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民兵工作條例》實施細則

《江西省《民兵工作條例》實施細則》是江西省政府為適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要求,做好本省民兵工作,加強國防後備力量建設頒布的條例。

(1994年12月16日省政府、省軍區令第37號發布
1997年8月27日省政府令第57號修正
2003年12月9日省政府令第126號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適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要求,做好本省民兵工作,加強國防後備力量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兵役法》、《民兵工作條例》和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情況,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民兵工作應當以“組織落實、政治落實、軍事落實”和“招之即來,來之能戰”為標準,服從國家經濟建設大局,適應國防建設需要。貫徹人民戰爭思想,堅持勞武結合,堅持民兵制度與預備役制度、民兵工作與戰時兵員動員準備工作的結合。
第三條 依法參加民兵組織,支持和做好民兵工作,是公民必須履行的國防義務。
第四條 民兵工作實行地方黨委、人民政府和上級軍事機關的雙重領導制度。各級人民政府必須加強對民兵工作的領導,統籌安排民兵工作,組織和監督完成民兵工作任務。各級人民政府的有關部門,應當協助軍事機關開展民兵工作,解決有關問題。
第五條 省軍區、軍分區、縣(市、區,下同)人民武裝部,是本地區的軍事領導指揮機關,負責本區域內的民兵工作。
第六條 鄉、鎮和相當於鄉鎮的農、林、牧、漁場(以下簡稱場)、街道辦事處以及各類企業事業單位的人民武裝部(下稱基層人民武裝部),是國防體制的組成部分,是基層軍事工作的領導機構,負責辦理本地區、本單位的民兵工作。按規定不設立人民武裝部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確定一個部門辦理民兵工作。
第七條 企業事業單位必須根據國家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按照當地人民政府和軍事領導指揮機關的要求,把民兵工作納入管理計畫,承擔以下工作任務:
(一)依法建立民兵組織,將符合服預備役條件的適齡公民,按照編組原則編入民兵組織;
(二)完成民兵軍事訓練和戰備執勤任務,通過納入生產、財務管理計畫的辦法,保證人員、時間和經費的落實;
(三)開展政治教育,做好思想政治工作,完成規定的教育時間和內容,提高民兵的國防觀念和政治覺悟;
(四)管理好配發的民兵武器裝備,確保全全,並使之處於良好的技術狀態;
(五)做好專職人民武裝幹部和民兵幹部的選拔、配備、考核、培養和管理工作,按規定落實他們的待遇;
(六)組織民兵開展軍事活動和“創先”活動,表彰和獎勵優秀民兵;
(七)搞好基層人民武裝部和民兵營(連)部的基礎設施建設;
(八)組織和發動民兵帶頭參加社會主義物質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設,完成急難險重任務。
第二章 基層人民武裝部和專職人民武裝幹部
第八條 鄉、鎮、場、街道辦事處和職工在700人以上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按國家有關規定設定人民武裝部,配備專職人民武裝幹部。
第九條 基層人民武裝部應當單獨設定,由本單位提出申請或由縣人民武裝部指定,報軍分區批准。因隸屬關係變化或企業編制、體制變動等原因,需撤銷、合併人民武裝部的,應當經所在地軍事機關同意,報省委、省政府、省軍區批准。
