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情況
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後,國防後備力量的建設可分成三個階段。
1、50~70年代的民兵
1949年9月,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第一次全體會議通過《共同綱領》,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實行民兵制度,建立國家動員基礎,從此民兵制度被確立為國家的一項重要軍事制度,在全國普遍實行。
建國初期,廣大民兵繼承和發揚了革命戰爭年代的優良傳統,積極配合人民解放軍,追殲殘敵,解放沿海島嶼。1950年到1953年,四川、廣西、雲南、貴州、江西等11個省區民兵在4年多的時間裡,配合解放軍共剿滅土匪36萬多人。1954年9月3日和22日,福建民兵積極參加了解放軍
炮擊金門的戰鬥,為戰鬥的勝利作出了重大貢獻。
1950年6月,
韓戰爆發。在烽火連天的
抗美援朝戰爭中,先後有147萬民兵加入到志願軍行列,為抗美援朝的勝利奠定了基礎。
1958年,美國當局在中國台灣海峽製造緊張局勢。對我國進行軍事挑釁和戰爭威脅。同年9月29日,毛主席指出“帝國主義者如此欺負我們。這是需要認真對付的,我們不但要有強大的正規軍,我們還要大辦民兵師,這樣在帝國主義侵略我們的時候,就會使他們寸步難行!”於是,全國各地相繼成立了民兵師。在1958年國慶閱兵儀式上,北京民兵率先打出了“首都民兵師”的旗幟。
1960年4月,全國民兵代表大會在北京召開,民兵英雄模範,民兵工作先進單位的代表,民兵基層幹部以及戰爭年代的老民兵英雄出席了大會。
1962年6月,毛主席指出“民兵工作要做到組織落實,政治落實,軍事落實”。
2、80年代的民兵和預備役部隊
“
文化大革命”期間,民兵建設也遭到了嚴重破壞。粉碎“四人幫”後,為了恢復和發揚民兵工作的優良傳統,1978年7月,在北京召開了全國民兵工作會議,鄧小平深刻指出“野戰軍,地方軍,民兵相結合的戰爭就是人民戰爭,民兵就是要提到戰略地位”。這次會議總結了幾十年來民兵建設的基本經驗,為以後民兵工作的改革奠定了基礎。
此時,國防和軍隊建設指導思想已由“早打、大打、打核戰爭”的臨戰狀態轉到和平時期建設的軌道,我國開始將精幹的常備軍和強大的後備力量相結合,走出了中國特色的精兵之路。
一方面,為加強民兵建設,提出“減少數量、提高質量、突出重點、打好基礎”的十六字方針。
另一方面,從1983年起開始組建預備役部隊。它是以現役軍人為骨幹、以預備役人員為基礎、按照軍隊統一編制編組、戰時實施成建制快速動員的一種重要組織形式,是
中國人民解放軍的組成部分,是人民武裝建設的重點。預備役部隊平時寓兵於民,所服兵役為預備役,在戰時經過動員才能真正“民”轉“兵”。
3、90年代的民兵和預備役部隊為加強新時期國防後備力量建設
從1992年起,民兵建設按照十六字方針開始向諸多軍種發展,建立了炮兵、通信維修等專業技術分隊,逐步實現了數量足、質量高、動員快的目標。
與此同時,民兵投身我國的現代化建設中,成為生產的骨幹和改革的尖兵。例如開展大規模
農田基本建設,幫助當地脫貧致富,積極參加三峽工程、京九鐵路等國家重點工程建設;在各種自然災害的嚴峻考驗面前,廣大民兵衝鋒在前,被譽為不穿軍裝的解放軍,如1991年夏,全國部分地區發生罕見的洪澇災害,全國15個省、市參加抗洪救災的民兵有1100萬人,搶救民眾200多萬人,搶救物資193萬多噸;民兵還在邊防線上配合部隊擔負起了偵察、巡邏等任務。
此後,預備役部隊進入了加強質量建設的新階段。從1998年起,在預備役部隊中減少了步兵,增加了兵種部隊,提高了技術含量。重點抓高炮、通信、工兵、防化、後勤和裝備保障等兵種部隊的建設,加大了部隊正規化建設力度,各項工作和建設取得了新的進步和成績。
