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民兵預備役工作條例

1996年12月17日河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 1996年12月17日公布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河北省民兵預備役工作條例
  • 頒布單位:河北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6.12.17
  • 實施時間:1996.12.17
第一章 總 則,第二章 領導體制,第三章 專職人民武裝幹部,第四章 組織建設,第五章 政治工作,第六章 訓練執勤,第七章 武器裝備管理,第八章 保障措施,第九章 法律責任,第十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做好民兵、預備役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兵役法》、《民兵工作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以及具有本省戶籍的公民,均應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民兵是中國共產黨領導下的不脫離生產的民眾武裝組織,是國家武裝力量的組成部分,是中國人民解放軍的助手和後備力量。
預備役部隊是以現役軍人為骨幹,以預備役軍官、士兵為基礎,戰時實施快速動員的武裝組織,是中國人民解放軍的組成部分。
第四條 依照法律服兵役和參加民兵組織是公民的光榮義務。
第五條 民兵、預備役工作的主要任務是:
(一)建立和鞏固民兵、預備役組織;
(二)開展民兵、預備役人員政治思想工作;
(三)組織民兵、預備役人員進行軍事訓練;
(四)管理民兵、預備役部隊武器裝備;
(五)加強基層人民武裝部和專職人民武裝幹部隊伍建設;
(六)組織民兵、預備役人員擔負戰備執勤任務,參加維護社會治安、搶險救災等活動;
(七)進行預備役軍官、士兵和動員物資、車船登記,落實戰時動員的有關準備工作;
(八)組織民兵、預備役人員參軍、參戰,保衛生產,保護民眾,支援前線;
(九)發動民兵、預備役人員參加社會主義物質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設;
(十)當地人民政府和軍事領導指揮機關賦予的其他任務。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軍事領導指揮機關應當對在民兵、預備役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領導體制

第七條 民兵、預備役工作在上級軍事領導指揮機關和省人民政府的領導下,由省軍區主管。
軍分區、縣(含自治縣、縣級市、市轄區,下同)人民武裝部兼同級人民政府的兵役機關,是本地區的軍事領導指揮機關,負責本地區的民兵、預備役工作。
鄉(含民族鄉、鎮,下同)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企業事業單位及其主管部門的人民武裝部是國防體制的組成部分,是實施民兵、預備役工作的常設機構,負責辦理本地區、本部門、本單位的民兵、預備役工作。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必須加強對民兵、預備役工作的領導,統籌安排民兵、預備役工作,組織、監督有關部門和單位完成民兵、預備役工作任務。
各級人民政府的有關部門應當積極協助軍事領導指揮機關開展民兵、預備役工作,解決有關問題。
第九條 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按照當地人民政府和軍事領導指揮機關的要求,把民兵、預備役工作納入本單位工作計畫和目標管理責任制,完成民兵、預備役工作任務。
企業事業單位的主管部門,應當檢查、督促所屬單位完成當地人民政府和軍事領導指揮機關下達的民兵、預備役工作任務。
第十條 鄉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在職職工一千人以上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設立人民武裝部;企業事業單位主管部門和在職職工一千人以下的企業事業單位是否設立人民武裝部,由當地人民政府和軍事領導指揮機關根據民兵、預備役工作需要決定。人民武裝部的編制員額,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按規定不設立人民武裝部的單位,應當確定一個部門並指定專人負責辦理民兵、預備役工作。
未經當地人民政府和軍事領導指揮機關批准,任何單位不得擅自撤銷或者與其他部門合併人民武裝部,不得擅自裁減人民武裝部編制員額。

第三章 專職人民武裝幹部

第十一條 配備專職人民武裝幹部,由當地軍事領導指揮機關商所在單位考核提名,按照幹部管理許可權報有關部門審定後,以軍事領導指揮機關軍政主官名義任命。
預備役軍官的選拔、配備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專職人民武裝幹部應當保持相對穩定,調任其他工作時,必須事先徵得當地軍事領導指揮機關的同意。調整擔任預備役部隊預任軍官的專職人民武裝幹部時,應當徵求所在預備役部隊的意見。
第十二條 專職人民武裝幹部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政治思想好;
(二)年齡一般不高於相應職務服軍官預備役的最高年齡;
(三)身體健康;
(四)熱愛人民武裝工作;
(五)具有一定文化水平和軍事素質。
第十三條 專職人民武裝幹部應當從下列人員中選配:
(一)軍隊轉業軍官;
(二)人民武裝學校畢業學員;
(三)優秀退伍軍人;
(四)優秀民兵幹部;
(五)其他適合做人民武裝工作的人員。
第十四條 基層單位符合專職人民武裝幹部條件的主要行政負責人按照幹部管理許可權審批後,可兼任本單位人民武裝部第一部長。
第十五條 企業事業單位專職人民武裝幹部參加本單位思想政治工作人員專業職務評聘。

