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濱州市法律援助辦法》是濱州市人民政府為了促進和規範法律援助工作、保障經濟困難的公民獲得必要的法律服務制定的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濱州市法律援助辦法
- 發布單位:濱州市人民政府
第一條 為了促進和規範法律援助工作,保障經濟困難的公民獲得必要的法律服務,根據《法律援助條例》和《山東省法律援助條例》等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法律援助工作。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法律援助是指符合《法律援助條例》《山東省法律援助條例》和本辦法規定的公民免費獲得法律諮詢、代 理、刑事辯護等法律服務。
第四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將法律援助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隨著本地經濟的發展,逐步增加財政投入,保障法律援 助事業與經濟、社會協調發展。
市、縣(區)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建立法律援助資金籌措的社會化、經常化機制,充分利用社會財力支持法律援助事業。
鼓勵社會對法律援助工作提供捐助。
法律援助經費應當專款專用,並接受財政、審計部門的監督。
第五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監督管理本行政區域的法律援助工作。
第六條 市、縣(區)法律援助機構負責受理、審查本行政區域內的法律援助申請,指派或者安排法律援助人員辦理法律援助事 項。
第七條 律師事務所、基層法律服務所及執業律師、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應當依法履行法律援助義務,承辦法律援助案件,並接 受法律援助機構的指導和監督。
鼓勵、支持企事業單位和法律援助志願者,為經濟困難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
第八條 法律援助人員憑法律援助機構的證明利用檔案資料,除涉及國家秘密等依法不得公開的檔案資料外,國家機關、事 業單位、社會團體和相關組織應當配合,對檔案資料查詢費、諮詢 服務費、調閱檔案資料保護費、證明費予以免收;對原件複印、縮微 肢片複印、翻拍、掃描等相關材料複製費給予免收。
仲裁機構、公證機構、鑑定機構對法律援助案件受援人申請仲裁、公證、鑑定的,應當減收、免收或者緩收仲裁、公證、鑑定費。
第九條 公民為維護自身權益,因經濟困難沒有委託代理人的,可以申請法律援助。
公民經濟困難標準按照接受申請的法律援助機構所在縣(區)城鄉居民上一年度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兩倍執行。
對精準扶貧對象,農民工討薪、工傷案件,農村70周歲以上的 老年人、殘疾人等群體權益遭受侵害的,一律免予審查經濟困難狀 況,直接作出給予法律援助的決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對法律援助的範圍已作出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第十條 公民因見義勇為行為導致民事權益受到損害申請法
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機構無需審查其經濟狀況,優先提供法律援助。
見義勇為行為的認定,按照國家、省和市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一條 公民因重大疾病、自然災害或者其他不可抗力無力支付法律服務費用的,可以申請法律援助,法律援助機構應當受 理。
第十二條 公民申請法律援助,申請人應當向其爭議處理機關所在地或者事由發生地的法律援助機構提出申請,國家或者省 另有規定的除外。
申請法律援助的案件屬於市級審理機關管轄的,應當向市法律援助機構提出申請。
市法律援助機構受理的法律援助案件,可以委託縣(區)法律援助機構辦理;縣(區)法律援助機構受理的法律援助案件有特殊 原因的,也可以移送市法律援助機構辦理。
第十三條 對於法律援助申請,兩個以上法律援助機構都有權受理的,申請人可以向其中一個法律援助機構提出申請。申請 人向兩個以上法律援助機構提出法律援助申請的,由最初收到申 請的法律援助機構受理。
法律援助案件經仲裁後訴訟或者一審後抗訴以及再審的案件,受援人申請原法律援助機構援助的,原法律援助機構可以受 理。
法律援助機構之間就受理申請發生爭議時,由共同的上一級司法行政部門決定。
第十四條 律師、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在執業中發現當事人符合法律援助條 件的,應當告知或者協助其申請法律援助。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的司法所(法律援助工作站)可 以接收公民的法律援助申請,在三個工作日內報送縣(區)法律援 助機構審查。
第十五條 法律援助機構對申請人提出的法律援助申請,應當根據下列情況分別作出處理:
(一)申請人按照規定提交申請材料,並且請求事項屬於法律援助範圍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接受申請材料,並向申請人出具接 收清單;
(二)申請材料存在錯誤,可以當場更正的,應當允許申請人當場更正。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一次告知申請 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或者要求申請人作出必要的說明;
(三)申請人的請求不屬於本法律援助機構受理的,應當告知並幫助申請人向有關法律援助機構申請;
(四)認為申請人提交的證件、證明材料需要查證的,由法律援助機構向有關機關、單位查證。
第十六條 法律援助機構受理申請後,應當按照法律援助的條 件進行審查,並在五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給予法律援助的書面 決定。法律援助機構作出不予提供法律援助決定的,應當說明理 由。
第十七條 申請人對法律援助機構不予援助的決定有異議的,可以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主管該法律援助機構的司 法行政部門提出。司法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異議之日起五個工作 曰內進行審查,作出書面審查意見。
申請人對司法行政部門作出的書面審查意見不服的,可以自收到書面審查意見之日起六十日內向上一級司法行政部門申請復 核。
第十八條 在民事訴訟法律援助工作中,當事人以人民法院給予司法救助的決定為依據向法律援助機構申請法律援助的,法 律援助機構不再審查其是否符合經濟困難標準,應當直接作出給 予法律援助的決定。
第十九條 法律援助機構受理法律援助案件後,應當及時指派法律服務機構。法律服務機構應當及時指定法律服務人員為當 事人提供法律援助。
第二十條 法律援助人員接受指派或者接受安排辦理法律援助案件,應當向有關機關、單位提交有關法律援助文書,並為受援 人保守秘密。
法律援助人員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拖延或者終止辦理法律援助案件。
第二十—條 在辦理法律援助案件過程中,異地調查取證、非 訴訟調解、文書送達、申請執行等有困難,需要異地法律援助機構
予以協助的,異地法律援助機構應當予以協助。第二十二條在實施法律援助過程中,受援人有權了解為其 提供法律援助事項的進展情況。有證據證明法律援助人員不依法 履行職責的,受援人可以向法律援助機構反映或者向司法行政部 門投訴。
受援人應當向法律援助機構、法律援助人員如實陳述案件事實,並協助法律援助人員調查取證。
第二十三條 法律援助人員應當在法律援助案件辦結後三十曰內,將辦理案件的所有材料按照歸檔要求提交給指派案件的法 律援助機構驗收存檔。
法律援助機構收到結案材料後,應當向接受指派或者接受安排的辦案人員支付辦案補貼。
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會同財政部門根據本市經濟發展狀況和省法律援助辦案補貼的標準確定法律援助辦案補貼的具體數額。
第二十四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以及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對在法律援助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十五條 以不正當手段獲得不應享有的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停止對其援助,並責令其支付已實施法律援助過 程中的全部費用。
第二十六條 法律援助人員應當嚴格按照相關辦案規範辦理法律援助案件,依法維護受援人的合法權益。法律援助人員因過 錯給受援人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責任。
第二十七條 法律援助機構、法律服務機構及法律援助人員違反法律援助規定的,由市、縣(區)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依法追 究責任。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自2017年12月10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2年12月9日。2009年4月1日濱州市人民政府印發的《濱州市法律援助辦法》(濱政發〔2009〕19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