相關條例
武器管理
頒布部門:國務院和中央軍委
頒布日期:1995.6.3
實施日期:1995.6.3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民兵武器裝備管理,保障民兵完成作戰、執勤、訓練等項任務,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民兵武器裝備,是指配備給民兵使用和儲存的武器、彈藥和
軍事技術器材。
第三條 民兵武器裝備管理工作的基本任務是保證民兵武器裝備經常處於良好的技術狀態,防止發生丟失、被盜等事故,確保全全,保障民兵能隨時用於執行任務。
軍區省軍區(含
衛戍區、
警備區,下同)、軍分區(含警備區,下同)、縣(含自治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下同)
人民武裝部和鄉(含民族鄉、鎮,下同)人民武裝部、企業事業單位人民武裝部,負責本地區或者本單位的民兵武器裝備管理工作。
第五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必須加強對民兵武器裝備管理工作的領導,督促有關單位做好民兵武器裝備管理工作。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協助軍事機關做好民兵武器裝備管理工作,解決有關問題。
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按照當地人民政府和本地區軍事機關的要求,把民兵武器裝備管理工作納入管理計畫,做好各項工作。
第六條 民兵武器裝備管理,應當貫徹艱苦奮鬥、勤儉建軍的方針,實行管理科學化、制度化,管好現有武器裝備,立足於民兵使用現有武器裝備完成各項任務。
第二章 職責與分工
第七條 軍區、省軍區、軍分區、縣
人民武裝部、鄉人民武裝部、企業事業單位人民武裝部管理民兵武器裝備,履行下列職責:
(一)根據本條例和上級軍事機關有關民兵武器裝備管理的規定,制定本地區或者本單位民兵武器裝備管理的規章制度;
(二)組織、督促所屬單位和人員執行民兵武器裝備管理法規和規章制度,建立和保持好的管理秩序;
(三)選配和培訓民兵武器裝備看管人員和技術人員;
(四)教育民兵武器裝備的看管人員和使用人員管好用好武群裝備;
(五)做好民兵武器裝備的安全和防止事故工作;
(六)掌握民兵武器裝備管理情況,及時報告並解決管理中的問題;
(七)完成上級軍事機關賦予的與民兵武器裝備管理有關的其他工作。
第八條 民兵武器裝備的看管人員和使用人員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遵守民兵武器裝備管理法規和規章制度;
(二)熟悉民兵武器裝備性能,做到會使用、會保養,會檢查、會排除一般故障;
(三)保守民兵武器裝備秘密;
(四)做好民兵武器裝備的安全和防止事故工作;
(五)看管和使用民兵武器裝備的其他有關職責。
第九條 民兵武器裝備的配備、補充、調整、動用、封存等組織計畫工作,由軍事機關司令部門負責。
第十條 民兵武器裝備的儲存保管、技術鑑定、維護修理等技術管理工作,按照職責分工,由軍事機關的司令部門或者裝備技術部門負責。
第三章 配備與補充
第十一條 民兵武器裝備的配備與補充,由總參謀部統一規劃。軍區、省軍區、軍分區和縣人民武裝部,根據上級的規劃,制定本地區的配備與補充計畫,並組織實施。
第十二條 民兵武器裝備的配備,應當根據基幹民兵的組建計畫和戰備、執勤、訓練等項任務的需要,做到保障重點,合理布局。
第十三條 民兵配屬部隊執行作戰、支前任務所需的武器裝備,由縣人民武裝部配發;到達部隊後,由所在部隊按照損耗補充。
