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蘇省預防職務犯罪條例

為了預防職務犯罪,推進廉政建設,促進經濟和社會發展,根據國家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江蘇省預防職務犯罪條例
  • 對象:預防職務犯罪
  • 執行時間:2006年6月1日
  • 地區:江蘇省
第一章 總 則,第二章 預防職責,第三章 預防措施,第四章 法律責任,第五章 附 則,審查意見的報告,審議結果的報告,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預防職務犯罪,推進廉政建設,促進經濟和社會發展,根據國家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行政區域內國家機關、人民團體和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開展預防職務犯罪工作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的職務犯罪,是指貪污賄賂犯罪、國家工作人員的瀆職犯罪,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權實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權利和民主權利的犯罪,以及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權實施的其他犯罪。  第三條 國家機關、人民團體和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都有預防職務犯罪的義務,每個公民都有參與預防職務犯罪的權利。  第四條 預防職務犯罪應當貫徹標本兼治、綜合治理、懲防並舉、注重預防的方針,堅持教育、制度、監督並重,堅持單位內部預防、職能機關專門預防和社會預防相結合。  第五條 建立健全預防職務犯罪領導體制和工作機制。省、設區的市、縣(市、區)預防職務犯罪協調機構負責指導、協調本行政區域內的預防職務犯罪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負責預防職務犯罪協調機構的日常工作。  國家機關、人民團體和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在各自職責範圍內開展預防職務犯罪工作。  第六條 預防職務犯罪應當遵守法律、法規,維護國家機關、人民團體和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的正常管理、生產和經營秩序。  第七條 預防職務犯罪工作以屬地管理為主,級別管理為輔。  第八條 預防職務犯罪專項經費列入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預算。

第二章 預防職責

第九條 國家機關、人民團體和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應當依法開展預防職務犯罪工作,履行下列職責:  (一)制定預防職務犯罪的工作計畫和措施,並組織實施;  (二)在職責範圍內查處違法行為,發現涉嫌職務犯罪的,及時移送司法機關;  (三)對下級單位的預防職務犯罪工作進行檢查、指導;  (四)接受有關國家機關的監督、指導,如實提供有關情況和資料;  (五)預防職務犯罪的其他職責。  第十條 預防職務犯罪實行領導責任制。國家機關、人民團體和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主要負責人為第一責任人,其他負責人按其分工負直接領導責任。  國家機關、人民團體和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明確有關內設部門承擔本行業或者本單位預防職務犯罪的具體工作。  第十一條 檢察、審判、公安、監察、審計等國家機關應當依據自身職能履行對其他國家機關、人民團體和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預防職務犯罪的職責。  第十二條 檢察機關應當結合法律監督職能開展以下工作:  (一)結合查辦案件,指導和配合發案單位進行個案預防;  (二)結合類案分析,指導和配合有關機關在重點行業和領域進行系統預防;  (三)結合公共投資建設的重點工程和大型設備採購招標投標、經營性土地使用權出讓轉讓、政府集中採購等重點項目,指導和配合有關機關、主管部門進行專項預防;  (四)進行預防職務犯罪的調查研究,提出預防對策和建議;  (五)開展預防職務犯罪的教育、宣傳和諮詢;  (六)依法應當履行的其他職責。  第十三條 審判機關通過刑事審判工作,依法懲處職務犯罪分子,發揮審判活動的教育作用,對公民進行法制宣傳和警示教育。  第十四條 公安機關應當結合偵查職能,提出預防職務犯罪的對策和建議,指導和配合有關單位做好預防工作,開展預防有關職務犯罪的教育、宣傳和諮詢。  