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蘇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江蘇省無照經營行政處罰暫行辦法》的決定

江蘇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江蘇省無照經營行政處罰暫行辦法》的決定在1997.12.15由江蘇省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江蘇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江蘇省無照經營行政處罰暫行辦法》的決定
  • 頒布時間:1997年12月15日
  • 實施時間:1997年12月15日
  • 頒布單位:江蘇省人民政府
《江蘇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江蘇省無照經營行政處罰暫行辦法〉的決定》已於1997年11月27日經省人民政府第107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布。
一、第六條修改為:“對無照經營者,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當責令其申領營業執照,並可視情節輕重給予下列處罰:
(一)責令停止經營;
(二)沒收非法所得;
(三)對從事個體經營的無照經營者,處以500元以下的罰款;對從事私營企業經營的無照經營者,處以2000元以下的罰款,其中以合夥企業名義從事經營活動的,可以處以5000元以下的罰款;對以有限責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從事無照經營活動的,可處以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罰款;對其他無照經營者,處以20000元以下的罰款。
前款所列各項處罰,可以單處也可以並處。”
二、第八條第四款修改為:“被執行人擅自動用或轉移被封存、扣押的經營工具或原材料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當責令其限期追回,沒有違法所得的,可處以1000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可處以10000元以下的罰款。”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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