貴州省民兵預備役工作條例

為做好民兵、預備役工作,加強國防後備力量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兵役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貴州省民兵預備役工作條例
  • 時 效 性:有效
  • 頒布單位:貴州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2001-09-23
法規信息,貴州省民兵預備役工作條例,起草說明,審議意見的報告,審議結果的報告,修改情況的報告,

法規信息

【實施時間】2001-11-01
【內容分類】省級地方法規
【標 題】貴州省民兵預備役工作條例

貴州省民兵預備役工作條例

(2001年9月23日貴州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
第一條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國家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及其他組織和公民。
第三條 民兵是中國共產黨領導的不脫離生產的民眾武裝組織,是中華人民共和國武裝力量的組成部分,是中國人民解放軍的助手和後備力量。
預備役部隊是以現役軍人為骨幹,以預備役人員為基礎組建起來的戰時快速動員的武裝組織,是中國人民解放軍的組成部分。
第四條 省軍區在上級軍事機關和省人民政府的領導下,主管全省民兵、預備役工作。
軍分區、縣(市、區)人民武裝部兼同級人民政府兵役機關,在上級軍事機關和同級人民政府的領導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民兵、預備役工作。
鄉鎮、街道和企業事業單位的人民武裝部是國防體制的組成部分,在上級軍事機關和同級人民政府的領導下,負責本地區、本單位的民兵、預備役工作。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民兵、預備役工作的領導,將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
各級人民政府的有關部門應當依法履行國防職責,配合和支持軍事機關開展民兵、預備役工作。
第六條 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設立人民武裝部,完成當地人民政府和軍事機關賦予的民兵、預備役工作任務。按照規定不設立人民武裝部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確定一個部門負責民兵、預備役工作。
未經批准,不得擅自撤銷、合併基層人民武裝部。
第七條 按照德才兼備的標準,配備基層專職人民武裝幹部。基層專職人民武裝幹部主要從人民武裝院校畢業學員中選拔和軍隊轉業幹部中選配,也可以從地方大專院校畢業生和地方黨政幹部中選配。
擬錄用為基層專職人民武裝幹部的地方大專院校畢業生和地方黨政幹部,必須經6個月以上的軍事專業培訓後方可任職。
第八條 鄉鎮、街道和符合國家規定條件、適齡人員在60人以上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單獨建立民兵組織。不具備單獨建立民兵組織條例的企業事業單位,由鄉鎮、街道建立民兵組織。
郵電通信、交通運輸、醫療衛生、民航、氣象以及其他與軍事專業相關的單位,應當根據當地軍事機關的要求,組建民兵專業技術分隊。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所在地和重要目標所在地,應當按規定組建民兵應急分隊。
第九條 編入預備役部隊的預任軍官離開本縣(市、區)10日以上的,應當按規定辦理請假手續。預備役部隊的預編士兵和基幹民兵離開本縣(市、區)30日以上的,應當將其所在地址及通訊方式及時告知其所在的預備役部隊或者民兵組織。
前款所列人員在接到如回通知後,必須按時歸隊。
第十條 民兵、預備役人員的政治教育採取集中教育與其他教育方式相結合的辦法進行,並保證人員、時間、內容的落實。
第十一條 民兵的年度軍事訓練,由縣(市、區)人民武裝部集中統一實施。
預備役部隊的軍事訓練,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保障民兵、預備役工作的必要經費,民兵、預備役工作經費應當隨著當地經濟的增長適當增加。
第十三條 預備役部隊建設、民兵訓練基地(中心)、民兵武器裝備倉庫等基礎設施建設,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規定建立民兵武器裝備倉庫,配備保管、警衛人員,完善安全設施,建立管理制度。配備有民兵武器裝備的基層單位,應當按照上級軍事機關和同級人民政府的要求,加強民兵武器庫(室)建設,落實管理措施。
第十五條 在民兵、預備役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和同級軍事機關給予表彰獎勵。
第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強制其履行兵役義務,並可處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一)應當參加民兵組織、預備役部隊而拒絕參加的;
(二)應當進行預備役登記而拒絕、逃避登記的;
(三)民兵、預備役人員拒絕、逃避軍事訓練和執行任務的。
民兵、預備役人員拒絕、逃避執行應急任務的,由縣級人民政府強制其履行義務,並可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十七條 單位拒絕完成民兵、預備役工作任務或者阻撓公民履行民兵、預備役工作義務的,由縣級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處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並可處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十八條 以暴力、威脅等手段,擾亂民兵、預備役工作秩序,或者阻礙民兵、預備役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尚不構成犯罪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罰。
第十九條 國家工作人員在民兵、預備役工作中,濫用職權、索賄受賄、徇私舞弊、玩忽職守,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條 本條例第十六條、第十七條規定的縣級人民政府實施的行政處罰,由縣級人民政府兵役機關具體辦理。
第二十一條 本條例自2001年11月1日起施行。

