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漢市環境影響評價實施辦法

《武漢市環境影響評價實施辦法》由武漢市人民政府於2006年6月8日公布,辦法內容共三十三條,自2006年7月8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武漢市環境影響評價實施辦法
  • 發布文號:武漢市人民政府令(第169號)
  • 發布日期:2006年6月8日
  • 施行日期:2006年7月8日
政令通知,檔案內容,

政令通知

武漢市人民政府令(第169號)
《武漢市環境影響評價實施辦法》已經2006年4月26日市人民政府第37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6年7月8日起施行。
市 長 李憲生
二00六年六月八日

檔案內容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影響評價法》、《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條例》及其他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規劃和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活動以及相關管理活動的,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鼓勵、支持有關單位、專家和公民參與環境影響評價活動。
市環境保護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組織建立和完善本市環境影響評價專家庫、環境影響基礎資料庫和推進環境影響信息共享的制度。
第二章規劃的環境影響評價
第四條市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組織編制土地利用、區域(包括各類開發區、工業園區)、流域的建設開發利用規劃,應當在編制過程中組織環境影響評價,編寫環境影響篇章或者說明。
有關部門組織編制工業、農業、畜牧業、林業、能源、水利、交通、城市建設、旅遊、自然資源開發等專項規劃中的指導性規劃,應當在編制過程中組織環境影響評價,編寫環境影響評價篇章或者說明;其他規劃應當編制環境影響評價報告書。
依照本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進行規劃環境影響評價的具體範圍,由市環境保護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國家規定向社會公布。
第五條規劃編制機關組織進行環境影響評價,應當依法通過招標等方式委託符合國家資質要求的環境影響評價技術服務機構進行,並根據其環境影響評價意見對規劃草案作相應修改;規劃草案有重大調整的,還應當對環境影響評價檔案進行補充或者修正。
規劃環境影響評價經費應當列入規劃編制預算。
第六條規劃編制機關在向規劃審批機關報批規劃草案時,應當一併提交下列檔案:
(一)規劃的環境影響評價檔案;
(二)規劃草案採納環境影響評價檔案的情況說明。
可能造成不良環境影響並直接涉及公眾環境權益的規劃草案,還應當提交有關單位、專家和公眾對規劃環境影響評價意見以及採納情況的說明,但國家規定需要保密的除外。
規劃編制機關未附送前款規定檔案的,規劃審批機關不得予以審批。
第七條市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在審批規劃草案時,應當取得市環境保護行政管理部門對規劃草案中的環境影響評價檔案的審查意見,並以環境影響評價檔案和市環境保護行政管理部門的審查意見作為審批的重要依據。
第八條在規劃實施過程中,規劃實施機關應當同步落實配套的環境保護措施。
對環境有重大影響的規劃實施後,規劃編制機關應當及時組織環境影響跟蹤評價,並將評價結果報告規劃審批機關;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有不良環境影響的,有權向規劃審批機關或者當地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管理部門報告,規劃審批機關應當督促規劃實施單位採取改進措施。規劃實施後有明顯不良環境影響,
規劃實施單位未採取改進措施的,環境保護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要求規劃編制機關提出改進措施。
第三章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
第九條下列對環境可能造成重大影響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應當編制環境影響報告書,對建設項目產生的污染及其對環境的影響進行全面、詳細的評價:
(一)原料、產品或者生產過程中涉及的污染種類多、數量大或者毒性大,難以降解的建設項目;
(二)可能對生態系統產生較大影響或者可能引發和加劇自然災害的建設項目;
(三)可能引起跨行政區域環境影響糾紛的建設項目;
(四)開發區建設、城市新區建設、舊城區改造和流域、沿湖地區等區域性開發建設的建設項目;
(五)國家規定應當編制環境報告書的其他建設項目。
第十條下列對環境可能造成輕度影響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應當編制環境影響報告表,對建設項目產生的污染及其對環境的影響進行分析或者專項評價:
(一)污染因素單一,而且污染物種類少、數量小或者毒性較低的建設項目;
(二)對地形、地貌、水文、土壤、生物多樣性等有一定影響,但不改變生態系統結構和功能的建設項目;
(三)規模小、基本不對環境敏感區造成影響的建設項目;
(四)國家規定應當編制環境影響報告表的其他建設項目。
第十一條下列對環境影響很小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應當填報環境影響登記表:
(一)基本不產生廢棄物、惡臭、噪聲、震動、熱污染、輻射等不利於環境的建設項目;
(二)基本不改變地形、地貌、水文、土壤、生物多樣性,不改變生態系統結構和功能的建設項目;
(三)不對環境敏感區造成影響且規模小的建設項目;
(四)國家規定應當填報環境影響登記表的其他建設項目。
第十二條本辦法第九條、第十條和第十一條規定的建設項目的具體名錄,由市環境保護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國家規定向社會公布。
第十三條建設項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環境保護行政管理部門不得批准其環境影響評價檔案:
(一)國家明令淘汰的、禁止建設的、不符合國家產業政策的建設項目;
(二)不符合城市總體規劃、環境功能區劃的建設項目;
(三)自然資源利用不合理或者利用率低下,可能造成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的建設項目;
(四)不能夠滿足國家和地方規定的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要求、污染物排放標準的建設項目;
