雲南省法律援助辦法

《雲南省法律援助辦法》是2001年1月8日雲南省人民政府發布的檔案。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雲南省法律援助辦法
  • 發布單位:雲南省人民政府
  • 發布日期:2001-01-08
  • 生效日期:2001-03-01(已失效)
【發布單位】雲南省人民政府
【發文字號】雲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01號
【發布日期】2001-01-08
【生效日期】2001-03-01(已失效)
《雲南省法律援助辦法》已經2001年1月3日省人民政府第46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1年3月1日起施行。
雲南省法律援助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範法律援助行為,保障受援人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法律援助,是指由各級人民政府設立的法律援助機構組織法律服務機構和法律援助人員,為經濟困難或者特殊案件的當事人提供免收、減收、緩收費用的法律服務。
本辦法所稱法律援助服務機構,是指根據本辦實施法律援助的律師事務所、公證處、法律服務所。
本辦法所稱法律援助人員,是指根據本辦法實施法律援助的律師、公證員、基層法律工作者和其他法律援助工作者。
本辦法所稱受援人是指經批准獲得法律援助的申請人或者經人民法院指定辯護獲得法律援助的被告人。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法律援助工作。各級法律援助機構在本級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的領導下和上級法律援助機構的指導下,具體負責組織實施本行政區域內的法律援助工作。
第四條 律師事務所、公證處、法律服務所以及其他單位開展的法律援助工作,由所在地法律援助機構組織、指導和監督。
第五條 律師、公證員、基層法律工作者應當履行法律援助義務,並接受法律援助機構的監督。 鼓勵其他法律援助工作者自願履行法律援助義務。
第六條 法律援助人員提供法律援助必須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維護受援人的合法權益,恪守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
行政機關、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支持、配合法律援助機構和法律援助人員開展工作。
第七條 有關單位和個人在法律援助工作中作出顯著成績的,由司法行政部門予以表彰和鼓勵。
第八條 法律援助資金的來源包括
(一)同級財政撥款;
(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捐贈;
(三)以其他方式籌集的合法資金。
法律援助資金專款專用,並接受財政、審計部門的監督。
第二章 對象、範圍與形式
第九條 具備下列條件的公民,可以申請法律援助:
(一)具有申請地常住戶口或者暫住證;
(二)有證據證明為保障自己的合法權益需要法律幫助;
(三)因經濟困難,無能力或者無完全能力支付法律服務費用。
經濟困難標準參照法律援助實施地人民政府規定的最低生活保障標準執行。
第十條 敬老院、孤兒院等公益性社會福利組織可以申請法律援助。
第十一條 經人民法院指定辯護的被告人,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由承擔法律援助的律師為其提供法律援助:
(一)公訴人出庭公訴的案件,被告人因經濟困難或者其他原因沒有委託辯護人的;
(二)被告人是盲、聾、啞或者未成年人而沒有委託辯護人的;
(三)被告人可能被判處死刑而沒有委託辯護人的。
第十二條 法律援助的範圍包括:
(一)符合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的刑事案件;
(二)請求給付扶養費、撫養費、贍養費的法律事項;
(三)除責任事故以外的因工傷請求賠償的法律事項;
(四)盲、聾、啞和其他殘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追索侵權賠償的法律事項;
(五)請求發給撫恤金、救濟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法律事項;
(六)請求國家賠償的案件;
(七)其他確需法律援助的事項。
第十三條 法律援助主要採取以下形式:
(一)法律諮詢、代擬法律文書;
(二)刑事辯護和刑事代理;
(三)民事、行政訴訟代理;
(四)非訴訟法律事務代理;
(五)公證證明;
(六)其他形式的法律服務。
第三章 申請與受理
第十四條 申請法律援助,應當向住所地或者事件發生地的法律援助機構提出申請。
第十五條 申請法律援助,應當填寫《法律援助申請表》,並提交以下材料:
(一)居民身份證、戶籍證明或者其他有效的身份證明;
(二)所在單位或者住所地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出具的申請人及其家庭經濟狀況證明;
(三)與申請法律援助事項相關的證明及證據材料。
