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年3月30日海南省第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海南省預防職務犯罪規定
- 頒布日期:2006.4.5
- 實施日期:2006-7-1
- 法規分類:省制定的現行有效的法規
基本信息,規定條款,修改意見,審議結果,
基本信息
【名稱】:海南省預防職務犯罪規定
【頒布單位】:省人大常委會
規定條款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的預防職務犯罪,是指預防貪污賄賂犯罪、瀆職犯罪,以及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權實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權利和民主權利犯罪及其他犯罪的活動。
第三條 預防職務犯罪堅持標本兼治、綜合治理、懲防並舉、注重預防的方針,堅持教育、制度、監督並重的原則,實行單位內部預防、職能機關預防和社會預防相結合的工作機制。
第四條 單位內部預防職務犯罪工作實行領導責任制,單位主要負責人為主要責任人,分管負責人為直接責任人。
監察、檢察等職能機關依照各自職責,組織開展預防職務犯罪工作。
第五條 國家機關、國有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應當加強預防職務犯罪工作,履行下列職責:
(一)對本單位的工作人員進行法制、紀律、道德教育;
(二)嚴格執行法律、法規,結合本單位工作實際,制定預防職務犯罪工作的具體措施並組織實施;
(三)建立完善並嚴格執行工作人員錄用,人事調動、選拔,重點崗位定期輪換,責任追究等制度;
(四) 建立健全財務管理制度,每年定期公開財務、財政收支情況;
(五)建立完善重大經濟活動決策和執行的監督制約機制,凡屬重大經濟活動決策、重大項目安排和大額資金使用,必須透明公開,經領導班子集體討論並依照法定程式和許可權決定;
(六)糾正違法違紀行為,發現涉嫌職務犯罪的,應當及時報告、移送有關國家機關;
(七)接受有關國家機關對預防職務犯罪工作的監督和指導,如實提供有關情況和資料;
(八)履行預防職務犯罪的其他職責。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依法行政,改革和完善行政管理體制,實行政務公開,依法行使行政許可權。
行政執法部門應當依法行使行政執法權,建立健全行政執法責任制,公開行政執法程式和舉報投訴制度,完善行政執法監督機制和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制度。
第七條 公安、檢察、審判、監獄管理機關應當完善內部監督制約機制,建立健全辦案責任制度,公開工作職責、辦案程式和投訴途徑等事項,嚴格執行錯案責任追究和國家賠償、個人責任追償制度。
第八條 國家工作人員應當自覺接受預防職務犯罪教育和監督,嚴格遵守有關法律法規,忠實履行法定職責,公正、高效、廉潔執行職務,不得有貪污、挪用公款、私分國有資產、索取和收受賄賂、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玩忽職守以及其他利用職權和職務形成的便利條件謀取不正當利益的行為。
擔任領導職務的國家工作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借錄用、選拔工作人員之機謀取不正當利益;
(二)利用職權或者職務上的影響,干擾司法機關或者行政執法部門依法履行職責;
(三)違反有關規定,干預政府投資項目建設、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轉讓、國有資產處置和物資採購等重大經濟活動;
(四)違反有關規定,擅自決定經濟方面的重大問題、重大項目安排和大額資金的使用;
(五)利用職權參與或者干預企業事業單位的經營活動;
(六)利用職權和職務的便利條件,為其配偶、子女及其他親友謀取私利;
(七)包庇和縱容配偶、子女及其他親友和身邊的工作人員進行違法違紀活動;
(八)利用職權實施的其他違法行為。
第九條 司法機關和行政執法部門工作人員在履行職務過程中,不得有刑訊逼供或其他侵犯公民人身權利和民主權利的行為;不得私自接觸當事人及其代理人、受託人;不得收受當事人及其代理人、受託人禮品、現金、有價證券和支付憑證;不得在當事人及其代理人、受託人處報銷應由個人支付的各項費用;不得接受由當事人及其代理人、受託人支付費用的宴請、娛樂、旅遊以及其他形式的消費;不得為當事人及其代理人、受託人指定或者介紹社會中介組織的人員,或者為社會中介組織的人員介紹與其職務有關的業務。
第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重點做好以下預防職務犯罪工作:
(一)政府投資和以政府投資為主的重大項目建設,應當依照法定程式和許可權決策,依法公開招標;進行施工招標的,應當事先將有關信息書面告知同級監察機關。
(二)依法公開進行政府採購,並事先將擬採購標的、品牌型號、數量、金額、供應商等有關信息書面告知同級監察、審計機關和價格主管部門。
