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鄲市預防職務犯罪條例

《邯鄲市預防職務犯罪條例》是邯鄲市人民政府2002年4月1日發布的條例。

第一條 為了加強預防職務犯罪工作,保證國家工作人員依法公正、廉潔地履行職務,推進廉政建設,根據憲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行政區域內的預防職務犯罪工作。  本行政區域內的國家機關、人民團體和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以下簡稱預防單位)以及國家工作人員均應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職務犯罪,是指國家工作人員的貪污賄賂犯罪,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瀆職犯罪、利用職權實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權利和民主權利的犯罪,以及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權實施的其他犯罪。  第四條 預防職務犯罪工作,應當堅持標本兼治、綜合治理,立足於教育、防範,致力於制度建設,實行專門預防和社會預防相結合、專門工作和民眾參與相結合的原則。  第五條 預防職務犯罪工作,應當遵守國家的法律、法規,保障預防單位正常的工作秩序和生產、經營活動。  第六條 預防職務犯罪工作由檢察機關負責,監察、審計機關予以協助,密切同預防單位之間的相互聯繫與配合,建立和完善結構合理、配置科學、程式嚴密、制約有效的預防職務犯罪工作機制。  根據有關規定和實際需要,預防職務犯罪工作可以採用以下形式和措施:  (一)開展對容易發生職務犯罪的行業和領域的全面系統預防;  (二)開展對重大工程項目建設的全程專項預防;  (三)開展利用已經發生的職務犯罪案件的警示預防;  (四)開展利用先進信息技術的網路預防;  (五)其他可以採用的預防形式和措施。  第七條 檢察機關在預防職務犯罪工作中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制定和組織實施預防職務犯罪工作計畫;  (二)督促和幫助預防單位開展預防職務犯罪宣傳教育活動;  (三)向預防單位提出預防職務犯罪檢察建議;  (四)研究職務犯罪的特點和規律,提出預防對策;  (五)會同監察、審計機關對預防職務犯罪工作進行檢查;  (六)總結推廣預防職務犯罪工作經驗;  (七)其他應當由檢察機關負責的事項。  第八條 預防單位在預防職務犯罪工作中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制定本單位預防職務犯罪工作方案;  (二)對本單位人員進行預防職務犯罪宣傳教育;  (三)建立和完善本單位預防職務犯罪制度;  (四)接受檢察機關及監察、審計機關對本單位預防職務犯罪工作的指導和監督;  (五)其他應當由預防單位負責辦理的事項。  第九條 預防單位開展預防職務犯罪宣傳教育,應當聯繫實際,注重實效。  預防職務犯罪宣傳教育可以採用法制講座、警示教育、典型教育、以案釋法等方式。  第十條 司法行政機關應當結合預防職務犯罪工作,開展普法宣傳教育。  第十一條 新聞媒體應當宣傳國家關於預防和打擊職務犯罪的法律、法規和政策,開展預防職務犯罪的輿論監督。對民眾反映強烈、社會影響較大的職務犯罪案件以及典型違法違紀問題,依照有關規定加以披露和跟蹤報導。  第十二條 國家工作人員應當自覺接受預防職務犯罪的教育和監督,忠實履行法定職責,做到公正執法、廉潔從政。  第十三條 行政機關應當堅持依法行政、政務公開、從嚴治政。作出有關經濟、社會等方面的重大決策時,同時制定並實施相應的預防職務犯罪措施。  行使行政審批權,應當依法規範和公開審批的項目、程式和結果,接受社會監督。  實行政府採購,應當堅持公開、公平、公正和效益的原則,建立健全監督制約機制。  第十四條 國有公司、企業應當建立和完善以廠務公開為基本要求、職工代表大會為基本形式的民主管理、民主監督制度,依靠職工民眾開展預防職務犯罪工作。  第十五條 金融、建築、稅務、司法、工商、醫藥等行業和領域應當以本行業和領域的執法人員為職務犯罪的重點預防對象,做到嚴格要求、嚴格教育、嚴格管理、嚴格監督。  第十六條 預防單位及其部門負責人進行年度述職時,應當把預防職務犯罪工作列為一項內容,接受民主評議,並將述職評議結果歸入人事檔案。  第十七條 預防單位職工民眾有權對本單位預防職務犯罪工作提出建議、批評和意見。  預防單位對職工民眾的建議、批評和意見,應當及時研究辦理並予以答覆。  第十八條 審計、監察機關和檢察機關在依法行使監督職權時,針對預防單位存在的突出問題,應當提出審計意見、監察建議和檢察建議,並制發建議書,同時抄送其上級機關或者主管部門,督促整改。  預防單位自收到建議書之日起三十日內,應當將整改情況書面反饋提出建議的機關。  第十九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發現涉嫌職務犯罪的行為,有權向檢察機關舉報,檢察機關應當依法處理。  第二十條 司法機關應當依法加強對貪污賄賂、瀆職、侵權等職務犯罪的打擊力度,並將此項工作列入年度工作報告,接受監督。  第二十一條 預防單位違反本條例,不履行預防職務犯罪工作職責的,由其上級機關或者主管部門責令整改或者通報批評;對拒不接受預防職務犯罪工作建議,致使本單位發生職務犯罪案件的,依照有關規定追究其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的責任;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 負責預防職務犯罪工作的主管人員和工作人員在工作中有違紀違法行為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或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 本條例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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