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作條例
(2000年7月30日青海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9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農村牧區鄉(鎮)、村及其他組織和公民,均應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依法參加民兵組織和服預備役是適齡公民應盡的義務、其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依法建立民兵、預備役組織,完成民兵、預備役工作任務,是各級人民政府、企業事業單位以及其他符合建立民兵、預備役組織單位的國防義務。
第四條 民兵、預備役工作實行上級軍事領導指揮機關和同級人民政府的雙重領導。
省軍區、軍分區、縣(市、區)人民武裝部是本行政區域的軍事領導指揮機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民兵、預備役工作。
第五條 民兵、預備役工作應當適應國防建設需要。堅持平戰結合、勞武結合和加強質量建設的原則。
第六條 民兵、預備役工作的主要任務是:
(一)建立和管理民兵、預備役組織;
(二)對民兵、預備役人員進行思想政治教育和軍事訓練;
(三)組織民兵、預備役人員擔負戰備執勤任務,維護社會治安;
(四)管理民兵、預備役部隊武器裝備;
(五)進行人民武裝動員、經濟動員和人民防空、交通戰備等方面動員的協調工作;
(六)戰時組織民兵、預備役人員參軍參戰,支援前線,抵抗侵略,保衛祖國;
(七)法律、法規和當地人民政府、軍事領導指揮機關賦予的其他工作。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民兵、預備役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
各級人民政府所屬工作部門應當協助軍事領導指揮機關開展民兵、預備役工作。
企業事業單位及其他組織應當按照當地人民政府和軍事領導指揮機關的要求,完成民兵、預備役工作。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軍事領導指揮機關對在民兵預備役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基層人民武裝部與專職人民武裝幹部
第九條 鄉(鎮)、街道、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設立基層人民武裝部,具體負責本地區、本單位的民兵、預備役工作。
未經省軍區批准,任何部門或者單位不得擅自撤銷、合併基層人民武裝部或者裁減其編制員額。
第十條 基層人民武裝部應當按照規定配備專職人民武裝幹部。
專職人民武裝幹部的配備,縣(市、區)人民武裝部與用人單位協商後,按照專職人民武裝幹部的任免許可權和程式辦理。
專職人民武裝幹部崗位應當保持相對穩定,調動專職人民武裝幹部時,必須事先徵得縣(市、區)人民武裝部的同意。
第十一條 專職人民武裝幹部應當從符合任職條件的軍隊轉業軍官、人民武裝學校畢業學員、優秀退伍士兵、民兵幹部以及其他適合從事人民武裝工作的人員中選配。
縣(市、區)人民政府、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將基層專職人民武裝幹部納入本地區、本單位幹部管理範圍。
第三章
第十二條 民兵分為基幹民兵和普通民兵。18歲至28歲退出現役的士兵和經過軍事訓練的人員,以及選定參加軍事訓練的人員,編為基幹民兵;其餘18歲至35歲符合服兵役條件的男性公民,編為普通民兵。
根據需要,吸收女性公民參加基幹民兵。
第十三條 基幹民兵的編組應當按照有利於領導、有利於開展活動、有利於執行任務、有利於平衡負擔的原則進行。
民兵應急分隊和專業技術分隊的編組,應當按照規模適當、重點突出、科技含量高的要求進行。
第十四條 城市民兵的編組,應當以大中型企業為主體。機關、團體和其他組織,凡適齡人員在30人以上,且人員穩定,組織健全的,都應當編組民兵。
不具備單獨建立民兵組織條件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以街道辦事處或者主管部門為單位編組民兵。
第十五條 農村應以村為單位編組民兵。適齡人員不滿30人的,可以跨村或者以鄉(鎮)為單位編組民兵。
牧區應以鄉(鎮)為單位編組民兵,但只編組基幹民兵。
第十六條 軍分區和縣(市、區)人民武裝部必須編組直屬的民兵應急分隊。
大型廠礦企業、農場、牧場、林場和鐵路、公路沿線有重點、重要防衛目標的鄉(鎮)必須編組民兵應急分隊。
第十七條 民航、氣象、電力、郵政、電信、交通運輸、醫療衛生、科研單位、大專院校、工程保障、防化等部門和單位,以及其他與軍隊專業相關的單位,應當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和軍事領導指揮機關的要求,編組與軍事專業對口的民兵專業技術分隊。
第十八條 依法應當服兵役的公民,未參加民兵組織的,應當到戶籍所在地的縣(市、區)的基層人民武裝部指定的地點辦理預備役登記。
凡不編組民兵的科研、教育、衛生等單位的科學技術人員、工程技術人員、科學研究人員,必須依法進行預備役登記。
第十九條 預備役部隊的組建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條 民兵、預備役人員外出實行請假制度。基幹民兵和預備役人員外出30日以上的。應當與所在的民兵、預備役組織聯繫,在接到召回的通知後,必須按期歸隊。
第四章
第二十一條 軍事領導指揮機關應當會同當地人民政府有關部門開展民兵、預備役人員的政治教育。
