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平縣法律援助辦法

《永平縣法律援助辦法》是永平縣人民政府2011年4月26日印發的一份檔案。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永平縣法律援助辦法》
  • 組織:人民政府
  • 發布時間 :2011年4月26日
《永平縣法律援助辦法》已於2011年4月26日縣十五屆人民政府第33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公布。
永平縣法律援助辦法
第一條為確保經濟困難和其他符合法定條件的公民得到必要的法律服務,完善和促進我縣的法律援助工作,根據國務院《法律援助條例》和《雲南省法律援助條例》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縣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法律援助,是指縣人民政府在司法行政部門設立的法律援助機構依法組織法律服務機構及法律援助人員,為經濟困難或者其他符合法定條件的公民提供的無償法律服務。
法律服務機構,是指依法在雲南省註冊登記的律師事務所、公證處、基層法律服務所、司法鑑定機構等。
法律援助人員,是指法律援助機構專職人員和受法律援助機構指派或者安排承擔法律援助事項的律師、公證員、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司法鑑定人員及法律援助志願人員。
受援人是指依法獲得法律援助的公民。
第三條縣司法局監督管理縣內的法律援助工作,加強對法律援助工作的指導和宣傳。
第四條支持和鼓勵工會、共青團、婦聯等人民團體和其他社會組織利用自身資源,為經濟困難的公民提供無償法律服務。
縣人民政府及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對在法律援助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獎勵。
第五條法律援助機構負責受理、審查法律援助申請,指派或者安排法律服務機構、法律援助人員為符合本辦法規定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
法律援助機構應當對法律服務機構、法律援助人員進行培訓、指導和監督。
第六條在本縣行政區域內確因經濟困難無力支付法律服務費用的公民。就下列事項可以向法律援助機構申請法律援助:
(一)依法請求國家賠償的;
(二)請求給予社會保險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三)請求發給撫恤金、救濟金的;
(四)請求給付贍養費、撫養費、扶養費的;
(五)請求支付勞動報酬的;
(六)主張因見義勇為行為產生的民事權益;
(七)因工傷事故、交通事故、醫療事故、產品質量事故等造成人身損害或者財產損失請求賠償的;
(八)因遭受家庭暴力、虐待、遺棄主張民事權益的;
(九)盲、聾、啞和其他殘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追索侵權賠償的法律事項;
(十)其它確需法律援助的事項。
第七條刑事訴訟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可以向法律援助機構申請法律援助:
(一)犯罪嫌疑人在被偵察機關第一次訊問後或者採取強制措施之日起,因經濟困難沒有聘請律師的;
(二)公訴案件中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親屬,自案件移送審查起訴之日起,因經濟困難沒有委託訴訟代理人的;
(三)自訴案件的自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因經濟困難沒有委託訴訟代理人的。
第八條刑事訴訟中人民法院依法指定的案件,由永平縣法律援助機構指派給律師事務所、法律服務所辦理或者直接辦理。
第九條公民經濟困難的標準,按照本縣城鄉居民上一年度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1.5倍執行。
申請人遭遇自然災害、傷亡、疾病等造成臨時性經濟困難的,由法律援助機構根據實際情況具體認定。
第十條經濟困難證明由申請人住所地或者經常居住地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出具。經濟困難證明應當如實載明申請人的家庭人口、勞動能力、就業狀況、家庭財產、家庭月(年)人均可支配收入和來源等詳細情況。
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自收到公民要求出具經濟困難證明的申請後5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查,對符合條件的,出具經濟困難證明;對不符合條件的,不出具證明,書面告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申請人有異議的,可以自收到書面通知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向縣人民政府申請複查,縣人民政府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作出複查決定。
