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總則,第二章基層人民武裝部和專職人民武裝幹部,第三章 組織建設,第四章 政治工作,第五章 軍事訓練,第六章 戰備執勤,第七章 武器裝備,第八章 法律責任,第九章 附則,
第一章總則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及公民,均須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民兵預備役工作的領導,組織、督促有關部門和單位做好民兵預備役工作。
第四條 省
軍區、
軍分區(
警備區)和縣(市、區)
人民武裝部(以下統稱軍事機關)在上級軍事機關和同級人民政府領導下,負責辦理本行政區域內的民兵預備役工作。
鄉(鎮)、街道和企業事業單位人民武裝部,負責辦理本地區、本單位的民兵預備役工作;未設人民武裝部的單位,應當確定一個部門辦理民兵預備役工作。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民兵預備役工作經費列入財政預算。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根據民兵預備役工作任務安排必要的民兵預備役工作經費。
第六條 依法做好民兵預備役工作,是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村(居)民委員會應盡的職責。
依法參加民兵組織和服預備役是適齡公民應盡的義務。公民參加民兵組織和服預備役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第七條 民兵預備役工作應當服從國家經濟建設大局,適應國防建設和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需要,堅持平戰結合、勞武結合,把民兵、預備役部隊建設成為戰時參戰支前和平時應付突發事件、搶險救災的重要快速動員力量。
第八條 對在民兵預備役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人民政府、軍事機關給予表彰和獎勵。
對在戰備執勤和軍事訓練中受傷、致殘、犧牲的民兵、預備役人員,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給予優待和撫恤。
第二章基層人民武裝部和專職人民武裝幹部
第九條 基層人民武裝部是國防體制的組成部分。鄉(鎮)、街道應當設立人民武裝部;企業事業單位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設立人民武裝部。
第十條 基層人民武裝部應當配備專職人民武裝幹部。
專職人民武裝幹部的選拔、配備和管理,實行上級軍事機關和同級人民政府雙重領導體制。
第十一條 專職人民武裝幹部主要從人民武裝學校畢業生和退出現役的軍官中選配,也可以從大專院校畢業生和其他人員中選配。專職人民武裝幹部的錄用,採用考試與考核相結合的辦法,由縣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同級軍事機關共同組織實施。
縣級人民政府和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將專職人民武裝幹部的培養、使用納入本地區、本單位幹部管理範圍。
第三章 組織建設
第十二條 鄉(鎮)和企業事業單位建立民兵組織。凡十八歲至三十五歲符合服兵役條件的男性公民,除應徵服現役的以外,編人民兵組織服預備役。民兵幹部的年齡可以適當放寬。
不建立民兵組織的單位,按照規定對符合服兵役條件的男性公民,進行預備役登記。
第十三條 民兵分為基幹民兵和普通民兵。二十八歲以下的退出現役的士兵和經過軍事訓練的人員,以及選定參加軍事訓練的人員,編為基幹民兵;其餘十八歲至三十五歲符合服兵役條件的男性公民,編為普通民兵。
根據需要,吸收女性公民參加基於民兵。少數民族地區和城市有特殊情況的單位,基幹民兵的年齡可以適當放寬。
第十四條 民兵按照便於領導、便於活動、便於執行任務的原則編組。農村一般以行政村為單位編民兵營;城鎮一般以企業事業單位、街道為單位編民兵排、連、營、團。
已經配備民兵專業技術裝備、器材的企業事業單位以及電信、交通、衛生、工程等與軍事專業相關的單位,應當按照省人民政府和省軍區的規定建立民兵專業技術分隊。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所在地和戰備重點鄉(鎮),應當根據當地人民政府和軍事機關的規定,建立民兵應急分隊。
第十五條 預備役部隊的編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編入預備役部隊的預備役人員分預任軍官和預編士兵,從退出現役的軍官、士兵、基幹民兵和其他預備役人員中選配。
第十六條 民兵組織、預備役部隊每年進行一次組織整頓,辦理出隊、人隊和轉隊工作。
基幹民兵、編人預備役部隊的預備役人員外出三十日以上的,應當定期與所在民兵組織、預備役部隊聯繫,在接到召回通知後,必須按期歸隊。
第四章 政治工作
