學生軍事訓練工作規定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兵役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防教育法》關於開展學生軍事訓練的規定,教育部、總參謀部、總政治部於二○○七年三月二十二日制訂印發了《學生軍事訓練工作規定》。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學生軍事訓練工作規定
  •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兵役法》
  • 時間:二○○七年三月二十二日
  • 編碼:教體藝〔2007〕7號
通知,第一章,第二章,第三章,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通知

教育部 總參謀部 總政治部 關於印發《學生軍事訓練工作規定》的通知
教體藝〔2007〕7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教育廳(教委),新疆生產建設兵團教育局,各軍區司令部、政治部,各軍兵種司令部、政治部,武警部隊司令部、政治部,各省軍區(衛戍區、警備區),各集團軍,部屬各高等學校,軍隊有關院校: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兵役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防教育法》關於開展學生軍事訓練的規定,教育部、總參謀部、總政治部制訂了《學生軍事訓練工作規定》(以下簡稱《規定》)。《規定》是各級教育行政部門、軍事機關、普通高等學校、高中階段學校和承訓部隊組織實施學生軍事訓練工作的基本依據。現將《規定》印發給你們,望認真貫徹落實《規定》的要求,加強學生軍事訓練工作制度化、規範化建設,確保學生軍事訓練工作的正常開展。
附屬檔案:學生軍事訓練工作規定
教育部 總參謀部 總政治部
二○○七年三月二十二日
附屬檔案:學生軍事訓練工作規定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學生軍事訓練工作,保障軍事技能訓練和軍事理論課教學任務的完成,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兵役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防教育法》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各級教育行政部門、各級軍事機關和普通高等學校、高中階段學校(含普通高中、中等專業學校、技工學校、職業高中,下同)。
第三條
學生軍事訓練是指普通高等學校、高中階段學校組織的學生軍事技能訓練和軍事理論課教學,以及與學生軍事訓練有關的其他活動。
第四條
學生軍事訓練工作,必須圍繞服務國家人才培養、服務國防後備力量建設開展,堅持著眼時代特徵、遵循教育規律、注重實際效果、實施分類指導的方針。通過軍事訓練,使學生掌握基本軍事技能和軍事理論,增強國防觀念、國家安全意識,加強組織性、紀律性,弘揚愛國主義、團隊精神和革命英雄主義精神,磨練意志品質,激發戰勝困難的信心和勇氣,培養艱苦奮鬥、吃苦耐勞的作風,樹立正確的世界觀、人生觀和價值觀,提高綜合素質。
第五條
開展學生軍事訓練工作,是國家人才培養和國防後備力量建設的重要措施,是學校教育和教學的一項重要內容。
第六條
普通高等學校、高中階段學校具有中國大陸戶籍的學生應當依法接受學校統一安排的軍事訓練;具有香港、澳門、台灣戶籍的學生,本人自願參加軍事訓練的,經學校批准後可以參加。
有嚴重生理缺陷、殘疾或者疾病的學生,經本人申請和學校批准,可以減免不適宜參加的軍事技能訓練科目。

第二章

組織領導與實施
第七條
學生軍事訓練工作在國務院、中央軍委領導下,由教育部、總參謀部、總政治部共同負責。
軍區負責本區域的學生軍事訓練工作。省(自治區、直轄市,下同)、市(地區,下同)、縣(市、區,下同)教育行政部門、軍事機關,負責本區域的學生軍事訓練工作。
學生軍事訓練工作實行屬地化管理。
第八條
各級教育行政部門和軍事機關要加強對學生軍事訓練工作的組織領導,明確分工,各負其責,密切協作,加強指導和監督。
第九條
教育行政部門負責組織普通高等學校和高中階段學校具體實施學生軍事訓練。軍事機關負責向普通高等學校派出派遣軍官,安排承訓部隊和幫訓官兵,提供學生軍事訓練所需武器彈藥的保障。
第十條
教育行政部門和軍事機關應當建立聯席會議制度或聯合辦公制度,定期分析情況,研究問題,提出做好學生軍事訓練工作的指導性意見。
第十一條
普通高等學校、高中階段學校應當把學生軍事訓練工作納入學校教育、教學計畫,統籌安排。
第十二條
普通高等學校軍事教學機構與人民武裝部共同負責軍事技能訓練、軍事理論課教學的計畫安排和具體組織實施。
第十三條
高中階段學校應當明確一名學校領導分管學生軍事訓練工作,指定具體部門和人員負責學生軍事訓練的計畫安排和組織實施。
第十四條
根據國防和軍隊建設的需要,對適合擔任預備役軍官職務的普通高等學校學生,經軍事訓練考核和政治審查合格的,按照有關規定,辦理預備役軍官登記,服軍官預備役。

