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河城鄉居民臨時生活救助實施辦法

根據《內蒙古自治區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規程》和《內蒙古自治區農村牧區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規程》要求,為深入貫徹黨的十七大精神和落實科學發展觀,妥善解決城鄉貧困居民的突發性、臨時性生活困難,推進社會救助體系建設,特制定內蒙古自治區城鄉居民臨時生活救助實施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根河城鄉居民臨時生活救助實施辦法
  • 實施時間:2009年7月30日
  • 發布單位:自治區民政廳
第一章,第二章,第三章,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第八章,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臨時救助制度是現行城鄉社會救助制度的必要補充,是完善城鄉社會救助體系的重要內容;是保障困難民眾基本生活的重要舉措。
第二條根據《內蒙古自治區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規程》(見內政發1號檔案,以下簡稱《城市低保規程》)和《內蒙古自治區農村牧區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規程》(見內政發57號檔案,以下簡稱《農村牧區低保規程》)要求,為深入貫徹黨的十七大精神和落實科學發展觀,妥善解決城鄉貧困居民的突發性、臨時性生活困難,推進社會救助體系建設,特制定本辦法。
第三條臨時生活救助實行政府主導,由旗、縣(市、區)民政部門主管,負責轄區內城鄉居民臨時性生活救助的管理和實施。
第四條臨時生活救助應體現及時、高效、適度、公正。

第二章

臨時生活救助對象的範圍
第五條具備下列條件之一的,應當實施臨時生活救助:
(一)雖然已納入城鄉最低生活保障和其它專項社會救助制度覆蓋範圍,但由於特殊原因仍導致基本生活暫時出現較大困難的家庭和五保對象;
(二)家庭人均收入水平雖然高於當地城鄉低保保障標準,但實際生活水平低於享受了專項救助後的低保對象的城鄉低收入家庭(指家庭人均月或年收入低於當地城鄉低保保障標準1.5倍),因大病、重病、重度殘疾或遭受突發災害等原因以及其它不可抗拒因素造成難以維持基本生活而導致家庭生活困難的;
(三)在本轄區居住、就業一年以上,且符合居住地人民政府規定的低收入家庭認定條件的農民工等人戶分離家庭;
(四)當地政府認定的其它特殊困難家庭。
第六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實施臨時生活救助:
(一)因打架鬥毆、交通肇事、酗酒、賭博、吸毒等原因導致家庭生活困難的;
(二)參與政府明令禁止的非法組織活動的;
(三)拒絕管理機關調查、隱瞞或不提供家庭真實收入、出具虛假證明的;
(四)無理取鬧、謾罵和侮辱、威脅工作人員的;
(五)當地政府認定的其它不予救助的人員。
第七條因區域性水災、旱災、風雹災等自然災害以及較大範圍遭遇環境污染、破壞性災害和不可抗拒因素造成社會性災害的救助不適用本辦法。

第三章

家庭收入核定與計算
第八條對申請臨時救助的對象家庭收入計算,可按照《內蒙古自治區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規程》、《內蒙古自治區農村牧區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規程》、《城市低收入家庭資格認定辦法》或各盟市、旗縣(區)制定的相關辦法執行。

第四章

臨時生活救助標準
第九條實行臨時生活救助時,應充分考慮救助對象困難原因、種類及困難程度,合理確定分類救助標準。具體救助標準由各地根據當地財政狀況和籌集臨時生活救助資金額度等情況自行確定。
第十條在實施臨時生活救助時,要明確規定一定時期內享受臨時救助的次數(原則上一年只能享受一次,特殊情況不超過兩次)或享受臨時救助的時期,避免臨時救助長期化。
第十一條在救助形式上,可採取現金、實物與提供服務相結合的臨時救助方式。要推廣“慈善超市”、“愛心超市”等經驗和做法,充分發揮社區在組織鄰里互幫互助上的作用,形成臨時救助與慈善事業及其它社會救助措施各有側重、相互銜接、良性互動的救助機制。

第五章

臨時生活救助程式
第十二條臨時生活救助申請、審批程式:
(一)由本人提出申請,並提交收入證明、財產證明、戶籍證明以及其它證明材料;
(二)社區居委會(村、嘎查或村民小組)根據申請人的申請材料開展入戶調查、收入核定、民主評議等初審工作,並在張榜公示後上報街道(蘇木、鄉鎮);
(三)街道(蘇木、鄉鎮)根據村(居)委會的初審意見進行複審,對材料不齊全的要補充材料,對初審有疑議的要再次詳細審查;
(四)旗縣(市、區)民政部門根據街道(蘇木、鄉鎮)的複審意見進行抽查,對無異議的再次在社區(村、嘎查)範圍內公示,公示結束後方可審批。同時,參照城鄉低保檔案管理辦法,建立臨時生活救助檔案和城鄉低保邊緣困難民眾檔案,規範臨時生活救助工作。
第十三條對一些情況比較特殊、危急的救助對象,應簡化救助程式,採取特事特辦的方式,必要時可由旗縣(市、區)民政部門直接受理、審批,但應補辦申請、審批手續。

第六章

資金籌措與管理
第十四條臨時生活救助資金由自治區、盟市、旗縣(市、區)三級政府共同負擔,通過政府財政預算和社會捐贈等渠道籌集。各級要不斷加大資金投入,建立救助資金自然增長機制,確保城鄉低保邊緣困難民眾能夠得到及時的救助。
第十五條符合臨時生活救助的對象經民政部門審批後,由旗縣(市、區)民政部門直接給於現金救助,能實行社會化發放的要通過代辦金融機構直接打卡發放。
第十六條臨時生活救助資金實行專戶管理,專款專用,不得挪作它用,年度結餘資金可結轉下年度使用。

第七章

監督與處罰
第十七條臨時生活救助應堅持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堅持實行民主評議和張榜公示制度,主動接受民眾和社會監督,防止出現臨時救助工作中的隨意性和其它不規範做法,確保臨時救助制度的順利實施。
第十八條對提供虛假證明、採取欺瞞手段騙取臨時生活救助資金的任何機構和個人,除追回冒領款物外,在兩年內不受理其申請臨時生活救助事項。
第十九條對因失職或徇私舞弊、濫用職權違規辦理臨時生活救助的經辦機構和人員,應追究相關機構和人員的責任,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責任人,依法追究相應法律責任。
第二十條實行現金髮放的地區必須要做到手續齊全、完備,確保救助金及時、足額發放到救助對象手中。

第八章

附則
第二十一條本實施辦法下發後,各地可根據當地實際情況制定具體實施細則。
第二十二條本辦法自2009年7月30日起實行。
第二十三條本辦法由自治區民政廳負責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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