第十四條 民兵武器裝備的調整,按照管轄範圍,分別由縣人民武裝部、軍分區、省軍區、軍區批准;超出管轄範圍的,由上級軍事機關批准;調出民兵系統的,由總參謀部批准。
第十五條 民兵武器裝備的製造、裝配、接收、購置,必須經總參謀部批准。
第四章 保管與使用
第十六條 民兵武器裝備的保管,應當符合技術和戰備、安全的要求,建立健全值班、交接、登記、檢查、保養等制度,做到無丟失、無損壞、無鏽蝕、無霉爛變質。
武器、彈藥應當分開存放。
第十七條 民兵武器裝備,應當集中在縣以上民兵武器裝備倉庫保管;因戰備、值勤的需要,經省軍區批准,可以由鄉人民武裝部、企業事業單位或者民兵值勤點保管。
配備給鄉、企業事業單位的
高射機槍和火炮,由鄉人民武裝部、企業事業單位保管。
第十八條 省軍區、軍分區民兵武器裝備倉庫的管理,除依照本條例執行外,並應當執行中國人民解放軍軍械倉庫業務管理的有關規定;縣以下民兵武器裝備倉庫的管理,除依照本條例執行外,並應當執行上級軍事機關的有關規定。
第十九條 保管民兵武器裝備的鄉人民武裝部、企業事業單位必須有牢固的庫房、槍櫃(箱、架)和可靠的安全設施,配備專職看管人員。
第二十一條 掌握武器裝備的民兵和民兵武器裝備倉庫的看管人員,應當由人民武裝部門按照有關規定審查批准,並報上一級軍事機關備案。
第二十二條 省軍區、軍分區和縣、鄉人民武裝部民兵武器裝備倉庫的新建、擴建和改建,應當納入地方基本建設計畫統籌安排,所需經費由同級人民政府解決。企業事業單位民兵武器裝備倉庫的修建和改建所需的經費,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解決。
省軍區、軍分區民兵武器裝備倉庫的職工工資、公務事業費和福利費等,從
國防費中開支;縣民兵武器裝備倉庫的維修費、業務費和職工工資等,按照國家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三條 平時啟用封存的民兵武器裝備,應當經過批准。啟用簡易封存的民兵武器裝備,由軍分區以上軍事機關批准;啟用新品和長期封存的民兵武器裝備,由省軍區以上軍事機關批准。
第二十四條 高等院校學生軍事訓練用的教練槍,應當按照規定經過批准,由當地縣人民武裝部提供,由院校負責保管。
學生軍事訓練用的教練槍,必須經過技術處理,使其不能用於實彈射擊。
第二十五條 高等院校、高級中學和相當於高級中學的學校學生軍事訓練所需的實彈射擊用槍,由當地縣人民武裝部提供並負責管理。
第二十六條 民兵配合部隊執行任務或者配合公安機關維護社會治安,需要動用民兵武器裝備時,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七條 民兵武器裝備,不得擅自借出。因執勤、訓練需要借用配發給民兵或者民兵組織的武器裝備的,必須報經縣人民武裝部批准。借用縣以上民兵武器裝備倉庫保管的民兵武器裝備,必須報上一級軍事機關批准。
第二十八條 保管與使用民兵武器、彈藥的,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準隨意射擊、投擲;
(二)不準用與武器非配用的彈藥射擊;
(三)不準持武器、彈藥打鬧;
(四)不準隨意拆卸武器、彈藥和改變其性能;
(五)不準擅自借出武器、彈藥;
(六)不準擅自動用武器、彈藥打獵;
(七)不準擅自攜帶武器、彈藥;
(八)不準動用武器、彈藥參加械鬥和參與處理民間糾紛。
第二十九條 因執行任務需要,按照規定配發給個人的民兵武器、彈藥,實行持槍證和持槍通行證制度。持槍證和持槍通行證式樣及使用辦法,由總參謀部規定。
第三十條 民兵彈藥的使用,應當執行用舊存新、用零存整的原則。軍事訓練、武器修理、試驗等剩餘的彈藥,必須交回縣以上民兵武器裝備倉庫保管,列入本年度裝備實力統計,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私自留存。
第三十一條 民兵、