第十五條 監察機關應當依法履行監察職責,會同有關機關對其他國家機關、人民團體和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履行預防職務犯罪職責情況進行監督;通過查處有關單位及其工作人員瀆職等違法失職行為,教育國家工作人員依法履行職務。  第十六條 審計機關應當依法履行審計監督職責,對其他國家機關、人民團體和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重點建設項目預決算及領導幹部經濟責任等進行審計,並依法公開審計結果;發現存在職務犯罪隱患的,應當及時提出糾正意見。  第十七條 國家工作人員應當遵守法律、法規,自覺接受預防職務犯罪教育和監督,不得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玩忽職守,不得從事下列行為:  (一)在招聘、錄用或者選拔任用國家工作人員過程中收受禮金或者謀取私利;  (二)在行使行政許可權和政府採購、分配使用資金過程中為個人和單位謀取私利;  (三)利用職權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干擾司法機關或者行政執法部門依法履行職責;  (四)收受與其行使職權有關係的單位和個人的現金、有價證券、支付憑證、貴重物品和其他可能影響其公正履行職責的利益;  (五)利用職權要求有關單位給自己的配偶、子女、親友貸款、撥款、借款或者提供擔保;  (六)利用職權為配偶、子女及其他親屬經商辦企業提供便利和優惠條件;  (七)其他利用職權實施的違法行為。

第三章 預防措施

第十八條 預防職務犯罪教育應當堅持全面教育與重點教育相結合,完善制度,健全機制;法制宣傳教育應當把預防職務犯罪作為重要內容。  國家機關、人民團體和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對領導崗位、關鍵崗位、重要部門和重點行業的人員進行重點教育。  有關機關或者單位應當對新招錄的人員和擬任科級以上領導職務的人員,進行預防職務犯罪的崗位培訓。  大中專院校應當將預防職務犯罪教育列為法制教育的內容。鼓勵有關教學、研究機構開展預防職務犯罪的對策研究,提出改進預防職務犯罪的措施、意見。  各類幹部培訓學校應當將預防職務犯罪作為教育培訓的重要內容,監獄應當協助有關部門和單位開展預防職務犯罪的警示教育。  第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職能部門應當完善行政管理體制,依法規範行政行為,採取以下措施預防職務犯罪:  (一)實行政務公開,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接受社會監督;  (二)依法執行行政許可制度,規範行政執法行為,實行行政執法責任制;  (三)加強對財政預算資金、國債資金、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土地徵用補償費用、社保資金和其他資金收支情況及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財務管理的審計監督;  (四)對市政、水利、交通、電力、通訊等公共投資建設項目、政府採購、經營性土地使用權出讓和產權交易等依法實行招標投標或者拍賣;  (五)對人事、財政、行政審批、資金項目管理等工作中容易發生職務犯罪的崗位加強監督,並定期交流或者輪崗。  第二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在市政、水利、交通、電力等工程建設領域和政府採購、藥品採購等市場建立行賄檔案查詢系統,依法實行廉潔準入、退出制度和失信懲罰制度。  第二十一條 司法機關在履行偵查、檢察、審判等職能時,應當遵循法定許可權和程式,公開職權範圍、辦案程式、投訴途徑等事項,規範司法行為,實行執法責任制和錯案責任追究制,並接受社會監督。  第二十二條 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和人民團體應當完善民主管理、民主監督制度,實行重大事務、財務公開,健全和規範財務監督管理制度,做好預防職務犯罪工作。  第二十三條 國家機關、人民團體和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不得違反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任用或者聘用因職務犯罪受過刑事處罰的人員擔任機關領導職務、法定代表人、財務主管、財務總監和會計。  第二十四條 國家機關、人民團體和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建立職務犯罪預警機制,發現存在職務犯罪隱患的,應當及時採取改進措施。  