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土地管理實施辦法

《河北省土地管理實施辦法》是河北省土地管理局為加強土地管理、合理開發利用和保護土地資源制定的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河北省土地管理實施辦法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 發布日期:1993-08-18
  • 生效日期:1993-08-18
檔案原文
【發布單位】80303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1993-08-18
【生效日期】1993-08-18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河北省土地管理實施辦法
(1993年8月18日河北省土地管理局發布)
第一條為加強土地管理、合理開發利用和保護土地資源,根據《河北省土地管理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的一切土地。
第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土地的統一管理工作。
鄉級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四條下列土地屬於全民所有即國家所有:
(一)城市市區的土地。
(二)農村和城市郊區中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改革法》、《城市郊區土地改革條例》和土地管理法律、法規、沒收、徵用、徵收、徵購和收歸國有的土地(依法劃定或者確定為集體所有的除外)。
(三)國家依法劃撥、出讓或者借給單位和個人使用的土地。
(四)《農村人民公社工作條例修正草案》公布前,全民所有制單位、城市集體所有制單位和城鎮非農業戶口居民使用的土地。
(五)自《農村人民公社工作條例修正草案》公布之日至《國家建設證用土地條例》公布之日,全民所有制單位、城市集體所有制單位通過簽訂土地轉讓協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權的部門批准、農業集體經濟組織贈與,以及給予農業集體經濟組織貨幣、實物補償或者安置義務勞力的形式,取得使用權的原屬於集體所有的土地。
(六)農業集體所有制單位轉為全民所有制或者城市集體所有制單位時使用的土地。
(七)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集體轉為非農業戶口的使用的土地。
(八)農業集體經濟組織按法定程式,出售給全民所有制單位、城市集體所有制單位和城鎮非農業戶口居民的建築物和其他設施占用的土地及相關的土地。建築物和其他設施作為動產出售的除外。
(九)國家未確定為集體所有的林地、草地、山嶺、荒地、灘涂、河灘地以及其他土地。
第五條下列土地屬於集體所有:
(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改革法》和《城市郊區土地改革條例》分配給農民所有的土地。
(二)依照《農村人民公社工作條例修正草案》固定給農業集體經濟組織所有的土地。
(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草原法》屬於農業集體經濟組織所有的林地和草地。
(四)農村居民以及回農村原籍定居落戶的華僑、港澳台同胞和離休、退休、退職、退伍的幹部、職工、軍人,依法申請使用的宅基地。
(五)鄉鎮企業和鄉(鎮)村公益事業、公共設施占用的土地。
(六)農業集體經濟組織以土地使用權為聯營條件,提供給聯營企業使用的土地。
(七)依法確定為集體所有的其他土地。
第六條解決土地所有權和使用的爭議,應當遵循尊重歷史、面對現實、互諒互讓、有利團結的原則處理,爭議解決以前,必須維護土地使用現狀,不得搶占土地或者破壞土地上的建築物和其他設施。
第七條跨行政區域的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的爭議,按下列分工處理:
(一)跨鄉(鎮)的,由縣級人民政府處理。
(二)跨縣(市、區)的,由省轄市(地區)人民政府處理。
(三)跨省轄市(地區)的、由省人民政府處理。
第八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土地利用計畫的管理。土地利用計畫應當按項目管理、並由計畫主管部門進行綜合平衡。
第九條徵用、占用土地進行建設,必須按法定程式辦理審批手續。
徵用、占用園地、林地、草地、葦塘、藕塘和其他養殖場地進行建設,應當按耕地的審批許可權審批。
徵用、占用林地進行建設,審批前應當徵得林業主管部門的書面意見。
徵用、占用行洪區、蓄洪區、滯洪區、分洪區以及灌溉渠道的土地進行建設,審批前應當徵得水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十條因工程項目施工和其他特殊需要,臨時占用城市綠化用地的其他土地的,必須經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同意,並向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申請辦理臨時用地手續。
第十一條建設單位徵用、占用土地未按法定程式和審批許可權審批的,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不予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審批手續。
在城市規劃區內申請建設用地、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在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後,方可辦理征地、占地手續。
開發成片土地,必須先進行建設規劃,並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方可按項目辦理征地、占地手續。
第十二條國家建設用地,採用行政劃撥或者出讓的辦法供應。
對國家投資的機關、團體和事業單位的辦公用房、住宅(包括國家、集體、個人集資建設的住宅)以及公益事業、公共設施等非經營性建設項目的用地,可以實行行政劃撥;對其他建設項目的用地,應當採用出讓的辦法供應。
採用出讓的辦法向建設單位供應土地的,應當優先採用招標和拍賣的方式。
第十三條使用國有土地的單位,因建設項目撤銷、部分撤銷、以及停止農業生產或者縮小農業生產規模多餘的土地,由土地管理部門報市、縣人民政府批准,註銷土地使用證,收回用地單位的土地使用權。
第十四條使用集體所有的土地建設的鄉鎮企業和鄉(鎮)村公益事業、公共設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土地管理部門報縣級人民政府批准,註銷土地使用證,收回用地單位的土地使用權:
1.鄉鎮企業和鄉(鎮)村公益事業、公共設施停辦、拆除或者遷移的;
2.未經原批准機關同意,連續二年未使用土地的;
3.非法轉讓土地的;
4.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應當收回土地使用權的。
第十五條用地單位依法應當退還土地使用權的,必須自接到退還土地使用權的通知之日起六十日內退還全部土地,除遇到不可抗力必須延期並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批准的外,逾期不退還的,以非法占用土地論處。
第十六條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爭議解決以前,擅自改變土地使用現狀、搶占土地或者破壞土地上的建築物和其他設施的,責令恢復土地使用原狀,退出搶占的土地,並賠償經濟損失。
第十七條對未經批准或騙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設鄉(鎮)村公益事業,分共設施,以及農村居民和城鎮非農業戶口居民自建住宅的,責令退還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沒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築物和其他設施。
第十八條本辦法規定的行政處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決定,對農村居民非法占用的土地建住宅的行政處罰可以由鄉級人民政府決定。
第十九條拒絕、阻礙土地管理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並使用暴力、威脅方法的,由公安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處理處罰條例》的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本辦法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耕地:指種植農作物的土地。包括水澆地、旱地和連續耕種三年以上的荒地。
園地:指種植以採集果、葉、根、莖等為目的的植物的土地,包括果園、桑園和種植藥材的土地。
林地:指鬱閉度零點三以上的喬木林地、疏林地、灌木林地、採伐跡地和火燒跡地等。
草地:指以生長草本植物為主,用於畜牧業的天然草地和人工草地。
城市綠化用地:指城市設定的公共綠地、居住區綠地、防護綠地、生產綠地(包括城市的苗圃、草圃、花圃用地)和風景林地。
鄉鎮企業:指鄉(鎮)村企業、農村個體戶和合夥興辦的企業。
第二十一條本辦法由省土地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二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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