起草說明

省人大常委會:
我受省人民政府委託,現對《貴州省民兵預備役工作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作如下說明:
一、制定《條例(草案)》的必要性
近年來,在國務院、中央軍委、總部、成都軍區和省委、省政府的領導下,經過各級軍事機關和廣大人武、專武幹部的共同努力,我省民兵、預備役工作不僅在組織建設、政治工作、訓練執勤、武器裝備管理等方面取得了很大成績,在組織發動民兵、預備役人員參加兩個文明建設、配合公安部門維護社會治安等方面也作出了重要貢獻。隨著改革開放的深入和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發展,我省民兵、預備役工作也遇到了許多新情況、新問題,集中表現在:一是基層武裝部特別是企業事業單位武裝部不夠穩定,撤併現象時有發生,民兵、預備役工作在基層落實的難度增大;二是企業事業單位民兵、預備役負擔不均衡,承擔民兵、預備役工作任務的企業事業單位,既要出人又要出費用,造成多編多負擔、少編少負擔、不編不負擔的不合理現象,挫傷了一些企業事業單位做民兵、預備役工作的積極性;三是農村民兵、預備役人員外出務工、經商的增多,呈大流量、多流向的趨勢;城市企業中民兵崗位變換頻繁,下崗分流較多,民兵在位率低,一旦遇有緊急情況,收不攏,拉不出;四是由於我省經濟發展相對滯後,各級財政拮据,經費保障困難,落實上級軍事機關下達的軍政訓練任務常常感到力不從心。特別是部分基層單位民兵、預備役工作經費沒有保障,開展活動難度較大;五是對逃避、拒絕履行民兵、預備役工作義務的單位和個人,缺乏具體明確的懲罰措施和有效的強制手段。這些問題的存在,很大程度上影響和制約了我省民兵、預備役工作的發展。雖然國家制定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防法》(以下簡稱《國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兵役法》(以下簡稱《兵役法》)和《民兵工作條例》來規範民兵、預備役工作,但由於國家法律、法規中的部分條款規定比較原則,不好操作。因此,全國已有l8個省、區(市)結合本省實際制定了規範民兵、預備役工作的地方性法規,還有一些省、區(市)正在進行這項工作。為此,我省在認真總結開展民兵、預備役工作的有益經驗和做法的基礎上,針對我省民兵、預備役工作存在的新情況、新問題,制定《條例(草案)》很有必要。
二、起草經過
1999年,省人大、省政府將《條例(草案)》列入了2000年的立法調研計畫。隨後,省軍區與省人大內司委、省政府法制辦成立了起草小組,在2000年4月底完成了《條例(草案)》初稿。接著,起草小組又在徵求軍、地有關部門意見的基礎上,對《條例(草案)》初稿進行了多次討論、修改,併到外省學習考察。今年省人大、省政府將《條例(草案)》列入立法工作安排後,省軍區、省政府法制辦又分別向省內軍隊系統、省直有關部門和九個州、市(地)政府(行署)及部分縣(市)政府廣泛徵求了意見,並對一些有不同意見的條款,與有關部門進行了反覆磋商,經過數次論證、修改,基本達成一致意見,形成了本《條例(草案)》,經省政府第三十九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後,又經省委常委會審議通過,現提請省人大常委會審議。
三、主要內容及需要說明的幾個問題
(一)主要內容
《條例(草案)》共二十條。主要內容包括組織領導、基層武裝部的設定和專武幹部的配備、組織建設、政治工作、經費來源、訓練執勤、武器裝備管理、法律責任等。
(二)需要說明的幾個問題
l、關於領導體制和執法主體問題
《兵役法》第十條第三項規定:“省軍區(衛戍區、警備區)、軍分區(警備區)和縣、自治縣、市、市轄區的人民武裝部,兼各該級人民政府的兵役機關,在上級軍事機關和同級人民政府領導下,負責辦理本區域的兵役工作。”因此,我們在《條例(草案)》第四條、第五條明確規定了軍事機關和各級人民政府對民兵、預備役工作的領導職責。這樣,既堅持了黨管武裝的原則,又明確規定了政府和軍事機關對民兵、預備役工作的職責,有利於各級黨委、政府和軍事機關加強對民兵、預備役工作的雙重領導,保證黨中央、國務院、中央軍委關於民兵、預備役建設方針、政策、任務的落實。
根據《兵役法》和國務院、中央軍委頒布的《民兵工作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規定,《條例(草案)》第十六條、第十七條把執法的主體更明確授予縣級人民政府兵役機關,由縣級人民政府兵役機關代表縣級人民政府實施行政處罰。這樣,有利於更進一步明確兵役機關的職責,強化兵役機關的執法主體地位,加大兵役機關的執法力度。
2、關於企業武裝部的設定問題
企業武裝部是國防體制的重要組成部分。按照《民兵工作條例》的規定,鄉(鎮)、街道辦事處和企業事業單位設立的人民武裝部,負責辦理本區域、本單位的民兵工作。我省基層武裝工作機構一直比較穩定,但在經濟體制改革過程中,由於一些地區或單位在理解與執行《全民所有制企業轉換經營機制條例》中出現偏差,把屬於國防體制組成部分的企業人民武裝部,誤認為是精減對象,一度出現了擅自撤併武裝部的現象,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民兵、預備役工作。因此,為了防止和克服隨意撤併基層人武部的問題,以維護國防體制的嚴肅性,我們在《條例(草案)》第六條、第七條對企業武裝部的設定、基層人民武裝幹部的配備等問題,作了明確的規定。
3、關於流動民兵、預備役人員的管理問題
改革開放以來,農村剩餘勞動力和城市待業青年大量外出打工、經商,這對經濟相對較為落後,剩餘勞動力相對較多的我省,無疑是有重要意義的。但考慮到其中有相當一部分是預備役部隊預任官兵和基幹民兵,一旦有突發情況需要進行應急國防動員時,這部分人員所處地域不清,難以聯繫,將直接影響國防動員。為了將他們管住管好,確保一旦有事能夠找得到、聯得上、收得攏,根據基於民兵和預備役部隊預任官兵擔負任務的客觀需要,我們在《條例(草案)》第九條中提出了基幹民兵和預任軍官、士兵外出請假制度。
以上說明和《條例(草案)》,請予審議。