學生軍事訓練所需彈藥,由總參謀部規定標準和下達指標,逐級進行分配。
第三十二條 經中央軍事委員會或者總參謀部批准,民兵為外國人進行軍事表演所需彈藥,由省軍區撥給。
第三十三條 修理、試驗民兵武器和進行試驗、化驗所需要的彈藥,按照中國人民解放軍有關標準執行,由省軍區裝備技術部批准撥給;未設裝備技術部的,由司令部批准撥給。
第三十四條 嚴禁挪用、出租、交換民兵武器裝備。
未經中央軍事委員會或者總參謀部批准,不得饋贈、出售民兵武器裝備。
第三十五條 未經總參謀部批准,不得動用民兵武器裝備從事生產經營活動。
第三十六條 發生民兵武器裝備丟失、被盜等事故時,應當立即向當地軍事機關和人民政府報告,並迅速處理。
軍事機關必須及時逐級上報總參謀部。
第五章 修理與報廢
第三十七條 縣人民武裝部負責修理其管理的民兵武精裝備,企業事業單位負責修理其保管的民兵武器裝備;無力修理的,由軍分區、省軍區、軍區修械所(廠)修理。其中,彈藥的修理,由省軍區民兵武器裝備倉庫負責;無力修理的,由軍區司令部門安排修理。
民兵武器裝備維修所需的經費,從民兵事業費的裝備管理維修費中開支。
第三十八條 軍分區、省軍區修械所負責修理民兵武器裝備和軍分區、省軍區直屬分隊的武器裝備。其職工工資、公務事業費和福利費等從國防費中開支。
第三十九條 民兵武器裝備的分級和轉級,按照中國人民解放軍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條 民兵武器裝備的報廢,應當經過批准。報廢的批准和處理許可權,由總參謀部規定。
民兵武器裝備的報廢處理規則,按照中國人民解放軍有關規定執行。
有重要歷史意義的民兵武器裝備,應當妥善保管,不得自行處理。
第四十一條 嚴禁將民兵武器裝備管理維修費、民兵武器裝備維修材料或者備件挪作他用。
第六章 獎勵與懲處
第四十二條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單位和個人,由人民政府、軍事機關給予獎勵:
(一)同搶劫、盜竊、破壞民兵武器裝備以及其他危害民兵武器裝備的行為進行鬥爭的;
(二)在危險事故中搶救或者保護民兵武器裝備,或者避免危險事故發生的;
(三)長期在基層從事民兵武器裝備管理工作或者在民兵武器裝備維修等項工作中,完成任務出色的;
(四)在民兵武器裝備管理工作中從事危險作業,圓滿完成任務的;
(五)在民兵武器裝備管理工作中嚴格執行各項規章制度,成績突出的。
第四十三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屬於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私藏、盜竊、搶劫、破壞民兵武器裝備,或者利用民兵武器裝備進行違法活動的;
(二)擅自製造、裝配、接收、購置民兵武器裝備或者擅自挪用、出租、交換、饋贈、出售、攜帶、留存、動用、借出民兵武器裝備的;
(三)挪用民兵裝備管理維修費、武器裝備維修材料或者備件的;
(四)玩忽職守,致使民兵武器裝備丟失、被盜或者損壞、鏽蝕、霉爛變質,影響使用的;
(五)違反民兵武器裝備操作規程和使用規定,造成後果的;
(六)在民兵武器裝備受到搶劫、盜竊、破壞時,不採取制止和保護措施,致使武器裝備遭受損失的;
(七)對民兵武器裝備事故隱瞞不報的;
(八)有違反本條例的其他行為的。
第四十四條 有本條例第四十三條所列行為之一的單位,除對主管負責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行政處罰或者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外,應當對該單位給予通報批評,並限期改正。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五條 民兵通信裝備、
