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水利建設基金籌集和使用管理實施細則

《河北省水利建設基金籌集和使用管理實施細則》在1997.06.26由河北省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河北省水利建設基金籌集和使用管理實施細則
  • 頒布時間:1997年06月26日
  • 實施時間:1997年01月01日
  • 頒布單位:河北省人民政府
根據《河北省人民政府關於修訂34件政府規章的決定》的規定本細則應做如下修改:
一、刪去第四條第二項。以下各項按順序前移。
二、刪去第十三條。第十四條改為第十三條。
第一條 根據《國務院關於印發〈水利建設基金籌集和使用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國發〔1997〕7號)和《河北省人民政府關於進一步加強水利建設的決定》(冀政〔1997〕3號),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本細則所稱的水利建設基金是指根據國家和我省規定籌集的,用於全省重點防洪工程和水利工程建設、維護和治理的專項資金。
第三條 水利建設基金分為省級水利建設基金和市水利建設基金,由各級人民政府按其對應提取水利建設基金的政府性基金和其他資金的管理許可權和預算管理級次分別籌集、分別使用。
第四條 省級水利建設基金的來源:
(一)從省級政府性基金(收費、附加)收入中提取3%。應提取水利建設基金的政府性基金(收費、附加)項目包括:養路費、車輛通行費、省交通及公安部門的駕駛員培訓費,省級分成的電力建設基金、公路運輸管理費、市場管理費、個體工商戶管理費、征地管理費。其中合資修建的收費公路按我省應分得的車輛通行費收入的3%提取水利建設基金;
(二)從省控制社會集團購買力辦公室徵收的新購小汽車附加費收入中提取10%;
(三)省財政每年安排防洪保全專項經費2000萬元;
(四)省計委安排的預算內農業基本建設投資的65%以上;
(五)按《河北省河道工程修建維護管理費徵收管理規定實施辦法》(冀財綜字〔1996〕95號)徵收上繳省級的河道工程修建維護管理費收入中提取3000萬元;
(六)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從國家和省投資建設的水利工程水費、電費收入中按以下比例提取的收入:農業用水水費收入的5%,供給城市用水水費收入的12%,工業消耗水、循環水、慣流水水費收入的17%,水力發電電費收入的10%;
(七)城鎮職工(含個體工商戶)按冀財綜字〔1996〕95號檔案規定繳納的水利建設基金;
(八)國家和省政府規定納入水利建設基金的其他資金。
第五條 市水利建設基金的來源:
(一)從市政府性基金(收費、附加)收入中提取3%。應提取水利建設基金的政府性基金(收費、附加)項目包括:車輛通行費、市政公用設施配套費、市交通及公安部門的駕駛員培訓費,市分成的公路運輸管理費、市場管理費、個體工商戶管理費、征地管理費。其中合資修建的收費公路按各市應分得的車輛通行費收入的3%提取水利建設基金;
(二)有重點防洪任務的城市要從徵收的城市維護建設稅中劃出10%-15%的資金,用於城市防洪建設。具體比例由各市政府確定。有重點防洪任務的城市由省水利廳和省建設委研究確定;
(三)按冀財綜字〔1996〕95號檔案規定徵收留用的河道工程修建維護管理費;
(四)城鎮職工(含個體工商戶)按冀財綜字〔1996〕95號檔案規定繳納的水利建設基金;
(五)國家和省、市政府規定納入水利建設基金的其他資金。
第六條 各級財政部門應當按照規定的項目和比例定期劃轉水利建設基金;各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從國家和省投資建設的水利工程水費、電費收入中提取的水利建設基金,應當及時解繳同級財政。
第七條 水利建設基金的使用範圍包括:
(一)省級水利建設基金主要用於:省確定的全省重點水利工程建設項目;全省區域內主要河流、湖泊、窪淀的治理;大型水庫及位置重要的中型水庫的除險加固;省確定的骨幹河道的治理;國家確定的十二處蓄滯洪區安全建設;省級管理的防汛通信系統建設;重點水土流失防治工程建設;經省政府批准的其他防洪工程和水利工程項目。
(二)市水利建設基金主要用於:市重點防洪工程、水利工程建設;城市防洪設施和區域內河流、湖泊、窪淀等的建設、維護和治理;區域內重點水土流失防治工程建設;經市政府批准的其他防洪工程和水利工程項目。
(三)跨流域、跨省的重大水利建設工程應由我省負擔的資金,以及跨市的重大防洪工程、水利工程建設資金,由省與有關市共同承擔。
第八條 水利建設基金屬於政府性基金,按照國發〔1997〕7號檔案的規定,納入財政預算管理,專項列收列支,年終結餘可結轉下年安排使用。其中,用於水利工程基本建設的,要納入相應的基本建設計畫。
各級財政部門負責水利建設基金的劃轉、徵收和資金管理,各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商同級財政部門提出水利建設基金的支出計畫(項目),其中列入基本建設投資計畫的項目還應商同級計畫部門,並按財政部門的要求編制水利建設基金的預算和決算。
第九條 水利建設基金按籌集的來源分別由以下單位負責徵收:從納入預算管理的政府性基金(收費、附加)中劃轉的和財政預算內安排的,由各級財政部門直接劃轉;從預算外資金徵集的,由各級財政部門的收費管理局負責征繳;向城鎮企業職工徵集的,由各級勞動部門負責征繳;向行政事業單位幹部職工徵集的,由各級人事部門負責征繳;向生產、經營性企事業單位和從事種植、養殖業生產的單位、個人徵集的河道工程修建維護管理費以及向水利工程水費、電費收入徵集的,由各級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征繳或委託稅務機關征繳。征繳的水利建設基金,按征繳總額提取一定比例的代征手續費,用於徵集工作的費用開支。
具體比例可在征繳和稽查辦法中規定。
省級水利建設基金收入,由省財政部門的收費管理局、省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征繳和稽查。具體徵繳和稽查辦法由省財政廳會同省水利廳另行制定。
第十條 各級財政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水利建設基金的預決算管理和財務管理辦法,保證資金及時繳入國庫,並按規定及時撥付資金。具體辦法由省財政廳會同有關部門另行制定。
第十一條 有關部門和單位要按規定籌集、使用水利建設基金,對擅自擴大徵收範圍、提高徵收標準,以及截留、擠占、挪用水利建設基金的,由財政、審計、監察等部門依法嚴肅處理。
第十二條 各市人民政府可根據本細則制定水利建設基金徵收管理的具體實施辦法,報省財政廳、省計委、省水利廳備案。
第十三條 本細則由省財政廳會同省計委、省水利廳負責解釋。
第十四條 本細則自一九九七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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