第十一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請人,視為符合經濟困難標準,無須出具經濟困難證明,但應當出具相應證件或者證明材料:
(一)農村“五保”對象;
(二)社會福利機構中由政府供養或者慈善機構供養的人員;
(三)無固定生活來源且傷殘等級為一到五級的殘疾人;
(四)正在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人員;
(五)有縣以上總工會發放的特困證的職工;
(六)依靠撫恤金生活的人員;
(七)請求支付勞動報酬、工傷賠償的農民工。
第十二條法律援助主要採取下列形式:
(一)法律諮詢、代擬法律文書;
(二)刑事辯護和刑事代理;
(三)民事訴訟代理;
(四)行政訴訟代理;
(五)勞動爭議仲裁代理;
(六)公證、司法鑑定等法律服務。
第十三條本辦法第七條所列人員申請法律援助的,應當向審理案件的人民法院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機構提出申請。被羈押的犯罪嫌疑人的申請由看守所在24小時內轉交法律援助機構,申請法律援助所需提交的有關證件、證明材料由看守所通知申請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近親屬協助提供。
第十四條法律援助機構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查,並作出是否提供法律援助的書面決定。
申請人對法律援助機構作出不予援助的決定有異議的,可以自接到決定之日起15日內向主管的司法行政部門提出複查申請;司法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複查申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查,經審查認為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應當以書面形式責令法律援助機構及時提供法律援助,同時通知申請人;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應當維持不予援助的決定,並將理由書面告知申請人。
第十五條申請人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由其法定代理人或者監護人代為提出申請。沒有法定代理人或者監護人的,由申請人住所地或者經常居住地的居委會、村委會或者民政部門代為申請。
第十六條法律援助機構收到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轉交的被羈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律援助申請後,應當將審查決定及時函告辦理案件的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
第十七條申請人以人民法院給予司法救助的決定為依據申請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機構對符合本辦法第六條、第七條規定情形的,應當直接作出給予法律援助的決定。受援人以給予法律援助的決定為依據,向人民法院申請司法救助的,人民法院應當直接作出給予司法救助的決定。
第十八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機構對符合本辦法第六條、第七條規定情形的,可以當即決定提供法律援助,由申請人事後補交有關證明材料:
(一)勞動爭議仲裁時效、訴訟時效即將期滿的;
(二)需要立即採取保全措施的;
(三)當事人面臨生命安全和重大財產危險的;
(四)不及時提供法律援助會造成社會不良影響、激化社會矛盾的。
法律援助機構對先行提供法律援助的事項應當及時審查;經審查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應當終止法律援助。
第十九條因下列情形之一不能提供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書面向申請人說明:
(一)申請事項不屬於人民法院或者勞動爭議仲裁受理範圍的;
(二)被申請人不明確或者申請人提供不出案件有關證據且無法調查取證的;
(三)申訴案件未經人民法院立案的;
(四)申請事項已超過法定時效的;
(五)法律援助事項已審結或者處理完畢,申請人以同一事實和理由再次申請法律援助的。
第二十條人民法院指定辯護的案件,應當在開庭10日前將指定辯護通知書、起訴書副本、抗訴書副本或者判決書副本送交同級人民政府設立的法律援助機構統一接收並組織實施。
人民法院的指定辯護通知書應當載明案件性質、被告人姓名、指定辯護的理由、案件承辦人的姓名和聯繫方式。已確定開庭審理的,應當載明開庭的時間、地點。
法律援助機構應當在開庭3日前將確定的法律援助人員姓名、執業資格和聯繫方式回復作出指定的人民法院。
第二十一條受援人有權了解為其提供法律援助事項的進展情況,有證據證明法律援助人員未履行應盡職責的,受援人可以要求法律援助機構更換。
受援人應當配合法律援助人員開展法律援助工作,不得隱瞞事實真相和提供虛假材料。受援人未盡配合義務或者無正當理由拒絕法律援助機構指派的法律服務機構、法律援助人員的,不得就同一事項再申請法律援助。
受援人在受援期間因經濟狀況改善不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有義務及時告知法律援助機構,法律援助機構應當終止該項法律援助。