工兵裝備、防化裝備的管理辦法,由總參謀部根據本條例制定。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和省軍區可以根據本條例,制定本地區民兵武器裝備管理的具體辦法。
第四十六條 本條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工作條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做好民兵工作,加強
國防後備力量建設,根據的有關規定,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民兵是中國共產黨領導的不脫離生產的民眾武裝組織,是
中華人民共和國武裝力量的組成部分,是中國人民解放軍的助手和後備力量。
第三條 民兵工作的任務是:
(一)建立和鞏固民兵組織,提高民兵軍政素質,配備和管理民兵武器裝備,儲備戰時所需的後備兵員;
(三)組織民兵參軍參戰,支援前線,抵抗侵略,保衛祖國。
軍區按照上級賦予的任務,負責本區域的民兵工作。
省軍區(含
衛戍區、
警備區,下同)、軍分區(含警備區,下同)、縣(含市、市轄區,下同)
人民武裝部,是本地區的軍事領導指揮機關,負責本區域的民兵工作。
鄉、民族鄉、鎮、街道和企業事業單位設立的人民武裝部,負責辦理本區域、本單位的民兵工作,按規定不設立人民武裝部的街道、企業事業單位,確定一個部門辦理。
第六條 鄉、民族鄉、鎮、街道和企業事業單位的人民武裝部體制的變動,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七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必須加強對民兵工作的領導,統籌安排民兵工作,組織和監督完成民兵工作任務。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的有關部門,應當協助軍事機關開展民兵工作,解決有關問題。
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按照當地人民政府和本地區軍事領導指揮機關的要求,把民兵工作納入管理計畫,完成民兵工作任務。
第八條 民兵應當做到:服從組織領導,聽從上級指揮,掌握
軍事技術,愛護武器裝備,學習
政治文化,帶頭參加生產勞動,遵守法律、法規,保護民眾利益。
第二章 民兵組織
第九條 民兵的組建範圍,按照第三十七條的規定執行。
第十條 公民應當依照第三十七條、三十八條的規定參加民兵組織。
第十一條 民兵按照便於領導,便於活動,便於執行任務的原則編組。農村一般以行政村為單位編民兵連或者營,城市一般以企業事業單位、街道為單位編民兵排、連、營、團。
基幹民兵單獨編組,根據民兵人數分別編班、排、連、營或者團。
根據戰備需要和現有武器裝備,在基幹民兵中組建民兵專業技術分隊;在重點人防城市、交通樞紐和其它重要防衛目標地區,組建民兵高炮營、團。民兵專業技術分隊可以跨單位編組。
第十二條 民兵幹部由政治思想好、身體健康、年紀較輕、有一定文化知識和軍事素質、熱愛民兵工作的人員擔任。
民兵幹部應當優先從轉業、退伍軍人中選拔。
第十三條 民兵幹部由本單位提名,由基層
人民武裝部或者本地區軍事領導指揮機關按照任免許可權任命。
企業事業單位的民兵連以上軍政主官,由本
單位負責人兼任。
基幹民兵連長或者營長,由專職人民武裝幹部或者本單位負責人兼任。
第十四條 民兵組織每年整頓一次。整頓的內容包括:對民兵進行宣傳教育、民兵的出入轉隊、調配幹部、工作總結、清點裝備、健全制度、集結點驗等項工作。
退出現役的士兵,符合服
預備役條件的,應當及時編入民兵組織。
第三章 政治工作
第十五條
民兵政治工作應當學習人民解放軍的政治工作經驗,繼承和發揚民兵工作的優良傳統,保證民兵工作方針、政策的貫徹執行和各項任務的完成。
