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民兵組織和預備役部隊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兵役法》和《民兵工作條例》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戶籍在本市的公民和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國家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村(居)民委員會以及其他組織。
第三條 依法參加民兵組織、預備役部隊是適齡公民應盡的義務。民兵、預備役人員應當依法參加民兵、預備役活動,完成工作任務。
依法建立民兵組織、預備役部隊是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企業事業單位以及其他符合建立民兵組織、預備役部隊的單位的國防職責。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民兵、預備役工作的領導,將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積極協助、支持軍事領導指揮機關開展民兵、預備役工作。
第五條 重慶警備區和各區縣(自治縣)人民武裝部是本地區的軍事領導指揮機關兼同級人民政府的兵役機關,在上級軍事機關和同級人民政府的領導下,負責本行政區域的民兵、預備役工作。
鄉(鎮)、街道辦事處和企業事業單位人民武裝部負責本區域、本單位的民兵、預備役工作。
未設立人民武裝部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確定相關機構或指定專人負責本單位的民兵、預備役工作。
第六條 基層人民武裝部和企事業單位及其有關人員,在民兵、預備役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由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或者軍事領導指揮機關給予表彰或獎勵;對做出特殊貢獻的人員,按國家和本市的有關規定,給予記功、晉級或者授予榮譽稱號以及其他獎勵。
對在戰備值勤和軍事訓練中受傷、致殘、犧牲的民兵、預備役人員,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給予優待和撫恤。
第二章 組織建設
第七條 凡十八歲至三十五歲符合服兵役條件的男性公民(以下稱適齡人員),除應徵服現役的以外,編入民兵組織服預備役。
民兵分為基幹民兵和普通民兵。二十八歲以下的退出現役的士兵和經過軍事訓練的人員,以及選定參加軍事訓練的人員,編為基幹民兵;其餘十八歲至三十五歲符合服兵役條件的男性公民,編為普通民兵。
根據需要,吸收女性公民參加基幹民兵。
少數民族自治地區的基幹民兵的年齡可以適當放寬。
第八條 民兵的組建原則和範圍,除執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外,還應當執行下列規定:
(一)適齡人員滿六十人並且符合國家規定的條件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建立民兵組織;其他企業事業單位,由所在地鄉(鎮)、街道辦事處人民武裝部負責組建民兵組織;
(二)農村一般以村為單位建立民兵組織;適齡人員不滿三十人的村,可以跨村或者以鄉(鎮)為單位建立民兵組織;
(三)科研機構、高等院校、郵電、通信、交通運輸、醫療衛生、民航氣象等單位,以及與軍事專業相關的單位,應當按照當地軍事領導指揮機關的要求,建立民兵專業技術分隊。參加民兵專業分隊的民兵,年齡可以放寬到四十五周歲;
(四)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所在地、重要目標所在地、大中型企業以及其他重點地區,應當按照當地軍事領導指揮機關的要求建立民兵應急分隊。民兵應急分隊的規模和數量,由市人民政府和重慶警備區確定;
(五)已建立民兵專業技術分隊的單位的其他符合民兵條件的人員應當參加民兵組織。
預備役部隊的組建原則和範圍,按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和本市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九條 依法應當服預備役的公民,必須按規定的時間到當地軍事領導指揮機關指定的地點進行預備役登記。
民兵、預備役人員外出一個月以上的,應將所在地址及通訊方式告知所在民兵組織或預備役部隊,在接到召回的通知後,必須按時歸隊。
第十條 鄉(鎮)、街道人民武裝部實行同級人民政府和上級軍事領導指揮機關雙重領導制度。
企業事業單位的人民武裝部實行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和區縣(自治縣)人民武裝部雙重領導制度。
基層人民武裝部的職能、任務和機構設定、變動以及專職人民武裝幹部的配備、職級待遇,按國家和本市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將專職人民武裝幹部的選配、交流和培訓納入本地區、本單位幹部管理範圍。
專職人民武裝幹部應從轉業、退伍軍人或人民武裝學校畢業的學員中選拔,初次任職年齡不超過三十五周歲,最高任職年齡不超過五十周歲;三十周歲以下,大專以上文化程度、政治思想好、熱愛人民武裝工作的其他人員也可選拔為專職人民武裝幹部。
