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民兵預備役建設若干規定》在1994.11.18由湖北省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湖北省民兵預備役建設若干規定
- 頒布單位:湖北省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4.11.18
- 實施時間:1994.11.18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工作職責,第三章 幹部隊伍建設,第四章 基本設施建設,第五章 以勞養武活動,第六章 經費保障,第七章 獎勵與處罰,第八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民兵、預備役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兵役法》、《民兵工作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和國家其他有關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民兵、預備役工作,應貫徹服從國家經濟建設大局,適應國防建設需要的指導思想;遵循控制數量、提高質量、抓好重點、打好基礎的方針;堅持貫徹毛澤東人民戰爭思想,堅持勞武結合,堅持民兵制度與預備役制度、民兵工作與戰時兵員動員準備工作相結合的原則;執行組織落實、政治落實、軍事落實和召之即來,來之能戰的標準。
第三條 全省民兵、預備役工作,在上級軍事機關和省委、省人民政府領導下,由省軍區主管。
軍分區(警備區)、縣(市、區)人民武裝部,是本地區的軍事領導指揮機關(以下簡稱軍事機關),負責本地區的民兵、預備役工作。
第四條 鄉(鎮)和城市街道人民武裝部,是國防體制的組成部分,其機構設定和幹部配備,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企業、事業單位的民兵、預備役工作,在地方黨委、政府和當地軍事機關領導下,實行條塊結合、以塊為主、條條支持的領導原則。凡職工人數達到規定標準的,應設立人民武裝部;職工人數達到符合組建民兵條件的,應建立民兵組織。企業、事業單位的人民武裝部和民兵組織的變更,應按照有關規定報經批准。
設有人民武裝部的企業、事業單位的民兵、預備役工作,由所在地軍事機關領導、管理;未設立人民武裝部但建有民兵組織的企業、事業單位的民兵、預備役工作,由所在地的鄉(鎮)、街道人民武裝部領導、管理。
農村應以村和村民小組為單位建立民兵組織。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軍事機關,應把戰爭動員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的總體規劃,建立和完善動員體制,擬制動員計畫和實施方案,做好各項準備工作,確保戰時有效地實施動員。
第二章 工作職責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加強對民兵、預備役工作的領導,統籌安排並組織、監督完成民兵、預備役工作的各項任務,協調解決民兵、預備役工作中的實際問題。
第七條 軍事機關應貫徹執行有關民兵、預備役工作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制定民兵、預備役建設規劃、標準和落實措施;指導、檢查民兵、預備役人員的組織建設、政治工作、軍事訓練、武器裝備管理和預備役登記統計工作,加強所屬人民武裝部的建設和管理;掌握戰爭動員潛力,擬制戰時兵員動員計畫,會同有關部門做好各項準備工作;組織民兵、預備役人員擔負戰備執勤任務,配合公安部門維護社會治安,守護重要目標;會同有關部門抓好全民國防教育,完成新兵徵集任務;組織民兵、預備役人員參加社會主義物質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設,完成急難險重任務,開展以勞養武活動;戰時組織實施兵員動員,指揮民兵、預備役人員配合部隊作戰和單獨作戰,擔負戰場勤務,支援前線,鞏固後方;履行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八條 企業、事業單位應根據國家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完成民兵、預備役工作任務。其主要任務是:按照有關規定建立民兵和預備役部隊組織;開展政治思想工作,完成民兵、預備役人員軍事訓練任務;搞好所配民兵武器裝備管理;解決自行安排民兵訓練所需經費;安排民兵、預備役人員參加軍事訓練所需時間;發揮民兵、預備役人員在社會主義物質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設中的作用;領導、支持和督促本單位人民武裝部及所屬其他單位,完成民兵、預備役工作、兵役工作和戰時動員工作任務。
第九條 鄉(鎮)、街道和企業、事業單位的人民武裝部,具體負責民兵、預備役人員的組織建設、政治教育、武器裝備管理、預備役登記統計工作,落實參訓人員,加強對民兵幹部的管理教育;組織民兵、預備役人員參加社會主義物質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設,完成戰備、治安執勤和搶險救災等任務,因地制宜地開展以勞養武活動;戰時組織動員民兵、預備役人員參軍參戰。
第十條 地方有關部門應按照職責分工,各司其職,支持、協助軍事機關做好民兵、預備役工作。
第三章 幹部隊伍建設
第十一條 人民武裝幹部和預備役部隊預任幹部的管理,實行雙重領導、系統管理的原則。
人民武裝幹部和預備役部隊預任幹部的考核、選配、教育、培訓和調整交流工作,由軍事機關和地方有關部門共同負責。
預備役部隊預任幹部的考核、選配、教育、培訓、獎懲、任免等材料,應納入幹部人事檔案管理。
第十二條 人民武裝幹部的選配,應按照革命化、年輕化、知識化、專業化的標準,挑選思想好、身體健康、熱愛武裝工作,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有一定軍事素質和組織指揮能力的軍隊轉業幹部、退伍軍人以及其他適合做武裝工作的人員擔任。地方招聘幹部,應根據各地實際情況,每年在招乾指標中安排適量員額,用於人民武裝幹部的補缺和更新。