第十條 新選拔的專職人民武裝幹部應當選拔政治思想好、年齡在35周歲以下,身體健康,具有一定文化知識和軍事素質的人員擔任。優先從軍隊轉業幹部、退伍軍人、優秀民兵幹部中選任,行政事業單位新選拔的專職人民武裝幹部指標在省下達的幹部計畫指標內予以解決。
第十一條 鄉、鎮和街道辦事處的專職人民武裝幹部在核定行政編制中調劑解決,幹部的配備、任免,由縣人民武裝部考核、提名,經縣委審批,以縣人民武裝部部長、政治委員命令公布;企業事業單位的專職人民武裝幹部配備、任免,由本單位提名,報所在縣人民武裝部黨委審批或報軍分區黨委審批,以縣人民武裝部部長、政治委員命令或以軍分區司令員、政治委員命令公布。專職人民武裝幹部的調整,必須徵得任免軍事領導機關的同意。
第十二條 專職人民武裝幹部根據考核確定相應職務等級,享受本地區、本單位同等幹部的工資、福利等待遇,鄉、鎮、場和街道辦事處的專職人民武裝部部長,為本單位副職;企業事業單位專職人民武裝部部長,為本單位的二級機構的正職,也可以是本單位的副職。
企業、事業單位專職人民武裝幹部專業職務任職資格評定,按國家和省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三條 專職人民武裝幹部應當進行考核培訓,考核工作由縣人民武裝部會同有關部門進行,培訓工作由地方和軍事機關共同負責。人民武裝業務工作由軍事機關負責,實行軍分區、縣人民武裝部兩級培訓制度;其他教育由地方負責,納入地方幹部培訓計畫。
第三章 民兵組織
第十四條 農村行政村以及相當於行政村的單位,應當建立民兵組織;城鎮街道辦事處和設有獨立的行政和生產管理機構的企業事業單位,符合普通民兵條件的男性青年人數在15人以上,或者符合基幹民兵條件人數在5人以上的,應當建立民兵組織。
第十五條 民兵分為基幹民兵和普通民兵。28周歲以下退出現役的士兵以及經過軍事訓練、選定參加軍事訓練和部分地方與軍事專業技術對口的人員,編為基幹民兵。其餘18周歲至35周歲符合服兵役條件的男性公民,編為普通民兵。基幹民兵中的專業技術兵和退伍軍人,其年齡可適當延長。
第十六條 基幹民兵和普通民兵按照便於領導、便於活動、便於執行任務的原則進行編組,鄉、鎮、場編基幹民兵連、營;行政村編普通民兵連、營和基幹民兵排(班);企業、事業單位、街道辦事處根據人數多少編普通民兵排、連、營、團和基幹民兵班、排、連、營。企業單位契約期在1年以上的契約制工人以及臨時工、農民輪換工,符合條件的應當編入所在企業的民兵組織中。
第十七條 女性公民只編基幹民兵,並相對集中。女青年較多的企業、事業單位可適當多編。女民兵人數以縣為單位,控制在基幹民兵總數的10%左右。
第十八條 民兵專業技術分隊應當根據戰備的需要和現有的武器裝備進行編組,鄉、鎮和企業事業單位一般編連或排;技術複雜、訓練難度較大的專業,也可以縣為單位跨鄉、鎮編組。
第十九條 重點人防城市、交通樞紐和其他重要防衛目標地區,應當以市、區為單位組建民兵高炮營(團),並建立相應的指揮機構。
第二十條 民兵組織和人防、交通戰備隊伍、預備役部隊應當分別組建,歸口管理。組建預備役部隊的單位仍保留民兵組織。
第二十一條 民兵應急分隊採取賦予任務的辦法,在基幹民兵組織中落實。原則上設區市建營,編3至4個連;縣建連,編3至4個排。編制員額與基幹民兵分隊現行編制一致,並落實20%的預備數。
第二十二條 民兵幹部由政治思想好、身體健康、年紀較輕、有一定文化知識和軍事素質,熱愛民兵工作的人員擔任,優先從轉業、復員、退伍軍人中選拔。
第二十三條 民兵幹部實行任免制。行政村的民兵排以上幹部由行政村提名,鄉、鎮人民武裝部考核,報鄉、鎮批准。鄉、鎮、場、企事業單位、街道辦事處排職幹部由本單位批准,連以上幹部由本單位提名,報縣人民武裝部批准。因情況變化不能繼續擔任民兵幹部的,應當按任免程式和許可權重新任免。
第二十四條 民兵組織應當建立健全和落實幹部例會、政治教育、武器保養、治安執勤、以勞養武等制度,加強工作檔案管理、資料建設,做到完整、準確、系統、規範。
第二十五條 民兵組織應當堅持每年1次的整頓制度。整頓的內容包括:宣傳教育、出入轉隊、調配幹部、工作總結、清點裝備、健全制度、集結點驗等項工作。
第四章 政治工作