審議意見的報告

省人大常委會:
省人民政府提請審議的《貴州省民兵預備役工作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交由內務司法委員會辦理後,內司委會同省人大常委會法工委、省政府兵役機關到黔南、黔東南兩個自治州進行了調研,廣泛徵求了九個州市地的意見,於6月27日召開了有省軍區、省財政廳、省政府法制辦、省人大常委會法工委等有關單位參加的論證會,聽取了他們的意見,並於6月28日召開內司委第三十四次會議,對《條例》草案進行了審議。現將審議意見報告如下:
一、制定的必要性。
民兵、預備役建設是國防建設的重要組成部分,是一項十分重要的工作。制定該《條例》,對加強我省的民兵、預備役工作,全面推進國防後備力量建設,增強軍隊和國防整體實力,做好軍事鬥爭準備,保障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的順利進行,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近幾年來,我省民兵、預備役工作在組織建設、政治工作、訓練執勤、維護社會治安、參加兩個文明建設等方面取得了很大成績。但是,隨著改革開放的深入和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發展,出現了許多新情況、新問題,在一定程度上影響和制約了民兵、預備役工作的開展。因此,為適應新時期軍事戰略方針和發展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新形勢需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防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兵役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該《條例》來規範我省的民兵、預備役工作是十分必要的。《條例》草案共二十條,主要內容是對民兵、預備役工作的組織領導、基層武裝部設定、經費來源、武器裝備管理、法律責任等方面的具體規範,其總體符合國家法律和行政法規的規定,符合我省實際情況,建議常委會予以審議。
二、建議修改的內容
l、第二條修改為“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國家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及其他組織和全體公民”。
2、第五條第一款修改為“各級人民政府應加強對民兵、預備役工作的領導,將其納入當地經濟社會發展規劃,組織、監督有關部門和單位完成民兵、預備役工作任務”。
3、第八條第一款修改為“有中國共產黨基層組織、適齡人員在30人以上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單獨建立民兵組織。其他不具備上述條件的企業事業單位,由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的人民武裝部負責組建民兵組織”。
4、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兵役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規定,將第十六條、第十七條中的“縣級人民政府兵役機關”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
5、第十八條中的“按照治安管理處罰的有關規定處罰”修改為“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處理”。
此外,對個別條款文字表述還需作進一步的技術規範處理。
以上意見,請予審議。

