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鄉鎮人民政府工作暫行條例

1987年12月26日江西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通過 1987年12月29日公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江西省鄉鎮人民政府工作暫行條例
  • 頒布時間:1987年12月29日
  • 實施時間:1987年12月29日
  • 頒布單位:江西省人大常委會
第一條 為了有效地發揮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的職能作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的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是本級人民代表大會的執行機關,是基層國家行政機關。
第三條 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接受本級人民代表大會的監督,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和上一級國家行政機關負責並報告工作,受上一級國家行政機關的領導。
第四條 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分別由鄉長一人、副鄉長一至二人,鎮長一人、副鎮長一至二人組成。
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每屆任期三年。鄉長、副鄉長、鎮長、副鎮長分別由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選舉產生。
民族鄉的鄉長由建立民族鄉的少數民族公民擔任。民族鄉人民政府配備工作人員,要儘量照顧到本鄉內的各民族。
第五條 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根據工作需要和精幹的原則,在核定的編制內,配備相應的工作人員。
第六條 鄉、民族鄉、鎮人民武裝部是同級人民政府的兵役工作機構。
第七條 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的工作人員受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的領導,並接受上級人民政府主管部門的業務指導。
第八條 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行使《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第五十二條規定的職權,在執行本級人民代表大會的決議和上級國家機關的決定和命令的前提下,做好以下工作:
(一)執行本行政區域內的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預算,貫徹改革、開放的方針,運用經濟的、法律的、行政的手段管理經濟,為發展社會生產力,發展社會主義商品經濟服務。
(二)協調本行政區域內各村、各經濟組織間的關係;監督經濟組織和個體戶認真執行國家的法律、法規和政策,保障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個體戶應有的自主權,不包攬或代替其具體經營活動。
(三)管理鄉級財政,保證完成國家財政計畫。
(四)加強社會治安的綜合治理,向民眾進行理想、道德、紀律教育,進行社會主義民主與法制教育,調解和處理民間糾紛,打擊經濟犯罪和各種刑事犯罪活動,維護社會治安和社會秩序。
(五)保證完成國家下達的徵兵任務,做好優撫安置、救災救濟、扶貧扶優、社會福利以及婚姻登記、殯葬改革等民政工作和公益事業,逐步建立基層社會保障制度。
(六)管理和發展文化、教育、科學技術、廣播、體育、衛生等事業。辦好學校,普及九年制義務教育,普及科學技術知識,推廣科學技術成果;開展民眾性文藝體育活動和愛國衛生運動,改革陳規陋習,破除封建迷信,加強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
(七)保障憲法和法律賦予婦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婚姻自由等各項權利。
(八)推行計畫生育,控制人口增長,提高人口素質。
(九)加強公用設施的建設和土地使用的管理,保護森林、礦藏、水流等自然資源,進行環境的綜合治理,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
(十)保護國家在本行政區域內的名勝古蹟、珍貴文物、歷史文化遺產和鐵路、公路、橋樑等公共設施。
(十一)辦理上級人民政府交辦的其他事項。
第九條 鎮人民政府應當做好鎮的規劃和管理,加快小城鎮建設,促進物資和商品的合理流通,帶動農村經濟和文化的發展。
第十條 民族鄉依照法律和有關規定,可以結合本地區的具體情況,因地制宜地發展經濟、文化、教育和衛生等事業。
第十一條 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依照法律和有關規定的許可權,獎懲、選聘和培訓工作人員。
第十二條 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對村(居)民委員會的工作給予指導、支持和幫助。
第十三條 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應協助設立在本轄區內不屬於自己管理的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進行工作,並且監督它們遵守和執行國家的法律、法規和政策。
第十四條 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分別實行鄉長、鎮長負責制。鄉長、鎮長主持本級人民政府的工作;副鄉長、副鎮長協助鄉長、鎮長工作,受鄉長、鎮長的委託,可以代行鄉長、鎮長的職責。
第十五條 鄉長、副鄉長或者鎮長、副鎮長組成鄉長、鎮長辦公會議,討論決定本級人民政府工作中的重要事項,有關人員可以列席。
第十六條 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建立健全乾部崗位責任制,實行目標管理,提高工作質量和工作效率。
第十七條 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工作人員必須努力學習馬列主義、毛澤東思想,學習社會主義初級階段黨的基本路線,堅持四項基本原則和改革、開放的總方針,堅持實事求是,發揚民主作風,密切聯繫民眾,關心民眾疾苦,全心全意為人民服務。
第十八條 本條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地方性法規(類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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