(三)出讓、轉讓國有資產,應當依照國家和本省的有關規定報經有關部門批准和備案,並由具有相關資質的評估機構進行資產評估,出具評估報告,送交國有資產監督管理部門核准後,依法公開招標、拍賣。
(四)出讓國有經營性土地使用權和採礦權,應當依法公開招標、拍賣。
監察、審計機關和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價格等職能部門有權對前款規定的經濟活動進行監督。
第十一條 公立醫院、公辦學校及其他事業單位採購藥品、器械、教學設備和其他物資,符合招標條件的,應當依法公開招標,並事先將擬採購標的、數量、金額、供應商等有關信息書面告知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和同級監察機關、價格主管部門。
第十二條 國有企業採購生產原料、設備,應當公開採購程式,建立健全投訴機制,並事先將擬採購標的、數量、金額、供應商等有關信息書面告知本單位的監察部門。
第十三條 國有金融機構應當嚴格執行有關法律法規、金融規章制度和各類業務操作規程,完善和落實崗位責任制,建立健全風險管理制度、內部控制制度和信息披露制度,完善貸款、授信、投資等經濟活動的科學決策機制和風險預警機制,加強對內部各項業務的監督檢查,預防職務犯罪行為的發生。
金融監督管理機構應當依法履行對國有金融機構的監督管理職責,加強對其執行有關法律法規和各項規章制度情況的監督檢查,強化對其貸款、授信、投資業務的監管,完善對其高級管理人員的監管機制,防範和控制金融風險。
第十四條 審計機關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國家機關和依法屬於監督對象的其他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在其任職期間的財政、財務收支以及有關經濟活動的情況進行審計監督,並向有關機關提交審計結果報告。
第十五條 監察、檢察機關在預防職務犯罪工作中,可以對有關單位預防職務犯罪工作進行監督檢查,指導督促其建立完善相關制度;可以要求有關單位和人員如實提供相關資料和情況,並就預防職務犯罪工作涉及的問題做出解釋和說明。
監察、審計機關和司法機關在依法履行職責時,發現有關單位在管理和制度上存在問題的,應當及時提出書面整改建議,並抄送其上級機關或者主管部門。被建議單位可以依法提出異議,或者自收到之日起60日內,將整改情況書面反饋建議單位,並報其上級機關或者主管部門。
第十六條 監察、檢察機關在履行預防職務犯罪工作職責時,需要有關職能機關協助的,有關機關應當予以配合。
第十七條 監察、審計、檢察機關之間應當建立職務犯罪案件信息和預防信息的通報和反饋制度,實現信息共享。
第十八條 本省各級人大常委會應當通過聽取工作報告、代表視察、執法檢查等形式,依法對預防職務犯罪工作進行檢查和監督。
第十九條 國家機關、國有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的主要負責人和分管負責人年度考核,應當報告預防職務犯罪工作情況。
第二十條 文化、新聞出版、司法行政等部門應當開展形式多樣的預防職務犯罪宣傳教育活動。新聞媒體應當及時宣傳報導預防職務犯罪工作,依法對國家工作人員履行職務的行為進行輿論監督。
第二十一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對單位和個人違反本規定的行為,有權向有關主管部門、單位和監察、審計、檢察機關舉報和要求處理。有關機關或者單位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舉報,應當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及時處理,並按有關規定將受理、處理情況告知署名舉報人。
對舉報有功人員,有關機關或者單位應當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十二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在國有產權出讓轉讓、國有土地使用權和採礦權招標拍賣、政府採購、政府投資建設項目等重大經濟活動中,有行賄、欺詐、出具虛假報告等行為的,有關部門應當依法處理,並記入其信用檔案,依法限制其在一定期限內不得參與以上經濟活動。
第二十三條 國家機關、國有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上級機關、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應當給予通報批評;情節嚴重的,對單位主要責任人、直接責任人給予處分:
(一)預防職務犯罪工作制度不落實,致使發生職務犯罪的;
(二)拒不採納整改建議進行整改的;
(三)干擾、妨礙或者拒不配合監察、檢察等職能機關開展工作的;
(四)干擾、阻礙新聞媒體依法開展輿論監督,造成惡劣影響或者對新聞工作者進行打擊報復的;
(五)對舉報人進行打擊報復或者不依法保護舉報人,致使舉報人遭受打擊報復的;
(六)對舉報不受理、不處理的;
(七)發現本單位人員涉嫌職務犯罪,不查處、不移送或者隱瞞不報的;
(八)違反本規定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的;