第十六條 無民事行為能力、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公民,其法定代理人可以代為申請法律援助。法定代理人應當向法律援助機構提交代理的資格證明以及本人的基本情況材料。
第十七條 法律援助機構經審查,認為申請人提供的材料不完備的,可以通知申請人補充,也可以向有關單位、
個人進行調查。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
第十八條 法律援助機構應當自收到申請表和相關材料之日起7日內,按照下列規定作出是否受理並提供法律援助的決定:
(一)對符合條件的,決定受理並提供法律援助,指派法律援助服務機構,並書面告知受援人;
(二)對不符合條件的,決定不予受理,並書面告知申請人。
申請人對法律援助機構作出不予受理的決定有異議的,可以自收到告知書之日起15日內,向其司法行政部門申請覆核。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在收到覆核申請之日起15日內作出覆核決定。對無正當理由不予受理的,應當責令其受理。
第十九條 受援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法律援助援助機構指派的法律服務機構的,不得就同一事項再申請法律援助。
第二十條 人民法院指定辯護的刑事法律援助案件,可以由人民法院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機構統一受理並組織實施。
人民法院依法指定辯護的法律援助案件,法律援助機構應當自到指定辯護通知書和人民檢察院起訴書或者一審判決書副本後,3日內作出受理決定,並指派承辦機構和人員,回復指定的人民法院。
第二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機構可以當即決定予以法律援助;法律服務機構也可以先行予以法律援助後,報法律援助機構備案
(一)不及時提供援助會造成社會的不良影響的;
(二)司法行政部門認為需要及時提供法律援的;
(三)其他緊急或者特殊情況需要當即提供法律援助的。
第四章 服務與結案
第二十二條 受援人收到法律援助機構作出的提供法律援助的決定後,應當及時與決定書所指定的法律服務機構簽訂法律援助協定,明確免收、減收、緩收費用以及雙方的其他權利義務。提供法律援助的服務機構應當在簽訂法律援助協定的同時,指定法律援助人員。
第二十三條 法律援助人員在辦案過程中,發現受援人不具備援助條件的,應當通過所在法律服務機構報經法律援助機構批准,終止對其法律援助,並由其支付提供的法律服務費用。
受援人在受援期間因經濟狀況改善,不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經法律援助機構批准,可以終止法律援助,但仍可以繼續提供有償法律服務。
受援人因法律援助案件或者事項的解決獲得按規定標準法律服務費用5倍以上的較大利益的,應當補付提供法律服務的費用。
第二十四條 在法律援助過程中,受援人有權了解為其提供法律援助的進展情況。有事實證明法律援助人員未履行應盡職責的,受援人可以向法律服務機構申請更換法律援助人員。
第二十五條 受援人違反法律援助協定的,法律援助人員可以通過所在法律服務機構報經法律援助機構批准,中止法律援助。
第二十六條 法律援助結束後,法律援助人員應當向所在法律服務機構和指派提供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機構提交結案報告,並附判決書、調解書、公證書等法律文書的副本或者複印件以及有關法律援助文書。
第二十七條 結案報告驗收後,屬於免交服務費用的法律援助事項,法律援助機構應當從法律援助資金中及時向法律援助人員予以補貼。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八條 律師事務所、公證處、法律服務所不履行法律援助義務的,由司法行政部門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九條 律師不履行法律義務的,由司法行政部門給予警告、暫緩或者不予年檢註冊。
公證員、基層法律工作者不履行法律援助義務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司法行政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受援人以欺騙方式獲得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終止法律援助,責令其支付已獲得法律援助服務的費用。
第三十條 行政機關和法律援助機構工作人員在法律援助活動中,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瀆職、失職行為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一條 社會團體、學校和其他組織參與法律援助的具體辦法,由省司法行政部門另行規定。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自2001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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