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國家工作人員依法、公正、廉潔、忠實履行職務,預防和遏制職務犯罪,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預防職務犯罪,是指對可能發生的國家工作人員貪污賄賂犯罪,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瀆職犯罪和利用職權侵犯公民人身權利、民主權利犯罪等職務犯罪進行防範的活動。
第三條 預防職務犯罪應當貫徹標本兼治、綜合治理、懲防並舉、注重預防的方針,堅持教育、制度、監督並重的原則,實行內部預防、專門預防和社會預防等多種方法。
第四條 預防職務犯罪工作應當納入經濟社會發展的總體規劃,建立專門機關指導督促、有關職能部門配合、單位各負其責、社會各界共同參與的工作機制。
第五條 預防職務犯罪工作實行領導責任制。單位主要負責人對本單位預防職務犯罪工作負總責,其他負責人根據分工負直接領導責任。
第六條 檢察機關應當加強對預防職務犯罪工作的指導、督促和協調,負責本條例的組織實施。
監察、審計等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預防職務犯罪工作。
第七條 預防職務犯罪工作,應當遵守法律、法規,保障國家機關、人民團體、國有企事業單位的正常工作和生產經營秩序。
第八條 本市的預防職務犯罪工作適用本條例。
第二章 預防職責
第九條 國家機關、人民團體、國有企事業單位在預防職務犯罪工作中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制定預防職務犯罪工作的具體措施並組織實施;
(二)嚴格執行法律、法規和廉政建設規定,建立健全重大事項集體決策和決策失誤責任追究制度、重點部門和重點崗位權力制衡和人員輪崗制度、行政事業性收費及罰沒收入等非稅資金財務監管和審計制度、重大投資和資產處理及資金調配監督制度,對易發職務犯罪的崗位和環節加強監督和制約;
(三)對所管理的工作人員進行法制和紀律教育;
(四)對下級單位的預防職務犯罪工作進行指導、監督和檢查;
(五)查處或協助查處職務違法違紀行為,對涉嫌職務犯罪的案件或線索,及時移送檢察機關;
(六)加強商業道德和社會信用系統的建設,建立預防商業賄賂的有效機制,預防商業活動中的回扣、提成等賄賂犯罪行為;
(七)接受檢察機關對預防職務犯罪工作的指導、監督,並如實提供有關資料;
(八)預防職務犯罪的其他職責。
國家機關、人民團體、國有企事業單位應當確定相應機構,並明確專人負責預防職務犯罪工作。
第十條 人民政府及其職能部門應當依法行政,完善行政管理制度,規範辦事程式,實行政務公開,接受社會監督。
人民政府及其職能部門應當建立健全行政許可、行政徵收、行政處罰、行政強制等行政行為的監督制約制度,加強對政府採購、工程建設、土地出讓、產權交易、醫藥購銷、資源開發、教育收費、公務接待等活動的管理,完善監督制約機制。
人民政府及其職能部門應當切實履行安全生產管理職責,預防企業生產經營中職務犯罪的發生。
第十一條 檢察機關在預防職務犯罪工作中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結合實際制定預防職務犯罪工作計畫;
(二)指導、督促、協調有關部門或單位開展預防職務犯罪工作;
(三)調查研究職務犯罪發生的原因、特點和規律,提出預防職務犯罪的意見和建議;
(四)與職務犯罪易發、多發的重點行業和單位聯繫協調,指導開展系統預防和專項預防活動;
(五)對預防職務犯罪工作中發現的涉嫌犯罪的線索進行預防調查;
(六)組織開展預防職務犯罪的宣傳、諮詢和教育活動,建立警示教育基地,分類、分層次對國家工作人員進行經常性的預防職務犯罪教育;
(七)建立預防職務犯罪信息網路,掌握職務犯罪動態,適時向社會發布預防職務犯罪工作的有關信息;
(八)會同有關部門建立預防職務犯罪聯席會議、通報、協調等工作制度,推廣預防職務犯罪工作的經驗和做法;
(九)預防職務犯罪的其他職責。
第十二條 監察部門應當依法對行政機關遵守和執行法律、法規的情況進行檢查,調查處理違反行政紀律的行為,研究違反行政紀律行為發生的原因,對可能誘發職務犯罪的問題,提出監察建議。
審計部門應當依照法律、法規規定對政府及其部門的財政收支、對國有企事業單位的財務收支進行審計監督;加強對國有企業破產、轉制過程中的審計監督;對社會審計機構進行指導、監督;對其他應當納入審計監督的事項進行審計監督。對可能導致職務犯罪發生的問題,及時提出審計建議。
