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民兵、預備役工作規定

《天津市民兵、預備役工作規定》是1995年12月26日天津市人民政府發布的檔案。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天津市民兵、預備役工作規定
  • 公布時間:1995年12月26
  • 門類:國防
  • 發布單位:天津市人民政府
全文,修訂信息,

全文

第一條 為加強我市民兵、預備役建設,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兵役法》、《民兵工作條例》、《民兵武器裝備管理條例》和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以及在本市有常住戶口的公民。
第三條 民兵是中國共產黨領導下的不脫離生產的民眾武裝組織,是國家武裝力量的組成部分,是中國人民解放軍的助手和後備力量。預備役部隊是以現役軍人為骨幹,以預備役軍官、士兵為基礎組建的戰時快速動員武裝組織。
第四條 本市的民兵、預備役工作在上級軍事機關和市人民政府的領導下,由中國人民解放軍天津警備區主管。
區、縣人民武裝部是其所轄地區的軍事領導指揮機關,負責轄區內的民兵、預備役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企業、事業單位的人民武裝部,是國防體制的重要組成部分,是實施民兵、預備役工作的常設機構,負責辦理各自轄區、單位的民兵、預備役工作。
第五條 民兵、預備役工作是地方民眾性武裝工作,實行地方政府和軍事機關雙重領導。
各級人民政府必須加強對民兵、預備役工作的領導,統籌安排民兵、預備役工作,組織和監督完成民兵、預備役工作任務。各級人民政府的有關部門,應當積極協助軍事機關開展民兵、預備役工作,解決有關問題。
企業、事業單位必須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和本地區軍事領導指揮機關的要求,把民兵、預備役工作納入本單位管理計畫,實施統一檢查、評比和獎懲,完成民兵、預備役工作任務。
第六條 民兵、預備役工作實行條塊結合、以塊為主、條條指導的領導體制。中央駐津單位和市屬企業、事業單位,必須接受和服從所在區、縣人民武裝部對其民兵、預備役工作的領導。企業、事業單位的上級主管部門,要檢查、督促所屬單位完成區、縣人民武裝部下達的民兵、預備役工作任務。
第七條 民兵、預備役工作平時的主要任務是:
(一)建立和鞏固民兵、預備役組織;
(二)進行軍事訓練、政治教育、民兵武器裝備管理和預備役登記;
(三)搞好基層人民武裝部和專職人民武裝幹部隊伍建設;
(四)組織民兵、預備役人員擔負戰備執勤、維護社會治安、搶險救災等任務;
(五)積極發動民兵、預備役人員為兩個文明建設做貢獻。
第八條 凡在職職工人數在800人以上、建有民兵、預備役組織的企業、事業單位,區屬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及相當於鄉級以上的農林牧漁鹽場,應設立人民武裝部,配備專職人民武裝幹部,並納入本單位機構和幹部編制。
凡具有5個以上建有武裝部的企業、事業單位的上級主管部門,也應同時建立人民武裝部。
按規定不設立人民武裝部的單位,其民兵、預備役工作應確定一個部門並指定專人負責辦理。
人民武裝幹部的配備和機構的變更,依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執行。任何單位和部門不得擅自撤銷和合併人民武裝部,裁減人民武裝幹部人員和編制名額。
第九條 鄉、鎮和黨政組織健全、適齡人員夠建一個基幹民兵排的企業、事業單位應建立民兵組織。農村一般以行政村為單位編民兵連或者營;城市一般以企業事業單位、街道為單位編民兵排、連、營、團。
基幹民兵單獨編組,根據民兵人數分別編班、排、連、營或者團。
配備民兵技術裝備或與軍事專業密切相關的單位,按軍事機關的要求,編組民兵專業技術分隊。
民兵組織每年整頓一次,整頓內容按軍事機關要求辦理。
預備役部隊的編組和管理,由被賦予編組任務的單位負責落實,並接受預備役師、團機關對其單位預備役部隊各項工作的領導。
(1995年12月26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53號發布 自發布之日起施行)(編者註:修改內容見根據1998年1月19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136號發布 自發布之日起施行的《天津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天津市民兵、預備役工作規定〉的決定》修正的《天津市民兵、預備役工作規定(1998年修正本)》)
第十條 建有民兵組織的單位中,凡18周歲至35周歲符合服兵役條件的本市男性公民,除應徵服現役的以外,均應編入民兵組織或服預備役,並可根據需要,吸收18周歲至28周歲女性公民參加基幹民兵組織。
不建立民兵組織的單位,對符合服兵役條件的男性公民,進行預備役登記。
建有預備役部隊組織的單位,應按軍事機關的要求,將預備役人員編為預任軍官和預編士兵。
第十一條 民兵、預備役人員必須依法參加軍事訓練,完成年度軍事訓練任務。
民兵、預備役部隊的年度軍事訓練任務,由市人民政府和中國人民解放軍天津警備區下達,區、縣人民武裝部和預備役團負責組織實施。任何單位無權自行減免訓練任務,因有特殊情況需要減免訓練任務的,須報經中國人民解放軍天津警備區批准。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根據區、縣人民武裝部和預備役團分配的訓練任務,保證參加軍事訓練的人員、時間、經費的落實。
民兵、預備役部隊人員參加軍事訓練期間,是企業、事業單位職工的,由所在單位照發原崗工資、獎金和各種福利補貼,其一伙食補助和往返差旅費,由所在單位按照國家規定在有關項目中列支;是農民的,由鄉、鎮或區、縣人民政府統籌,按當地同等勞動力收入水平給予誤工補貼。
第十二條 區、縣和企業、事業單位必須按照上級軍事機關和上級人民政府的要求完善本區、縣民兵訓練基地和企業、事業單位基層民兵訓練點的基本設施和內部配套建設。區、縣民兵訓練基地和基層民兵訓練點,由區、縣人民武裝部和基層武裝部按有關規定負責管理, 任何單位、個人不得占用和損害。
第十三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企業、事業單位,應按照《民兵工作條例》和《天津市國防教育條例》有關規定,保證民兵、預備役部隊政治教育的落實。
宣傳、文化、教育等部門和工會、共青團、婦聯等社會團體,應按照各自的職責積極協助人民武裝部開展民兵、預備役人員的政治教育工作。
