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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總則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民兵、預備役部隊和預備役人員。
民兵是指不脫離生產的民眾武裝組織,是國家武裝力量的組成部分。預備役部隊是指平時按照規定進行訓練,戰時根據國家發布的動員令轉為現役部隊的武裝力量。預備役人員是指編入民兵組織、預備役部隊的人員和未編入民兵組織、預備役部隊但經過登記服預備役的人員。
第三條 依法參加民兵組織和服預備役是公民的光榮義務。依法做好民兵、預備役工作,是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以及其他組織的國防職責。
第四條 民兵、預備役工作應當適應新時期軍事戰略方針的要求,適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需要,堅持平戰結合,軍民結合,注重質量建設。
第五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民兵、預備役工作的領導,統籌安排民兵、預備役工作,研究解決民兵、預備役工作中的有關問題,組織、監督有關部門和單位完成民兵、預備役工作任務。
第六條 省軍
區、軍分區(警備區)、縣(市、區)人民武裝部(以下統稱軍事機關)在上級軍事機關和同級人民政府領導下,負責辦理本行政區域內的民兵、預備役工作。
第七條 在民兵、預備役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軍隊或者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和軍事機關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基層人民武裝部
第八條 鄉(鎮)、街道人民武裝部以及按照國家、省有關規定設立的企業事業單位人民武裝部(以下統稱基層人民武裝部),負責本地區、本單位的民兵、預備役工作。
按規定不設立人民武裝部的單位,應當確定一個部門並指定專人負責民兵、預備役工作。
第九條 基層人民武裝部的設立、變更和撤銷,由縣(市、區)人民政府、縣(市、區)人民武裝部研究提出意見,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軍分區(警備區)決定。
第十條 基層人民武裝部的職數、職位及人員編制、選配、任免,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基層人民武裝部專職人員的管理,實行上級軍事機關和所在單位雙重領導。
鄉(鎮)、街道專職從事人民武裝工作的人員,參照國家公務員的有關規定執行。
企業事業單位專職從事人民武裝工作的人員,其工資、福利等待遇,不低於本單位同級管理人員。
第十一條 設立人民武裝部的企業事業單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經當地軍事機關審查合格,按照任免許可權和程式任命後,兼任本單位人民武裝部第一部長。
第三章組織建設
第十二條 鄉(鎮)、街道、新區、開發區、社區應當按照規定建立民兵組織,其所建立的民兵組織必須報經縣(市、區)人民武裝部核准。
經縣(市、區)人民武裝部確定,適齡人員達到建立民兵排或者基幹民兵班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建立民兵組織。
未編入民兵組織且符合服兵役條件的男性公民,應當按照當地軍事機關的要求,進行預備役登記。
第十三條 基幹民兵單獨編組。根據需要,可以在基幹民兵中組建應急分隊和專業技術分隊。
市、縣?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和沿海、沿江、沿湖、沿鐵路、沿公路幹線的鄉(鎮)以及重要目標所在地,按照軍事機關的要求組建民兵應急分隊。
高等院校、科研機構的附屬企業事業單位,以及郵電通信、醫療衛生、工程機械、民航、氣象和其他與軍事專業相關的單位,組建民兵對口專業分隊。
在高科技企業事業單位中,組建與軍事專業有關的民兵對口專業分隊。
第十四條 基幹民兵、預備役部隊人員離開戶籍所在地超過三十天的,應當將本人的通信聯繫方式告知所屬基層人民武裝部或者預備役連,在接到召回通知後必須按時歸隊。
第十五條 行政村民兵營長由所在村提名,經鄉(鎮)人民武裝部會同有關部門考察後任命,並報上一級軍事機關備案。
企業事業單位民兵組織的軍政主官,經當地軍事機關審查合格後任命。企業事業單位民兵組織的軍政主官,可以由本單位負責人兼任。
第十六條 基層人民武裝部應當建立和執行民兵幹部例會、民兵活動、武器擦拭保養等制度,對民兵組織每年必須進行一次整頓。
第十七條 鄉(鎮)、街道、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按照軍事機關的要求,加強基層人民武裝部、民兵連(營)部、民兵活動室等基礎設施建設。
第十八條 預備役部隊的組織建設,預備役軍官的選拔、管理、任免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章政治工作
第十九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軍事機關和基層人民武裝部,應當按照發展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和加強國防建設的要求,開展民兵、預備役政治工作。
第二十條 基層人民武裝部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參照徵集新兵的標準,對擬編入民兵組織、預備役部隊的人員進行政治審查;對已經編入民兵組織、預備役部隊的人員進行政治考察。
第二十一條 民兵預備役人員平時的政治教育,應當以民兵幹部、基幹民兵和預備役部隊官兵為重點對象。基幹民兵、預備役部隊官兵每年集中進行政治教育的時間不少於十六課時。普通民兵的政治教育,結合組織整頓、徵兵和重大節日活動等時機進行,每年不少於兩次。
民兵、預備役部隊訓練期間的政治教育應當納入訓練計畫,統一安排和組織實施。
