應當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內作出處理決定。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長前款規定的時間的,應當報請上一級行政機關批准。案件處理過程中,中止、聽證、招標、拍賣、公示、公告和檢測、檢驗、檢疫、鑑定、專家評審、協助調查等所需時間不計入前款所指的案件辦理期限內。
第四節 聽證程式
第四十三條 行政機關擬作出下列行政處罰決定前,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當事人要求聽證的,行政機關應當組織聽證:
(一)較大數額罰款;
(二)沒收較大數額違法所得、沒收較大價值非法財物;
(三)降低資質等級、吊銷許可證件;
(四)責令停產停業、責令關閉、限制從業;
(五)其他較重的行政處罰;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當事人不承擔行政機關聽證的費用。對較大數額罰款、較大數額違法所得、較大價值非法財物的聽證範圍依照省、自治區、直轄市人大常委會或人民政府的具體規定執行。
第四十四條 當事人要求聽證的,應當在行政機關告知後五日內以口頭或者書面方式向行政機關提出聽證要求。當事人以口頭形式提出的,辦案人員應當將情況記錄。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未提出要求的,視為放棄聽證權利,記錄在案,行政機關即可依法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第四十五條 聽證應當遵循公開、公正、及時、便民的原則,保障當事人陳述、申辯和質證的權利。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個人信息外,聽證公開舉行。
第四十六條 當事人提出聽證要求後,行政機關應當組織聽證,並在舉行聽證的七日前,通知當事人及有關人員聽證的時間、地點,並將聽證通知書送達當事人。聽證通知書應載明下列事項並加蓋行政機關印章:
(一)當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
(二)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和方式;
(三)聽證人員的姓名;
(四)告知當事人有權申請迴避;
(五)告知當事人準備證據、通知證人等事項。
第四十七條 行政機關的聽證人員包括聽證主持人和書記員。聽證主持人由非本案調查人員擔任,一般由法制機構人員或者專職法制人員擔任。書記員由行政機關內部的一名非本案調查人員擔任,負責聽證筆錄的製作和其他事務。
第四十八條 當事人認為聽證主持人和書記員與本案有利害關係的,有權申請迴避。書記員的迴避,由聽證主持人決定;聽證主持人的迴避由行政機關負責人決定。
第四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舉行聽證:
(一)當事人有正當理由未到場的;
(二)當事人提出迴避申請理由成立,需要重新確定主持人的;
(三)需要通知新的證人到場,或者有新的事實需要重新調查核實的;
(四)其他需要延期的情形。
第五十條 舉行聽證時,案件調查人員提出當事人違法事實、證據和適用聽證程式的行政處罰建議,當事人進行陳述、申辯和質證。案件調查人員對認定的事實負有舉證責任,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負有舉證責任。當事人及其代理人無正當理由拒不出席聽證或者未經許可中途退出聽證的,視為放棄聽證權利,行政機關終止聽證,並記入聽證筆錄。
第五十一條 聽證應當製作筆錄,聽證筆錄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案由;
(二)聽證參加人姓名或名稱、地址;
(三)聽證主持人、書記員姓名;
(四)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方式;
(五)案件調查人員提出的事實、證據和適用聽證程式的行政處罰建議;
(六)當事人陳述、申辯和質證的內容;
(七)聽證參加人簽名或蓋章。聽證主持人應當在聽證後將聽證筆錄當場交當事人和案件調查人員審核,並簽名或蓋章。當事人拒絕簽名或蓋章的,由聽證主持人在聽證筆錄上說明情況。
第五十二條 聽證結束後,聽證主持人應當依據聽證情況,提出書面意見。
第五十三條 行政機關負責人應當根據聽證筆錄和意見,以及當事人的違法事實、證據和有關法律、法規、規章,依照本規定第三十九條的規定作出決定。
第五章 送 達
第五十四條 行政機關送達執法文書,應噹噹場交付受送達人,受送達人不在場的,行政機關應當按照本章規定,將執法文書送達受送達人。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在宣告後當場交付當事人並取得送達回執。當事人不在場的,行政機關應當在七日內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將行政處罰決定書送達當事人。
第五十五條 執法文書應當直接送交受送達人。受送達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交他的同住成年家屬簽收;受送達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應當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組織的主要負責人或者該法人、組織負責收件的人簽收;受送達人指定代理人或者代收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或者代收人簽收。受送達人,公民的同住成年家屬,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負責收件的人,代理人或者代收人在送達回執上籤收的日期為送達日期。
