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農村土地承包管理條例

1999年9月24日河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河北省農村土地承包管理條例
  • 頒布時間:1999年09月24日
  • 實施時間:1999年09月24日
  • 頒布單位:河北省人大常委會
檔案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穩定農村以家庭承包經營為基礎、統分結合的雙層經營體制,賦予農民長期穩定的土地使用權,維護土地承包雙方的合法權益,促進農業生產發展和農村社會穩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契約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農村土地承包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農村土地,是指農民集體所有的用於農業生產的耕地、果園、林地、草地、農田水利用地、養殖水面以及荒山、荒溝、荒丘、荒灘等。
第四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對本集體所有的土地,享有平等的承包權;土地承包以農戶家庭承包為主,同時允許個人承包、聯合承包、專業承包。
第五條 農村土地承包應當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執行國家政策,兼顧國家、集體和個人三者利益,堅持公開、公正、民主、平等的原則,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合理開發、利用土地資源。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經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農村土地承包監督管理工作,林業、水利、畜牧、水產等有關部門負責與本行業有關的農村土地承包監督管理工作(以下簡稱土地承包監督管理部門)。其主要職責是:
(一)宣傳貫徹土地承包管理的法律、法規和國家政策;
(二)指導土地承包契約的訂立;
(三)監督土地承包契約的履行;
(四)依法查處違反土地承包管理法律、法規的行為;
(五)培訓土地承包管理人員;
(六)法律、法規賦予的其他職責。
鄉級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農村土地承包管理工作,除履行前款所規定的職責外,並負責發放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書以及土地承包契約的鑑證、檔案管理和糾紛調解。
第二章 發包與承包
第七條 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依法屬於村農民集體所有的,由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發包;已經分別屬於村內兩個以上集體經濟組織農民集體所有的,各該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享有優先承包權,並由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發包;已經屬於鄉(鎮)農民集體所有的,由鄉(鎮)集體經濟組織發包。
第八條 發包方的權利和義務:
(一)實施土地利用總體規劃;
(二)監督承包方按照契約約定合理開發和使用土地,制止損毀土地資源、擅自改變土地用途和閒置、荒蕪土地的行為;
(三)依照土地承包契約的約定,向承包方收取村提留鄉統籌費或者承包金,組織承包方依法納稅、完成農產品定購任務;
(四)依法維護承包方的土地承包權,不得隨意變更、解除土地承包契約;
(五)保障承包方的生產自主權和經營收益權,不得隨意干預承包方正常的生產經營活動;
(六)依照契約約定為承包方提供生產經營條件和服務;
(七)法律、法規規定和契約約定的其他權利、義務。
第九條 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由本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承包經營。本集體經濟組織以外的單位或者個人承包經營的,必須經村民會議三分之二以上成員或者村民代表會議三分之二以上代表同意,並報鄉級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條 承包方的權利和義務:
(一)對所承包的土地依法享有使用權、生產自主權和經營收益權;
(二)服從國家建設需要,保證所承包的土地被依法徵用或者批准占用,並有權依法獲得補償;
(三)承包人在承包期內死亡,其第一順序繼承人可以繼續承包該土地;
(四)土地承包期滿後,在同等條件下,對原承包的土地享有優先承包權;
(五)根據契約約定,在承包期內對土地進行重大改造,使生產能力顯著提高,承包期滿後不再繼續承包的,可以依法獲得補償;
(六)遵守基本農田保護的法律、法規,不得損毀、破壞承包的土地及其地上附著物,不得進行掠奪性經營或者閒置、荒蕪承包的土地,不得擅自改變土地用途,不得破壞自然生態環境;
(七)依法繳納稅金、村提留鄉統籌費或者承包金,完成國家農產品定購任務;
(八)法律、法規規定和契約約定的其他權利、義務。
第十一條 土地承包應當按照下列程式進行:
(一)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擬定土地承包方案;
(二)土地承包方案須經村民會議三分之二以上成員討論通過,報鄉級人民政府和縣土地承包監督管理部門批准;
(三)發包方根據批准的土地承包方案實施土地發包;
(四)依法簽訂土地承包契約。
第十二條 土地承包經營期限為三十年。營造林地和進行荒山、荒溝、荒丘、荒灘治理等開發性生產的,承包期可以適當延長。實行專業承包和招標承包的,其承包經營期限,由承包契約約定。
在土地承包期內,對個別承包經營者承包的土地進行適當調整的,必須經村民會議三分之二以上成員或者村民代表會議三分之二以上代表同意,並報鄉級人民政府和縣土地承包監督管理部門批准。
由於國家重點建設項目徵用土地且面積較大的,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依照前款規定的程式報經批准後,可以適當調整土地。
第十三條 村提留鄉統籌費的繳納標準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確定。實行專業承包和聯合承包的,土地承包金的繳納標準採取招標的方式確定。
第十四條 實施土地發包時,一般不留機動地。在本條例實施前已經留有機動地的,必須控制在耕地總面積的百分之五以內。
第十五條 實施土地發包或者進行土地調整時,由於婚姻等原因遷移戶口的,在戶籍所在地享有土地承包權。
第三章 土地承包契約
第十六條 實施土地發包時,發包方、承包方應當依法簽訂書面契約。契約一經訂立,即具有法律效力。當事人應當全面履行契約約定的義務,任何一方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解除契約。
第十七條 土地承包契約內容應當包括下列條款:
(一)發包方和承包方的名稱或者姓名和住所;
(二)承包土地的面積、位置、界址;
(三)承包土地的用途;
(四)承包期限,起止日期;