第十六條 民兵政治教育以中國共產黨的基本路線和國防教育為重點,進行民兵性質任務、優良傳統、愛國主義、革命英雄主義、形勢戰備和政策法制等教育。
民兵政治教育主要結合組織整頓、軍事訓練、徵兵和重大節日活動進行。
第十七條 民兵政治教育,平時應當根據民兵軍事訓練、戰備執勤的任務、要求和民兵思想實際做好民兵的
思想政治工作,提高練兵習武的自覺性,發動民兵帶頭參加
社會主義物質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設。戰時應當動員民兵參軍參戰,支援前線,組織民兵開展殺敵立功、瓦解敵軍等活動,保證戰鬥、戰勤任務的完成。
第十八條 對專職人民武裝幹部的培養、選拔、調整和配備,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進行。專職人民武裝幹部的任免,由本地區軍事領導指揮機關按照任免許可權辦理。
第四章 軍事訓練
第十九條 民兵軍事訓練應當按照
總參謀部頒發的進行,實施規範化訓練。全國每年的訓練任務,由總參謀部規定後,逐級下達。
第二十條 民兵的軍事訓練由縣
人民武裝部組織實施。專職人民武裝幹部的軍事訓練,由軍分區組織實施。
軍兵種機關、部隊和軍事院校,應當協助省軍區、軍分區、縣人民武裝部開展民兵軍事訓練。
第二十一條 對參加軍事訓練的
基幹民兵,應當進行考核。考核合格的,由縣人民武裝部進行登記。民兵
軍事訓練成績評定標準,由
總參謀部制定。
第二十二條 縣應當逐步建立民兵軍事訓練基地,對民兵實行集中訓練。
民兵軍事訓練基地應當健全管理制度,完善基本設施,保障軍事訓練的需要。
第二十三條 民兵軍事訓練的教材、器材,分級負責解決。總參謀部負責組織編印教材和配發部分制式訓練器材,其餘所需的訓練器材,由省軍區、軍分區、縣
人民武裝部分別購置或者調整解決。
民兵訓練教材、器材應當嚴格管理,不得挪作它用。
第二十四條 農村的民兵和民兵幹部在參加軍事訓練期間,由當地人民政府採取平衡負擔的辦法,按照當地同等勞力的收入水平給予誤工補貼。
企業事業單位的民兵和民兵幹部在參加軍事訓練期間,由原單位照發工資和資金,原有的福利待遇不變;其一伙食補助和往返差旅費由原單位按照國家規定在有關項目中開支。
企業事業單位自行組織的民兵活動,所需費用,由本單位負責解決。
第五章 武器裝備
第二十五條 民兵武器裝備的發展和配備,由總參謀部統一規劃。軍區、省軍區、軍分區和縣人民武裝部根據上級的規劃,進行配備和補充。
第二十六條 民兵武器裝備的配備應當根據基幹民兵的組建計畫和戰備、執勤、軍事訓練的需要,做到保證重點,合理布局。
第二十七條 民兵配屬部隊執行作戰、支前任務所需武器裝備。由縣人民武裝部配發;到達部隊後,由所在部隊補充。
第二十八條 民兵武器裝備的調動,按照管轄範圍,分別由縣人民武裝部、軍分區、省軍區、軍區批准,跨軍區調動或者調出民兵系統的,由總參謀部批准。
民兵武器裝備,不得擅自借出。因執勤、訓練需要借用配發給民兵或者民兵組織的武器裝備時,必須報經縣人民武裝部批准。
第二十九條 民兵武器裝備的保管,按照總參謀部的規定辦理。
保管民兵武器裝備的單位,必須有堅固的庫(室)、健全的管理制度。武器庫(室)必須有專人看管,有報警、消防等安全設施。
第三十條 掌握武器的民兵和民兵武器庫(室)的看管人員,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由人民武裝部門審查批准。
第三十一條 民兵武器裝備的修理,農村的,由縣人民武裝部負責;城市的,由配有武器裝備的單位負責。上述單位不能修理的武器,由軍分區、省軍區、軍區修械所(廠)修理。
第六章 戰備執勤
第三十二條 民兵戰備執勤,由縣人民武裝部根據上級賦予的任務,制定計畫,具體組織實施。
第三十三條 陸海邊防地區和其它戰備重點地區的民兵組織,應當根據上級軍事機關的要求,與駐地的人民解放軍和人民武裝警察部隊實行聯防。