民兵、預備役人員的政治教育,以民兵、預備役幹部為重點對象,以國防教育為重點內容,進行民兵性質、任務、形勢戰備和法制教育。
第二十二條 對應急分隊、擔負脫產執勤任務的民兵、預備役人員,結合政治教育,建立考察制度,對不合格人員必須及時清退,確保民兵組織、預備役部隊的政治合格。
第二十三條 民兵、預備役人員的軍事訓練,應當按照訓用一致、突出重點、分類施訓、注重實效、適應高科技條件下局部戰爭和維護社會治安任務需要的原則進行。
第二十四條 民兵、預備役人員的軍事訓練任務,由軍事領導指揮機關下達,民兵、預備役人員所在單位必須保證其參加訓練。民兵、預備役人員必須完成訓練任務。
民兵、預備役人員的軍事訓練,應當以民兵幹部、應急分隊和專業技術分隊訓練為重點。
第二十五條 民兵、預備役人員的軍事訓練,由縣(市、區)人民武裝部、預備役部隊組織實施。
第二十六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地區的實際,建立民兵、預備役部隊訓練基地。民兵、預備役部隊訓練基地分別由縣(市、區)人民武裝部和預備役部隊管理。
訓練基地及其附屬設施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第五章
第二十七條 民兵、預備役人員進行戰備執勤和維護社會治安,由縣(市、區)人民武裝部、預備役部隊根據上級下達的任務,制定計畫並組織實施。
民兵、預備役人員必須依法參加戰備執勤和維護社會治安。
第二十八條 民兵、預備役人員戰備執勤的主要任務是:
(一)根據上級軍事領導指揮機關的要求,與駐地人民解放軍和人民武裝警察部隊對戰備重點地區實行聯防;
(二)擔負橋樑、隧道、倉庫、工程和鐵路、交通樞紐等重點、重要防衛目標勤務;
(三)戰時參軍參戰,擔負戰鬥勤務,支援前線,保衛生產,維護社會治安。
第二十九條 發生自然災害和重大事故時,民兵、預備役部隊應當按照當地人民政府、軍事領導指揮機關的要求,參加搶險救災。
第三十條 民兵、預備役人員維護社會治安的主要任務是:
(一)配合公安機關、人民武裝警察部隊、人民解放軍處置突發事件;
(二)配合公安機關打擊刑事犯罪活動;
(三)配合有關部門進行重大節日、重大活動的安全保衛;
(四)配合有關部門維護本地區、本單位的生產、工作和生活秩序。
第三十一條 調用民兵、預備役部隊參加戰備執勤、搶險救災和維護社會治安,其批准許可權及程式按國家規定執行。
民兵、預備役人員的勤務報酬或補助,由使用單位按規定支付。
第六章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民兵武器裝備管理條例》的規定建立武器裝備倉庫,並配備管理、警衛人員,安裝安全防護設施。
配備民兵武器裝備的單位應當建立健全管理制度。
第三十三條 民兵武器裝備倉庫是國家軍事設施。縣以上民兵武器倉庫為軍事禁區,單位民兵武器裝備倉庫(室)為軍事管理區。
公安機關應當將民兵武器裝備倉庫(室)列入重要安全保衛目標。
第三十四條 民兵事業費由省財政按預算撥付省軍區。省軍區、軍分區撥付給縣(市、區)人民武裝部。
民兵事業費主要用於民兵、預備役人員的軍事訓練、武器裝備維修、組織建設、政治工作等。民兵事業費必須專款專用,並接受財政、審計等職能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三十五條 民兵、預備役部隊的訓練基地、民兵武器倉庫和縣(市、區)人民武裝部辦公用房的建設、維修、管理費用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三十六條 民兵、預備役人員參加軍事訓練,應當給予誤工補貼。補貼的具體辦法和標準由省人民政府規定。
第三十七條 民兵應急分隊執行任務所需裝備器材由本級人民政府保障;專業技術分隊所需的技術裝備由所在單位保障。
第三十八條 民兵、預備役人員因參戰、執行戰勤任務、參加軍事訓練、搶險救災和維護社會治安傷亡的。按國家有關規定享受優待、安置和撫恤待遇。
第三十九條 基層人民武裝部和民兵組織可以因地制宜地組織民兵、預備役人員開展以勞養武活動,其收入套用於民兵、預備役工作。
第七章
第四十條 應服民兵、預備役義務的公民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縣級人民政府強制其履行兵役義務,並可以處以500元以下的罰款:
(一)拒絕、逃避兵役登記的;
(二)拒絕、逃避參加民兵組織、預備役部隊的;
(三)拒絕、逃避參加軍事訓練和執行戰備勤務、維護社會治安任務的。
戰時有前款(二)、(三)項行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人民政府責令改正,並可以處以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拒絕建立民兵、預備役組織的;
(二)拒絕執行民兵、預備役工作任務的;
(三)阻撓公民履行民兵、預備役義務的。
有前款行為的單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並可以由縣級人民政府處以5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二條 軍事領導指揮機關人員、專職人民武裝幹部和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民兵、預備役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主管部門或上級行政監察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第四十三條 本條例的具體套用問題由省人民政府負責解釋。省人民政府、省軍區可以制定執行本條例的有關規定。
第四十四條 本條例自2000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