第二十六條 民兵政治工作的任務是大力加強民兵政治建設,認真貫徹執行黨的路線、方針、政策和國家的法律、法規、規章,貫徹執行黨中央、國務院、中央軍委對民兵建設的指示,對民兵進行以黨的基本路線為主要內容的教育和以愛國主義為核心的國防教育,進一步發動和組織民兵帶頭參加兩個文明建設,做好乾部的選拔、培養、管理和使用工作,廣泛開展“創先爭優”活動,做好經常性的思想政治工作,保證各項任務的完成。
第二十七條 基幹民兵的政治教育,以國防教育為主,每年不少於4次,在每年集中軍事訓練期間,應當安排2天時間進行集中政治教育;普通民兵的政治教育,主要結合徵兵、組織整頓和重大節假日進行,每年不少於2次;民兵政治教育可採取課堂教育、刊授、函授等多種形式,發揮民兵之家、活動室等文化教育陣地的作用。
第二十八條 民兵政治工作平時應當根據民兵擔負的不同任務、要求和民兵思想實際,做好民兵思想政治工作,開展各種競賽活動,提高民兵練兵習武的自覺性,組織和發動民兵參加社會主義物質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設,開展學習雷鋒、軍民共建、維護社會治安等活動。戰時應當根據戰前、戰中、戰後不同階段的情況,進行政治動員,積極組織民兵參軍參戰,做好民兵的思想工作,保證各項任務的完成。
第五章 軍事訓練
第二十九條 民兵軍事訓練按照總參謀部《民兵軍事訓練大綱》規定,實施規範化訓練。
第三十條 民兵軍事訓練應當按照分級負責的原則組織實施。基幹民兵的訓練由縣人民武裝部在基地集中組織實施;專職人民武裝幹部和少數難度較大的專業技術分隊的訓練,由軍分區組織實施;部隊帶訓的民兵專業技術兵,由承訓部隊和當地人民武裝部共同組織實施。
第三十一條 民兵軍事訓練應當進行考核,考核成績評定按照總參謀部頒發的《民兵軍事訓練成績評定標準》執行。基幹民兵的訓練考核,由縣人民武裝部組織實施,軍分區負責驗收,省軍區負責抽查。對考核合格的,應當及時進行登記、儲備,不合格的,應當補訓、補考。
第三十二條 縣必須建立民兵軍事訓練基地,完善基本設施,健全基地管理制度,保障民兵軍事訓練的需要。民兵訓練基地可在非訓練期間,開展以自養為目的生產經營活動,所得收入主要用於民兵軍事訓練和完善基地建設。
第六章 武器裝備
第三十三條 民兵武器裝備的配備、補充計畫,由軍分區和縣人民武裝部根據本地區、本單位的基幹民兵組建規劃和戰備執勤、軍事訓練的需要制定,經上級軍事主管部門批准後組織實施。
第三十四條 民兵武器裝備的調動,按照管轄範圍,在縣範圍內的,由縣人民武裝部批准,報軍分區主管部門備案;在設區市範圍內的,由軍分區批准,報省軍區主管部門備案;在本省範圍內的,由省軍區批准;調出民兵系統或調出本省的,報總參謀部批准。經軍事領導指揮機關確定配發民兵武器裝備的單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接收或要求上交武器裝備。企業事業單位搬遷,所配發的民兵武器裝備一般不得帶走,確需帶走時,必須按照上述調動的審批許可權批准後,由遷出和遷入所在地的縣人民武裝部辦理交接手續。
第三十五條 作戰、執勤和軍事訓練動用民兵武器裝備應當按規定報批,民兵訓練彈藥嚴格按照上級下達的計畫使用。計畫外用彈和非民兵訓練用彈,必須報省軍區主管部門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都不準饋贈、出售和擅自動用、拆卸民兵武器裝備。非民兵系統因工作需要借用民兵武器裝備時,應當依據有關規定逐級報批。
第三十六條 民兵武器裝備的倉庫建設、管理制度、保管警衛人員的選配、管理等按《江西省民兵武器裝備管理規定》執行。
第七章 戰備執勤
第三十七條 民兵戰備執勤主要是指民兵參加軍警民聯防;配合人民解放軍和武裝警察部隊打擊武裝襲擾之敵;配合公安部門維護社會治安;戰時擔負各項戰鬥勤務。
第三十八條 組織民兵擔負戰備勤務,必須愛惜民力,嚴加控制,由縣人民武裝部根據上級軍事機關賦予的任務制定計畫,具體組織實施。
第三十九條 組織民兵擔負作戰任務,應當逐級請示,經批准後實施;在緊急情況下,可由本地人民政府和人民武裝部根據情況實施,並同時向上級軍事機關報告。
第四十條 組織民兵守護重要目標,由目標歸屬單位根據國家有關規定提出申請,報省軍區批准後實施。民兵擔負勤務的費用由目標歸屬單位解決。