第四章 組織建設

第十六條 組建民兵組織除按照《民兵工作條例》規定的編組範圍和原則執行外,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生產比較穩定,適齡青年較多,符合建立民兵組織條件的鄉屬企業,可單獨編組;
(二)企業事業單位基幹民兵編組,應當堅持一般崗位多編、關鍵崗位少編的原則
(三)配備民兵技術裝備的單位和與軍事專業相關的單位,按照當地軍事領導指揮機關的要求編組民兵專業技術分隊;
(四)女民兵人數以縣為單位,控制在基幹民兵總數的百分之十,女青年較多的企業事業單位可適當多編。
第十七條 預備役部隊的編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由被賦予編組任務的單位負責落實,並接受預備役師、團機關的領導。
第十八條 市、縣人民政府所在地和戰備重點鄉、重要目標所在地、大中型企業,按照當地軍事領導指揮機關和預備役部隊的要求,組建民兵、預備役部隊應急分隊。
第十九條 未建民兵、預備役組織的單位,依法應當服預備役的公民,必須到當地軍事領導指揮機關指定的地點參加預備役登記。
第二十條 民兵、預備役人員外出三十天以上的,應當向所在民兵、預備役組織請假,並由所在民兵、預備役組織報上一級民兵、預備役組織備案。
民兵、預備役人員外出期間,應當定期與所在民兵、預備役組織聯繫,遇有軍事訓練、戰備執勤、兵員動員或其他應急任務,接到招回的通知後,應當按期返回。

第五章 政治工作

第二十一條 基層單位應當把民兵、預備役人員的政治教育納入全民國防教育計畫,並保證人員、時間、內容的落實。
民兵、預備役人員的政治教育以黨的基本理論、基本路線和國防教育為重點,並經常進行民兵性質任務、優良傳統、愛國主義、革命英雄主義、形勢戰備和政策法制等教育。
第二十二條 對基幹民兵、預備役士兵的政治教育應當堅持經常,集中教育每年不少於四次;普通民兵的政治教育,主要結合組織整頓、軍事訓練、徵兵和重大節日活動進行。
第二十三條 軍事領導指揮機關和預備役部隊應當圍繞經濟建設開展民兵、預備役政治工作,組織發動民兵、預備役人員主動承擔急難險重任務,帶頭移風易俗,積極開展勞動競賽、技術革新、增產節約等活動。
第二十四條 基層單位民兵組織和預備役部隊營、連應當會同當地有關部門,對民兵、預備役人員進行入隊前的政治審查和平時的政治考察,以保持民兵、預備役組織的純潔。

第六章 訓練執勤

第二十五條 民兵、預備役人員的年度軍事訓練任務,由各級人民政府、軍事領導指揮機關根據各地區、各單位基幹民兵、預備役人員分布情況和擔負任務的大小,按照統籌安排、突出重點的原則逐級下達。因特殊情況需要減少、免除當年訓練任務或者調整專業訓練比例的,必須報經省人民政府和省軍區批准。
第二十六條 民兵、預備役人員軍事訓練,由縣人民武裝部、預備役團在訓練基地集中組織實施。因特殊情況集中訓練確有困難的,經省軍區批准,可由縣人民武裝部、預備役團統一組織,分片設點實施。難度較大的專業技術兵軍事訓練,可由軍分區、預備役師和縣人民武裝部、預備役團共同組織實施。
第二十七條 基層單位必須根據當地人民政府和軍事領導指揮機關下達的訓練任務,保證軍事訓練的人員、時間和經費。
民兵、預備役人員必須依法參加軍事訓練,完成年度訓練任務。
第二十八條 民兵、預備役人員參加軍事訓練期間的待遇,是農村村民和企業事業單位職工的,依照《民兵工作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執行;是城鎮個體工商戶和待業人員的,由當地人民政府給予適當補助。
第二十九條 市、縣應當按照上級人民政府和軍事領導指揮機關的要求建立民兵、預備役訓練基地。民兵、預備役訓練基地歸同級人民政府所有,由同級軍事領導指揮機關管理使用。建有預備役部隊的縣,可由預備役團負責管理,預備役團和縣人民武裝部共同使用。
第三十條 民兵、預備役部隊應當積極配合公安部門維護社會治安。民兵、預備役部隊應急分隊應當隨時執行當地人民政府和軍事領導指揮機關下達的戰備執勤、搶險救災和應付突發事件等任務。
民兵、預備役人員不得拒絕、逃避執行任務。