(五)發包方和承包方的權利、義務;
(六)契約變更或者解除的條件;
(七)違約責任;
(八)解決糾紛的方法;
(九)發包方、承包方簽名、蓋章;
(十)當事人雙方認為必須約定的其他事項。
第十八條 發包方與承包方依法簽訂土地承包契約後,可以到鄉級人民政府申請鑑證或者到公證機關申請公證。
第十九條 土地承包契約一式三份,由發包方、承包方、鄉級人民政府各執一份。
第二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變更土地承包契約:
(一)發包方、承包方協商同意,並且不損害國家、集體和第三人利益的;
(二)承包的土地部分被依法徵用或者批准占用的;
(三)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發生重大調整,使承包土地面積、位置發生變化的;
(四)由於自然災害等不可抗力的原因,造成部分承包土地嚴重破壞且不能恢復的;
(五)依照本條例規定進行土地調整的。
第二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解除土地承包契約:
(一)發包方、承包方協商同意,並且不損害國家、集體和第三人利益的;
(二)契約約定的解除條件成就時;
(三)承包方成員全部轉為非農業戶口或者遷徙並落戶外地的;
(四)承包方喪失勞動能力,自願放棄土地承包權的;
(五)承包的土地全部被依法徵用或者批准占用的;
(六)由於自然災害等不可抗力的原因,使承包契約全部無法履行的;
(七)承包的耕地閒置、荒蕪二年以上的;
(八)承包人死亡且無第一順序繼承人的。
土地承包契約被解除後,由發包方收回該土地,並另行發包。
第二十二條 變更或者解除農村土地承包契約,當事人雙方應當簽訂書面協定。經過鑑證或者公證的契約,其變更或者解除協定,應當報契約的鑑證機關或者公證機關備案。
第二十三條 土地承包契約發生糾紛時,當事人雙方應當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可以向發包方所在地的鄉級人民政府申請調解;也可以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和土地承包契約的約定,向縣農業承包契約仲裁機構申請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二十四條 當事人雙方協商達成協定的,應當簽訂協定書;經鄉級人民政府調解達成協定的,由鄉級人民政府出具調解書;經農業承包契約仲裁機構作出裁決的,仲裁機構應當製作裁決書。
第四章 土地使用權流轉
第二十五條 在土地承包期內,承包方可以將承包土地的使用權依法轉讓、轉包、出租、互換或者入股。
轉讓是指承包方將部分或者全部承包土地及其相應的權利義務讓渡給第三方,由第三方同發包方確立承包關係,原承包方與發包方的承包關係即行終止。
轉包、出租是指承包方將部分或者全部承包土地轉給第三方經營,原承包方與發包方確立的承包關係不變。
互換是指承包者之間為方便耕種或者各自需要而對承包土地進行的串換,原承包關係不變。
入股是指承包方將承包土地的使用權折股加入股份制或者股份合作制農業企業經營。
第二十六條 土地使用權流轉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一)平等協商;
(二)自願互利;
(三)經發包方同意;
(四)土地所有權不變;
(五)原承包契約約定的土地用途不變。
第二十七條 土地使用權流轉,應當優先在本集體經濟組織內部進行,也可以跨集體經濟組織流轉。
第二十八條 土地使用權流轉期限不得超討原承包,契約約定的承包有效期限。
第二十九條 承包方以轉包、出租、互換、入股方式進行土地使用權流轉的,當事人雙方應當簽訂書面協定,並報發包方備案。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十四條規定的由鄉級人民政府或者土地承包監督管理部門對主要責任人員進行批評教育,並責令其限期改正;對逾期不改正或者情節嚴重的,可以依法罷免主要責任人的職務。
第三十一條 當事人一方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變更或者解除契約的,應當承擔違約責任,並依法向對方支付違約金;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予以賠償;對方要求繼續履行契約的,由鄉級人民政府或者土地承包監督管理部門監督履行。
第三十二條 發包方不按土地承包契約約定為承包方提供生產經營條件和服務,或者隨意干預承包方正常生產經營活動的,應當承擔違約責任;給承包方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予以賠償。
第三十三條 承包方違反本條例規定,損毀所承包的土地,破壞種植條件的,或者因開發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鹽漬化的,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四條 承包方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拆除、破壞所承包土地上的附著物的,由鄉級人民政府或者土地承包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予以賠償。
第三十五條 承包方違反本條例規定和契約約定,閒置、荒蕪承包土地的,應當承擔違約責任;發包方應當對其進行批評教育,並責令其限期改正;連續二年閒置、荒蕪的,發包方應當依法終止承包契約,收回發包的土地。
第三十六條 承包方不按土地承包契約的約定繳納村提留鄉統籌費或者承包金、完成農產品定購任務的,應當承擔違約責任,並向發包方支付違約金,給發包方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予以賠償。
第三十七條 承包方擅自改變土地用途,或者對土地進行掠奪性經營的,由鄉級人民政府或者土地承包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予以賠償;有關部門可以依照有關法律、法規進行處罰。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發包方脅迫承包方進行土地使用權流轉,或者承包方非法進行土地使用權流轉的,由鄉級人民政府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情節嚴重的,由縣級以上土地承包監督管理部門並沒收違法所得。
第三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負責土地承包監督管理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非法干預正常的土地承包活動,尚未構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批評教育或者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條 國家所有依法由集體組織使用的農用土地的承包管理,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四十一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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