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州市預防職務犯罪條例

《廣州市預防職務犯罪條例》經2014年4月30日廣州市十四屆人大常委會第28次會議通過,2014年7月31日廣東省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10次會議批准,2014年8月12日廣州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51號公布。該《條例》分總則、預防職責、預防措施、監督和保障、法律責任、附則6章46條,自2014年11月29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廣州市預防職務犯罪條例
  • 發布時間:2014年8月12日
  • 實施時間:2014年11月29日
  • 發布單位:廣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公告,批准決定,條例,第一章 總 則,第二章 預防職責,第三章 預防措施,第四章 監督和保障,第五章 法律責任,第六章 附 則,

公告

廣州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51號
廣州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8次會議於2014年4月30日通過的《廣州市預防職務犯罪條例》,業經廣東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0次會議於2014年7月31日批准,現予公布,自2014年11月29日起施行。
廣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4年8月12日

批准決定

廣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批准《廣州市預防職務犯罪條例》的決定
(2014年7月31日廣東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
廣東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0次會議審查了廣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請批准的《廣州市預防職務犯罪條例》,該條例與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規不牴觸,決定予以批准,由廣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布施行。

條例

廣州市預防職務犯罪條例
(2014年4月30日廣州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8次會議通過,2014年7月31日廣東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0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預防職務犯罪工作,遏制和減少職務犯罪,促進國家機關和有關單位及其工作人員依法履行職責,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預防職務犯罪,是指預防國家機關和有關單位及其工作人員利用職權實施貪污賄賂犯罪、瀆職犯罪、侵犯公民人身權利犯罪、侵犯公民民主權利犯罪以及其他犯罪的活動。
本條例所稱國家機關和有關單位的工作人員,是指下列人員:
(一)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和人民團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
(二)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和事業單位委派到非國有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從事公務的人員;
(三)其他依照法律從事公務的人員。
第三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預防職務犯罪工作。
第四條 預防職務犯罪工作應當堅持教育、制度、監督並重的原則,構建內部預防、專門預防和社會預防相結合的預防體系。
第五條 預防職務犯罪工作應當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民主監督權利以及新聞媒體的輿論監督權利。
第六條 預防職務犯罪工作應當遵守法律、法規,維護國家機關和有關單位的正常工作、生產和經營秩序。
第七條 預防職務犯罪工作實行國家機關和有關單位各司其職,各負其責,相互配合,公民和社會各界共同參與的工作機制。
第八條 預防職務犯罪以國家機關和有關單位中擔任領導職務的工作人員和重要領域、關鍵環節的工作人員以及職務犯罪易發、多發崗位的工作人員為重點對象。
第九條 國家機關和有關單位的工作人員應當自覺接受預防職務犯罪教育和監督。
第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為預防職務犯罪工作提供必要的經費保障,並列入同級財政預算。