第十七條 基層人民武裝部和預備役部隊應當會同當地有關部門,對擬編人基於民兵組織、預備役部隊的人員進行入隊前的政治審查和現實表現的考察,保證其政治合格。
第十八條 民兵、預備役人員的政治教育,以國防教育為重點,進行愛國主義、革命英雄主義、形勢戰備和法制教育,增強國防觀念,自覺履行兵役義務。
第十九條 基幹民兵和預備役部隊的預備役人員的政治教育,採取集中教育與其他方式相結合的辦法進行,集中教育納入
軍事訓練計畫,與軍事訓練統一實施;其他預備役人員的
政治教育結合民兵組織整頓、預備役登記、
徵兵和重大節日活動進行。
第五章 軍事訓練
第二十條
民兵、
預備役人員的軍事訓練,由縣(市、區)人民武裝部和預備役部隊根據上級軍事機關下達的軍事訓練任務制定計畫並組織實施。
第二十一條 民兵、預備役人員應當依法參加軍事訓練。
鄉(鎮)人民政府、
街道辦事處、村(居)民委員會和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應當為參加軍事訓練人員提供條件。
第二十二條 民兵、預備役人員的軍事訓練,一般集中在民兵、預備役部隊的軍事訓練基地進行。
民兵、預備役部隊軍事訓練基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投資修建。民兵的軍事訓練基地由縣(市、區)人民武裝部管理,預備役部隊的軍事訓練基地由預備役部隊管理。
第二十三條 農村民兵、預備役人員參加軍事訓練的費用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列支。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街道的民兵、預備役人員參加軍事訓練的誤工補貼,按照均衡負擔的原則解決,由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提出方案,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執行。
第六章 戰備執勤
第二十四條 民兵、預備役人員戰備執勤的主要任務是:
(一)協同人民解放軍、人民武裝警察部隊守護重點戰備地區和重要目標;
(二)協助公安機關維護社會治安;
(三)參加搶險救災,保護國家財產和人民民眾生命、財產的安全;
(四)配合部隊作戰或者獨立作戰,擔負戰鬥勤務,支援前線、保衛後方;
(五)人民政府和軍事機關交辦的其他任務。
第二十五條 組織民兵、預備役人員參加戰備執勤,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辦理批准手續,由縣(市、區)人民武裝部和預備役部隊組織實施,有關部門應當予以協助。
第二十六條 民兵、預備役人員擔負戰備執勤任務的報酬或者補助,由使用單位支付。
第二十七條 民兵、預備役人員不得拒絕、逃避執行戰備執勤任務。
第七章 武器裝備
第二十八條 民兵、預備役部隊按照國家規定配備武器裝備。
第二十九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和配備民兵、預備役部隊武器裝備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修建民兵、預備役部隊武器裝備庫(室),並配備必要的守護人員。
公安機關應當將民兵、預備役部隊武器裝備庫(室)列為重要安全保衛目標。
第三十條 人民武裝部、民兵組織和預備役部隊應當加強對民兵、預備役部隊武器裝備的管理,防止損壞、丟失、被搶、被盜,保證武器裝備經常處於良好狀態。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 符合條件的公民拒絕參加民兵組織、預備役部隊或者進行預備役登記,民兵、預備役人員拒絕、逃避軍事訓練和戰備執勤任務的,由縣級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縣級人民政府強制其履行義務,並可以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二條 有關單位應當建立民兵組織、預備役部隊或者基層人民武裝部而拒絕建立的,或者阻撓民兵、預備役人員履行義務的,由縣級人民政府責令改正,並可以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對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並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三條 擾亂民兵、預備役工作秩序,或者阻礙民兵、預備役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依照《
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 民兵、預備役工作人員和其他有關人員在民兵、預備役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章 附則
第三十五條 本條例自2000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