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2006年4月14日市人民政府第7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1993年9月25日市人民政府第15號令發布的《洛陽市行政事業性收費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2006年4月28日
第一條 為了加強行政事業性收費管理,規範行政事業性收費行為,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行政事業性收費,是指國務院、省人民政府及其財政、價格行政主管部門以成本補償和非盈利為原則,依據法定的條件和程式,賦予國家機關、事業單位、代行政府職能的社會團體及其他組織,向特定服務對象收取費用的行為。
第三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行政事業性收費的監督和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行政事業性收費管理應當堅持最佳化經濟環境、提高工作效率、減少辦事環節、方便人民民眾的原則。
第五條 市、縣(市、區)價格行政主管部門和財政行政主管部門依據職責分工,負責本轄區內行政事業性收費的監督和管理工作。審計、監察等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行政事業性收費監督和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六條 市、縣(市、區)價格行政主管部門的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落實有關行政事業性收費的法律、法規和方針、政策;
(二)在同級財政行政主管部門配合下,負責對行政事業性收費標準進行初審;
(三)配契約級財政行政主管部門對行政事業性收費項目立項進行初審;
(四)負責同級行政事業性收費單位的“收費許可證”管理工作;
(五)定期向社會公布與民眾生產、生活密切相關、影響較大的重大行政事業性收費項目及其標準;
(六)負責同級行政事業性收費單位執收人員培訓、考核、發證工作;
(七)指導、協調、監督同級行政事業性收費單位做好行政事業性收費管理工作;
(八)依法查處行政事業性收費的違法行為。
第七條 市、縣(市、區)財政行政主管部門的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落實有關行政事業性收費的法律、法規和方針、政策;
(二)在同級價格行政主管部門的配合下,負責對行政事業性收費項目立項進行初審;
(三)配契約級價格行政主管部門對行政事業性收費標準進行初審;
(四)負責行政事業性收費專用票據的管理;
(五)負責行政事業性收費資金的管理;
(六)依法查處行政事業性收費的違法行為。
第八條 行政事業性收費項目及其標準由國家和省兩促放照坑級審批,市、縣(市、區)任何單位和個人均無權設立和改變。
第九條 申請設立行政事業性收費項目的單位,應當向同級財政行政主管部門提交下列有關檔案和材料:
(一)書面申請書,包括擬收費項目名稱及收費目的、對象、範圍、方式、期限、資金管理和實施單位;
(二)證明材料,包括收費單位性質、職能設定、人員配備、經費來源、財務管理體制;
(三閥芝幾)申請收費項目的依據。財政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價格行政主管部門初審後,分別逐級報送省財政行政主管部門、省價格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辦理。需要設立行政事業性收費項目的單位也可以直接向省財政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
第十條 申請制定或者調整行政事業性收費標準的單位,應當向同級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提交下列有關檔案和材料:
(一)申請制定或者調整的收費標準和理由,年度收費額或者調整後的收費增減額;
(二)申請制定或者調整收費標準的成本測算材料,其中技術含量棄邀巴高、專業性強的,應提供相關中介機構或者專業機構出具的成本審核資料;
(三)相關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規定;
(四)收費單位的有關情況,包括收費單位性質、職能設定、人員配備、經費來源等;
(五)對收費對象及相關行妹煮刪業的影響;
(六)價格、財政部門認為應該提供的其他相關材料。申請人提供的材料應當真實、有效。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財政行政主管部門初審滲危妹您後,分別逐級報送省價格行政主管部門、省財政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辦理。需要制定或者調整行政事業性收費標準的單位也可以直接向省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
第十一條 行政事業性收費單位應當在實施收費的20日檔棗滲以前到同級價格行政主管部門申領“收費許可證”。申領“收費許可證”時,由收費單位填寫申請表,並提交下列有關檔案和材料:
(一)行政事業性收費項目所依據的法律、法規或者按行政事業性收費管理權員駝限批准的有效檔案;