預備役部隊預任幹部,主要從登記在冊的預備役軍官、士兵和人民武裝幹部中選配。選配條件按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三條 人民武裝幹部的調整、交流、應按照有關規定,由軍事機關會同有關部門建立相應的制度,制定計畫,認真組織實施。對調出人民武裝系統的幹部,應妥善安排;對擬調入的幹部,必須堅持條件,全面考核,擇優錄用。
鄉(鎮)人民武裝幹部的任免,由縣(市、區)人民武裝部會同有關部門考核、提名,按規定報經批准後,由縣(市、區)人民武裝部部長、政委下達命令公布。未經上級軍事機關批准,任何單位不得隨意安排人民武裝幹部改做其他工作。
企業、事業單位人民武裝幹部的任免,由本單位和當地軍事機關共同考核,按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四條 人民武裝幹部和預備役部隊預任幹部的業務培訓,由軍事機關負責;政治理論和科學文化知識學習,由地方有關部門統一安排,納入當地幹部教育、培訓計畫。
第十五條 人民武裝幹部的工資、補貼、崗位津貼和福利待遇,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企業、事業單位的專職人民武裝幹部的專業技術職務,在有評審權的企業、事業單位,由其自主評定;沒有評審權的企業、事業單位,由當地人事部門評定。
有條件的地方,對預備役部隊預任幹部可適當發給補貼。
第十六條 鄉(鎮)、村(組)的民兵幹部,按照有關規定配備和管理。
企業、事業單位的民兵連以上正職幹部,由本單位負責人兼任。
第四章 基本設施建設
第十七條 人民武裝部和預備役部隊的辦公、生活、戰備設施,應按照有關規定,合理規劃,分期建設,加強管理。
第十八條 縣(市、區)應按照有關規定建設民兵訓練基地,其建設資金採取地方財政資助和自籌相結合的辦法解決。
第十九條 縣(市、區)和其它配有民兵武器裝備的單位,應按照《民兵武器裝備管理工作條例》和其他有關規定,修建武器庫(室),完善報警、消防等安全設施,配齊看管人員。
民兵武器庫(室)應建立健全各項制度,嚴格管理,確保武器裝備安全。
民兵武器裝備的修理,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條 縣(市、區)人民武裝部和預備役團的營院、訓練基地、倉庫等基本設施,屬於軍事設施,受國家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占用。
縣(市、區)人民武裝部和預備役團的營院調整、土地轉讓,應報經上級軍事機關同意,並按照有關規定履行批准手續。
第五章 以勞養武活動
第二十一條 各級人民武裝部門、民兵組織、預備役部隊,應根據本地實際,興辦各類經濟實體或提供多種形式的有償服務項目,開展以勞養武活動。
第二十二條 開展以勞養武活動,應堅持因地制宜、廣開門路、勞武並重、講究效益的原則,以市場為導向,以發展第三產業為重點。
第二十三條 以勞養武企業的從業人員,以民兵、預備役人員為主,也可吸收軍烈屬和貧困戶勞動力就業。
以勞養武企業的幹部選配、聘用和職工招聘,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四條 以勞養武企業應按照有關規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註冊登記手續。
以勞養武企業實行多種形式的經濟責任制,自主經營,獨立核算,自負盈虧,按勞分配。
開展以勞養武活動應建立健全財務管理制度,自覺接受有關部門的監督管理。
第二十五條 以勞養武企業(項目)的收益分配,應兼顧國家、集體和個人的利益。稅後利潤,除企業留作公積金、公益金和用於擴大再生產外,主要用於民兵、預備役建設。
第二十六條 對以勞養武企業(項目),工商、公安、衛生、城建等部門應在辦理證照方面給予照顧;財政、物價、稅收及有關部門在收費和稅收方面,可在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管理許可權範圍內酌情減免。
第二十七條 禁止任何部門、單位和個人非法改變以勞養武企業(項目)的性質和隸屬關係。
禁止任何部門、單位和個人向以勞養武企業(項目)亂收費、亂攤派、亂罰款。
第六章 經費保障
第二十八條 民兵事業費是保障民兵建設的專項經費,是國家預算的組成部門,應按照《條例》和有關規定嚴格管理,專款專用。
第二十九條 民兵擔負維護社會治安、守護重要目標等勤務的報酬或者補助,由使用單位支付。
第三十條 農村民兵訓練費用按照國務院和省的有關規定,從農村“三提留、五統籌”所獲資金中列支。
第三十一條 城鎮的民兵訓練經費,按照國防義務共擔、經費均衡負擔的原則解決;
(一)企業應列支民兵、預備役工作經費,納入財務管理計畫,計入管理費用。建有民兵組織的單位自行使用;按規定應建而沒有建立民兵組織的單位由上一級軍事機關調劑使用。
(二)財政給予適應補助。
(三)以勞養武收入。
(四)其他合法來源。
第三十二條 民兵、預備役人員和民兵幹部、預任幹部參加軍事訓練期間的報酬,按照《條例》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七章 獎勵與處罰
第三十三條 對在民兵、預備役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民兵、民兵組織、人民武裝幹部和預備役部隊官兵,按照國家規定的獎勵項目和批准許可權,由各級人民政府和軍事機關給予獎勵。
第三十四條 公民違反《條例》和本規定,拒絕參加民兵、預備役部隊組織,拒絕、逃避軍事訓練和執行任務,經教育不改者,由人民武裝部門提請民兵、預備役人員所在單位給予行政處分或提請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給予500元以下罰款,並強制履行兵役義務。
罰款收入應按《湖北省罰沒收入管理辦法》的規定處理。
第三十五條 對違反《條例》和本規定,拒絕建立或擅自撤銷民兵、預備役組織和武裝機構,拒絕完成民兵、預備役工作任務,拒絕履行國防義務的單位,由當地軍事機關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給予批評或行政處罰;對該單位主要負責人給予行政處分,並責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六條 當事人對依照規定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行政複議條例》的規定,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第八章 附則
第三十七條 本規定套用中的有關問題,由湖北省軍區負責解釋。
第三十八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