(九)違反本規定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四條 國家機關、國有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的主要責任人和直接責任人,因預防職務犯罪工作嚴重失誤、失職瀆職造成重大損失或者惡劣影響的,或者對本單位重大職務犯罪負有領導責任的,應當引咎辭職。本人不提出辭職的,其上級機關、主管部門應當責令其辭去領導職務或者依法免去其領導職務。
第二十五條 國家工作人員違反本規定第八條第一款的,由其所在單位、主管部門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擔任領導職務的國家工作人員違反本規定第八條第二款的,由上級機關、主管部門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司法機關和行政執法部門工作人員違反本規定第九條的,由其所在單位、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給予處分;屬於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選舉或者任命的,有關單位應當向同級選舉、任命機關報告,由同級選舉、任命機關依照法定程式罷免、決定撤銷其職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監察、檢察等職能機關不按照本規定履行職責的,由其上級機關對其主要責任人、直接責任人給予處分。
監察、檢察等職能機關工作人員不按照本規定履行職責的,或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貪污、索取和收受賄賂、泄露國家秘密的,由其所在單位、主管部門或者上級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本規定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修改意見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本次常委會會議於3月27日下午對《海南省預防職務犯罪規定(草案二次審議稿)》(以下簡稱草案二次審議稿)進行了分組審議。多數委員認為,草案二次審議稿比較成熟,建議進一步修改後提交本次常委會會議表決,並提出一些修改意見。法制委員會於3月29日上午召開全體會議,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和各方面的意見,對草案二次審議稿逐條進行了審議。省檢察院、省監察廳、省審計廳等有關單位負責同志列席會議。現將主要修改意見報告如下:
一、有的委員提出,草案二次審議稿第八條僅規定了擔任領導職務的國家工作人員的禁止性義務,對沒有擔任領導職務的國家工作人員缺乏相應的禁止性規定,不夠全面。因此,法制委員會建議在草案二次審議稿第八條增加一款規定,並設立相應的法律責任:“國家工作人員應當自覺接受預防職務犯罪教育和監督,嚴格遵守有關法律法規,忠實履行法定職責,公正、高效、廉潔執行職務,不得有貪污、挪用公款、私分國有資產、索取和收受賄賂、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玩忽職守以及其他利用職權和職務形成的便利條件謀取不正當利益的行為。”“國家工作人員違反本規定第八條第一款的,由其所在單位、主管部門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草案建議表決稿第八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
二、有的委員提出,預防侵犯公民人身權利和民主權利的犯罪是預防職務犯罪工作中的重要組成部分,草案二次審議稿雖已作出界定,而在內容上沒有進行規範。還有的同志提出,國家工作人員參加由當事人及其代理人、受託人支付費用的高消費或奢侈性娛樂活動的現象時有發生,這是滋生腐敗的土壤,應作出限制性規定。因此,法制委員會建議在草案二次審議稿第九條中增加司法機關和行政執法部門工作人員在履行職務過程中,不得有刑訊逼供或其他侵犯公民人身權利和民主權利的行為,不得接受由當事人及其代理人、受託人支付費用的宴請、娛樂、旅遊以及其他形式的消費的內容。(草案建議表決稿第九條)
三、有的委員提出,草案二次審議稿第十一條第一款僅對公立醫院採購藥品器械的行為做出規範,而其他事業單位也存在預防職務犯罪的問題。因此,法制委員會建議修改為:“公立醫院、公辦學校及其他事業單位採購藥品、器械、教學設備和其他物質,符合招標條件的,應當依法公開招標,並事先將擬採購標的、數量、金額、供應商等有關信息書面告知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和同級監察機關、價格主管部門。”(草案建議表決稿第十一條)同時,根據有的委員的意見,將該條第一款與第二款分列二條進行規定。
四、有的委員提出,國有資產監督管理部門是國有資產出讓轉讓活動法定的監督主體,由評估機構出具的資產評估報告應交由國有資產監督管理部門核准,而監察、審計機關無此法定職權。因此,法制委員會建議將草案二次審議稿第十條第一款第三項中“送交監察、審計機關和國有資產管理部門審查核准後,依法公開招標、拍賣”修改為“送交國有資產監督管理部門核准後,依法公開招標、拍賣”。(草案建議表決稿第十條第一款第三項)