第二章 預防職責

第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履行下列預防職務犯罪的職責:
(一)制定預防職務犯罪工作規劃;
(二)在作出有關經濟、社會等重大事項決策時,同時制定預防職務犯罪措施;
(三)完善行政程式制度,規範行政審批、行政執法行為,建立依法行政考核制度;
(四)督促所屬各部門建立健全和落實預防職務犯罪的內部管理制度;
(五)組織、協調所屬各部門開展預防職務犯罪工作,並對工作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六)組織開展預防職務犯罪宣傳和教育活動;
(七)結合職務犯罪易發、多發崗位的特點,進行預防研究;
(八)總結、推廣預防職務犯罪工作的經驗;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預防職務犯罪的職責。
市、區人民政府在作出預防職務犯罪工作重大決策時,應當聽取檢察機關和審判機關的意見和建議。
市人民政府應當設立專家諮詢機構,為預防職務犯罪工作提供諮詢服務。
第十二條 檢察機關應當履行下列預防職務犯罪的職責:
(一)結合查辦職務犯罪案件情況,依法開展案件預防、提出檢察建議;
(二)針對職務犯罪易發、多發領域,開展重點預防;
(三)建立行賄犯罪檔案系統,向社會提供查詢服務;
(四)應有關單位要求,指導、協助開展預防職務犯罪工作,提供預防諮詢和預防指引;
(五)結合查辦職務犯罪案件情況,開展預防職務犯罪宣傳和教育活動;
(六)針對職務犯罪發生的原因、特點和規律進行預防研究,提出預防對策和建議;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預防職務犯罪的職責。
檢察機關應當在每年第一季度向社會公布上一年度預防職務犯罪工作報告。
第十三條 審判機關應當履行下列預防職務犯罪的職責:
(一)結合審理職務犯罪和其他有關犯罪案件情況,依法提出司法建議;
(二)結合審理職務犯罪和其他有關犯罪案件情況,開展預防職務犯罪宣傳和教育活動;
(三)針對職務犯罪發生的原因、特點和規律進行預防研究,提出預防對策和建議;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預防職務犯罪的職責。
第十四條 監察機關應當履行下列預防職務犯罪的職責:
(一)建立健全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職務犯罪風險預警機制;
(二)依法對行政監察對象的執法、廉政、效能情況進行監察;
(三)糾正消極履行行政職責的行為,調查處理行政違紀、違法行為;
(四)組織建設電子監察系統,開展對行政行為的電子監察;
(五)組織開展廉政法制教育;
(六)定期向社會通報預防職務犯罪工作情況;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預防職務犯罪的職責。
第十五條 審計機關應當履行下列預防職務犯罪的職責:
(一)依法進行審計監督,實行主要負責人任期經濟責任審計制度;
(二)加強對職務犯罪易發、多發行業及領域的審計監督,並將審計結果向社會公開;
(三)加強對內部審計的業務指導和監督;
(四)採集、分析違反財經法律、法規的信息,提出預防職務犯罪的對策和建議;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預防職務犯罪的職責。
第十六條 履行國有資產出資人職責的部門應當履行下列預防職務犯罪的職責:
(一)督促、指導國有公司、企業建立健全預防職務犯罪制度體系;
(二)督促、指導國有公司、企業完善法人治理結構,推進董事會建設,加強監事會監督,建立健全重大決策、重要人事任免、重大項目安排、大額度資金運作的集體決策制度,促進國有公司、企業科學民主決策;
(三)規範國有公司、企業產權交易、無償劃轉等行為,並對其進行監督檢查;
(四)加強對國有公司、企業負責人的經濟責任審計;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預防職務犯罪的職責。

