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浙江省統計工作監督管理條例》的決定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浙江省統計工作監督管理條例》的決定

1990年5月12日浙江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 根據1994年12月19日浙江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通過的《關於修改〈浙江省統計工作監督管理條例〉的決定》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浙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浙江省統計工作監督管理條例》的決定 附:修正本
  • 頒布時間:1994年12月23日
  • 實施時間:1994年12月23日
  • 頒布單位:浙江省人大常委會
修改決定
浙江省統計工作監督管理條例(修正)
修改決定
浙江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決定對《浙江省統計工作監督管理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增加一條,作為第八條:“本省境內的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應當在依法設立或變更後三十日內,到當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辦理統計登記或變更統計登記手續。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撤銷時,應當到當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辦理註銷統計登記手續。
“本條例重新公布前,已經設立的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應當在本條例重新公布之日起六個月內,向當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辦理統計登記手續”。
二、增加一條,作為第九條:“實行專業統計人員持證上崗制度。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中的專業統計人員,應當按規定經考核合格,取得《統計證》。具體實施步驟和辦法由省統計局規定並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三、第八條改為第十條,修改為:“統計機構和統計人員依法上報的統計資料,任何單位領導人或其他人員不得擅自修改,不得脅迫、授意所屬統計機構和統計人員修改”。
四、第十六條改為第十八條,修改為:“有下列違法行為之一,情節較重的,對有關領導人員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一)虛報、瞞報統計資料的;(二)偽造、篡改統計資料的;(三)拒報或屢次遲報統計資料的;(四)脅迫、授意他人提供不真實統計資料的;(五)因玩忽職守錯報、漏報統計資料的;(六)逾期不辦理統計登記或變更、註銷統計登記手續的;(七)違反規定,任用未取得《統計證》的人員擔任專業統計工作,經指出不糾正的;(八)未經法定程式批准,自行制發統計報表的;(九)未經法定程式核定和批准,自行公布統計資料的;(十)違反統計工作保密規定的;(十一)妨礙統計機構、統計人員依法行使職權的。
“有前款(一)至(八)項違法行為之一的,並可對有關領導人員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一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以一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五、第十八條改為第二十條,第一款修改為:“按第十八條規定,需對有關領導人員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的,由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或有關業務主管部門建議有關部門、單位根據管理許可權作出決定”。
六、第二十二條改為第二十四條,修改為:“妨礙統計檢查人員依法行使職權或對依法行使職權的統計人員打擊報復的,由有關部門、單位根據管理許可權給予行政處分;違反治安管理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七、第十九條改為第二十一條,修改為:“被處以罰款、暫停營業或吊銷營業執照的單位和個人,對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的同級人民政府或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也可以直接向當地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當地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此外,對個別文字作了修改,對部分條款順序作了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統計工作監督管理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正,重新公布。
浙江省統計工作監督管理條例(修正)
(1990年5月12日浙江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 根據1994年12月19日浙江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通過的《關於修改〈浙江省統計工作監督管理條例〉的決定》修正)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統計工作的監督管理,保障《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實施細則》的有效實施,特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境內一切單位和個人以及本省在省外設立的單位,均有遵守統計法律、法規的義務,對違反統計法律、法規的行為有抵制、檢舉、控告的權利和義務。
第三條 統計工作必須堅持實事求是的原則,運用科學的方法,保障統計資料的準確性和及時性,為指導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提供服務。
第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對本轄區貫徹實施統計法律、法規的情況進行統一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各業務主管部門對本系統貫徹實施統計法律、法規的情況進行監督管理。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統計站或統計員協助縣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監督管理本轄區的統計工作。
第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設統計檢查機構或專職統計檢查員;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各業務主管部門設專職或兼職統計檢查員。
省、設區的市的人民政府和地區行政公署統計機構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可以向下一級統計機構委派統計檢查特派員。