(五)對飲用水水源保護區、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重要生態功能區和生態環境敏感區等區域的生態環境有影響的建設項目;
(六)法律、法規規定不具備審批條件的其他建設項目。
第十四條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應當避免與規劃的環境影響評價相重複;作為一項整體建設項目的規劃,按照建設項目進行環境影響評價,不進行規劃的環境影響評價。
已經進行了環境影響評價的規劃所包含的具體建設項目,其環境影響評價工作的內容可以簡化,但是具體建設項目的性質、污染因子等在規劃環境影響評價中未作評估的,其環境影響評價的內容不得簡化。
第十五條建設單位應當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環境影響評價技術服務機構承擔環境影響評價工作。
任何行政機關不得為建設單位指定從事環境影響評價的技術服務機構進行環境影響評價。
第十六條從事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工作的技術服務機構和專業技術人員,應當具備相應的資質和資格,並遵守下列規定:
(一)嚴格執行環境影響評價技術規範;
(二)客觀公正地提出環境影響評價意見;
(三)不得提供虛假的環境影響評價檔案;
(四)不得違規承攬環境影響評價業務;
(五)不得擅自降低環境影響評價等級;
(六)嚴格執行國家規定的收費標準。
環境保護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環境影響評價技術服務機構業務質量的監督和指導。
第十七條下列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檔案,除依法應當由國家或者省審批的以外,由市環境保護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審批:
(一)由市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審批、核准、備案的建設項目;
(二)印染、釀造、製革、電鍍、化學原料製造、化學纖維製造、醫藥製造、橡膠等嚴重污染環境的建設項目;
(三)涉及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市級以上自然保護區及風景名勝區等環境敏感區內的建設項目;
(四)跨行政區域的或者可能產生跨區域環境影響的建設項目;
(五)由市環境保護行政管理部門進行監督管理的工業企業的新、改、擴建的建設項目;
(六)按國家規定,需要編制環境影響報告書的其他建設項目。
區環境保護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審批本行政區域內除國家、省、市審批範圍以外的其他建設項目。
第十八條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本辦法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對建設項目實行分類管理的規定,向環境保護行政管理部門報批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報告書、環境影響評價報告表或者環境影響評價登記表;有行業主管部門的還應當先經行業主管部門預審。
環境保護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環境影響報告書之日起30日內、環境影響報告表之日起20日內、環境影響登記表之日起5日內,作出審批決定並書面通知建設單位。因特殊原因需延長審批時間的,審批部門應當書面告知該建設單位,但審批時間不得超過法律、法規規定的時間。
預審、審批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檔案,不得收取任何費用。
第十九條按照國家規定實行審批制管理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應當在報送可行性研究報告前報批該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檔案;對交通、城建類建設項目,經環境保護行政管理部門同意,可以在初步設計完成之前報批環境影響評價檔案。
按照國家規定實行核准制管理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應當在提交項目核准申請報告之前報批環境影響評價檔案。
按照國家規定實行備案制管理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應當在項目備案後、開工建設之前報批環境影響評價檔案。
第二十條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檔案未經環境保護行政管理部門批准的,該項目審批部門不得批准其建設,建設單位不得開工建設。
按照國家規定不需要進行可行性研究的建設項目和可能產生惡臭、油煙、噪聲等直接影響公眾環境權益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應當在開工前報批該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檔案,其中需要辦理營業執照的,應當在辦理營業執照前報批環境影響評價檔案。
第二十一條除國家規定需要保密的情形外,對按照規定應當編制環境影響報告書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在報批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前,應當徵求有關單位、專家和公眾的意見;不編制環境影響報告書,但可能產生惡臭、油煙、噪聲等直接影響項目所在地居民環境權益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在報批環境影響評價檔案前,應當徵求該項目所在地有關單位、社區和居民的意見並進行公示。
建設單位報批的環境影響評價檔案應當如實附具所徵求意見的情況和對意見採納或者不採納的說明。
第二十二條建設項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環境保護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對該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檔案作出審批決定前舉行聽證會:
(一)項目建設單位在報批環境影響報告書前,應當徵求有關單位、專家和公眾意見而未徵求的;
(二)直接涉及重大公眾利益的;
(三)公眾意見存在較大分歧,且多數公眾的意見未被採納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應當進行聽證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條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檔案經批准後,項目的性質、規模、地點、採用的生產工藝或者防治污染、防治生態破壞的措施發生重大變動的,建設單位應當重新報批環境影響評價檔案。