第二十二條法律援助人員應當依法開展法律援助活動,恪守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維護受援人合法權益。
法律援助人員在法律援助活動中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無正當理由拒絕、拖延、擅自終止或者委託他人辦理法律援助事項;
(二)向受援人收取財物或者謀取其他不正當利益;
(三)泄露受援人隱私;
(四)不及時向受援人通報法律援助事項進展情況;
(五)發現受援人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時,不報請法律援助機構批准終止法律援助。
第二十三條法律援助人員辦理法律援助案件的補貼標準為:刑事法律援助案件每件補助200—600元;民事法律援助案件每件補助400—800元。公證援助案件每件補助200元—400元;各法律服務所調解成功案件每件補助100元—300元。
第二十四條法律援助事項辦結15日內,法律援助人員應當向法律援助機構提交結案報告、法律文書等結案材料。
第二十五條法律援助機構應當自收到結案材料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查。審查合格的,應當自審查合格之日起30日內,按規定要求向法律援助機構提交手續完備、材料齊全、整理編號成冊的案件卷宗材料,經法律援助機構審核後,由援助人員填寫補貼領款憑證,向法律援助機構領取辦案補貼。
第二十六條承辦法律援助案件時,一律統一使用由永平縣法律援助機構配發的法律文書格式。
第二十七條法律援助機構應建立台賬,標明承擔的法律援助案件事項、時間、承辦人、辦案費補助數額或報銷數額等。
第二十八條法律援助機構應根據年度法律援助工作計畫,提出本年度法律援助經費預算建議數,報同級財政部門核定下達,縣人民政府將法律援助經費納入財政預算。年度末應向財政部門報告本年度經費使用情況。
第二十九條公民因經濟困難申請法律援助的,城鎮居民參照縣人民政府確定的城鎮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農村人口已實行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按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執行,尚未實行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按國家確定的農村人口最低收入標準執行;因自然災害、死亡、疾病等原因造成臨時經濟困難的,視具體情況處理。
第三十條在本縣行政區域內的各律師事務所、公證處、法律服務所,對指派辦理的各類法律援助案件,應指派專人積極辦理,不得推諉和刁難。各律師事務所、公證處和法律服務所年度內所辦理法律援助案件的數量和具體承辦過程情況,將作為年內各機構法人註冊登記、個人執照年檢等評定審核的重要依據。在接受指派和辦案過程中不得有違法違規行為,否則將依法予以處罰。
第三十一條永平縣法律援助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法律援助案件的受理、審查法律援助申請、組織指派援助人員為符合條件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以及對各援助案件辦理結果實施檢查、監督、回訪等工作。
第三十二條法律援助專項經費的支出範圍:
(一)指派法律援助人員辦理法律援助業務的費用,包括辦理法律援助案件所支出的住宿費、交通費、通訊費、文印費、調查取證費、一伙食補助費等;
(二)辦理法律援助案件的直接費用;
(三)受援人敗訴後確因經濟困難無力交納的鑑定費和仲裁費;
(四)開展法律援助宣傳、培訓、調研、召開會議等費用;
(五)對法律援助工作成績突出的單位和個人的表彰、獎勵費用;
(六)開展法律援助工作必須開支的其他費用。
第三十三條法律援助專項經費的來源:
(一)縣財政預算安排的法律援助專項經費;
(二)中央補助地方法律援助辦案專款;
(三)省、州財政補助法律援助辦案專款;
(四)社會各界捐贈的資金;
(五)其他合法方式籌集的資金。
第三十四條法律援助經費實行專戶儲存,建立健全法律援助經費管理制度,嚴格經費使用審批手續。專款專用,主動接受審計、監察和上級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三十五條承辦法律援助案件的法律援助人員在向有關部門調查取證時,有關部門要積極配合,給予支持,並免收查檔、複印等相關費用。
第三十六條鼓勵和支持社會團體開展法律援助工作,對符合條件的,經本縣司法行政部門批准,可成立相應的法律援助組織,並報省司法廳備案。
第三十七條要加大法律援助工作的宣傳力度,喚起社會對法律援助工作的關心和支持,營造有利於法律援助工作發展的良好氛圍。
第三十八條要鼓勵、支持社會各界參與法律援助活動,認真組織開展社會捐助公益活動,引導、規範社會組織利用自身資源為經濟困難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推動法律援助事業的健康發展。
第三十九條本辦法由永平縣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四十條本辦法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2007年5月1日起施行的原《永平縣法律援助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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