統計檢查機構、統計檢查員和統計檢查特派員,分別依據統計機構、業務主管部門或委派機關的授權,在規定的職責內行使統計檢查監督權。
第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和各業務主管部門監督管理統計工作的職責是:
(一)檢查統計法律、法規貫徹執行情況;
(二)查處和糾正各種違反統計法律、法規的行為;
(三)支持統計機構和統計人員依法行使職權,維護統計人員正當權益;
(四)表彰模範執行、遵守統計法律、法規的單位和個人。
第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和各業務主管部門監督管理統計工作的範圍是:
(一)填報統計資料是否準確、及時、全面;
(二)制發統計報表是否依法定程式經過審查、批准或備案;
(三)統計資料是否依法定許可權統一管理;
(四)公布統計資料是否依法定程式經過核定和批准;
(五)管理、使用、公布統計資料是否符合保密規定;
(六)調動統計人員是否按國家規定徵求統計機構和統計負責人意見或徵得同意;
(七)統計機構和統計人員依法行使統計調查、統計報告和統計監督等職權是否受到妨礙;
(八)其他執行統計法律、法規的情況。
第八條 本省境內的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應當在依法設立或變更後三十日內,到當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辦理統計登記或變更統計登記手續。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撤銷時,應當到當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辦理註銷統計登記手續。
本條例重新公布前,已經設立的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應當在本條例重新公布之日起六個月內,向當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辦理統計登記手續。
第九條 實行專業統計人員持證上崗制度。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中的專業統計人員,應當按規定經考核合格,取得《統計證》。具體實施步驟和辦法由省統計局規定並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條 統計機構和統計人員依法上報的統計資料,任何單位領導人或其他人員不得擅自修改,不得脅迫、授意所屬統計機構和統計人員修改。
第十一條 考核單位、地區的工作成績、經濟和社會發展水平、經濟效益、社會效益所依據的統計資料,應按規定許可權經有關統計機構或統計負責人認可。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和各業務主管部門,應建立統計工作檢查制度,定期對本轄區、本系統的統計工作進行全面檢查,並根據實際情況,進行專項檢查。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和各業務主管部門,在監督管理中,有權發出《統計檢查查詢書》。接到《統計檢查查詢書》的單位,應按期據實答覆。拒絕答覆的,以拒報論處。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和各業務主管部門在監督管理中發現違反統計法律、法規行為的,應向違法單位或個人發出警告,並責成其立即糾正。
第十五條 違反統計法律、法規,情節較重,需要追究法律責任的,由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或有關業務主管部門,按規定許可權和程式立案調查。
第十六條 統計檢查人員和統計違法案件調查人員到有關部門或單位執行任務時,應出示《統計檢查證》或其他有效證明檔案。
第十七條 對重大或典型的統計違法案件,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或有關業務主管部門,可按規定許可權,予以通報。
第十八條 有下列違法行為之一,情節較重的,對有關領導人員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一)虛報、瞞報統計資料的;
(二)偽造、篡改統計資料的;
(三)拒報或屢次遲報統計資料的;
(四)脅迫、授意他人提供不真實統計資料的;
(五)因玩忽職守錯報、漏報統計資料的;
(六)逾期不辦理統計登記或變更、註銷統計登記手續的;
(七)違反規定,任用未取得《統計證》的人員擔任專業統計工作,經指出不糾正的;
(八)未經法定程式批准,自行制發統計報表的;
(九)未經法定程式核定和批准,自行公布統計資料的;
(十)違反統計工作保密規定的;
(十一)妨礙統計機構、統計人員依法行使職權的。
有前款(一)至(八)項違法行為之一的,並可對有關領導人員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一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以一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九條 個體工商戶有前條(一)、(二)、(三)項違法行為之一,情節較重的,處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並給予暫停營業或吊銷營業執照的處罰。
第二十條 按第十八條規定,需對有關領導人員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的,由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或有關業務主管部門建議有關部門、單位根據管理許可權作出決定。
按第十八條、第十九條規定,需對個人或單位處以罰款的,由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作出決定。罰款收入上繳同級財政。
按第十九條規定,需對個體工商戶給予暫停營業或吊銷營業執照處罰的,由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提請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作出決定。
第二十一條 被處以罰款、暫停營業或吊銷營業執照的單位和個人,對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的同級人民政府或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也可以直接向當地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當地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二條 違反統計法律、法規,騙取榮譽、獎勵的,除依照統計法律、法規和本條例有關規定給予處理外,由有關部門撤銷其騙取的榮譽和獎勵。
第二十三條 違反統計法律、法規,造成嚴重後果,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妨礙統計檢查人員依法行使職權或對依法行使職權的統計人員打擊報復的,由有關部門、單位根據管理許可權給予行政處分;違反治安管理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對模範執行、遵守統計法律、法規的,檢舉、揭發違反統計法律、法規行為有功的,或在統計監督管理工作中作出顯著成績的,應予以表彰和獎勵。
第二十六條 本條例的具體套用問題由省統計局解釋。
第二十七條 本條例自1990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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