第十四條 各級人民武裝部、預備役部隊要發揚勞武結合的傳統,因地制宜地開展以勞養武活動。開展以勞養武經營活動,必須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依法經營、管理和納稅。以勞養武收入應主要用於彌補民兵、預備役工作經費不足。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對以勞養武活動要給予積極支持和指導。
第十五條 民兵、預備役部隊應當積極參加社會治安綜合治理,配合公安部門維護社會治安。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企業、事業單位應按照軍事機關要求,組織和落實民兵應急分隊,並保證能隨時出動執行各項應急任務。
動用民兵、預備役部隊執行任務的批准許可權和所需經費,依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企業、事業單位要加強民兵武器管理工作,並經常指導和監督本級人民武裝部做好安全和技術管理工作。
公安、郵電、道路、電力、計畫、規劃等有關部門應積極協助人民武裝部做好民兵武器裝備管理工作。
第十七條 區、縣民兵武器裝備倉庫是國家的軍事設施,應列為所在區、縣重要安全守護目標,庫區周圍500米區域內不得從事危害庫區安全的活動。
區、縣民兵武器裝備倉庫的新建、改建、擴建和更新安全設施,由中國人民解放軍天津警備區審核批准,所需經費由區、縣人民政府解決,市人民政府給予必要補貼,庫存武器裝備的檢修、封存由民兵事業費或市財政撥專款解決。
區、縣民兵武器裝備倉庫的房屋維修,按公房維修標準,每年由區、縣財政拔款解決。
第十八條 區、縣民兵武器裝備倉庫應配備6至8名警衛看管人員,其工資按不低於本市規定的勞動者最低工資標準的200%發放,由區、縣財政開支。社會保險費用由區、縣人民武裝部繳納。
第十九條 配備民兵、預備役部隊武器裝備的鄉、鎮、街道和企業、事業單位,應按照有關規定建立武器裝備保管庫(室)。安裝安全防護設施,配備兩名以上看管人員,落實各項管理制度。未經區、縣人民政府和人民武裝部批准,不得擅自占用設施、撤銷看管人員。
(1995年12月26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53號發布 自發布之日起施行)(編者註:修改內容見根據1998年1月19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136號發布 自發布之日起施行的《天津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天津市民兵、預備役工作規定〉的決定》修正的《天津市民兵、預備役工作規定(1998年修正本)》)
第二十條 鄉、鎮、街道和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把本單位民兵、預備役工作所需經費納入單位年度財務預算和經費開支計畫,以保障民兵、預備役工作的開展。
民兵、預備役工作經費來源:
(一)企業按職工年工資總額的0.2-0.5%的標準提留(計入生產成本),在"企業管理費"(商品流通費)科目中專項列支;
(二)事業單位可以按年工資總額的0.2%掌握,在本單位經費預算中調劑解決,在"其他費用"項目中列支;
(三)鄉、鎮在鄉鎮統籌費總額3%的範圍核心實列支。
第二十一條 民兵、預備役工作經費由所在單位人民武裝部掌握使用,財務部門實行統一管理和監督,保證專款專用。民兵、預備役工作經費主要用於:
(一)民兵、預備役部隊組織建設;
(二)組織民兵、預備役人員開展訓練比武、國防教育、勞動競賽等各類活動,進行表彰獎勵;
(三)民兵、預備役人員參加軍事訓練期間的一伙食補助、誤工補助、往返差旅費和購置訓練教材器材;
(四)訂購民兵、預備役人員政治教育和開展工作所需的書刊資料;
(五)民兵武器裝備維護保養和庫(室)維修;
(六)預備役軍官和士兵、地方與軍事專業對口技術人員的統計,戰爭動員潛力調查,兵役登記工作;
(七)徵兵工作;
(八)其他民兵、預備役工作。
第二十二條 在民兵、預備役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各級人民政府、軍事領導機關或企業、事業單位的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十三條 凡拒絕參加民兵、預備役組織或拒絕進行預備役登記的公民,拒絕或逃避民兵、預備役教育訓練、戰備執勤、維護治安、搶險救災等各項任務的民兵、預備役人員,由區、縣人民武裝部責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區、縣人民武裝部報請區、縣人民政府批准,根據情節輕重處以相當於當地一個參加軍事訓練人員所需經費3至5倍的罰款,並強制其履行義務。
第二十四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企業、事業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所在地的區、縣人民武裝部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區、縣人民武裝部報請區、縣人民政府批准後,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區、縣或市人民政府對責任單位及其主要負責人給予通報批評,其上級主管部門對責任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應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按規定應當建立人民武裝部和民兵、預備役組織而拒絕建立的;
(二)擅自撤銷、合併本單位人民武裝部機構,撤銷或減少專職人民武裝幹部人員和編制名額,撤銷民兵、預備役組織的;
(三)拒絕接受或不完成民兵、預備役工作任務的;
(四)違反規定或疏於管理而發生民兵武器裝備事故的。
第二十五條 本規定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中國人民解放軍天津警備區負責解釋。
第二十六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修訂信息

1995年12月26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53號發布 自發布之日起施行編者註:修改內容見根據1998年1月19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136號發布 自發布之日起施行的《天津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天津市民兵、預備役工作規定〉的決定》修正的《天津市民兵、預備役工作規定(1998年修正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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