第三章 預防措施

第十七條 國家機關和有關單位的內部預防職務犯罪工作實行負責人責任制,主要負責人對本機關或者本單位預防職務犯罪工作承擔主要責任,其他負責人根據職責分工承擔相應的責任。
國家機關和有關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應當將預防職務犯罪工作納入本機關或者本單位的工作目標管理,並指定相關機構承擔預防職務犯罪的具體工作。
第十八條 國家機關和有關單位應當根據本機關或者本單位的實際,結合上一年度檢察機關預防職務犯罪工作報告和監察機關預防職務犯罪工作情況通報指出的易發、多發職務犯罪領域、行業和崗位情況,制定本機關或者本單位的預防職務犯罪年度工作計畫,並組織實施和督促檢查。
第十九條 國家機關和有關單位應當依照法律、法規的相關規定實施迴避、審計監督等制度,並結合自身特點,建立健全和落實下列預防職務犯罪的管理制度:
(一)崗位責任制度;
(二)崗位定期輪換制度;
(三)述職述廉制度;
(四)民主評議制度;
(五)誡勉談話制度;
(六)擔任領導職務的國家機關和有關單位工作人員報告個人有關事項制度;
(七)其他預防職務犯罪的管理制度。
第二十條 國家機關和有關單位應當建立公務信息公開和新聞發布制度,按照法律、法規規定公開有關事項。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依法申請獲取相關信息。
第二十一條 行政機關、檢察機關和審判機關應當通過全市統一的信息共享平台共享預防職務犯罪工作的相關信息。
第二十二條 國家機關和有關單位應當每年進行一次預防職務犯罪工作檢查,評估本機關或者本單位的職務犯罪風險,排查職務犯罪風險節點。發現隱患的,應當及時採取措施並報告上級主管部門;發現涉嫌違法犯罪線索的,應當及時進行調查或者移送有管轄權的國家機關處理。
第二十三條 國家機關和有關單位在開展招標、採購和招聘、錄用、選任人員等活動時,可以到檢察機關查詢投標人、潛在投標人、供貨人、擬錄用人員是否有行賄犯罪記錄,並根據查詢結果,採取預防賄賂行為的措施。投標人、潛在投標人、供貨人、擬錄用人員也可以自行到檢察機關查詢並要求檢察機關出具查詢結果。
第二十四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人民政府的法制工作機構應當從下列方面對現行有效和正在制定、修改的地方性法規、政府規章和其他規範性檔案進行制度廉潔性評估:
(一)是否存在部門利益制度化、擴大部門權力、侵害公共利益或者公民合法權益;
(二)是否存在利益衝突;
(三)是否存在職權與責任關係明顯失衡、自由裁量權範圍過大;
(四)是否存在監督制約機制不完善、法律責任及問責機制缺位;
(五)其他制度廉潔性風險。
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人民政府的法制工作機構應當按照前款規定對現行有效和正在制定、修改的規範性檔案進行制度廉潔性評估。
第二十五條 國家機關和有關單位應當開展下列預防職務犯罪教育工作:
(一)結合本機關或者本單位實際情況,制定有針對性的預防職務犯罪教育計畫並組織實施;
(二)對本機關或者本單位的工作人員每年集中開展不少於一次的預防職務犯罪專題教育,對擔任領導職務的工作人員和重要領域、關鍵環節的工作人員以及職務犯罪易發、多發崗位的工作人員應當定期開展預防職務犯罪教育;
(三)定期開展法制教育培訓和職業操守教育培訓;
(四)推廣先進典型,加強示範教育;
(五)結合違法犯罪案件進行警示教育;
(六)其他預防職務犯罪教育。
第二十六條 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將預防職務犯罪工作列入法制宣傳教育計畫,在機關、企業、社區、鄉村、學校等開展普法宣傳、法制教育、法律諮詢。
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將學習預防職務犯罪法律和法規列入國家機關和有關單位工作人員學法教育考核內容。
第二十七條 履行國有資產出資人職責的部門應當指導國有公司、企業開展預防職務犯罪教育活動。
第二十八條 檢察、審判、監察和審計機關應當會同文化廣電新聞出版等部門,利用宣傳欄、警示教育基地和廣播、電視、報刊、網際網路等媒體,開展預防職務犯罪宣傳教育工作。
第二十九條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應當將預防職務犯罪教育內容列入國家機關和有關單位工作人員培訓規劃和培訓計畫,重點對新錄用、晉升、轉任人員進行培訓。
承擔國家機關和有關單位工作人員培訓工作的機構應當根據培訓規劃和年度培訓計畫,將預防職務犯罪教育內容列入培訓課程。