(二)法人資格證明或者機構編制及經費來源情況的檔案;
(三)行政事業性收費單位內部管理制度及其他有關資料。
第十二條 市、縣(市、區)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接到行政事業性收費單位提交的申請表及有關檔案和資料之日起15日內審核完畢,符合本辦法規定的,頒發“收費許可證”;不符合本辦法規定的,不予頒發“收費許可證”,並書面告知理由。
申請單位提交的有關檔案和資料不齊備的,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告知其補正;不補正的,不予頒發“收費許可證”。
第十三條 “收費許可證”實行一點一證制度。具有法人資格、財務獨立核算、直接實施行政事業性收費的單位為基本領證單位。直接實施行政事業性收費,但不具有法人資格、不實行財務獨立核算的行政事業性收費點,由符合規定的領證單位統一申請辦理“收費許可證”副本。
第十四條 “收費許可證”實行年度審驗制度,未經審驗的,不得使用。行政事業性收費單位在審驗時,應當向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提交下列有關檔案和材料:
(一)“收費許可證”正、副本;
(二)按管理許可權批准的行政事業性收費檔案;
(三)執收人員公務證件;
(四)行政事業性收費票據存根;
(五)行政事業性收費情況總結。
第十五條 “收費許可證”不得轉讓、塗改、複製和借用。“收費許可證”丟失或者損壞的,應當及時公告,並向原發證的價格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補發。
第十六條 行政事業性收費單位因收費項目、收費標準、收費範圍等“收費許可證”登記事項依法調整的,應當在調整後20日內持“收費許可證”和相關證明檔案到原發證的價格行政主管部門辦理變更或者註銷手續。
第十七條 行政事業性收費單位應當在收費地點的顯著位置公示“收費許可證”,並採取電子螢幕、公告欄等形式公布相關的收費項目、收費標準、收費主體、收費檔案依據、收費範圍、收費對象等,接受社會監督。
第十八條 在流動場所從事行政事業性收費的工作人員,應當由其所在單位為其申領“執收公務證”。申領“執收公務證”時,應當填報申請表,攜帶“收費許可證”,到“收費許可證”原發證部門辦理。
第十九條 在流動場所從事行政事業性收費的工作人員未領取“執收公務證”的或者收費時不出示“執收公務證”的,被收費者有權拒絕繳費。
第二十條 “執收公務證”分為長期和臨時兩種。
長期“執收公務證”的有效期為3年,每年進行一次審驗。未經審驗的“執收公務證”,不得使用。臨時“執收公務證”按照註明的有效期使用,過期作廢。
第二十一條 領取“執收公務證”的收費人員因工作變動或者丟失“執收公務證”的,其所在單位應當在15日內到原發證的價格行政主管部門辦理註銷或者補辦手續。
第二十二條 行政事業性收費單位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追究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的行政責任;有第(一)項行為的,還應當由價格行政主管部門的價格監督檢查機構收繳違法收費,並依法退還被收費者或者上交財政:
(一)不按規定申領、變更、註銷、審驗“收費許可證”或者“執收公務證”,違法進行收費的;
(二)轉讓、塗改、複製和借用“收費許可證”的;
(三)不按規定公示“收費許可證”及收費項目、標準的;
(四)在流動場所從事行政事業性收費的工作人員不按規定出示“執收公務證”的。
第二十三條 行政事業性收費單位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照國務院《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違反行政事業性收費和罰沒收入收支兩條線管理規定行政處分暫行規定》以及其他法律、法規和規章的有關規定追究相應法律責任:
(一)擅自設立或者改變行政事業性收費項目、標準、範圍和期限的;
(二)對已明令取消、暫停執行或者降低標準的行政事業性收費項目,仍然依照原定項目、標準收取或者變換名稱收取的;
(三)緩收、不收行政事業性收費的;
(四)瞞報、虛報、拒報行政事業性收費情況的;
(五)滯留、截留、挪用、坐支行政事業性收費資金的;
(六)其他違反行政事業性收費管理的。
第二十四條 價格行政主管部門、財政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1993年9月25日市人民政府第15號令發布的《洛陽市行政事業性收費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第十條 申請制定或者調整行政事業性收費標準的單位,應當向同級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提交下列有關檔案和材料:
(一)申請制定或者調整的收費標準和理由,年度收費額或者調整後的收費增減額;
(二)申請制定或者調整收費標準的成本測算材料,其中技術含量高、專業性強的,應提供相關中介機構或者專業機構出具的成本審核資料;
(三)相關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規定;
(四)收費單位的有關情況,包括收費單位性質、職能設定、人員配備、經費來源等;
(五)對收費對象及相關行業的影響;
