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蘇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江蘇省城鄉個體工商戶稅收徵收管理辦法》的決定

江蘇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江蘇省城鄉個體工商戶稅收徵收管理辦法》的決定在1997.12.15由江蘇省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江蘇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江蘇省城鄉個體工商戶稅收徵收管理辦法》的決定
  • 頒布時間:1997年12月15日
  • 實施時間:1997年12月15日
  • 頒布單位:江蘇省人民政府
《江蘇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江蘇省城鄉個體工商戶稅收徵收管理辦法〉的決定》已於1997年11月27日經省人民政府第107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布。
一、第三十三條第四項修改為:“對抗稅者,責令其限期照章補繳稅款和處以所抗稅款2倍以上5倍以下罰款;對組織、煽動、唆使、包庇抗稅行為者,可視情節輕重,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二、第三十七條修改為:“個體工商戶與稅務機關在納稅上發生爭議時,必須先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繳納稅款、滯納金,然後可以在收到稅務機關填發的繳款憑證之日起60日內向上一級稅務機關申請複議。上一級稅務機關應當自收到複議申請之日起60日內作出複議決定。申請人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當事人對稅務機關的處罰決定、強制執行措施或者稅收保全措施不服的,可以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的規定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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