五、有的委員提出,最近省委印發的《關於開展治理商業賄賂專項工作的意見》中,將資源開發列為治理商業賄賂重點領域之一。採礦權出讓行為,也應進行監督制約。因此,法制委員會建議將草案二次審議稿第十條第一款第四項相應修改為:“出讓國有經營性土地使用權和採礦權,應當依法公開招標、拍賣。”(草案建議表決稿第十條第一款第四項)
六、有的委員提出,監察、檢察等職能機關在預防職務犯罪工作中具有一定的職權,其不履行職責應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因此,法制委員會建議增加一款規定:“監察、檢察等職能機關不按照本規定履行職責的,由其上級機關對其主要責任人、直接責任人給予處分。”(草案建議表決稿第二十七條第一款)
此外,還對草案二次審議稿的一些條款作了文字修改和次序調整。
草案建議表決稿已按上述意見作了修改。法制委員會認為,草案經過修改已基本成熟,建議提交本次常委會會議表決。
草案建議表決稿和以上報告是否妥當,請審議。
審議結果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省三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次會議對《海南省預防職務犯罪條例(草案)》(以下簡稱草案)進行了初步審議。會後,法制委員會會同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到海口、文昌、瓊海、萬寧、定安等地進行立法調研,召開有監察、審計、檢察、法院、司法、財政、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新聞媒體等單位參加的座談會。根據委員們的審議意見和各方面的意見,對草案進行修改,形成草案修改稿。法制委員會先後召開省直有關單位負責人參加的座談會和專家座談會,徵求對草案修改稿的意見,並將草案修改稿分送常委會各工委、省政府有關部門和各市縣人大常委會徵求意見,根據各方面提出的意見,再次進行修改。3月21日,法制委員會召開會議,對草案進行審議,並邀請省人民檢察院、省監察廳、省審計廳、省法制辦的負責同志和部分人大代表列席會議。法制委員會認為,為了防範和遏制職務犯罪,促進國家工作人員依法、公正、廉潔履行職責,制定預防職務犯罪的地方性法規是很必要的。同時,提出以下修改意見。
一、關於草案的體例和名稱。有些委員和部分市縣提出,草案應當細化預防的措施和增加相應的法律責任,著重增強草案的可操作性,而不必過多地規定各個部門預防職務犯罪的職責。因此,法制委員會建議取消草案章節劃分,將各部門、各單位預防職務犯罪職責的內容進行合併,並相應地將草案的名稱“條例”修改為“規定”。
二、關於預防職務犯罪的概念界定。有的同志提出,草案第二條關於預防職務犯罪的概念表述比較模糊,不夠明確。因此,法制委員會建議根據刑法、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將該條修改為:“本規定所稱的預防職務犯罪,是指預防貪污賄賂犯罪、瀆職犯罪,以及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權實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權利和民主權利犯罪及其他犯罪的活動。”(草案二次審議稿第二條)
三、關於單位內部預防職務犯罪工作。有些委員和同志提出,草案中關於單位內部預防的規定與法律法規以及其他有關規定重複的比較多,且概括不全,建議從人、財、物等方面予以規定。因此,法制委員會建議作如下修改:一是將草案中關於單位內部預防的職責歸類合併,從教育本單位工作人員,制定具體預防措施,加強人事、財務、物資管理,建立完善本單位經濟活動的有關制度和制約機制,查處違法違紀行為等方面設定各單位的預防職務犯罪職責,加強內部監督管理。二是對草案中關於司法機關和行政執法部門預防職務犯罪職責的規定作相應的修改,刪去一些重複的內容,分列二條進行規範。三是設定司法機關和行政執法部門工作人員履行職務過程中的限制性行為:“不得私自接觸當事人及其代理人、受託人,不得收受當事人及其代理人、受託人禮品、現金、有價證券和支付憑證,不得在當事人及其代理人、受託人處報銷應由個人支付的各項費用,不得為當事人及其代理人、受託人指定或者介紹社會中介組織的人員,或者為社會中介組織的人員介紹與其職務有關的業務。”(草案二次審議稿第五、六、七、九條)
四、關於對領導幹部的監督制約。有的委員和同志提出,領導幹部職務犯罪還在一定程度上存在,預防職務犯罪要著重加強對領導幹部的監督制約。因此,法制委員會根據中央有關檔案精神和借鑑外省市的經驗,建議從以下幾方面進行設定:(1)領導幹部不得借錄用、選拔工作人員之機謀取不正當利益;(2)不得利用職權或者職務上的影響,干擾司法機關或者行政執法部門依法履行職責;(3)不得干預政府項目投資建設、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轉讓、國有資產處置和物資採購等重大經濟活動;(4)不得擅自決定經濟方面的重大問題、重大項目安排和大額資金的使用;(5)不得利用職權參與或者干預企業事業單位的經營活動;(6)不得利用職權和職務的便利條件,為其配偶、子女及其他親友謀取私利;(7)不得包庇和縱容配偶、子女及其他親友和身邊的工作人員進行違法違紀活動。(草案二次審議稿第八條)
