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蘇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江蘇省農村抗震防災工作暫行規定》的決定

江蘇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江蘇省農村抗震防災工作暫行規定》的決定在1997.12.15由江蘇省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江蘇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江蘇省農村抗震防災工作暫行規定》的決定
  • 頒布時間:1997年12月15日
  • 實施時間:1997年12月15日
  • 頒布單位:江蘇省人民政府
《江蘇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江蘇省農村抗震防災工作暫行規定〉的決定》已於1997年11月27日經省人民政府第107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布。
《江蘇省農村抗震防災工作暫行規定》第十九條修改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降低資質等級,給予警告或者處以罰款;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擅自變更抗震防災規劃、設計或者設防標準的;
(二)施工中擅自取消抗震構造措施的;
(三)地震時因設計和施工質量而造成不應有的重大損失和人員傷亡的。
前款規定的罰款,對非經營活動的違法行為,幅度為1000元以下;對經營活動中的違法行為,有違法所得的,幅度為30000元以下,沒有違法所得的幅度為10000元以下。”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