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檔案自批准之日起超過5年才決定開工建設的,其環境影響評價檔案應當報原審批部門重新審核;其中超過2年未滿5年的,應當報原審批部門重新確認。
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檔案在報審批部門重新審核或者確認時,該項目周邊環境有重大變化或者法律、法規、規章、環境標準有重大調整的,建設單位應當對環境影響評價檔案作出相應的修改。
原審批部門應當自收到重新審核或者確認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檔案申請之日起10日內,將審核、確認意見書面通知建設單位。
第二十四條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檔案和環境保護行政管理部門提出的環境保護對策或者措施,同時設計、同時施工,確保其與主體工程同時投入使用,並將需要配套的環境保護設施設計方案報環境保護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因特殊原因,建設項目設計、建設過程中需要改變環境影響評價檔案或者環境保護行政管理部門審批意見中所提措施的,建設單位應當事先徵得原審批部門同意。
第二十五條建設單位應當在建設項目的主體工程帶負荷運行前,向原審批環境保護行政管理部門申請建設項目試生產或者試運行。
與建設項目配套的環境保護設施已建成並符合試生產或者試運行條件的,原審批部門應當自收到試生產申請之日起20日內批准建設項目試生產或者試運行;環境保護設施未建成,或者不採納環境影響評價檔案和環境保護行政管理部門審批意見所提措施的,不得進行試生產或者試運行。
第二十六條實行環境影響評價管理的建設項目應當按照國家規定進行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竣工驗收。
建設項目未採納環境影響評價檔案和環境保護行政管理部門提出的環境保護措施的,不得通過環境保護竣工驗收,且不得正式投入生產或者使用。
第二十七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原審批部門的規定組織環境影響後評價:
(一)建設項目在建設、運行過程中產生不符合經批准的環境影響評價檔案的情形的;
(二)環境影響評價檔案的審批意見中規定或者原審批部門責成應當進行環境影響後評價的。
建設單位開展環境影響後評價過程中,應當採取措施,消除不良環境影響,並將有關措施報環境保護行政管理部門和建設項目審批部門備案。
第四章法律責任
第二十八條國家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由上級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在組織環境影響評價時弄虛作假或者有失職行為,造成環境影響評價嚴重失實,或者對未依法編寫環境影響篇章、說明或者未依法附送環境影響報告書的規劃草案予以批准的;
(二)不按照法定條件或者違反法定程式審核、審批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檔案,或者在審批、審核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檔案時收取費用,情節嚴重的;
(三)對依法應當進行環境影響評價而未評價,或者環境影響評價檔案未經批准,擅自批准該項目建設或者擅自為其辦理相關行政許可的。
第二十九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影響評價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一)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第一款第(三)、(四)、(六)項規定,從事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工作的機構和專業技術人員提供虛假的環境影響評價檔案、違規承攬業務和收取費用的;
(二)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第一款,第二十三條第一款規定,建設單位未報批或者重新報批環境影響評價檔案或者已報批但未獲批准,擅自開工建設的;
(三)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三第二款規定,建設單位未將環境影響評價檔案報原審批部門重新審核,擅自開工建設的。
第三十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環境保護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並可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一)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第一款第(五)項規定,從事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的工作機構擅自降低環境影響評價等級的;
(二)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建設單位未經原審批部門批准,擅自將建設項目主體工程投入試生產或者試運行的。
第五章附則
第三十一條本辦法所稱環境敏感區,是指具有下列特徵的區域:
(一)需特殊保護地區:國家法律、法規、行政規章及規劃確定或者經市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需要特殊保護的地區,如飲用水水源保護區、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生態功能保護區、基本農田保護區、水土流失重點防治區、重要漁業水體、森林公園、國家重點文物保護單位、歷史文化保護地等。
(二)社會關注區:人口密集區、居民集中居住區、文教區、黨政機關集中的辦公地點、療養地、醫院等。
本辦法所稱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後評價,是指對建設項目建設和運行中的環境影響以及防範措施的有效性進行跟蹤監測和驗證性評價,以及提出補救方案或者措施。
第三十二條本辦法由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管理部門負責解釋。
第三十三條本辦法自2006年7月8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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