第十三條 檢察機關、審判機關、公安機關、司法行政機關應當規範執法行為,依照規定公開其職責、許可權和辦理各種案件的程式、期限,實行執法責任制、錯案責任追究制。
健全司法機關相互配合、相互制約的工作機制,強化檢察機關的法律監督職能,依法加強對偵查、審判和執行活動的監督。
第十四條 人民團體、國有企事業單位應當完善民主管理、民主監督制約機制,健全和規範財務監督管理制度。
國有企業實行重大事務、財務公開並接受職工代表大會、監事會的監督。
第十五條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在協助人民政府從事有關公務活動時,應當接受檢查、監督。
第十六條 國家工作人員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和其他有關規定,自覺接受預防職務犯罪的教育和監督。
擔任領導職務的國家工作人員應當遵守和執行下列規定:
(一)定期述職述廉;
(二)個人重大事項報告;
(三)收入和境外存款申報;
(四)任職迴避;
(五)廉政談話;
(六)任期經濟責任審計;
(七)引咎辭職;
(八)依法應當遵守和執行的其他規定。
第三章 監督保障
第十七條 國家機關、人民團體、國有企事業單位應當把預防職務犯罪工作列入本單位工作計畫、目標管理和廉政建設責任制的內容,實行年度考核。
單位負責人進行年度述職時,應當把預防職務犯罪工作列為一項重要內容,接受考核和評議。
第十八條 檢察機關和監察、審計等部門在預防職務犯罪工作中,可以依法採取下列監督措施:
(一)要求有關單位和人員就預防職務犯罪工作涉及的問題作出解釋和說明,如實提供有關資料;
(二)責令有關單位和人員停止違反法律、法規、規章和行政紀律的行為;
(三)建議有關單位暫停違反法律、法規的人員執行職務。
第十九條 檢察機關、審判機關和監察、審計等部門提出的檢察建議、司法建議、監察建議、審計建議應當以書面形式送達被建議單位,同時抄送其主管部門。
收到建議的單位應當認真整改,並自收到建議之日起三十日內,將整改情況向提出建議的機關和主管部門予以書面反饋。
第二十條 文化、教育、新聞出版、廣播電視等部門,應當充分發揮職能作用,積極開展多種形式的預防職務犯罪宣傳教育活動。
新聞媒體應當依法對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行為進行輿論監督。
第二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預防職務犯罪工作提出意見和建議,有權對不落實預防職務犯罪工作的措施、制度的單位提出批評,有權對涉嫌職務犯罪的行為進行舉報。
提倡和鼓勵實名舉報,有關單位對意見、建議和舉報應當依照規定及時辦理,對舉報有功者予以獎勵。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泄漏舉報內容,不得打擊報復舉報人。
第二十二條 國家機關、人民團體、國有企事業單位應當加入預防職務犯罪信息網路,共同搞好預防職務犯罪信息網路建設。
第二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預防職務犯罪工作經費納入財政預算,提供必要的經費保障。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不履行預防職務犯罪工作職責的單位,由其上級機關或者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予以通報批評;情節嚴重的,對單位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對檢察建議、司法建議、監察建議、審計建議拒不整改的單位,由其上級機關或者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對單位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不履行預防職務犯罪工作職責的國家工作人員,由單位或者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對控告、舉報國家工作人員違法違紀行為的線索不及時查辦而造成嚴重後果或者打擊、報復舉報人的,由單位或其上級主管部門對有關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八條 本條例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