第四十一條 組織民兵配合公安部門維護社會治安和動用民兵應急分隊應付突發事件,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八章 民兵經費
第四十二條 民兵事業費是保障民兵建設的專項經費,是國家預算的組成部分。主要用於民兵的軍事訓練,民兵武器裝備維修管理、組織建設、政治工作等項開支。
第四十三條 民兵事業費年度指標,由省軍區司令部根據全年民兵工作任務,向省財政廳編造年度預算,經批准後執行。民兵事業費主要分配給縣人民武裝部使用。省軍區、軍分區兩級留用的民兵事業費除民兵武器裝備維修管理費外,不得超過全省總指標的20%。
第四十四條 建立民兵事業費財務領報制度。省軍區、軍分區司令部負責擬制經費的分配和使用計畫;後勤部負責財務的管理、監督和審計。
第四十五條 農村的民兵和民兵幹部在參加軍事訓練期間,其誤工補貼由當地人民政府予以解決,標準按照當地同等勞力的收入水平確定,當年兌現。企業事業單位的參訓民兵和民兵幹部在參加軍事訓練期間,由原單位照發崗位工資和獎金,原有的福利待遇不變,其一伙食補助和往返差旅費由原單位按規定報銷。城市民兵教育訓練經費和大項活動經費由同級人民政府予以解決,不足部分實行社會統籌解決。鄉(鎮)民兵預備役工作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予以解決;街道民兵預備役工作經費,納入區級財政預算予以解決。
第四十六條 企業單位自行組織的民兵活動所需費用由本單位負責解決。高射武器庫的修建和改造所需經費,由保管武器的企業事業單位負責解決。
第九章 獎勵和懲處
第四十七條 民兵、民兵組織和人民武裝幹部在參戰、支前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參照《中國人民解放軍紀律條令》規定的獎勵項目和批准許可權,由軍隊給予獎勵,在完成民兵工作或者執行維護社會治安等其它任務中做出顯著成績的,由地方人民政府和本地區的軍事領導指揮機關給予獎勵。
第四十八條 公民應當參加民兵組織而拒絕參加,民兵拒絕或者逃避軍事訓練、執行任務,經教育不改的,由人武部門提請其所在單位給予行政處分或者提請有關部門給予行政處罰,強制其履行兵役義務。
第四十九條 民兵拒絕或者逃避參軍、參戰、支前、維護社會治安等重大任務或者在執行任務中因玩忽職守造成嚴重後果的,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兵役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懲治軍人違反職責罪暫行條例》、《江西省徵兵工作實施細則》的有關規定處罰。
第五十條 對違反本細則規定,拒絕建立或者擅自取消民兵組織,拒絕完成民兵工作任務,經教育不改的,由本地區軍事領導指揮機關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對該單位給予批評和1000元罰款,並責令限期改正,對拒不改正的,對該單位負責人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十一條 有關部門在進行行政處罰時,應當出具處罰通知書;收取罰款時,應當開具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罰款票據,所收罰款,上交同級財政。
第五十二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提出行政訴訟。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的,作出處罰決定的部門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章 附 則
第五十三條 本細則由江西省軍區負責解釋。
第五十四條 本細則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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