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在自查過程中,發現存在職務犯罪隱患的,可以向檢察機關提出諮詢,檢察機關可以根據具體情況和實際要求,為其提供免費及保密的預防職務犯罪的諮詢服務和防範建議。  第二十五條 國家機關、人民團體和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將預防職務犯罪列入廉政責任制和工作計畫,與其他工作一併實行考核。  單位主要負責人和其他相關負責人在進行年度述職時,應當將預防職務犯罪工作作為組成部分,接受民眾評議。  第二十六條 檢察機關、審判機關、監察機關、審計機關在依法行使職權時,針對存在職務犯罪隱患的單位和部門,應當及時提出檢察建議、司法建議、監察建議、審計建議,並督促被建議單位和部門限期整改。  提出檢察建議、司法建議、監察建議、審計建議應當採用書面形式送達被建議單位,同時可以抄送其上級機關或主管部門。  有關單位在接到建議後,應當及時整改,並在30日內以書面形式向提出建議的機關或者部門反饋落實情況。  第二十七條 公民通過反映、控告和舉報等途徑,對國家機關、人民團體和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及其工作人員的履行職務活動進行監督,向有關單位提出批評和建議。  有關單位對反映、控告、舉報應當依照規定及時受理,並為反映人、控告人、舉報人保密;對舉報有功的,應當予以表彰獎勵。  有關單位應當依法保護反映人、控告人、舉報人的合法權益,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打擊報復反映人、控告人、舉報人。  第二十八條 新聞媒體對國家機關、人民團體和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及其工作人員履行職務的行為進行輿論監督。  第二十九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就預防職務犯罪工作向有關單位提出意見和建議,對不制定或者不落實預防職務犯罪工作計畫和措施的單位提出批評,並向其上級機關、主管部門或者檢察機關反映。  有關行政機關或者檢察機關應當及時向有關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答覆處理情況。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有關規定,國家機關、人民團體和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具有下列行為之一,情節較輕的,由上級機關或者主管部門對單位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批評教育,並責令限期整改;情節嚴重尚不構成犯罪的,由監察機關或者有關部門對單位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履行預防職責,致使本單位人員在其任期內三人以上或者三次以上出現嚴重職務違法行為的;  (二)不依法查處或者不依法協助查處職務違法行為,對涉嫌重大違法的案件不及時報告上級主管機關或者監察部門,對涉嫌職務犯罪的案件不及時移送司法機關或瞞案不報、壓案不查、以行政處罰代替刑事處罰的;  (三)拒絕接受和配合有關國家機關的監督和指導,不如實提供有關情況和資料的;  (四)違反法律、行政法規任用或者聘用因職務犯罪受過刑事處罰的人員擔任機關領導職務、法定代表人、財務主管、財務總監和會計的;  (五)接到檢察、司法、監察、審計建議後,無正當理由拒不整改的;  (六)干擾或者妨礙預防職務犯罪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  (七)對舉報人、控告人、反映人實施打擊報復或者不依法保護致使其遭受打擊報復的;  (八)向被反映人、被控告人、被舉報人通風報信的;  (九)妨礙新聞媒體輿論監督的;  (十)其他嚴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  第三十一條 國家機關、人民團體和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的負責人,因預防職務犯罪工作嚴重失誤、失職造成重大損失或者惡劣社會影響的,應當依照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承擔相應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 依照本條例從事監督、檢查和指導預防職務犯罪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泄露國家秘密的,由其所在單位、上級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三條 非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可以參照本條例開展與職務有關的犯罪預防工作。  第三十四條 本條例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