民兵幹部由政治思想好、身體健康、年紀較輕、有一定文化知識、軍事素質好、熱愛民兵工作的人員擔任。民兵幹部一般從退役軍人中選拔。
第三章 政治教育
第十二條 基層人民武裝部和預備役部隊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和民兵、預備役人員所在單位,做好民兵、預備役人員入隊前的政治審查及平時考察工作,加強政治教育及政治思想工作。
對民兵、預備役人員的政治教育,以中國共產黨的基本路線和國防教育為重點,同時,進行愛國主義、革命英雄主義、形勢戰備和法制教育,以增強其國防觀念。
第十三條 基幹民兵和預備役部隊預備役人員的政治教育,採取集中教育與其它方式相結合的辦法進行,集中教育納入軍事訓練計畫,與軍事訓練統一實施;其他預備役人員的政治教育結合民兵組織整頓、預備役登記、徵兵和重大節日活動進行。
第十四條 基層人民武裝部和預備役部隊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加強民兵組織、預備役部隊的思想、文化活動陣地建設,組織民兵、預備役人員學習科學文化知識和生產技能,因地制宜地開展以勞養武活動,積極參加社會主義物質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設。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對以勞養武活動應當予以支持。
第四章 軍事訓練與戰備執勤
第十五條 民兵組織、預備役部隊的年度軍事訓練任務,由市人民政府和重慶警備區下達,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和軍事領導指揮機關應當按要求完成任務。因特殊情況需要減少、免除當年訓練任務的,須經市人民政府和重慶警備區批准。
第十六條 民兵、預備役人員的軍事訓練,應當適應高技術條件下局部戰爭遂行任務的需要,突出重點,分類施訓,注重實效。
民兵、預備役人員的軍事訓練,分別由區縣(自治縣)人民武裝部和預備役部隊按照國家和本市的有關規定組織實施。
第十七條 各區縣(自治縣)應當建立民兵訓練基地。訓練基地由區縣(自治縣)人民武裝部管理和使用。
有預備役部隊團以上單位組建任務的區縣(自治縣)應當建立預備役部隊訓練基地,並由預備役部隊管理和使用。
民兵組織、預備役部隊的軍事訓練必須在訓練基地集中進行。
第十八條 民兵、預備役人員軍事訓練的教材、器材及其他必需物資,由軍事領導指揮機關分級負責保障。
第十九條 民兵、預備役人員擔負戰備執勤的主要任務是:
(一)根據上級軍事領導指揮機關的要求,與當地駐軍對戰備重點地區實行聯防;
(二)協助公安機關、人民武裝警察部隊和有關部門保護重要目標,保衛國家和人民生命財產安全;
(三)參加本地區、本單位的治安保衛活動,配合公安機關維護社會治安,維護社會穩定;
(四)擔負搶險救災和其他適合民兵、預備役人員特點的突擊性任務;
(五)戰時參軍參戰,擔負戰鬥勤務,支援前線,保護民眾,保衛生產。
第二十條 民兵、預備役人員擔負戰備執勤的審批許可權和組織實施,按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章 武器裝備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民兵武器裝備管理條例》的規定,建立民兵武器裝備倉庫,配備管理和警衛人員。
有預備役部隊團以上單位組建任務的區縣(自治縣)應當建立預備役部隊武器裝備倉庫。
第二十二條 配備有民兵武器裝備的鄉、鎮、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當地人民政府和軍事領導指揮機關的要求,加強民兵武器裝備倉庫(室)的建設,並嚴格管理。
配備有民兵武器裝備的企業,應當把民兵武器裝備管理、維修納入企業設備保養和安全管理計畫,按規定落實保管武器裝備所需的庫房、安全設施和看管人員。
第二十三條 各級人民武裝部和預備役部隊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管理武器裝備,建立健全和落實管理制度,保證武器裝備處於良好狀態,防止發生損壞、丟失、被搶、被盜和火災等事故,確保全全。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民兵、預備役部隊武器裝備倉庫為軍事禁區,其周圍民用建築設施的設計、施工按國家和軍隊有關規定辦理;基層單位民兵武器裝備倉庫(室)為軍事管理區。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衝擊、侵占。
各級公安、國家安全部門應當將民兵、預備役部隊武器裝備倉庫(室)列為重要安全保衛目標。
第六章 經費保障
第二十五條 民兵、預備役工作經費由下列費用組成:
(一)市人民政府安排的民兵事業費;
(二)國家安排的民兵、預備役軍事訓練經費以及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對民兵、預備役工作的補助經費;
(三)區縣(自治縣)軍事領導指揮機關及民兵、預備役的基礎設施、訓練基地建設、維修、管理費用;
(四)縣級以上民兵武器裝備倉庫建設、維修、管理費用;
(五)財政專項補貼。
第二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保障民兵、預備役工作的必要經費,民兵、預備役工作經費的增長應當與民兵、預備役建設發展需求和本市經濟發展水平相適應。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區縣(自治縣)軍事領導指揮機關民兵、預備役的基礎設施、訓練基地和武器裝備倉庫建設、維修、管理費用以及國家和市規定的其他費用列入年度財政預算予以保障。