第四章 監督和保障

第三十條 市、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採取聽取和審議專項工作報告、組織視察、開展執法檢查、組織特定問題調查等方式,對本級人民政府、檢察機關和審判機關履行預防職務犯罪職責的情況進行監督。
人民政府、檢察機關和審判機關應當每年向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報告預防職務犯罪工作情況,接受監督。
第三十一條 監察機關應當對行政機關落實本條例第三章規定的預防措施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發現問題的,應當責令改正。
第三十二條 履行國有資產出資人職責的部門應當對國有公司、企業落實本條例第三章規定的預防措施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發現問題的,應當督促整改。
第三十三條 檢察、監察和審計機關在履行預防職務犯罪監督職責時有權採取下列措施,國家機關和有關單位及其工作人員應當予以配合:
(一)要求國家機關和有關單位及其工作人員如實、及時提供與預防職務犯罪事項有關的檔案、資料、財務賬目等;
(二)要求國家機關和有關單位及其工作人員對預防職務犯罪事項所涉及的問題作出解釋和說明;
(三)要求國家機關和有關單位及其工作人員停止違反法律、法規和行政紀律的行為;
(四)建議國家機關和有關單位對有違反法律、法規或者嚴重違反行政紀律嫌疑的人員暫停其執行職務;
(五)建議國家機關和有關單位依照相關規定對不如實報告個人有關事項的人員予以處理。
檢察、監察和審計機關採取上述措施獲取的有關資料、信息不得向社會公開,但因履行職責需要並經其主要負責人批准的除外。
第三十四條 檢察、審判、監察和審計機關在依法行使職權過程中,發現國家機關和有關單位存在職務犯罪隱患的,有權向其提出檢察建議、司法建議、監察建議、審計建議,並同時告知被建議單位的上級主管部門。
被建議單位應當自收到檢察建議、司法建議、監察建議或者審計建議之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形式將研究處理情況告知提出建議的單位。未採納相關建議的,應當說明理由,無正當理由的,應當採納。
第三十五條 國家機關和有關單位應當公布監督電話、通訊地址、電子信箱等聯繫方式,自覺接受社會監督。
第三十六條 國家機關和有關單位應當接受新聞媒體監督,不得妨礙新聞記者合法的採訪活動。對新聞媒體報導和反映的問題,有關機關或者單位應當及時研究處理。
第三十七條 國家機關和有關單位應當採集、分析、研究涉及預防職務犯罪的網路信息,並採取相應措施處理,對社會影響較大的問題應當及時回應。
第三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預防職務犯罪工作提出意見和建議。有關機關和單位應當及時研究處理。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國家機關和有關單位及其工作人員的違法行為,有權進行舉報。有關機關和單位應當依法及時受理或者移送有管轄權的國家機關處理。
對於實名舉報的,受理機關或者單位應當在四十五日內將舉報處理情況答覆舉報人,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威脅、打擊和報復舉報人。
受理舉報以及因職務行為接觸舉報線索的機關和單位及其工作人員應當對舉報人身份信息和舉報內容保密。未經舉報人同意,不得泄露舉報人身份信息和舉報內容。
舉報人及其近親屬因舉報行為受到人身或者財產安全威脅時,有權要求公安部門和相關單位提供保護。公安部門和相關單位應當依法採取相應的保護措施。
第四十條 舉報人應當如實舉報。對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舉報行為,受理舉報的機關和單位應當給予舉報人獎勵:
(一)使國家和集體利益免受重大損失的;
(二)有效防止重大職務犯罪案件發生的;
(三)對偵破重大職務犯罪案件起到關鍵作用的。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一條 國家機關和有關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上級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予以通報批評;情節嚴重的,由其上級主管部門、監察機關或者所在單位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不制定預防職務犯罪年度工作計畫並組織實施和督促檢查的;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不建立健全和落實預防職務犯罪的管理制度的;
(三)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不進行預防職務犯罪工作檢查,或者發現隱患不及時採取措施並報告上級主管部門,或者發現涉嫌違法犯罪線索不及時進行調查或者移送有管轄權的國家機關處理的;
(四)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不開展預防職務犯罪教育工作的;
(五)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不配合檢察、監察和審計機關履行預防職務犯罪監督職責的;
(六)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不公布監督電話、通訊地址、電子信箱的;
(七)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妨礙新聞記者合法的採訪活動並造成惡劣影響的;
(八)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八條規定,不將舉報處理情況答覆舉報人的;
(九)其他嚴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
第四十二條 國家機關和有關單位的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不如實、及時提供有關檔案、資料、財物賬目或者不對相關問題作出解釋和說明的,由其上級主管部門、監察機關或者所在單位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四十三條 國家機關和有關單位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收到檢察建議、司法建議、監察建議、審計建議後,不依法將相關建議研究處理情況告知提出建議單位或者未採納相關建議不說明理由的,提出建議單位可以建議其上級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予以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建議其上級主管部門、監察機關或者所在單位依法給予處分。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一款規定,威脅、打擊和報復舉報人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受理舉報以及因職務行為接觸舉報線索的機關和單位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二款規定,泄露舉報人身份信息和舉報內容的,由其上級主管部門、監察機關或者所在單位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公安部門和相關單位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三款規定,不依法採取相應措施為舉報人及其近親屬提供保護的,由其上級主管部門、監察機關或者所在單位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五條 依照法律、法規授權或者依法接受委託從事公務的組織、單位,參照本條例開展預防職務犯罪工作。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和村集體經濟組織等基層組織,參照本條例開展預防職務犯罪工作。
第四十六條 本條例自2014年11月29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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