楚雄彝族自治州預防職務犯罪暫行規定

2006年12月27日州九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三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楚雄彝族自治州預防職務犯罪暫行規定
  • 頒布時間:2006年12月27日
  • 實施時間:2007年01月01日
  • 頒布單位:楚雄彝族自治州人大常委會
第一條 為從源頭上防止和治理腐敗,預防職務犯罪,促進履行職務的工作人員公正、廉潔,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我州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指預防職務犯罪,是指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等採取措施,防止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便利實施犯罪所開展的工作。
第三條 本州行政區域內的預防職務犯罪工作適用本規定。
第四條 預防職務犯罪工作堅持“標本兼治、綜合治理”的方針,實行行業預防、重點預防、專門預防、社會預防相結合,加強教育、健全法制、強化監督。
第五條 州、縣(市)建立預防職務犯罪工作領導機構,設立辦公室,由同級人民檢察院負責辦公室的日常工作。
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等設立預防職務犯罪工作領導小組。
預防職務犯罪工作實行統一領導、各負其責、社會各界共同參與的工作機制。
第六條 預防職務犯罪工作實行領導責任制。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等主要負責人為本部門、本單位預防職務犯罪工作的第一責任人,其他負責人根據分工負直接領導責任。
第七條 州、縣(市)預防職務犯罪工作領導機構負責本轄區的預防職務犯罪工作,履行以下職責:
(一)領導、協調本轄區的預防職務犯罪工作;
(二)分析研究預防職務犯罪工作中存在的問題;
(三)研究制定預防職務犯罪的對策和措施;
(四)開展預防職務犯罪宣傳教育,總結推廣經驗,表彰先進;
(五)定期通報預防職務犯罪工作情況;
(六)研究決定預防職務犯罪工作的其他事項。
第八條 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等在開展預防職務犯罪工作中,履行以下職責:
(一)依據法律法規,制定預防職務犯罪措施並組織實施;
(二)負責對工作人員進行道德、紀律和法制教育;
(三)建立健全人、財、物等內部管理制度,對易發職務犯罪的崗位和環節加強監督管理;
(四)執行工作人員選拔、招聘、錄用規定;
(五)執行預算外資金、行政事業性收費和罰沒收入等財經管理制度,建立單位負責人年度經濟責任審計制度;
(六)實行事務公開等制度,接受民眾監督;
(七)接受當地預防職務犯罪工作領導機構對預防職務犯罪工作的領導、指導、監督、檢查,並如實提供相關情況和資料;
(八)發現職務犯罪線索及時向主管部門報告並移送司法機關;
(九)履行預防職務犯罪的其他職責。
第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實行政務公開制度,並接受公民監督。
行政執法部門應當公開執法職責、執法依據、執法程式、職業紀律、服務承諾以及違紀違法的投訴途徑、處理辦法。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條 偵查、檢察、審判、監管機關,應當實行警務、檢務、審判、執行公開制度,接受社會監督。
第十一條 企業和經營性事業單位應當實行重要事務公開,建立投資、資產處置、資金調度、物資採購、產品銷售及其他重要經濟活動決策和執行的監督制約機制。加強對人事、財務、供銷等重點崗位人員的教育、管理和監督。
第十二條 金融、國企、稅務、建設、司法、工商、醫藥、衛生、菸草、交通、水利、電力、林業、教育、國土資源等重點部門和行業應當結合自身特點,針對容易引發職務犯罪的重要環節和重點崗位,制定預防職務犯罪的具體措施並組織實施。
財政、審計、監察等部門要加強溝通配合,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預防職務犯罪工作。
第十三條 社區(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實行社務公開、村務公開和財務公開制度,制定並實施預防職務犯罪措施。
第十四條 履行職務的工作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貪污賄賂、挪用、私分公共財產、侵占公私財物;
(三)非法拘禁、刑訊逼供、報復陷害;
(四)其他違反職務廉潔性、合法性的行為。
第十五條 擔任領導職務和經營管理的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借選拔、招聘、錄用任用工作人員之機謀取私利;
(二)利用職權或者職務上的影響,干擾司法機關或者行政執法部門依法履行職責;
(三)違反規定干預重大事項決策、建設工程招投標及物資採購活動,從中謀取私利;
(四)違反規定決定經濟方面的重大問題、重大項目和較大額度資金的安排使用;
(五)利用職權為自已的配偶、子女、其他親友貸款、借款、提供擔保或者經營與本單位同類的業務而謀取非法利益;
(六)縱容、包庇配偶、子女、其他親友和身邊工作人員進行違法違紀活動;
(七)對本單位發現的案情,隱案不報、瞞案不查;
(八)其他違法、違紀行為。
第十六條 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等應當把預防職務犯罪列入工作計畫和廉政建設責任制的內容,與其他工作目標一併實行考核。
考核單位負責人時,應當把預防職務犯罪工作作為考核內容。
第十七條 人民檢察院指導、監督有關單位預防職務犯罪工作的開展:
(一)督促、協助有關單位開展預防職務犯罪的宣傳、教育和諮詢活動;
(二)督促、協助職務犯罪易發、多發的行業和領域開展專項預防和重點預防;
(三)調查分析職務犯罪發生的原因、特點和規律,研究預防職務犯罪的對策和措施;
(四)組織預防職務犯罪工作的檢查、考評,總結、推廣預防職務犯罪工作的經驗和做法;
(五)開展有關預防職務犯罪的其他工作。
第十八條 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在依法查處、懲治職務犯罪過程中,發現有關單位在管理和制度上存在問題的,應當及時提出司法建議,督促整改。
監察、審計、財政等部門在依法履行職責過程中,發現有關單位在管理和制度上存在問題的,應當及時提出整改建議。
被建議單位收到建議後,應當及時整改,並將整改情況在30日內反饋建議機關。
第十九條 公民有權對制度不健全、管理混亂的單位提出意見和建議;有權對人民法院審判和執行公開、人民檢察院檢務公開、人民政府及其部門政務公開情況進行監督,提出意見和建議。
受理單位對提出建議、意見或者檢舉的人應當給予保護,不得打擊報復,並將處理情況及時反饋。
第二十條 新聞媒體在徵得單位主管部門及檢察機關同意後,可如實報導預防職務犯罪工作情況;相關單位和人員應予配合、支持,自覺接受輿論監督。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規定第八條的,由本轄區或主管單位預防職務犯罪工作領導機構責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改的,予以通報批評。
第二十二條 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等發生職務犯罪案件,致使國家、集體財產和人民民眾生命、財產遭受重大損失,或者造成惡劣影響的,由主管單位或主管部門給予負領導責任的人員紀律處分。對發生職務犯罪案件隱瞞不報的依照有關規定從重處罰。
第二十三條 對拒絕接受司法機關、監察機關、審計部門、財政部門提出整改建議的單位,由主管單位或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予以通報批評,並給予負領導責任的人員紀律處分,致使發生職務犯罪案件的依照有關規定從重處罰。
第二十四條 對違反本規定情節嚴重的單位,不得參加當年綜合性先進的評選;單位負責人不得參加當年評先受獎。
第二十五條 單位和履行職務的人員違反本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專門從事預防職務犯罪工作的部門和人員違反本規定的,依照有關規定由主管部門給予處分;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州、縣(市)預防職務犯罪工作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單位預防職務犯罪經費由本單位列支。
第二十八條 州、縣(市)人民檢察院應當向本級人大及其常委會報告預防職務犯罪工作情況。
第二十九條 州、縣(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對執行本規定的情況進行檢查監督。
第三十條 本規定自2007年1月1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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