第三章

軍事技能訓練和軍事理論教學
第十五條
教育部、總參謀部、總政治部共同負責制定普通高等學校、高中階段學校的學生軍事訓練大綱。
學生軍事訓練大綱是學校組織實施軍事技能訓練和軍事理論課教學、進行教學質量評估和督導的依據。
第十六條
普通高等學校軍事技能訓練和軍事理論課教學是在校學生的必修課程,學校應當統一規劃、實施和管理。
高中階段學校的學生軍事訓練納入社會實踐活動中組織實施。
第十七條
普通高等學校、高中階段學校學生軍事技能訓練主要在學生軍事訓練基地或者在學校內組織實施,也可到軍隊院校和民兵、預備役部隊軍事訓練基地駐訓。
第十八條
普通高等學校組織實施學生軍事技能訓練所需的幫訓官兵,由省教育行政部門提出計畫,由省軍區協調駐軍部隊、軍隊院校和武警部隊、院校派出,或者報軍區統一安排。高中階段學校組織實施學生軍事技能訓練所需的幫訓人員,由軍分區或者縣人民武裝部協調駐軍部隊、武警部隊和預備役部隊幫助解決。
第十九條
普通高等學校應當加強軍事理論課程建設,提高軍事理論課教師的教學水平和科研能力,實施規範化課程管理。
第二十條
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將普通高等學校軍事技能訓練和軍事理論課教學作為學校辦學水平評估的重要內容。
第二十一條
普通高等學校學生軍事技能訓練和軍事理論課考試成績、高中階段學校學生軍事技能訓練和軍事知識講座考核成績載入本人學籍檔案。

第四章

軍事教師和派遣軍官
第二十二條 普通高等學校軍事理論課教學由學校配備的專職軍事教師、聘任的兼職軍事教師和軍隊派遣軍官共同承擔。
第二十三條 普通高等學校應當根據軍事理論課教學任務的需要,配備和聘任相應數量的專職軍事教師。
普通高等學校專職軍事教師的專業技術職務評聘納入學校教師正常的管理渠道。
第二十四條 普通高等學校專職軍事教師配發基層人民武裝幹部工作證和制式服裝,佩戴基層人民武裝幹部領章、帽徽和肩章。普通高等學校專職軍事教師在組織實施軍事理論課教學時應當著制式服裝。
第二十五條 普通高等學校專職軍事教師和軍隊派遣軍官應當具備普通高等學校教師的基本條件,具有良好的軍事素質,掌握軍事教育理論,熟悉軍事理論課教學方法。
第二十六條 軍隊派遣軍官,按照有關規定由派出單位進行管理,享受在職軍官的同等待遇。軍隊派遣軍官在普通高等學校任教期間,其課時補助費參照學校相同專業技術職務教師的補助標準執行,由所在學校發給。所在普通高等學校應當為軍隊派遣軍官提供必要的工作、生活和交通保障。
第二十七條 高中階段學校軍事教師可採取兼職與聘任辦法配備,選擇熱愛學生軍事訓練工作和具備良好軍政素質的人員擔任。
第二十八條 具備條件的普通高等學校、軍隊院校,應當承擔普通高等學校、高中階段學校軍事教師的繼續教育和培訓任務。
第二十九條 各級教育行政部門和軍事機關應當有計畫地對高中階段學校的兼職軍事教師進行培訓,培訓時間每三年不得少於一個月。