發現敵人襲擾、空降和潛入等緊急情況,民兵應當在當地軍事機關組織指揮下迅速進行圍殲或者搜捕。
戰時,民兵應當配合部隊作戰,擔負各項戰鬥勤務,支援前線,保護民眾,保衛生產。
民兵應當配合公安機關維護社會治安。
第三十四條 組織民兵擔負勤務,應當愛惜民力,嚴加控制。
陸海邊防民兵固定哨所的設立,由軍分區根據戰備需要提出方案,報省軍區批准。
使用民兵擔負守護橋樑、隧道、倉庫等重要目標勤務,由目標歸屬單位根據國家有關規定提出申請,報省軍區批准。
民兵擔負治安勤務,由本地區軍事領導指揮機關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並報上級軍事機關備案。在廠礦範圍內,使用民兵擔負維護治安、保護生產方面的勤務,由廠礦批准,報縣人民武裝部備案。
第三十五條 民兵擔負勤務的報酬或者補助,由使用單位支付。
民兵守護重要目標執勤點所需營房、營具、廚具和通信、照明、飲水、警戒等設施,以及執勤民兵的生活補貼、執勤用品,必要的文化用品、醫療、傷亡撫恤等經費,由目標歸屬單位解決。
第三十六條 對參戰、執行戰勤任務、參加軍事訓練和維護社會治安中傷亡民兵的優待、安置和撫恤,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七章 民兵事業費
第三十七條 民兵事業費是保障民兵建設的專項經費,是國家預算的組成部分,應當嚴格管理,專款專用。
第三十八條 民兵事業費由省軍區、軍分區、縣人民武裝部按級負責管理。
民兵事業費的年度指標,由省軍區根據全年民兵工作任務,向省(含自治區、直轄市,下同)人民政府編造預算,經批准後組織實施。
省軍區後勤部與省財政廳(局)建立財務領報關係。省軍區、軍分區司令部負責擬制經費的分配和使用計畫,後勤部負責財務的管理和監督。
縣人民武裝部是民兵事業費的基層開支單位,直接掌管民兵事業費的使用。
第三十九條 民兵事業費應當主要分配到縣人民武裝部使用。省軍區、軍分區兩級留用的民兵事業費,除民兵裝備管理維修費外,不得超過全省總指標的百分之二十。
第四十條 民兵事業費主要用於民兵的軍事訓練、武器裝備管理維修、組織建設、政治工作等項開支。
第四十一條 民兵事業費的使用和管理實施辦法,由省人民政府、省軍區制訂。
民兵事業費的預算、決算和使用管理,由財政部、總參謀部實施監督,並接受審計機關的審計。
第八章 獎勵和懲處
第四十二條 民兵、民兵組織和人民武裝幹部在參戰、支前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參照規定的獎勵項目和批准許可權,由軍隊給予獎勵;在完成民兵工作或者執行維護社會治安等其它任務中做出顯著成績的,由地方人民政府、本地區的軍事領導指揮機關給予獎勵。
第四十三條 依照本條例規定,公民應當參加民兵組織而拒絕參加的,民兵拒絕、逃避軍事訓練和執行任務經教育不改的,由人民武裝部門提請民兵所在單位給予行政處分,或者提請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給予行政處罰,並強制其履行兵役義務。
民兵拒絕、逃避參軍、參戰、支前、維護社會治安等重大任務,或者在執行任務中因玩忽職守造成嚴重後果的,參照和的有關規定處罰。
第四十四條 對違反本條例規定,拒絕建立或者擅自取消民兵組織,拒絕完成民兵工作任務的單位,由本地區軍事領導指揮機關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對該單位給予批評或者行政處罰,對該單位負責人給予行政處分,並責令限期改正。
第九章 附則
第四十六條 本條例自1991年1月1日起施行。1978年8月國防部頒布的(
民兵工作條例)即行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