縣(市、區)人民武裝部和預備役團分別負責對民兵、預備役部隊官兵政治教育進行檢查和考核。
第五章軍事訓練和戰備執勤
第二十二條 民兵、預備役部隊年度軍事訓練任務,由省、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和同級軍事機關逐級下達,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按照規定保證參加訓練人員的訓練時間。確有特殊情況需要減少訓練任務的縣(市、區),必須報經設區的市人民政府、軍分區(警備區)批准;需要免除訓練任務的縣(市、區),必須報經省人民政府、省軍區批准。
第二十三條 縣(市、區
)人民武裝部,應當按照《民兵軍事訓練大綱》的要求,以民兵幹部、民兵應急分隊、專業技術分隊的訓練為重點,組織實施民兵軍事訓練。
預備役師、團,應當按照《預備役部隊軍事訓練與考核大綱》的要求,組織實施本部隊的訓練。
第二十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配套完善的民兵、預備役部隊訓練基地,訓練基地的使用與管理由同級軍事機關或者預備役部隊負責,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
第二十五條 軍事機關應當組織民兵預備役人員參加戰備執勤,處置突發事件,做好重大活動、重要時期的安全保衛工作。
動用民兵預備役人員參加戰備執勤,其批准許可權和程式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民兵預備役人員擔負勤務的報酬或者補助,由使用單位支付。
第六章武器裝備
第二十六條 民兵武器彈藥的配備、補充和維修統一由省軍區、軍分區(警備區)負責。
民兵應急分隊執行任務所需的防暴、運輸、通信等裝備器材,由當地人民政府配備保障;對口專業分隊所需技術裝備,由所在單位保障。
預備役部隊武器彈藥的配備、補充和維修,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七條 省、市、縣(市、區)和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配備民兵武器裝備的鄉(鎮)、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按照軍事機關的要求,建立符合安全和技術管理要求的民兵武器裝備庫(室),並按規定配備看管人員;對不具備安全存放條件的民兵武器裝備庫(室),應當及時整改,確保全全。
省、市、縣(市、區)民兵武器裝備倉庫的新建、擴建和改建,必須報經省軍區審批;鄉(鎮)、 企業事業單位民兵武器裝備庫(室)新建、擴建和改建,必須報經軍分區(警備區)審批。
第二十八條 各級軍事機關負責民兵武器裝備管理工作,對安全管理工作進行檢查、監督。
民兵武器裝備庫(室)應當報所在地公安機關備案,公安機關應當將其列為安全保衛的重點目標,配合軍事機關做好安全保衛工作。
第七章經費保障
第二十九條 民兵事業費由省人民政府列入財政預算,城市民兵預備役人員(含戶籍在城區的農業人員)訓練活動費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列入財政預算,農村民兵預備役人員(含縣、縣級市本級及所轄鄉鎮的非農業人員)訓練活動費由縣(市)人民政府列入財政預算,並分別按時劃撥給同級軍事機關。各級民兵預備役部隊訓練基地、武器裝備倉庫建設維護費和民兵預備役重大活動經費等,由同級地方人民政府保障。經費的具體標準由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和同級軍事機關,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共同確定。
預備役部隊經費保障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企業事業單位的民兵武器裝備庫(室)建設所需經費由所在單位負責。
第三十條 民兵、預備役工作經費應當嚴格管理,專款專用,接受地方財政、審計部門的監督。
第三十一條 企業事業單位的民兵預備役人員在參加軍事訓練期間,由其所在單位照發工資和獎金,原有的福利待遇不變;一伙食補助和往返差旅費由所在單位按照國家規定在有關項目中開支。
農村的民兵預備役人員在參加軍事訓練期間,由軍事機關按照當地勞動力收入平均水平,從民兵預備役人員訓練費項目中給予誤工補貼。
第八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 符合條件的公民拒絕、逃避參加民兵組織、預備役部隊或者預備役登記,民兵預備役人員拒絕、逃避參加軍事訓練和執行戰備勤務的,由縣級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縣級人民政府強制其履行義務,並可以處二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拒絕完成本條例規定的民兵、預備役工作任務,阻撓公民履行義務的,由縣級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改正,並可以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對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四條 擾亂民兵、預備役工作秩序,或者阻礙民兵、預備役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依照治安管理處罰的法律規定予以處罰;使用暴力、威脅方法,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 國家工作人員在民兵、預備役工作中,收受賄賂、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 縣級人民政府對違反民兵、預備役工作法律法規的單位和個人實施的處罰,由縣級人民政府兵役機關具體辦理。
第九章附則
第三十七條 本條例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