第五十六條 受送達人,公民的同住成年家屬,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負責收件的人,代理人或者代收人拒絕接收執法文書的,送達人可以邀請有關基層組織或者所在單位的代表到場,說明情況,在送達回執上記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達人、見證人簽名或者蓋章,把執法文書留在受送達人的住所;也可以把執法文書留在受送達人的住所,並採用拍照、錄像等方式記錄送達過程,即視為送達。
第五十七條 直接送達有困難的,可以委託就近的行政機關代送或者郵寄送達,以回執上註明的收件日期為送達日期。
第五十八條 經受送達人同意並簽訂確認書的,行政機關可以採用手機簡訊、傳真、電子郵件、即時通訊賬號等能夠確認其收悉的方式送達執法文書。行政機關應當通過拍照、截屏、錄音、錄像等方式予以記錄,手機簡訊、傳真、電子郵件、即時通訊信息等到達受送達人特定系統的日期為送達日期。
第五十九條 受送達人下落不明,或者依據其他方式無法送達的,以公告方式送達,可以在行政機關公告欄和受送達人住所地張貼公告,也可以在報紙、行政機關入口網站或者本級人民政府入口網站等刊登公告。自發出公告之日起,經過六十日,即視為送達。公告送達,應當在案卷中記明原因和經過。
第六十條 行政機關可以要求受送達人簽署送達地址確認書,送達至受送達人確認的地址,即視為送達。受送達人送達地址發生變更的應當及時書面告知行政機關;未及時告知的,行政機關按原地址送達,視為依法送達。因受送達人提供的送達地址不準確、送達地址變更未書面告知行政機關,導致執法文書未能被受送達人實際接收,直接送達的,執法文書留在該地址之日為送達之日;郵寄送達的,執法文書被退回之日為送達之日。
第六章 執行與結案
第六十一條 行政處罰決定依法作出後,當事人應當在行政處罰決定書載明的期限內,予以履行。當事人確有經濟困難,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繳納罰款的,經當事人申請和行政機關批准,可以暫緩或者分期繳納。
第六十二條 作出罰款決定的行政機關應當與收繳罰款的機關分離,除按規定當場收繳的罰款外,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及執法人員不得自行收繳罰款。
第六十三條 依法當場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執法人員可以當場收繳罰款:
(一)依法給予一百元以下罰款的;
(二)不當場收繳事後難以執行的。
第六十四條 在邊遠、水上交通不便地區,行政機關及其執法人員依法作出罰款決定後,當事人到指定的銀行或者通過電子支付系統繳納罰款確有困難,經當事人提出,行政機關及其執法人員可以當場收繳罰款。
第六十五條 行政機關及其執法人員當場收繳罰款的,必須向當事人出具國務院財政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財政部門統一制發的專用票據;不出具財政部門統一制發的專用票據的,當事人有權拒絕繳納罰款。第六十六條 執法人員當場收繳的罰款,應當自收繳罰款之日起二日內,交至行政機關;在水上當場收繳的罰款,應當自抵岸之日起二日內交至行政機關;行政機關應當在二日內將罰款繳付指定的銀行。
第六十七條 當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可以採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繳納罰款的,每日按罰款數額的百分之三加處罰款,加處罰款的數額不得超出罰款的數額;
(二)根據法律規定,採取其他行政強制執行方式;
(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的規定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行政機關批准延期、分期繳納罰款的,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的期限,自暫緩或者分期繳納罰款期限結束之日起計算。
第六十八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行政處罰不停止執行,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當事人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加處罰款的數額在行政複議或者行政訴訟期間不予計算。
第六十九條 除當場處罰決定外,行政處罰決定履行或者執行後,辦案人員應當製作結案報告,並將有關案件材料進行整理裝訂,由辦案人員簽名或者蓋章,歸檔保存。
第七章 附則
第七十條 期間包括法定期間和行政機關指定的期間。期間以時、日、月、年計算。期間開始的時和日,不計算在期間內。本程式中“二日”“三日”“五日”“七日”的規定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節假日。期間屆滿的最後一日是法定節假日的,以法定節假日後的第一日為期間屆滿的日期。期間不包括在途時間,執法文書在期滿前交郵的,不算過期。
第七十一條 外國人、無國籍人、外國組織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有違反衛生健康法律法規及規章的行為,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適用本規定。
第七十二條 行政機關及其執法人員違反本規定實施行政處罰,依照《行政處罰法》的有關規定,追究法律責任。
第七十三條 本規定中涉及的行政機關印章可以採用電子印章的形式。
第七十四條 本規定自×年×月×日起施行。以前發布的有關規定與本規定不符的,以本規定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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