預備役部隊的基礎設施、訓練基地、武器裝備倉庫建設、維修、管理費用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七條 民兵、預備役人員軍事訓練補助經費按當年下達的民兵、預備役人員軍事訓練任務所需經費執行。
各鄉(鎮)、街道辦事處用於開展基層民兵、預備役工作的經費,納入財政預算予以解決。
國家機關、人民團體、企業事業單位人民武裝工作經費由所在單位解決。
預備役部隊預編人員的訓練補助經費由有預備役部隊組建任務的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納入財政預算予以解決。
第二十八條 區縣(自治縣)的民兵、預備役工作財政預算經費,由區縣(自治縣)人民武裝部統一使用,專項用於專職人民武裝幹部和民兵、預備役人員的軍事訓練以及上級軍事領導指揮機關組織的重大活動。
有預備役部隊組建任務的區縣(自治縣)預編人員軍事訓練補助經費,專項用於預備役部隊預編人員的軍事訓練。
各鄉(鎮)、街道辦事處民兵、預備役工作經費,專項用於開展基層民兵、預備役工作。
第二十九條 民兵、預備役人員參加軍事訓練,是國家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職工的,參加軍事訓練期間原享受的工資、獎金和福利待遇不變,由原單位照常發給,其一伙食補助和往返差旅費由原單位按規定報銷;其他人員,由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給予誤工補貼。
第三十條 民兵、預備役人員執勤產生的費用,按以下原則解決:
(一)民兵、預備役人員守護重要目標所需營房、營具、廚具和通信、照明、飲水、警戒等設施,執勤人員的生活補貼、執勤用品、必要的文化用品以及醫療、傷亡撫恤和社會保障金等經費,由目標歸屬單位解決;
(二)協助部隊維護管理國防工程的民兵、預備役人員,來自農村的,按照當地同等勞力的收入水平由當地人民政府給予誤工補貼;來自企業事業單位的,原享受的工資、獎金、福利待遇不變,由原單位照常發給,其一伙食補助和往返差旅費由原單位按規定報銷;
(三)經地方人民政府和同級軍事領導指揮機關批准,參加戰備勤務和搶險救災的民兵、預備役人員的報酬或者補助,由地方人民政府解決;
(四)鄉(鎮)、街道、企業事業單位組織民兵、預備役人員在本區域內執勤,所需費用由組織者解決。
第三十一條 預算經費的管理和使用,接受同級財政、審計等部門的監督。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挪用、截留。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 適齡人員拒絕參加民兵組織、預備役部隊或拒絕、逃避預備役登記的,民兵、預備役人員拒絕、逃避軍事訓練和執行任務的,由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強制其履行預備役義務,並可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三條 有關單位應當建立民兵組織、預備役部隊拒絕建立,擅自合併、撤消民兵組織、預備役部隊,阻撓民兵、預備役人員履行兵役義務的,由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責令改正,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並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四條 以威脅、暴力等手段,擾亂民兵、預備役部隊工作秩序,或者阻礙民兵、預備役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 不按規定修建武器裝備倉庫(室)和配備武器裝備看管人員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政府責令改正,並可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
發生武器裝備丟失、損壞、被盜等事故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政府對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並可對單位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 國家工作人員在民兵、預備役工作中,收受賄賂、徇私舞弊或者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的,由其主管部門或者行政監察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 對處罰決定不服的單位和個人,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逾期既不申請複議也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申請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八章 附則
第三十八條 民兵、預備役人員的權利義務、工作職責、紀律及違紀責任,由重慶警備區制定。
第三十九條 本條例自2001年8月1日起施行。
地方性法規(類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