第七章 武器裝備管理

第三十一條 各級軍事領導指揮機關和基層人民武裝部應當按照《民兵武器裝備管理條例》的規定管理民兵武器裝備,保證民兵武器裝備經常處於良好狀態,防止發生損壞、丟失、被搶、被盜等事故,確保全全。
第三十二條 省、市、縣和配備民兵武器裝備的基層單位,應當建立民兵武器裝備倉庫,民兵武器裝備倉庫應當按規定配備管理、警衛人員,安裝安全防護設施,落實管理制度。
民兵武器裝備倉庫建設與管理的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省軍區另行制定。
第三十三條 民兵武器裝備倉庫是國家軍事設施。縣以上民兵武器裝備倉庫為軍事禁區;基層單位民兵武器裝備倉庫為軍事管理區。
省人民政府、省軍區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軍事設施保護法》的有關規定,共同劃定軍事禁區、軍事管理區範圍,並依法做好保護工作。
公安機關應當將民兵武器裝備倉庫列入重要安全保護目標。

第八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四條 民兵、預備役人員以市、縣為單位集中訓練或舉行重大活動所需經費,由民兵事業費、當地人民政府財政補貼以及基層單位平衡負擔解決。
基層單位組織的民兵、預備役活動所需經費,由本單位解決。
第三十五條 基層單位應當把民兵、預備役工作經費納入本單位年度財務預算或鄉統籌費預算:
(一)企業按職工年工資總額的千分之二至千分之四提留,在企業管理費(商品流通費)科目中專項列支。事業單位按職工年工資總額的千分之二提留,從本單位經費預算中調劑解決,在“其他費用”項目中列支。結餘部分由本企業、事業單位使用。
(二)鄉一般按當年鄉統籌費總額的百分之三至百分之五提取。
基層單位確有困難的,經當地人民政府和軍事領導指揮機關批准,可以減少或者免除當年民兵、預備役工作經費。
第三十六條 民兵、預備役訓練基地和縣以上民兵武器裝備倉庫基礎設施、安全設施的建設,應當納入當地基本建設計畫,所需經費由同級人民政府解決;維修、管理費用列入同級人民政府財政預算。
民兵、預備役訓練基地管理人員的工資、福利列入同級人民政府財政預算。市、縣民兵武器裝備倉庫管理、警衛人員的工資、福利由民兵事業費專項解決,不足部分由同級人民政府給予補貼。
第三十七條 各級人民武裝部、預備役部隊應當發揚勞武結合的傳統,因地制宜地組織民兵、預備役人員開展以勞養武活動。
以勞養武企業免交鄉鎮企業管理費。對新建以勞養武企業的企業所得稅在三年內實行先徵收後返還政策。

第九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款、第二十七條第二款、第三十條第二款規定的,由基層單位人民武裝部批評教育、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當地人民政府兵役機關根據情節輕重,處以五百元至二千元的罰款,並提請有關部門和單位按下列規定分別予以處理:
(一)是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職工的,給予行政處分;
(二)是個體工商戶的,責令暫停營業三個月至六個月;
(三)是城鎮待業青年和農村青年的,一年之內,取消其高考、招收為契約制工人、招聘為公務員的資格。
政府有關部門違反本條第一款第(一)項和第(二)項規定,應作處理而未作處理的,由同級人民政府責令作出處理;拒不作處理的,對有關負責人給予行政處分。
機關、團體、學校和企業事業單位違反本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招收和錄用拒絕、逃避民兵、預備役義務的公民的,由當地人民政府兵役機關批評教育、責令限期改正,並由上級主管部門或者所在單位對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責任者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九條 基層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當地人民政府兵役機關通報批評、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視情節輕重處以五千元至二萬元的罰款,並提請同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主管部門取消其當年當選文明單位和先進單位的資格,對主要負責人給予行政處分。
(一)未按本條例第十條規定建立人民武裝部,或者隨意撤銷、合併人民武裝部,隨意裁減人民武裝部編制員額的;
(二)不按規定建立或者隨意撤銷民兵、預備役組織的;
(三)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一款、第三十條第一款規定,拒絕接受或者無正當理由未完成民兵、預備役有關工作任務的。
第四十條 軍事領導指揮機關和基層人民武裝部工作人員在民兵、預備役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營私舞弊,情節輕微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 當事人對依照本條例做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向上一級人民政府兵役機關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做出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可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章 附 則

第四十二條 本條例所稱基層單位是指鄉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企業事業單位。
第四十三條 本條例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河北省軍區負責解釋。
第四十四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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