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蘇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江蘇省鄉鎮、街道企業環境管理辦法》的決定

江蘇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江蘇省鄉鎮、街道企業環境管理辦法》的決定在1997.12.15由江蘇省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江蘇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江蘇省鄉鎮、街道企業環境管理辦法》的決定
  • 頒布時間:1997年12月15日
  • 實施時間:1997年12月15日
  • 頒布單位:江蘇省人民政府
引言,修改明細,

引言

《江蘇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江蘇省鄉鎮、街道企業環境管理辦法〉的決定》已於1997年11月27日經省人民政府第107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布。

修改明細

一、第二十一條第一款修改為:“對嚴重污染環境的鄉鎮、街道企業,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其委託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責令限期治理。”
二、第二十六條修改為:“對違反本辦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十一條規定的,由縣級人民政府責令停止建設或者關閉,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以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處以罰款。”
三、第二十七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生產或者使用,可以並處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罰款。”
四、刪除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二條。
五、第二十九條修改為:“對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50000元以下罰款。”
六、第三十條修改為:“對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部門責令恢復正常運行,可以並處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罰款;對拒報或謊報應申報事項的,處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七、第三十三條修改為:“省、市、縣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決定的罰款限額以及超過限額的批准程式,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實施。”
八、第三十五條修改為:“征取的排污費應根據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專款專用,不得挪用。罰款應當全部上繳國庫。”
對有關條文的順序作相應的調整。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