審查意見的報告

主任、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11月10日,省人大內務司法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對省人民檢察院提請省人大常委會審議的《江蘇省預防職務犯罪工作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進行了審查,現將審查意見報告如下:
建立健全懲治和預防腐敗體系是我國一項緊迫和長期的任務,是在發展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和對外開放條件下深入開展黨風廉政建設和反腐敗工作的新要求,黨和人民對這項工作提出了很高的要求和期望,積極開展預防貪污賄賂、瀆職等職務犯罪是反腐敗工作的重要組成部分,是防止腐敗發生的治本之策,制定《江蘇省預防職務犯罪工作條例》,是我省貫徹中央反腐敗工作標本兼治、綜合治理、懲防並舉、注重預防方針的一項重要舉措,是建立健全教育、制度、監督並重的懲治和預防腐敗體系的一項重要內容,這對於進一步加強廉政建設,提高執政能力,構建和諧社會,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
我省的預防職務犯罪工作起步較早,對預防職務犯罪工作做了有益的探索,取得了一些經驗,為遏制腐敗、減少犯罪、服務經濟、促進發展做出了積極的貢獻。我省的無錫、南京還先後制定了預防職務犯罪的地方性法規。省檢察院總結了我省多年來在預防職務犯罪工作中的成功經驗和做法,依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參考有關省市的預防職務犯罪立法經驗,結合我省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以地方立法的形式將預防職務犯罪工作的有效做法和成功經驗固定下來,使之制度化、規範化、法律化,是可行的。
在《條例(草案)》起草過程中,省人民檢察院做了大量調研論證工作,多次在系統內部和省有關機關徵求意見,並參考外省市的立法經驗,數易其稿,經省檢察院檢察委員會審議,形成了提交省人大常委會審議的《條例(草案)》。我委和省人大法制委員會也在立法過程中提前介入,和省檢察院共同開展調研,提出建議,供省檢察院參考。在《條例(草案)》初稿形成後,我委還召開了省有關方面座談會,並將《條例(草案)》下發各市人大徵求意見。我委認為,《條例(草案)》與國家法律法規不牴觸,結構比較合理,條理比較清晰,符合我省實際。
同時,我委認為《條例(草案)》在以下方面還要進一步研究修改:
一、關於第七條。“地域管轄”、“級別管轄”主要是一種訴訟制度的規定,在工作條例中使用這一概念並不恰當,建議進行修改。
二、建議將第十八條第三款“實行廉潔準入”改為“依法實行廉潔準入”,防止與《行政許可法》相衝突。
三、第二十五條規定的法律責任比較籠統,建議根據不同情況分開表述,細化法律責任。
四、建議在第四章中增加對預防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在預防工作中的違法行為的處理規定。
五、關於第二十六條。本法的預防對象是國家工作人員,非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的管理人員不是國家工作人員;非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權實施的犯罪,不是本法所說的職務犯罪,兩類犯罪罪名不同,主管機關不同;國家對國有和非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的管理方式也不同。因此不宜參照,建議予以修改。
另外,還有一些條款和文字表述需作進一步研究修改。
以上報告,請予審議。

審議結果的報告

主任、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省十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九次會議對《江蘇省預防職務犯罪工作條例(草案)》(以下簡稱草案)進行了初次審議。委員們普遍認為,制定本條例對於我省預防職務犯罪,推進廉政建設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草案指導思想明確,重點突出,內容基本可行。同時,委員們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和建議。會後,根據委員們的建議和主任會議的決定,省人大常委會辦公廳發布公告,將條例草案全文公布,徵求社會各界的意見。同時,省人大常委會法工委書面徵求了13個設區的市人大常委會的意見,並會同省人大內司委和省有關部門進行了調研。3月15日,法制委員會召開全體會議,對草案進行了審議,內司委有關同志列席了會議。現將審議結果報告如下:
一、關於增加的內容
為了使草案規範的內容更加充實,更加全面,更具有可操作性,根據委員們的審議意見和有關方面的意見,法制委員會建議增加以下幾方面內容:
(一)有的委員和地方認為,公安機關在預防職務犯罪工作中也發揮著重要作用,草案中應當明確公安機關在預防職務犯罪工作中的地位和具體職責。因此,法制委員會建議在草案第十一條中的“檢察、審判”機關後增加“公安”機關,以明確公安機關在預防職務犯罪工作中的地位;同時,增加一條明確公安機關預防職務犯罪的職責,作為草案修改稿的第十四條:“公安機關應當結合偵查職能,提出預防職務犯罪的對策和建議,指導和配合有關單位做好預防工作,開展預防有關職務犯罪的教育、宣傳和諮詢。”
(二)有的委員提出,草案的調整範圍較窄,應當適當擴大規範的範圍,不僅要對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的行為作出規範,還應當對國家工作人員的行為作出規範,尤其應當對用人、資金分配等行為作出規範。因此,法制委員會建議增加一條作為草案修改稿第十七條:“國家工作人員應當遵守法律、法規,自覺接受預防職務犯罪教育和監督,不得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從事下列行為:(一)借招聘、錄用或者選拔任用國家工作人員之機收受禮金或者謀取私利;(二)在行使行政許可權和分配使用資金過程中為個人和團體謀取私利;(三)利用職權或者職務上的影響,干擾司法機關或者行政執法部門依法履行職責;(四)收受與其行使職權有關係的單位和個人的現金、有價證券、支付憑證、貴重物品和其他可能影響其公正履行職責的利益;(五)利用職權要求有關單位給自己的配偶、子女、親友貸款、撥款、借款或者提供擔保;(六)利用職權為配偶、子女及其他親屬經商辦企業提供便利和優惠條件;(七)其他利用職權實施的違法行為。”
(三)有的委員和民眾提出,司法機關本身應當採取措施預防職務犯罪,對司法機關的行為也應予以規範、約束。因此,法制委員會建議增加一條作為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一條:“司法機關在履行偵查、檢察、審判等職能時,應當遵循法定許可權和程式,公開職權範圍、辦案程式、投訴途徑等事項,規範司法行為,實行執法責任制和錯案責任追究制,並接受社會監督。”
(四)有的委員和部門提出,草案中有關預防措施的規定較為單薄,應當適當充實這方面內容,以增強草案的針對性和可操作性。有的地方提出,我省蘇州等地關於預防職務犯罪諮詢制度的成功經驗,可以上升為地方性法規的規定。因此,法制委員會建議增加一條作為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三條第二款:“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在自查過程中,發現存在職務犯罪隱患的,可以向檢察機關提出諮詢,檢察機關可以根據具體情況和實際要求,為其提供免費及保密的預防職務犯罪的諮詢服務和防範建議。”同時,增加一條作為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四條:“國家機關、人民團體、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將預防職務犯罪列入廉政責任制和工作計畫,與其他工作一併實行考核。”“單位主要負責人和其他相關負責人在進行年度述職時,應當將預防職務犯罪工作作為組成部分,接受民眾評議。”
(五)有的委員認為,草案的法律責任部分應當增加一些具體、有力的規定,以增強條例的可操作性。有的地方和民眾認為,對國家機關、人民團體等違反第二十二條規定任用有關人員的行為,應當設定法律責任;有的地方和民眾還建議明確引咎辭職制度,並建議對預防職務犯罪工作人員自身的違法行為增加責任規定。因此,法制委員會建議在第二十九條法律責任中增加一項,作為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九條第四項:“違反法律、行政法規任用或者聘用因職務犯罪受過刑事處罰的人員擔任機關領導職務、法定代表人、財務主管、財務總監和會計的;”同時,增加兩條分別作為草案修改稿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國家機關、人民團體、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因預防職務犯罪工作嚴重失誤、失職造成重大損失或者惡劣社會影響的,或者對重大事故負有領導責任的,應當引咎辭職。本人不提出辭職的,有關機關應當責令其辭去領導職務或者依法免去其領導職務。”“依照本條例從事監督、檢查和指導預防職務犯罪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泄露國家秘密的,由其所在單位、上級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二、關於修改完善的內容