五、關於開展專項預防工作、加強事前監督的問題。有的委員和部分市縣提出,國有資產和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轉讓、政府投資建設項目、政府採購、醫藥購銷等容易發生職務犯罪的領域,應開展專項預防工作,重點建立健全預防機制。因此,法制委員會根據中共中央辦公廳和國務院辦公廳印發的《關於開展治理商業賄賂專項工作的意見》精神,建議增加規定,對上述領域的經濟活動應當依法公開招標、拍賣,並事先將工程招標、政府採購、國有資產評估等有關情況報告監察、審計機關和國有資產管理、價格主管部門。由監察、審計機關和國有資產管理、價格等職能部門對招標、採購、出讓轉讓等活動進行監督,從機制上預防職務犯罪。(草案二次審議稿第十、十一條)
六、關於國有金融機構的預防職務犯罪工作。有的委員和同志提出,近年來,國有金融機構中職務犯罪的案件時有發生,嚴重影響金融業的健康發展,應當加強該行業的預防職務犯罪工作。因此,法制委員會建議增加規定:“國有金融機構應當嚴格執行有關法律法規、金融規章制度和各類業務操作規程,完善和落實崗位責任制,建立健全風險管理制度、內部控制制度和信息披露制度,完善貸款、授信、投資等經濟活動的科學決策機制和風險預警機制,加強對內部各項業務的監督檢查,預防職務犯罪行為的發生。金融監督管理機構應當依法履行對國有金融機構的監督管理職責,加強對其執行有關法律法規和各項規章制度情況的監督檢查,強化對其貸款、授信、投資業務的監管,完善對其高級管理人員的監管機制,防範和控制金融風險。”(草案二次審議稿第十二條)
七、關於對單位主要負責人經濟責任的監督。有的同志提出,單位的主要負責人與普通的國家工作人員相比較,容易發生職務犯罪,應當加強對單位主要負責人經濟責任的監督。法制委員會認為,加強對單位主要負責人任職期間經濟責任的監督,是預防職務犯罪的一項有效措施。建議根據行政監察法和新修訂的審計法在草案中增加一條規定:“監察、審計機關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國家機關和依法屬於監督對象的其他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在其任職期間的財政、財務收支以及有關經濟活動的情況進行監督,並向有關機關提交監察、審計結果報告。”(草案二次審議稿第十三條)
八、關於職能機關在預防職務犯罪工作中的職權。有的委員和市縣的同志提出,預防職務犯罪工作應當賦予有關職能機關一定的職權,要有具體可操作的措施。因此,法制委員會建議從以下幾個方面增加規定:第一,職能機關可以對有關單位預防職務犯罪工作進行監督檢查,指導督促其建立完善相關制度。第二,可以要求有關單位和人員如實提供相關資料和情況,並做出解釋和說明。第三,發現有關單位在管理和制度上存在問題的,可以提出書面整改建議。第四,需要有關職能機關協助的,有關機關應當予以配合。第五,建立職務犯罪案件信息和預防信息的通報和反饋制度,實現信息共享。(草案二次審議稿第十四、十五、十六條)
九、關於對違反預防職務犯罪規定的行為的舉報。有的委員和同志提出,為加大預防職務犯罪的力度,草案應當完善有關舉報制度。因此,法制委員會對草案中關於舉報的規定進行修改,要求有關機關或者單位應當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及時處理,並按有關規定將受理、處理情況告知署名舉報人,並增加了表彰獎勵舉報有功人員的內容。(草案二次審議稿第十九條)
十、關於法律責任。有的委員和同志提出,草案中對不履行預防職務犯罪職責、疏於管理的單位,應設定相應的法律責任,以保證預防職務犯罪工作的開展。因此,法制委員會建議從以下五個方面增加規定:一是對不履行預防職務犯罪工作職責的單位,由上級機關、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給予通報批評,情節嚴重的,對單位主要責任人、直接責任人給予相應的處分。二是司法機關和行政執法部門工作人員在履行職務過程中,有私自會見當事人及其代理人、受託人,或者收受當事人及其代理人、受託人財物等行為的,由其所在單位、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給予相應的處分。三是擔任領導職務的國家工作人員違反規定,利用職權或者職務上的便利從事違法違紀活動的,由上級機關、主管部門給予相應的處分。四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在國有資產出讓轉讓、國有土地使用權招標拍賣、政府投資建設項目、政府採購、醫藥購銷等經濟活動中有行賄、欺詐、出具虛假報告等行為的,有關部門應當依法處理,並記入其信用檔案,依法限制其在一定期限內不得參與以上經濟活動。(草案二次審議稿第二十、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條)
此外,還對草案作了一些文字修改和次序調整。
草案二次審議稿及以上意見是否妥當,請予審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