第五章

學生軍事訓練保障
第三十條 普通高等學校和高中階段學校組織實施學生軍事訓練所需的經費,按照現行財政管理體制,納入學校主管部門預算管理,合理確定人均經費標準,實行綜合定額撥款。
第三十一條 各級教育行政部門和軍事機關開展學生軍事訓練工作所需的業務經費,商請本級財政列入經費預算,予以保障。
承擔普通高等學校軍事理論課教學任務的軍隊院校,所需的教學和工作經費,由省軍區協調省財政解決。
第三十二條 全國每五年舉辦一次學生軍事訓練大型活動,所需的經費由教育部、總參謀部、總政治部向中央財政申請專項經費予以保障。
各省每三至五年舉辦一次學生軍事訓練大型活動,所需的經費由省級教育行政部門和軍事機關向省財政申請專項經費予以保障。
第三十三條 各省可根據學生軍事訓練任務,在普通高等學校集中的大、中城市建立學生軍事訓練基地,為學校實施規範化的軍事技能訓練提供條件。
民兵、預備役部隊軍事訓練基地應當為普通高等學校、高中階段學校實施軍事技能訓練提供保障。
第三十四條 教育行政部門和軍事機關應當會同物價、衛生等部門對學生軍事訓練基地的基礎設施、保障條件、日常管理等進行定期監督、檢查,加強管理。嚴禁不具備條件的學生軍事訓練基地承擔學生軍事訓練任務。
第三十五條 學生軍事訓練基地和民兵、預備役部隊軍事訓練基地承擔學生軍事訓練任務,不得以贏利為目的。向普通高等學校、高中階段學校收取經費的項目、標準應由省教育行政部門會同省物價部門制定;收取的經費主要用於學生軍事訓練及基地的維護和管理。
第三十六條 學生軍事訓練槍枝屬民兵武器裝備,由軍分區或者縣人民武裝部根據總參謀部的統一規劃,予以保障。訓練槍枝在配發普通高等學校前,必須經過技術處理,使其不能用於實彈射擊。
第三十七條 經軍事機關批准,學生軍事訓練槍枝可由普通高等學校負責保管。暫不具備保管條件的學校,訓練槍枝由軍分區或者縣人民武裝部代管。
第三十八條 保管學生軍事訓練槍枝的普通高等學校,應當建設合格的訓練槍枝存放庫室,配備專門的看管人員,實行晝夜值班制度。普通高等學校應當按照國家和軍隊的有關規定對訓練槍枝看管人員進行政審。
第三十九條 軍分區或者縣人民武裝部應當按照民兵武器裝備管理的有關規定,對普通高等學校學生軍事訓練槍枝存放庫室的建設質量、安全管理、看管人員編配和設施配備情況進行驗收和定期檢查。
第四十條 普通高等學校學生軍事訓練所需的實彈射擊槍枝、彈藥,由軍分區或者縣人民武裝部負責保障和管理。
第四十一條 普通高等學校、高中階段學校在學生軍事訓練期間必須進行安全教育,完善各項安全制度,制定安全計畫和突發事件應急處置預案,嚴防在軍事技能訓練、實彈射擊、交通運輸、飲食衛生等方面發生事故。
各級教育行政部門和軍事機關應當高度重視學生軍事訓練期間的各類事故預防工作,定期分析安全形勢,適時進行督促檢查,及時發現和處理不安全隱患。
第四十二條 普通高等學校、高中階段學校應當建立健全學生軍事訓練意外事故報告制度。學校和承訓部隊在軍訓中發生各類安全事故後,應當及時向所在地教育行政部門、軍事機關及相關部門報告,並按照《學生傷害事故處理辦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妥善處理。事故處理完畢,要將處理結果及改進措施報告上級教育行政部門、軍事機關。

第六章

獎勵和懲處
第四十三條 對在學生軍事訓練中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各級教育行政部門、軍事機關和普通高等學校、高中階段學校應當給予表彰、獎勵。
第四十四條 對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單位或者個人,由教育行政部門和軍事機關責令其限期改正,並視情節輕重對直接責任人員給以批評教育或者行政處分:
(一) 隨意取消和壓縮學生軍事訓練時間的;
(二) 未按《普通高等學校軍事課教學大綱》和《高中階段學校學生軍事訓練教學大綱》規定完成軍事技能訓練科目和軍事理論課教學內容的;
(三) 在軍事技能訓練和軍事理論課考試中違反紀律、弄虛作假的;
(四) 擠占、挪用和不按財務規定使用學生軍事訓練經費的;
(五) 違反規定向學校收取承訓費或者向學生收取軍事訓練費用的;
(六) 發生槍枝丟失、人身傷害或者其他重大安全責任事故的;
(七) 打罵或者體罰學生的。
有第(六)、(七)項行為,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應當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五條 對沒有正當理由拒不接受軍事訓練的學生,按國家發布的學籍管理辦法和學校有關規定處理。
第四十六條 對違反本規定,侵占、破壞學校軍事訓練場所、設施的單位或者個人,由教育行政部門、軍事機關責令其限期改正、依法賠償損失。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七條 各省級教育行政部門和軍事機關可根據本規定製定實施細則。
第四十八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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