為了使草案的規定更加合理,更加完善,根據委員和各方面的意見,法制委員會建議對草案作以下幾方面修改:
(一)有的部門和地方認為,草案規範的內容超出了“工作”的範圍,草案名稱含不下條例的有些內容,建議刪去草案名稱中“工作”二字。因此,法制委員會建議刪去草案名稱中的“工作”二字。
(二)有的委員認為,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權實施的其他非重大犯罪也應當進行預防,不能僅預防重大犯罪。因此,法制委員會建議刪去草案第二條第二款中的“重大”二字。
(三)有的委員、部門和不少地方提出,草案第五條中規定的聯席會議這一形式不利於推動預防工作的進一步開展,也不符合我省實際。目前我省13個設區的市和各市的區縣都已經成立了預防職務犯罪工作領導小組或者預防職務犯罪指導委員會,草案應當對現實中各地已經存在的組織形式予以確認,以進一步發揮其作用。因此,法制委員會建議將草案第五條修改為:“建立健全預防職務犯罪領導體制和工作機制。省、設區的市、縣(市、區)預防職務犯罪協調機構負責指導、協調本行政區域內的預防職務犯罪工作。”“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負責預防職務犯罪協調機構的日常工作。”“國家機關、人民團體、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在各自職責範圍內開展預防職務犯罪工作。”
(四)有的委員認為,審計監督的對象和範圍比較窄,建議增加對國家機關、國有事業單位的審計監督。因此,法制委員會建議將草案第十五條修改為:“審計機關應當依法履行審計監督職責,對其他國家機關、人民團體和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重點建設項目預決算及領導幹部經濟責任等進行審計,並依法公開審計結果;發現存在職務犯罪隱患的,應當及時提出糾正意見。”(草案修改稿第十六條)
(五)有的委員和不少地方認為,草案第十八條第一款文字表述檔案色彩較濃,層次不夠清晰,建議分項表述並適當充實有關內容。因此,法制委員會建議將草案第十八條第一款修改為:“各級人民政府及其職能部門應當完善行政管理體制,依法規範行政行為,採取以下措施預防職務犯罪:(一)實行政務公開,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接受社會監督;(二)依法執行行政許可制度,規範行政執法行為,實行行政執法責任制;(三)加強對重大建設項目預決算、國債資金、土地徵用補償費用、社保資金和其他資金收支情況及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財務管理的審計監督;(四)對市政、水利、交通、電力等公共投資建設項目、政府採購、經營性土地使用權出讓和產權交易等依法實行招標投標或者拍賣;(五)對重點行業和部門容易發生職務犯罪的崗位實行定期交流或者輪崗。”(草案修改稿第十九條)
(六)有的委員提出,新聞媒體的監督對預防職務犯罪可以起很重要的作用,建議充實和加強有關媒體監督的內容。因此,法制委員會建議在草案第二十三條增加“有關單位和國家工作人員應當自覺接受新聞媒體的監督”的內容。同時,增加三款分別作為草案第二十三條的第二、第三和第四款:“新聞媒體應當通過多種形式,宣傳、報導預防職務犯罪工作,營造廉潔誠信的社會輿論氛圍。新聞媒體報導或者反映的問題涉嫌職務犯罪的,有關部門應當及時進行調查,並可以將調查處理情況向新聞媒體通報。”“新聞媒體應當遵守新聞紀律和職業道德,把握輿論監督的正確導向,注重輿論監督的社會效果。”“新聞工作者在宣傳和報導預防職務犯罪工作過程中依法享有採訪、提出批評建議和獲得人身安全保障的權利,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對新聞工作者進行打擊報復。”(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七條)
(七)有的地方提出,草案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就預防職務犯罪工作向有關單位提出意見和建議,但是沒有規定有關機關收到後如何處理,建議明確相應的處理規定。因此,法制委員會建議增加一款作為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八條第二款:“有關行政機關或者檢察機關應當及時向有關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答覆處理情況。”
此外,為了使草案的表述更加科學、準確,與有關法規的表述相銜接,根據委員們的意見,法制委員會還對草案作了部分文字、技術修改,並對有關條款的順序作了相應調整。
法制委員會已按照上述修改意見,提出草案修改稿,建議本次常委會審議後通過。
以上報告和草案修改稿是否妥當,請予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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