(六)價格、財政部門認為應該提供的其他相關材料。申請人提供的材料應當真實、有效。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財政行政主管部門初審後,分別逐級報送省價格行政主管部門、省財政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辦理。需要制定或者調整行政事業性收費標準的單位也可以直接向省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
第十一條 行政事業性收費單位應當在實施收費的20日以前到同級價格行政主管部門申領“收費許可證”。申領“收費許可證”時,由收費單位填寫申請表,並提交下列有關檔案和材料:
(一)行政事業性收費項目所依據的法律、法規或者按行政事業性收費管理許可權批准的有效檔案;
(二)法人資格證明或者機構編制及經費來源情況的檔案;
(三)行政事業性收費單位內部管理制度及其他有關資料。
第十二條 市、縣(市、區)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接到行政事業性收費單位提交的申請表及有關檔案和資料之日起15日內審核完畢,符合本辦法規定的,頒發“收費許可證”;不符合本辦法規定的,不予頒發“收費許可證”,並書面告知理由。
申請單位提交的有關檔案和資料不齊備的,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告知其補正;不補正的,不予頒發“收費許可證”。
第十三條 “收費許可證”實行一點一證制度。具有法人資格、財務獨立核算、直接實施行政事業性收費的單位為基本領證單位。直接實施行政事業性收費,但不具有法人資格、不實行財務獨立核算的行政事業性收費點,由符合規定的領證單位統一申請辦理“收費許可證”副本。
第十四條 “收費許可證”實行年度審驗制度,未經審驗的,不得使用。行政事業性收費單位在審驗時,應當向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提交下列有關檔案和材料:
(一)“收費許可證”正、副本;
(二)按管理許可權批准的行政事業性收費檔案;
(三)執收人員公務證件;
(四)行政事業性收費票據存根;
(五)行政事業性收費情況總結。
第十五條 “收費許可證”不得轉讓、塗改、複製和借用。“收費許可證”丟失或者損壞的,應當及時公告,並向原發證的價格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補發。
第十六條 行政事業性收費單位因收費項目、收費標準、收費範圍等“收費許可證”登記事項依法調整的,應當在調整後20日內持“收費許可證”和相關證明檔案到原發證的價格行政主管部門辦理變更或者註銷手續。
第十七條 行政事業性收費單位應當在收費地點的顯著位置公示“收費許可證”,並採取電子螢幕、公告欄等形式公布相關的收費項目、收費標準、收費主體、收費檔案依據、收費範圍、收費對象等,接受社會監督。
第十八條 在流動場所從事行政事業性收費的工作人員,應當由其所在單位為其申領“執收公務證”。申領“執收公務證”時,應當填報申請表,攜帶“收費許可證”,到“收費許可證”原發證部門辦理。
第十九條 在流動場所從事行政事業性收費的工作人員未領取“執收公務證”的或者收費時不出示“執收公務證”的,被收費者有權拒絕繳費。
第二十條 “執收公務證”分為長期和臨時兩種。
長期“執收公務證”的有效期為3年,每年進行一次審驗。未經審驗的“執收公務證”,不得使用。臨時“執收公務證”按照註明的有效期使用,過期作廢。
第二十一條 領取“執收公務證”的收費人員因工作變動或者丟失“執收公務證”的,其所在單位應當在15日內到原發證的價格行政主管部門辦理註銷或者補辦手續。
第二十二條 行政事業性收費單位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追究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的行政責任;有第(一)項行為的,還應當由價格行政主管部門的價格監督檢查機構收繳違法收費,並依法退還被收費者或者上交財政:
(一)不按規定申領、變更、註銷、審驗“收費許可證”或者“執收公務證”,違法進行收費的;
(二)轉讓、塗改、複製和借用“收費許可證”的;
(三)不按規定公示“收費許可證”及收費項目、標準的;
(四)在流動場所從事行政事業性收費的工作人員不按規定出示“執收公務證”的。
第二十三條 行政事業性收費單位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照國務院《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違反行政事業性收費和罰沒收入收支兩條線管理規定行政處分暫行規定》以及其他法律、法規和規章的有關規定追究相應法律責任:
(一)擅自設立或者改變行政事業性收費項目、標準、範圍和期限的;
(二)對已明令取消、暫停執行或者降低標準的行政事業性收費項目,仍然依照原定項目、標準收取或者變換名稱收取的;
(三)緩收、不收行政事業性收費的;
(四)瞞報、虛報、拒報行政事業性收費情況的;
(五)滯留、截留、挪用、坐支行政事業性收費資金的;
(六)其他違反行政事業性收費管理的。
第二十四條 價格行政主管部門、財政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1993年9月25日市人民政府第15號令發布的《洛陽市行政事業性收費管理辦法》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