審議結果的報告

省人大常委會:
省九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三次會議對《貴州省民兵預備役工作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進行了審議,認為為了在新形勢下做好我省民兵、預備役工作,加強國防後備力量建設,制定該條例是必要的。同時,也對《條例草案》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
法制工作委員會根據省九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三次會議和省人大內司委的審議意見,對《條例草案》進行修改後,寄送到各地州市廣泛徵求意見,並於2001年8月28日召開了有省軍區、省人大內司委、省財政廳、省經貿委、省政府法制辦等單位參加的論證會,聽取了對《條例草案》的修改意見。2001年8月30日,法制委員會召開會議,對《條例草案》進行了審議,並對省九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三次會議的審議意見和有關單位提出的修改意見進行了認真研究。法制委員會認為:民兵、預備役工作關係到國防後備力量建設,做好民兵、預備役工作,是促進經濟發展和維護社會穩定的需要;為規範和促進民兵、預備役工作,制定該條例是必要的;提請本次會議審議的《條例草案》符合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符合我省實際,認真吸收了上次會議審議時委員們提出的意見,具有可操作性,文本基本成熟,建議本次常委會會議審議後予以通過。同時,對《條例草案》進行了修改,現將有關修改情況報告如下:
一、有委員認為,應在第二條中“企業事業單位”後面加上“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由於法規的適用範圍不便一一列舉,且本條中的“其他組織”也已經包含了村民委員會和居民委員會,故未作修改。
二、有委員認為,第八條第一款中“適齡人員在30人以上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單獨建立民兵組織”的規定不易做到,徵求意見過程中也有同樣的意見。考慮到我省各類企業的發展現狀,本著既要保障民兵工作的開展,又不給企業增加負擔的原則,將該款修改為:“鄉鎮、街道和符合國家規定條件、適齡人員在60人以上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單獨建立民兵組織。不具備單獨建立民兵組織條件的企業事業單位,由鄉鎮、街道建立民兵組織。”
三、有委員認為,第九條規定的請假手續過於繁瑣,也不便於操作。考慮到我省外出務工人員較多,在保障民兵、預備役工作順利開展的前提下,也應當為外出務工人員適當提供便利,因此,將第九條分為兩款,第一款修改為:“編入預備役部隊的預任軍官離開本縣(市、區)10日以上的,應當按規定辦理請假手續。預備役部隊的預編士兵和基幹民兵離開本縣(市、區)30日以上的,應當將其所在地址及通信方式及時告知其所在的預備役部隊或者民兵組織。”第二款修改為:“前款所列人員在接到召回通知後,必須按時歸隊。”
四、委員們對第十二條規定的“民兵事業費列入財政預算”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鑒於國務院《民兵工作條例》對民兵事業費列入省級財政預算已有規定,在《條例草案》中不宜再作規定,但為了保障民兵、預備役工作的順利開展,在《條例草案》中對開展民兵、預備役工作的必要經費給予保障作出規定是必要的。因此,將第十二條修改為:“各級人民政府保障民兵、預備役工作的必要經費,民兵、預備役工作經費應當隨著當地經濟的增長適當增加。”
五、有委員認為,第十六條和第十七條對執法主體的規定不夠明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兵役法》的規定,妨礙或影響兵役工作的行為的處罰主體是縣級人民政府,因此在《條例草案》中不便於作進一步明確的規定。在實際工作中,縣級人民政府可以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規定委託有關部門負責執行。
此外,還對《條例草案》部分條款作了文字技術處理。
以上報告,連同《條例草案》修改稿文本,請一併審議。

修改情況的報告

省人大常委會:
本次會議各組對《貴州省民兵預備役工作條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簡稱草案修改稿)和省人大法制委員會的審議結果報告進行了認真審議。委員們認為,草案修改稿認真吸收了上次會議審議時提出的意見,符合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和我省實際,符合在新形勢下做好民兵、預備役工作的要求,同意省人大法制委員會的審議結果報告,同意按本次會議的審議意見修改後予以通過。同時,委員們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法制委員會根據委員們的意見對草案修改稿進行了審議,提出了修改方案。現將有關修改情況報告如下:
一、第四條第三款修改為:“鄉鎮、街道和企業事業單位的人民武裝部是國防體制的組成部分,在上級軍事機關和同級人民政府的領導下,負責本地區、本單位的民兵、預備役工作。”
二、將第六條第二款中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和同級軍事機關”幾字刪去。
三、第十六條第二款修改為:“民兵、預備役人員拒絕、逃避執行應急任務的,由縣級人民政府強制其履行義務,並可以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四、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條:“本條例第十六條、第十七條規定的縣級人民政府實施的行政處罰,由縣級人民政府兵役機關具體辦理。”
五、第二十條改為第二十一條,施行日期明確為2001年11月1日。
此外,還對草案修改稿個別條款作了文字技術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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